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慶宗訴訟代理人 沈志隆被 告 許秀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被害人吳月梅之媳,於民國99年5月22日11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其二人住處,因細故與吳月梅發生口角爭執,傷害致吳月梅於死,經被害人之子、女洪龍生、洪碧霞、洪文發、洪碧珠、洪玉蘭等5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22、23、24、25、26號決定分別補償洪龍生、洪碧霞、洪文發、洪碧珠、洪玉蘭等5人之犯罪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29,818元、10萬元、100元,共529,918元,並於100年11月7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就上開所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對被告有求償權。上開債務,被告並未向原告清償,爰依法為請求。
㈡國家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被告是否犯有傷害致死罪刑,固尚未確定,惟鈞院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有罪。堪認被害人吳月梅係遭被告傷害致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1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此項債務責任仍未完全釐清;我不同意賠償,我沒有打我的婆婆吳月梅,刑事案件還在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被害人吳月梅致死案件,經被害人之子
、女洪龍生、洪碧霞、洪文發、洪碧珠、洪玉蘭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22、23、24、25、26號決定分別補償洪龍生、洪碧霞、洪文發、洪碧珠、洪玉蘭之犯罪補償金為10萬元、10萬元、229,818元、10萬元、100元,共529,918元,並於100年11月7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22、23、24、25、26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等為證(卷8至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22、23、24、25、26號決定書係補償被害人吳月梅之子女洪龍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洪碧霞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洪文發229,818元(含醫療費7,818元、殯葬費12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洪碧珠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洪玉蘭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99,900元後之餘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
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參。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有明定。
㈣被告係被害人吳月梅(00年0月00日生)之長媳,平日兩人
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兩人雖同住於上址,然相處並非和睦。於99年5月22日11時許,在兩人上開住處廚房,吳月梅因洗碗時拿不好,不小心摔落地上破掉,遂拿起掃把掃,被告見狀,與吳月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1樓走廊上,徒手以手肘撞擊吳月梅腰部,吳月梅因此跌坐地上,並在上址住處1樓吳月梅房間內,以手指頭推觸吳月梅額部,並抓吳月梅之頭髮撞床頭櫃,吳月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下瘀傷,雙側顱內出血及第12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吳月梅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5月27日14時21分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核閱,有附於該卷內之吳月梅生前在門諾醫院警詢筆錄、證人洪龍生、吳洪貴子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門諾醫院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即任職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詞等足憑,堪信被告確為傷害致吳月梅死亡之行為人。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前述事證已足認定,且被告亦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均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是被告前述辯詞,應無可採。被告既為犯罪行為人,原告得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