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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連興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陳主安訴訟代理人 宋逸宏被 告 何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下稱臺鐵花

蓮工務段)有糾紛,確有提起訴訟之意,因原告原有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86.45平方公尺,經租用數十年在案,惟因數十年來原告使用過路之用地,遭另一被告何正雄(下稱何正雄)占用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何正雄民國91年8月底、9月初竊佔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案件認定竊佔犯行明確,因而判處何正雄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嗣後確定),竊佔之部份迄未見何正雄全部拆除並交還,影響原告通路使用權益甚大。

㈡原告前曾分別向臺鐵花蓮工務段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費新台幣

(下同)2,340元及94,061元(我都是交錢給對方,沒有成立書面契約),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75載之久,從未違約使用,臺鐵花蓮工務段未盡責任將被佔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使原告權益受損。

三、被告則以:㈠臺鐵花蓮工務段方面:

⒈系爭土地係屬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管理

之國有土地,前述土地於約91年8月間曾遭何正雄非法占用,但經臺鐵局提起刑事告訴後,何正雄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依竊佔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何正雄涉嫌竊佔部分,亦經何正雄拆除完畢。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93年9

月1日及94年4月7日分別所繳納之2,340元及94,061元,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費用,而非兩造間之租金。兩造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何來請求臺鐵花蓮工務段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其之權利?臺鐵花蓮工務段又有何義務將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是單以原告訴狀所陳,顯見原告之請求毫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固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其申請不符臺鐵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故無法承租,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其他之法律上關係,原告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使用費,而上開金額之繳付,原告當不得執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給付(關係)。原告所提訴訟,即令依據原告所陳,於民法(私法)上亦顯無理由。

⒊何正雄占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部分早經拆除完畢,刑事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告仍就同一事件一再爭執,並無理由。原告不得以曾經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費,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或得依法承租占用土地,況原告所繳納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所指土地範圍,與原告所質疑何正雄占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位置並非相同,故原告更無由主張臺鐵花蓮工務段有將原何正雄占用土地部分,出租予其抑或有將土地交付予其之義務,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㈡何正雄則以:我實在不知道原告要告我什麼,那個地又不是原告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略以「為陳情人(即原告)前向臺鐵花蓮工

務段土地使用費九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二千三百四十元共二次繳納在案,另被何正雄竊佔部分之土地迄今仍未見交還與陳情人影響使用權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57頁)、「訴之聲明:何正雄竊佔事件已經偵查終結惟因竊佔之部分土地全部無交還予原告陳連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62頁),上述記載難認原告已於書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1年3月3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是本院無從當庭詢問闡明原告欲請求判決之聲明,原告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就原告所提書狀記載或可推知其係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並提出申請書、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存款單、陳情書、清單、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28至50、58至60、66至71、121至125、132至135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鐵局擔任管理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89頁),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臺鐵花蓮工務段陳稱在卷,並有臺鐵花蓮工務段函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98頁函記載:「為台端(即原告)函詢於93年9月1日、94年4月7日分別繳納2,340元、94,061元,及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關租金及使用權疑義,復如說明。三、次查旨揭民事訴訟案件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台端係無權占用本局土地,本局於占用未排除前依不當得利規定收取使用費,非為成立租賃關係所收取之租金,特此敘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其請求臺鐵花蓮工務段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⒉何正雄固曾於92年間因竊佔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622號),及經本院以其犯竊佔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有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33、34頁),惟該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載明何正雄已將竊佔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拆除;嗣原告於94年間對何正雄起訴,以何正雄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足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159至161頁),該民事確定判決中再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臺鐵局並無租賃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159頁反面記載參照),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正雄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是原告請求何正雄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能做為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