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敏賢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廖火川被 告 王常娥訴訟代理人 戴澄烈被 告 陳旺寶被 告 游桂花被 告 張炎銘被 告 吳錦福被 告 陳有果被 告 許南東被 告 蔡金英被 告 蔡金花被 告 蔡金蘭訴訟代理人 謝麗華被 告 蔡敏玲訴訟代理人 蔡德皇被 告 蔡惠絨訴訟代理人 林瑞珍被 告 蔡惠雯被 告 蔡榮宗被 告 陳麗華被 告 陳姝夆被 告 陳博仁被 告 陳俊成被 告 陳怜秀被 告 陳胤汝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被 告 蔡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墓碑、墳墓及骨灰遷移(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旺寶、張炎銘、許南東、蔡金英、蔡金花、蔡金蘭、蔡敏玲、蔡惠絨、蔡惠雯、蔡榮宗、蔡金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作為埋葬被告等人祖先之墓地使用,惟特別約明:「倘若政府勒令該地區必需一概遷出,被告等願意無條件歸還原地主(即原告)」,而花蓮縣政府於99年7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土地查有非法濫葬墳墓乙節,限令原告於99年11月l日遷移或補辦手續,並停止販售墓基,否則依法取締裁罰,原告收受該函後,分別於99年9月20日於東方報刊登公告,並於99年1
2 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所有墓主盡速遷葬,並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展延處理期限,經花蓮縣政府分別同意展延處理時間至100年7月底,嗣又展延至100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分別有部份墓主遷移墳墓,惟尚有被告等人末遷移渠等祖先之墳墓,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使用,惟約定有以「政府勒令該地區必需一概遷出」之期限,雖該期限之到來不確定,惟仍屬定有期限之租賃,而本件花蓮縣政府已限令原告必需在10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墳墓全部遷出,自應認本件租賃期限已屆滿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墳墓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已將土讓渡予彼等,若要彼等搬遷必須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人雖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讓渡等為抗辯,惟依原告所提經被告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上之記載,原告僅「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讓渡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亦曾交付數目不等之金額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且同意書另記載「倘若政府勒令該地區必需一概遷出,願意無條件歸還原地主」等語,可見該同意書係附有不確定期限約定之租賃契約,而花蓮縣政府於99年7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土地查有非法濫葬墳墓乙節,限令原告於99年
11 月l日遷移或補辦手續,並停止販售墓基,否則依法取締裁罰,原告收受該函後,分別於99年9月20日於東方報刊登公告,並於99年12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所有墓主盡速遷葬,並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展延處理期限,經花蓮縣政府分別同意展延處理時間至100年7月底,嗣又展延至100年12月31日(本院卷㈠第63至124頁),足見該不確定期限約定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
五、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期限約定業已屆期,被告等人即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之墓碑、墳墓及骨灰遷移(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