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周登豪法定代理人 周瑋駿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林永紹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15,08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4,7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永紹於99年6月29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因不滿同方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周登豪於路上吐痰,其騎乘上開重機車先於花蓮縣中興路與中美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刻意以慢速度行駛於路旁,俟而原告周登豪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後,被告林永紹即尾隨於周登豪後方,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故意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原告周登豪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周登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多處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永紹僅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傷害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於99年6 月29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重傷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435,385元,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計325,737元,含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及門診部分。
2.救護車費用:1,900元。
3.醫療用品及奶粉:33,195元。
4.看護費用:居家看護費用163,100元、外勞看護費用2,991,453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周登豪僅因細故即遭被告重型機車撞成重傷,現須終生臥於病榻,以度餘生,精神實痛苦不堪。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99年10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住院負擔及病房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之病房費114,000元部分,因原告係重症,且無病房而住該等病房,要不足以被告抗辯,無必要為斷,被告此部分9,277元抗辯,應無理由。99年9月18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之病房費28, 000元部分、99年10月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33, 933元部分住院費,理由同前,惟被告雖抗辯原證五(本院卷第11頁) 之住院費用清單重複,然原證物五之住院費用清單僅計算費用至100年8月17日止,故本房費用並未重複。
2.99年10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伙食費3,366元、99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伙食費19,540元、99年9月18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伙食費11,310元,因原告是插管、灌食之病人,是該支付係高單位的流質,方適合癱瘓之原告飲食營養,非如被告抗辯係不必要治療。
3.看護費用,原告均住在家中由外勞全日照護,無送安養中心,被告抗辯有誤會。
4.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細故,即起意撞倒老人家,形同殺人,其惡性重大,而此不智之舉,造成原告終身遺憾,並致家人悲傷與須負起全日照料之苦,原告當負起其侵權所應賠償代價,此部分請求無有過高之情形。
(四)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99年8月18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住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院住院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救護車收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及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9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100年1月28日許譽澄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學安定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純係交通事故,且被告對於前方周登豪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偏,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故無故意、也無過失。
1.又前方周登豪所騎乘之機車走在機車道近快車道中間,此際被告偏左避讓,已盡其注意義務及採取迴避措施,對於突如其來之狀況,實非一般人可得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可言,而不應令負刑責,本件純係交通事故。
2.然原告起訴狀中,竟仍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周登豪騎車沿路吐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周登豪所騎乘之重機車,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車之撞擊點,周登豪倒地處即被告機車倒地處,既未碰撞或擦撞,且卷附全部證人均證稱渠等並未目睹事發經過,顯以假設、擬制或者臆測之描述認定被告確與周登豪所騎機車二車發生擦撞,其採證於法殊有違誤。況依據證人許純真於警詢時之證稱,可知原告於人車倒地之後,是垂直跌臥在地面,被告並非直接自後方撞擊周登豪之機車。另被告與周登豪之間夙無仇隙,案發處所在大馬路上非隱密處,原告受重傷結果乃出於偶然,主觀上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況案發時原告頭戴有安全帽,實難認其得以預見被害人周登豪會因本案所受之頭部重傷害之狀態。而原告之子具狀所呈事發經過,顯係渠一面之詞,蓋周豪登之子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述顯係臆測之詞,不足可採。
(三)被告罹患「癲癇」,於本案案發時,經花蓮慈濟醫院101年9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至今被告對於相關民事賠償協調事宜,實在有感無奈而力不從心,並非不願和解,蓋被告多次到醫院探望被告,亦曾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傷勢,並交付慰問金3,600元給原告家屬,乃至嗣後調解程序除其中除最後1次因原告之監護人不願到場、拒絕協談和解以外(被告仍在場等候2小時),所提和解賠償金方案均遭被害人家屬拒絕或以開出「天價」要求被告賠償,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已盡力撫慰原告。況被告之父母患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料,一家經濟即為困頓,乃低收入戶家庭,無力再支付更多賠償金,顯見被告境況實堪憐憫,並非如原告所辯。
(五)本件原告因未靠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1.對於原告提出99年10月25日花蓮醫院之醫療費用住院部分負擔及病房費共9,277元(6,600+2,677=9,277)、99年8月21日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病房費33,000元、99年9月18日之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2,8000元、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住院費用(住院期間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12日)病房費共114,000元,係因為未住健保病房所支出之差額費,乃原告本於日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預期心理,蓋一般健保補助之普通病房,已有全民健保補助,無須另行付費,而病房之好壞,並不影響醫療品質,超等病房顯非必要,應予扣除。
2.對於原告提出99年10月25日花蓮醫院之伙食費3,366元、99年8月21日花蓮慈濟醫院之伙食費19,540元、99年9月18日之花蓮慈濟醫院之伙食費1,1310元,乃原告縱未住院,亦須支出此項伙食費用,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付,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3.原告提出99年8月21日之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395元、原告提出99年10月1日之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400元、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住院費用(住院期間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12日)證明書費150元,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應予剔除。
4.原告提出99年9月18日之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補繳欠款3萬3933元,乃與原證五(本院卷第11頁) 之住院費用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5.另原告住院期間所需自負之醫療費用,依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之「(100)華產車賠字第35號函」所示,原告業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80萬元,依法應予以扣除。
6.救護車費用,其中一張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300元(編號006198),未填寫使用車號及護送地點,駕駛員未簽全名,故本張不應列入。
7.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蓋本件原告與有責任比例極高,而被告目前無資力,無工作,景氣不佳壓力下,又學歷不高,被告一家經濟實在不佳,無力再支付更多賠償金,且事發後被告已盡力撫慰原告。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9.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花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林楊秀琴身心障礙手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有其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卷宗可憑,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係故意傷害原告云云,惟審酌兩造所乘機車確有碰撞,且發生碰撞後,原告機車之車把手左側照後鏡之鏡片位置已折斷,並散落在機車道上,照後鏡支柱部分則已翻轉往1 點鐘方向,而被告機車之車把手右側照後鏡之鏡片位置已翻轉往1 點鐘方向,均已非原機車照後鏡之正常位置,顯示確有碰撞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原告是邊騎車邊往右邊吐痰,我覺得這個人怎麼一邊騎車一邊吐痰,覺得很噁心;我騎到到原告左方的時候,故意把機車車頭稍微搖晃,兩車之間距離大概有一個法庭上面辯護人的螢幕距離,稍微有距離,原告很訝異要往左邊就是伊的方向靠過來的樣子,那時兩車是平行,伊一樣往前騎,原告的機車就稍微擦撞到伊的右後照鏡,撞到伊的機車,伊嚇了一跳,就往前加速再騎過去;原告的機車就往伊這邊倒;當時很生氣搖晃機車的意思,是原告騎機車一直往右一直吐痰,都沒有注意到後面的來車,伊從旁邊過心裡不太高興,伊只是要發洩這樣,...。
伊知道做這樣的行為是有危險性,但是原告騎機車的行為不會替別人著想,要吐痰或檳榔汁,不能這樣大辣辣,都沒有注意到後方」等語,以及證人許正利於刑事偵查中證述:
「99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伊在中興路189號那邊,聽到碰一聲就跑出去看,是原告機車摔在地上的聲音,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先是往前騎又繞回來,就罵被害人三字經,並稱『你再起來,你再起來吐看看,把你撞死』」後就騎車離去,伊把車牌抄下來就報警,約10分鐘後被告帶美崙派出所警員到現場,沒多久救護車即到場」等語,得認被告駕駛機車與原告機車接近發生碰撞係出於故意;原告周登豪人車倒地後,經門諾醫院、慈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及診治結果,認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左鎖骨、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之傷勢造成交通性水腦症,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及交通性水腦症,致重度意識障礙、認知及記憶思考能力喪失、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及行動能力,對言語指示有部分遵從行為,然無法以言語或文字充分表達己意,與外界溝通能力嚴重受損,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嗣即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周瑋駿為原告之監護人,再經門諾醫院就原告是否應認定為身心障礙者而重新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處於氣管切開狀態中,而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左肩、左肘、左腕、左髖、左膝、左踝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左上肢、左下肢肌力程度均為1,完全無法行走,肢體及語言均有重度障礙,等級為多重類之極重度障礙,且無需重新鑑定等情,有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99年12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門諾醫院100年10月28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0年8月19日)影本等附於刑案卷宗可佐,原告上述受情狀態迄今並無改善,足認其因本件車禍,確已受有有難治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雖罹患有癲癇症,惟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囑託慈濟醫院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被告於案發前沒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即使被告在鑑定時所描述的症狀都確實存在,也應該是面臨壓力後所發生,被告鑑定時表示車禍發生前精神狀況正常,所以目前的精神症狀應是車禍後承受壓力大所產生。被告在高二時撞到頭而啟發癲癇,此為腦傷之依據,腦傷可能引起情緒控制異常,變成易怒,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車禍發生前情緒有異常。被告之智商在正常範圍,車禍前精神狀態與情緒都無異常(見該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有全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有上述身體或健康重大人格法益方面之損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⑴99年6月28日起至9月18日止期間,在慈濟醫院住院之各項醫
療用合計254,347元(附民卷第11至第17頁),此金額已刪除被告抗辯之證明書費及重覆計算者,至於被告抗辯住院病房等及伙食費用等項云云,因考量原告傷害嚴重而屬重症,其上項支出確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仍認原告上述金額範圍內主張為可採。
⑵99年10月14日起至10月25日止期間,在花蓮醫院住院之各項
醫療費用合計9,779元(附民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住院病房等及伙食費用等項云云,因考量原告傷害嚴重而屬重症,其上項支出確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⑶99年10月25日起至11月12日止期間,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之
各項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其金額為203,601元。被告雖抗辯住院病房費用是否必要云云,因考量原告傷害嚴重而屬重症,其上項支出確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⑷以上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467,727元,惟原告僅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325,73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及本件為律師代理案件,自應以原告上項起訴請求金額之範圍為限,准許之。
2.救護車費用:1,600元,有單據2張可憑(附民卷第34至36頁),應認屬因系爭損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至於另張單據上填製時之車號及護送地點固有疏漏,惟審酌其金額僅300元,且符合原告轉院治療之次數,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虛偽造假之情形,惟原告既為捨棄,則即應以上項金額之請求為準,並認可採。
3.醫療用品及奶粉:33,195元,被告未予爭執,堪予認定。
4.看護費用:居家看護費用163,100元,有單據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外勞看護費用2,991,453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58頁),原告自100年1月間受看護時起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3.57年,則原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請求全部已發生及至餘命結束前未發生之看護費用,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本件侵害而喪失意識及活動能力,情況甚為悲慘,兩造家境均屬小康,智識能力、社經地位,均係社會一般常態之中間,被告為二專學歷、正值壯年,惟父母患有重病且為中低收入戶,需受被告扶養等情,認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6.縱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償賠償金額合計為6,515,085元,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金180萬元,尚得向被告請求4,715,0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5,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