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鍾振平被 告 潘文敏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50號「張記」小吃店打傷原告,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762元,因為無法工作一年、每月3萬元的損害共36萬元,精神損失359,238元,以上合計80萬元。我受傷後先到門諾醫院住院,因為頭部受傷,從耳朵流血,門諾醫院沒辦法動手術,我依其建議到慈濟醫院動手術(就診的科別是耳鼻喉科),住院3天。我受傷前在做電焊工,大部分都在做鐵路隧道工程,收入都有報稅,我每月收入約3萬元。我是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自從該事件之後我現在沒有辦法睡覺,每天要服用安眠藥,比較會有恐懼感,被告是無緣無故打我,他是我鄰桌的客人,我才剛進去坐在桌旁,被告就過來,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當時是兩個人打我一個。被告迄今都沒有賠償我。當初去法庭開庭,我提議80萬元和解,被告說他甘願被關也不要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
村牧場56號「張記」小吃店內,因其友人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8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目擊證人陳新雄、張玉金、樊桂琴、陳天福、王光曜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可證,而被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足參,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762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應堪信實。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依據前述說明,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亦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762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因為無法工作一年、每月3萬元的損害36萬元,雖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方當38歲壯年,其99年度所得稅申報所得為84,780元(本院卷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應有工作能力獲取收入,並衡量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傷勢非輕,受傷後至100年12月間均持續就醫(本院卷20頁收據可參),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07,360元(17280×12=207360),應屬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受有上述傷害,於100年6月22日急診入門諾醫院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100年6月25日轉出普通病房(參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再轉入慈濟醫院100年7月26日住院,至100年7月29日出院(參慈濟醫院出院手續完畢證、醫療費用收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在做電焊工,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業怪手司機(刑事卷宗警訊調查筆錄記載可參),99年全年所得為415,050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原告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卷21、2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9,238元尚屬適當。則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7,360元(80762+207360+359238=6473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36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