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劉秀琴
劉淑珍劉淑媛劉新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武田韻諭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有作為花蓮市○○段○○○○號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
原告就花蓮市○○段○○○○號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訴,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作為花蓮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利存在,②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嗣經本院3次進行言詞辯論、1次履勘現場測量後,始於102年2月5日具狀追加起訴,將原先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五人公同共有,②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202、203、205頁)。其為訴之追加已在起訴後將近10個月,且被告堅決表示不同意,所為訴之追加難謂無礙訴訟之終結;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限?」(卷150頁反面筆錄兩造協商爭點一、),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為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事實,包含系爭房地本為兩造之父劉盛惠所有、劉盛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仍繼續使用、劉盛惠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為原告繼承等等,被告否認贈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5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年僅14歲(卷4頁反面起訴狀、卷101頁民事爭點整理狀),且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提出「被告年僅14歲,並無資力可購買不動產,系爭土地應為劉盛惠買受而贈與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卷153頁),兩造亦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為辯論(卷185頁),其後原告即於102年2月5日民事追加狀(卷202頁)中以系爭土地乃劉盛惠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具狀為前述先位聲明之訴之追加。可見原告追加之訴與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得使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被告本名劉新瑜,歸化為日本人而
更名為甲○○○。劉盛惠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於99年5月6日過世。劉盛惠生前擁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中,系爭房屋坐落929、929-1地號土地上,929-2地號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後門逃生出口臨路土地。53年9月10日,劉盛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53年10月7日完成登記。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年僅14歲,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故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際上應為贈與關係。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劉盛惠所有之系爭房屋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劉盛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異議,劉盛惠與被告間應視為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99年5月6日,劉盛惠過世後,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繼承開始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後半部,成為坐落於系爭929-1地號土地上之狀態。
㈡從客觀之權利狀態觀察,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逾30年,期間被告並無異見。
1.系爭房屋自44年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實際興建面積與範圍不詳。唯根據71年間之建物複丈(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範圍與現有之狀態相同(參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顯見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至少已逾30年。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被告年僅14歲,並無資力可購置不動產,系爭土地應為劉盛惠買受而贈與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53年10月17日起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建築管制前興建之房屋,起造人狀態不明,惟依現有登記資料,68年3月23日起由劉新相(兩造之兄弟)取得所有權,97年間由父親劉盛惠繼承、100年間由兩造共同繼承,可推知系爭房屋為家族財產,現由兩造共有之狀態。
3.系爭房屋自劉新相取得所有權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也明知其情,並無任何異議,應視為有默示同意地上物所有權人(劉新相、劉盛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定性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不論),即房屋所有權人有使用權源。
4.今房屋所有權人劉盛惠不幸去世,前揭房屋與土地之客觀占有狀態不變,此時被告有無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禁止原告繼續使用,即為本案主要爭點。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繼續使用之權限,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均為劉盛惠所有之不動產,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劉新相、劉盛惠先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繼續從事原本之使用,並長久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前揭房地所有權人不同之狀態,仍容忍他人房屋長久使用自己土地,參諸系爭土地應為劉盛惠購買後贈與或登記於被告名下或房地所有權人間為父子兄弟關係等情,當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後,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度台上1984號、95年度台上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推斷被告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性質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2.劉盛惠不幸過世後,前揭房地由子女5人繼承,原本之使用權亦當然概括由繼承人承受,繼續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對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礙之行為。
㈣原告除前述之使用權承繼外,應可基於事實上之緊密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1.為確保建築物利用價值之存續,若按現行法對於法定地上權與推定租賃關係中關於「建物、土地須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無法擴張解釋下,對於部分個案中建物存續將無妥善保障。習慣上,據「事實上緊密關係」(如親屬關係)之房地所有人,其土地利用關係是受到彼此默示的同意,本無制度規範介入之必要,而得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然而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以保護合法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因此須排除無權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再者,將擴張解釋「土地、建物同為一人所有」之概念,限縮於據事實上緊密關係之當事人,得避免無限擴張推定租賃與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亦隱含保障土地所有人對土地利用權限之衡量。…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親屬關係間之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由於親屬間已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而土地所有人長時間默認建物所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權利。是以,倘若日後土地所有權受讓於他人下,為保障建物利用關係之存續性,例外擴張解釋此種情況,亦有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蓋親屬間共有土地,並同居於土地上建物,乃我國民眾習慣上常見之事,其土地利用關係為彼默示之同意,斷無須立約登記以昭示人,就事實與外觀上,據可推知其權利存續之必要性,並可預見利用關係之存在。因此親屬間雖非同一人,仍應許繼續享有土地之使用權源,以避免創造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以人間更複雜之法律關係。
2.上開房地所有人四、五十年來皆為被告之親屬,而彼此相處已久,系爭房屋亦存在於被告之土地上已久,故應可推知其間係確有默示之使用關係。現今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亦應可視為此使用關係之存續,依上開學者之見解,原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應可繼續享有土地之使用權源。
㈤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第876條之規定:
1.系爭土地、地上物均屬劉盛惠出資購買後取得所有權,縱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亦應符合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契合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原則,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2.系爭土地乃劉盛惠購入後,登記被告名下,長期由劉盛惠使用收益,並與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併使用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自51年新建登記(至遲自70年起)即坐落系爭土地,時間已長達30至50年之久。劉盛惠去世前,因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劉盛惠使用,故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尚無使用上之爭議。劉盛惠去世後,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各異之爭議浮現,自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之必要,以求社會經濟之發展。
㈥系爭土地乃由劉盛惠借名登記予被告,借名契約於劉盛惠死亡後,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劉盛惠因做生意,經常幫人作保,有將不動產分散登記以避免風險之慣習。故44年12月26日購入系爭房屋、929地號土地後,將房地借名登記於兄長劉盛多名下(嗣後又借名登記於長子劉新相),53年10月17日購入系爭土地,則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未成年(14歲)被告之名義,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
3.系爭土地為劉盛惠長期支配使用:①61年5月19日,劉盛惠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以為擔保;68年8月22日,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劉盛惠為董事長)向台灣銀行借款,被告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74年6月26日,再經被告同意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至500萬元。②劉盛惠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4.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劉盛惠購入後贈與被告,土地亦非被告所購置,核其性質應屬父母置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恐屬父母贈與財產予子女之性質。然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具狀否認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贈與,則參諸前揭劉盛惠有置產後借名登記之習慣、就系爭土地得以支配使用、加上系爭土地自53年購入以來均由劉盛惠無償占有使用收益之情事觀之,應可證明劉盛惠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劉盛惠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
5.系爭土地係劉盛惠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由劉盛惠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於劉盛惠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得使用系爭土地。然對使用方式之歧見,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之。
㈦被告拒絕原告使用,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1.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五分之一之共有權,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範圍內,被告若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進而主張拆屋還地,將不符合利益衡量之原則。
3.系爭房屋於44年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53年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至今已近逾50年,惟被告於過去40多年來並未對其他訴外人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至今卻在與原告繼承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後行使其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違反公共利益之疑義。
4.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與被告間皆屬關係緊密之親戚,其兩者間應有一定之默示使用關係存在,此種成立已久之使用關係,當事人多年來應早已接受。現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為被告本身及原告,若被告行使其權利,將不僅使親屬間之親密關係不再,更可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減損,故此應屬權利濫用無疑。
5.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30至50年,若因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人)去世後,原告頓失使用權限,必須拆屋還地,將造成雙輸之不利情事。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後,將使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各自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將無法面臨中華路,僅得以929-2地號土地之狹窄防火通道連接自由街,使用效益甚為有限;而面臨商業區之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商業店面使用面積亦將大幅縮減,不利使用收益。衡諸被告行使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後,將對被告增益有限,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下,再參酌現有房地結合使用長達30至50年之久,應認被告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6.被告自14歲起(因受贈或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並坐落系爭土地,兩造兄弟姐妹共同生活期間多年,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占用使用之狀態,因成長而逐漸知悉,就系爭房地為家族長年共同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僅因我國房屋土地所有權分離之制度導致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殊之情事,參酌前揭實際情況,應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必要,除基於經濟目的之考量,亦兼顧誠信原則之實踐,避免權利濫用,以求事理之平。
㈧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原告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①乙○○證詞足以說明:劉盛惠出資向他人購入花蓮縣花蓮市
○○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民生段929-1、民生段929-2,即系爭土地),並自始繼續為全部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行為並負擔稅捐,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權能,為實質上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②揆諸我國民情,父母為特定目的,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財產,
洵屬常態;再者,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故劉盛惠於53年間購置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當時並無反對之表示,自就父母置產並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情事默示同意,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行使等面向予以觀察判斷,實可推斷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③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時被告僅年僅14歲,要難認定被告確實有相當資力可購置系爭土地,且該土地雖以被告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經由證人乙○○證述可知,全由劉盛惠出面,將該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出租營業及設定抵押,即劉盛惠就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為支配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④系爭土地既由劉盛惠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
爭土地於劉盛惠仙逝後,當然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係一無名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準此,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本件借名契約於劉盛惠死亡後即告消滅,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
⑤劉盛惠於99年5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劉盛惠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乃劉盛惠之遺產,原告為劉盛惠之繼承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能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類似實務見解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受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屬於共有物。根據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共有物所有權5分之4,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門檻,且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自得由原告共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乃對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之管理行為,並符合前揭規定多數決之要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實不得干擾或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
㈨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劉盛惠所購置,長期由
劉盛惠繼續支配使用、收取租金、繳納稅捐等,被告數十年間並無反對之表示。今劉盛惠去世後,被告以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權利濫用之嫌。又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劉盛惠購置取得,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劉盛多、黃素娟、劉新相名下,顯見劉盛惠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財產管理行為。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實際上均屬劉盛惠所有,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致使登記名義人殊異。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本案,使原告得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主張行使劉盛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就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理由同先位聲明第2項之理由。
㈩有關我國民法乃就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系爭土地為劉盛惠所購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於出名登記之情事亦未表異議,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劉盛惠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土地乃劉盛惠之遺產,原告為劉盛惠之繼承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能受有損害,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今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民法第820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不利於被告,詎被告屢次發函表示反對,復未提出被告主張如何合理使用系爭共有物之積極主張,徒就原告出租系爭共有物之行為表示反對,僅為達到防止系爭房屋出租之消極目的,致生損人不利己之結果,容有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民事判決意旨。故就原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行為,被告實不應無理干涉,原告亦同意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收益所得,亦促進物之有效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5日被告委託律師兩次發函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禁止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否則將訴諸刑事竊佔及民事侵權云云。原告認依法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並就共有之房地(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否認原告前揭權利,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②原告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②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非同屬被繼承人劉盛
惠一人所有,無最高法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或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劉盛多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後由黃素娟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劉新相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再由劉盛惠於同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5月間往生,再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花蓮縣教育會(929-2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登記分割自929-1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於53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於53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9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劉盛惠,且非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是系爭房屋如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房屋原非同屬於一人所有,故本件並無最高法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或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劉盛惠所贈與:
1.系爭土地、房屋原既非同屬劉盛惠一人所有,則劉盛惠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2.原告主張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渠等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客觀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原告具有合法之占用權利。
3.原告前於鈞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對於雙方沒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從而本件並無最高法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或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乃毋庸置疑,鈞院自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4.被告因長期旅居國外,無瑕顧及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其縱或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未即時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未可遽予認定被告同意其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否則只要所有權人未即時對於無權占用其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認定所有權人同意其「無償使用」,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豈非形同具文。
5.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鈞院所詢問之事項,以101年12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載稱:「有關來文說明一、2.詢問旨述建物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民生段929』,而未記載929-1地號土地乙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略以:『…,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權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第十七條略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是以,旨述建物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民生段929』」等云云,可知系爭縱係占用相鄰之他人土地,亦得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惟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占用鄰地之初,取得合法之占用權利。
㈢被告無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得依法排除其等之
侵害行為,無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共有物本身,而不及於其他屬於共有人單獨所有之物。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自始並無與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僅無容忍原告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甚者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告不法侵害之狀態,此乃被告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權利濫用無涉。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存在及不得妨害及阻撓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如因而遭受影響,亦屬被告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反射效果,原告自不得藉其等違法占用之民事不法行為主張排除被告之正當法律權利。㈣劉盛惠於97年1月21日曾同時以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之方式
,載明其繼承自劉新相之相關不動產(含9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或全數贈與被告,並辦理公證在案。故設若系爭土地係劉盛惠「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劉盛惠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者,則劉盛惠何以不於上開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內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旨。更遑論上開自書遺囑及贈與契約嗣經劉盛惠撤銷,足徵劉盛惠及其他家族成員嗣後已不欲令被告單獨取得劉盛惠名下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故設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依常情,劉盛惠及其他家族成員自會於相關文書內載明,以杜紛爭,然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文書以實其說,亦足堪疑。又原告於起訴初始何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劉盛惠贈與被告,嗣於相隔逾10月後,方才設詞變更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益見劉盛惠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前開所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劉盛惠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並非無關係之第三者,被告容忍劉盛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符合我國國情及實務常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在邏輯上直接反推劉盛惠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證人乙○○固曾於鈞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
爭土地係劉盛惠出錢購買,登記被告等云云。然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為何?與何人接洽購買?委託那一位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以及劉盛惠買上開土地的錢,是從哪個帳戶支出?等與系爭土地購買過程攸戚相關之事項卻又證稱其不清楚,是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顯屬堪疑。證人乙○○與原告因偽造被告之簽名製作公司文件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遭被告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證人自承在卷,從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不無挾怨報復之虞。再者證人乙○○自劉盛惠過世後,受劉盛惠之女兒即原告之委託擔任惠安堂藥局之負責人,代表藥局繼續營業,時間迄101年2月底,乃證人於前開期日所是認,足認證人與原告前此過往甚密。又兩造自100年間起即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糾紛,而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曾寄送至證人擔任負責人之惠安堂藥局所在之花蓮市○○路○○號,證人亦難諉為不知上情。故設若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以其與原告往來之密切,原告何以於本件起訴之初不以之作為渠等之主張,竟嗣起訴逾10月後,方才「因應訴訟所需」設詞變更主張系爭土地係劉盛惠「借名登記」予被告,益見原告所述悖於常情,不足為採。㈥被告與劉盛惠乃父子關係,因被告長期旅居國外而無瑕、顧
及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故縱或被告因而曾將系爭土地借予劉盛惠使用而未收取任何對價並委由其代為繳納地價稅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呈之地價稅繳款書遽予推論系爭土地係劉盛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兩造之生母謝金蓮於89年往生後,被告當時曾返台處理其生母後事,其時劉盛惠為避免日後子女間因財產問題致生糾葛,故向被告表示往後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稅款繳款事宜,其不再代為處理。故自90年起被告均自行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款繳納事宜。益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而非如同原告所述係劉盛惠借名登記予被告。另親屬間提供彼此所有之不動產為他方供作貸款之擔保,係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被告亦身為惠安堂公司之出資人,從而被告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該公司貸款之抵押物,亦屬常情。劉盛惠既已於99年5月6日往生,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本得終止其與劉盛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雖曾以100年4月25日花蓮府前路郵局7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然此乃其適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何違誤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盛惠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兄弟姐妹,劉盛惠於99年5月6日
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長男)歸化為日本人前之姓名為劉新瑜。
㈡9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門牌花蓮市○○路○○○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劉盛多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其後由黃素娟(劉盛多之妻)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劉新相(劉盛惠之子,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由劉盛惠於97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5月間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系爭929-1地號土地(929-2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登記
分割自929-1地號土地)係花蓮縣教育會於50年6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由被告於53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房屋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卷134頁)所示斜線A部
分(坐落於929、929-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6.49平方公尺),並有增建部分如斜線B部分(坐落於929-1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斜線C部分(坐落於929-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04平方公尺),該屋有後門通往自由街,929-2為後門通往自由街巷子緊鄰自由街之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㈤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盛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㈡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限?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被告是否應予容忍?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劉盛惠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盛惠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由被告於5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已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基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卷125至129、133、134頁),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劉盛惠,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盛惠死亡後,系爭土地應係屬於遺產之一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劉盛惠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則以劉盛惠將系爭房屋出租營業及設定抵押,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原證12、13,參卷268至278、286至293頁),並舉證人乙○○為證。
2.經查,證人乙○○證稱:我是民國43年小學畢業時就在惠安堂上班,惠安堂是西藥藥局。惠安堂的老闆是劉盛惠,但我與他們沒有親戚關係。目前我與原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同居或僱傭關係。現在沒有工作,去年惠安堂就結束營業了,所以我從43年到101年都在惠安堂工作,惠安堂的地址在花蓮市○○路○○號,我的工作是幫忙藥局的雜務,幫劉盛惠作藥局的事情,劉盛惠在99年5月6日去世,從我在惠安堂工作起老闆就是劉盛惠。(法官問:原告書狀上說你是劉盛惠家中的總管,是這樣嗎?)也不是什麼總管,就是幫忙劉盛惠藥局的工作,還有家務工作都有。(法官問:惠安堂所在的○○路00號就是劉盛惠的家嗎?)是的,該處是四樓半的房子,一樓作藥局,二樓作住家,三、四樓是空的,四樓半的頂樓是神明廳。(法官問:所以原告和被告都是劉盛惠的子女,從小也是住在○○路00號嗎?)最早惠安堂的位置是在○○路000號,大約是民國四十幾年,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他們從小就住在○○路000號,後來那裡發生火災燒燬,才搬到○○路00號。(法官問:你與被告在這兩年間因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之經管權問題有訴訟糾紛嗎?)就是劉盛惠過世,劉盛惠是藥局的負責人要推一個藥局的代表,劉盛惠的女兒就拜託我,後來由我代表藥局來繼續營業,到101 年2月底我就跟劉盛惠的女兒丙○○、丁○○、戊○○說我要退休了,在101年2月結束營業。劉盛惠過世以後,營業變更,負責人變更,到會計事務所要辦變更,劉盛惠過世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回來,他有簽授權書給丁○○,後來卻告我偽造文書,那是他們兄弟姊妹的事情,丁○○有講他的哥哥即被告有授權給他,所以在會計師事務所丁○○代表被告簽字。(法官問:929-1、929-2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出錢購買?或是由劉盛惠出錢購買?)這是劉盛惠出錢買。房屋前面就是以前火警燒掉了,後半段是劉盛惠向教育會館買來的,而且造了一個通路,就是防火巷的路。(法官問:929-1、929-2地號土地如果是劉盛惠出錢購買,為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就是他父親買,登記劉新瑜,但是使用還是劉盛惠在使用。(法官問:929-1、929-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土地由誰管理?地價稅由誰支付?)土地還是劉盛惠在管,地價稅都是劉盛惠在付,他拿稅單我幫劉盛惠去銀行繳等語(卷263頁反面至265頁)。
3.依證人乙○○之證詞、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內容所示(卷251、254、268至278、286至290、292頁),固堪認原告所主張劉盛惠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自己債務等事實為真,然劉盛惠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曾共同長期生活居住,於父子間彼此代為繳納稅捐、管理他方房屋收取租金或以自己財產為他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之情,所在多有,尚難據此推認劉盛惠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再查,被告於53年10月17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年僅14歲,衡諸常情應無買受不動產之資力,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劉盛惠出資向原所有權人花蓮縣教育會購買,而劉盛惠更曾訂立贈與契約及書立遺囑並辦理公證,原欲將系爭房屋及92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或由被告單獨繼承(有公證書可參,卷225至231頁;惟被告自承劉盛惠已撤回此部分之贈與及遺囑),可見劉盛惠確有意安排使被告完整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劉盛惠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劉盛惠於前述贈與契約及書立遺囑進行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安排時,應會將系爭土地列入處理,然其卻未為之,則劉盛惠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解釋為無償贈與其長子即被告之行為,而非雙方係意欲成立由劉盛惠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允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4.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為劉盛惠出錢購買,而被告又未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為其買受之證據資料,其空言否認系爭土地係劉盛惠所贈,即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當庭自認對於雙方沒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故應本於其自認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示不爭執「雙方沒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係為主張「另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卷206頁),此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相關陳述,與當事人對他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事實所為積極承認之情形有別,且按自認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仍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否則,法院據顯然不實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有違公平正義,自非所許。劉盛惠與被告沒有贈與契約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縱原告有上開陳述,本院亦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劉盛惠贈與被告,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劉盛惠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其上,而系爭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為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應可推斷被告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相類,故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推定租賃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
1.系爭房屋坐落於929地號及系爭929-1地號土地上,房屋有後門通往自由街;系爭929-2地號土地係於77年6月14日分割自929-1地號土地,為後門通往自由街巷子緊鄰自由街之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而9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劉盛多於44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其後由黃素娟(劉盛多之妻)於68年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劉新相(劉盛惠之子,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於68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劉新相於97年往生後,由劉盛惠於97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劉盛惠於99年5月間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而劉盛多與劉盛惠為兄弟,劉新相為劉盛惠之次子(親屬關係圖參卷152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53年10月17日取得土地時,其上之系爭房屋業已存在,而系爭房屋於此數十年間均由被告之親屬陸續因買賣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參諸證人乙○○之證詞:「最早惠安堂的位置是在○○路000號,大約是民國四十幾年」、「他們從小就住在○○路000號」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及其親屬為共同生活居住或經營生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房屋基地或道路通行,顯為被告所認知並容許者,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此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斟酌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及長期共同生活居住並經營事業等情狀,足以推斷被告有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兩造為兄弟姐妹,且系爭房屋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則原告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應受其原有使用權限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就系爭929-1地號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929-2地號土地係供系爭房屋後門既成巷道所通行之用,原告亦應有使用之權限。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被告應予容忍: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自應據前揭規定由兩造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得共同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干擾或妨礙,理由無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得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不法侵害,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遭受影響,亦屬被告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反射效果云云。惟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數為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原告之共有人數為4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18頁),是原告如均同意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則其同意之共有人數已過半數,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如無其他約定,被告即須受拘束,容忍原告所決定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