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因經濟有問題,於民國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向綽號「王仔」即本件被告黃耀慶借貸,而被告、訴外人張瑋哲、蘇志成等人共同於98年3月2日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機會,貸予原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 元,實拿18,000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紙,並由被告收取每10日1期之利息2,000 元;嗣原告未能依約清償欠款,被告與訴外人等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1 時左右強闖原告住處,控制原告行動並搜索財物,自原告皮夾內強奪現金5,000 元,並強迫原告簽發面額各15,000元與85,000元之本票2 紙,作為追加利息,再簽署還款契約書1 份以掩罪行;復於同年4月3日到原告家中搜括值錢物品,向原告收取利息7,000 元,並將原告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原告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原告上車駛往住處,於錢莊人員至原告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並強迫原告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又索取5,000 元保管費後將該車開走,車內所有物品也遭竊奪一空,上情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以結社之非法重利、暴力討債組織犯罪集團為目的,且以詐術手法刊登低利貸款方式誘導需錢孔急之人,趁機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建築物、強闖民宅掠奪財物等行為迫使原告交付財物、掠奪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名譽、隱私、精神、財產等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不法收取之款項:73,100元。
2.屋外物體毀損換修費:11,496元。
3.侵入屋內竊奪物品:249,520元。
4.車內物品失竊:126,482元。
5.車輛毀損修理費:31,400元。
6.鎖具更換:37,100元。
7.工具遭侵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綜上,原告計受有989,098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00 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指認之「王仔」,伊在93年至96年住在花蓮,經營錢莊,被抓後自97年起沒有再經營錢莊,99年人就回嘉義了,伊也不認識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等人,也沒有借錢給原告。原告既然在98年4月10日就指認伊了,卻在3年後才來提告,顯然已超過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款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憑,惟原告所指侵權事實,均發生於00年3至4 月間,且據原告開庭時所陳:「(何時知悉對你刑事犯罪之人就是黃耀慶?)98年4月7日圍捕另外二名被告時, 4月10日刑大叫我指認口卡時就知道『王仔』就是黃耀慶,我當時沒有記住名字,直到 100年8月1日又指認第二次同樣的資料,指認的地點都在刑大。」(參本案卷二頁5) ;另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原告指認重利案討債集團主謀調查筆錄及口卡片影本資料,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警方並提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共6 人戶籍資料與相片影像資料供原告指認「王仔」之身分,原告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借貸予伊綽號「王仔」之人,原告並簽名於調查筆錄上(參本案卷二頁17至21),顯見原告至遲於指認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0年7月18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參本案卷一頁11),其請求權已超過2 年消滅時效,則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雖稱因當時在獄服刑,手邊無任何資料,等到 100年4月2日收到本案刑事99年訴字第413 號起訴通知後才有資料寫附帶民事賠償的訴狀,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從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依據,原告既於98年4月7日至刑大指認時即知被告姓名年籍,縱遺忘被告姓名年籍,惟被告既經指認並製作筆錄而有資料可查,原告亦得敘明事實先行起訴,再請求法院以函詢調卷等方式確定被告人別資料;況原告雖在監服刑有所不便,但仍可向所在監所、相關社會團體或親友尋求訴訟上協助,而非空待檢方起訴犯罪後始為請求。綜上,被告既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關於被告侵權事實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