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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 告 詹益州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法務部未依職責,監督所屬,致花蓮看守所及南華監獄無法紀,管理員勾結幫派、販毒,福利社帳目不清,管理員貪污等,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3 億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依原告訴狀載地址送達,而由蕭正朋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