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江杭蓉
陳梅齡陳孝忠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王子佩
葉昊昕張美麗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子佩應給付原告江杭蓉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佩負擔25分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江杭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佩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江杭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9,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共計12,578,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減縮請求金額為共12,548,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
㈠、民事準備狀㈢、民事準備狀㈤可參(卷㈠4、86、196、230頁),其對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卷㈠245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就請求方面: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新臺幣(下同)7,316,995元部分:(本件所涉請求繁雜,為能清楚論述,將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五項之請求各以甲、乙、丙、丁、戊為代碼,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且對兩造引用之證據均予記載。)㈠借款742,620元部分(28萬元+312,620元+15萬元=
742,620元):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1.28萬元:王子佩為花蓮縣警察局工友,自民國89年起,陸陸續續向江杭蓉借款,於93年間,江杭蓉向王子佩催討,王子佩始開立5萬元及23萬元本票各一張予江杭蓉,有本票2張為證(原證1)。(王子佩辯稱已經清償完畢,此應由王子佩負舉證責任)。
2.312,620元:王子佩於89年起,為清償其積欠合會會首林素琴之會款,又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有會單為證(原證2)。聲請傳喚證人林素琴。(原告前誤算為316,830元,經計算後,其金額應為312,620元,計算式: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王子佩以4,210元得標,餘22期,14210元×22=312620元)。王子佩並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清償合會款,但否認清償之金額,而且具狀辯稱是標湯博成的會加以清償,湯博成也證稱:有交付江杭蓉152,100元,但江杭蓉有代墊了好幾期的會款。因此,王子佩根本沒有還清向江杭蓉所借的這312,620元。至於證人林素琴雖證稱江杭蓉是要頂王子佩的會,當時王子佩有一個死會及一個活會,江杭蓉是頂活會云云。惟查,連王子佩都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清償,林素琴竟然說不是代為清償,而是頂活會,二人所述顯不相符,而且既然王子佩還有積欠林素琴死會會款,應該會拿王子佩的活會來抵債,怎麼可能任由江杭蓉拿走活會的會款,此亦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3.15萬元:提出原證9即王子佩所簽收之7萬元、8萬元收據影本一件,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房屋為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以上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
事實上,江杭蓉從頭到尾都沒有買過中山路一段81之1號的房子,江杭蓉只有買過○○路○段00號的房屋,王子佩在訴訟中主張及帳冊上也記載是81之1號房屋,臨訟時,才改口說:是寫錯了,顯不足採。王子佩雖辯稱:收據是江杭蓉未經其同意拿走的云云,但從收據上的記載來看,確實就是要開給江杭蓉的,江杭蓉何必要去偷呢?如果真的是偷的話,那麼當初王子佩應該早就報警了,怎麼沒有提出任何告訴?王子佩所辯顯不足採。
㈡詐騙法拍屋款5,609,575元部分(0000000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5,609,575元):
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自97年9間起,以投資法拍屋為由,陸續向江杭蓉詐騙8,629,575元,此可參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三本(原證13),但扣除已經支付的下列款項,所以,王子佩仍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王子佩已支付的項目:1、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50萬元。2、購買花蓮市○○○○街○○號房屋50萬元。3、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的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4、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①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的代標金12萬元;②花蓮市○○路○○○巷○號代標金12萬元)。
5、王子佩以江杭蓉所交付的資金,再利用葉昊昕母親張美麗的名義轉帳共148萬元至江杭蓉及江杭蓉的上游雞商黃盈學的帳戶內,製作假債權,王子佩再於帳冊中記載已經歸還148萬元,既然王子佩主張已經付了148萬元給張美麗,那麼,原告就扣除這148萬元,此部分另向張美麗請求這148萬元(詳如後述)。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
⒈江杭蓉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而王子佩依
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302萬元,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有王子佩所親
自記載的帳冊(原證13)為證,而且王子佩在另案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120萬給你,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王子佩在另案亦已自認有收受上開800多萬元,只是江杭蓉沒有叫她簽收。而且衡諸常情,王子佩依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302萬元,若王子佩沒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的八百多萬元,怎麼可能替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又江杭蓉交付王子佩的金額八百多萬元,縱使扣除上開302萬元後,也還有560萬元,要付上游雞商黃盈學的錢,也不需要向張美麗借款,王子佩不直接由江杭蓉的錢去還款,故意透過張美麗的帳戶轉帳,顯然係與張美麗共同製作假債權。就製作假債權部分,王子佩、簡豪均、葉昊昕等人也曾以相同的手法詐騙江杭蓉,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起訴(原證20),顯見被告均以此方式詐害原告。
⒊帳冊是王子佩親自交給江杭蓉的,若是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
意取得,王子佩應會提告。從帳冊的記載,裡面有提到中山路房子訂金(卷㈠234頁背面、235頁背面、238頁背面、240頁)、「國民」(指國民路的房子,卷㈠238頁背面、240頁)、「江姐交餘款」(指江杭蓉交付餘款,卷㈠233頁反面)、「20000交江姐」(指王子佩拿2萬元給江杭蓉,卷㈠240頁)、「江姐2萬門口」(指江杭蓉交付王子佩2萬元,卷㈠240頁背面),從這些記載可以看出這本帳冊確實是王子佩與江杭蓉之間的資金往來,因為如果不是要買江杭蓉的房子的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可能提供資金給王子佩。另外王子佩在另案的訴訟中(原證11,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筆錄),我們有聽該次庭期的錄音光碟,王子佩陳述的內容確實與電子筆錄的記載相符,這部分我們會在該事件請求更正筆錄,王子佩也已承認收到江杭蓉交付的八百多萬元。另①「10/17江姐交餘款35萬」(卷㈠233頁背面)與235頁背面的10/17慶豐350000,是同一筆錢,所以原告只計算一筆。②卷㈠240頁背面「江姐2萬門口」在同頁可以看到4月14日王子佩先還了華南2萬元,所以江杭蓉在門口又還給王子佩2萬元,所以已經抵銷了,這部分原告沒有請求。
㈢王子佩盜領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314,800元部分:請
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於98年10月16日及10月22日,三次盜領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14,800元,有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證4),並聲請向華南銀行調閱上開3次提領資料及傳喚證人王子佩。
㈣王子佩詐騙江杭蓉退休金65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先提領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供作法拍資金之用,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提領55萬元交予王子佩,另王子佩又要求江杭蓉簽立委託書,再委由王子佩提領10萬元,有取款憑條為證(原證5)。
★王子佩雖承認有收受10萬元,但主張是繳交法拍之用,就此
應由王子佩舉證證明。王子佩否認收受55萬元部分。另王子佩又證稱:這55萬元不可能平白無故領出來放在我這裡,顯見這65萬元確實都由王子佩拿走了。
㈤故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000000元+0000000元
+314800元+650000元=0000000元。)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自98年6月25日起,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為由,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的款項交付給王子佩,王子佩將其收取的款項先存入江杭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的支票帳戶內,王子佩再以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的方式詐取12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241,363元(原證6)。
★雖王子佩否認有盜開或騙取上開12張支票,但是王子佩在原
證15的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辯稱:這些支票都有經江杭蓉同意,均有江杭蓉的親自簽名、蓋印云云,但經訴代質問為何有七張支票沒有江杭蓉的簽名,而且有的簽名不是江杭蓉所簽?王子佩竟說:江杭蓉有老花眼,不能簽名云云。既然江杭蓉有老花眼,怎麼裡面有江杭蓉親自簽名的支票,顯見就算有老花眼,根本不影響簽名。是王子佩所述,顯然不實。就上開盜開支票部分,現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在花蓮地檢署偵辦中,附此敘明。
丙、訴之聲明第三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江杭蓉要付款給上游雞販黃盈學,江杭蓉遂委由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30萬元雞款加上6萬元利息)。
(但事實上,江杭蓉給王子佩的862萬元是法拍的錢,而這30萬元是要給黃盈學的雞款,所以應該是二筆不同的款項,王子佩故意將這30萬元本金及6萬元利息登載在帳冊內,意圖魚目混珠),因此,江杭蓉既然已經交付現金給王子佩要給黃盈學,王子佩等人竟然製作假債權,重覆從江杭蓉的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顯然一頭牛剝了二次皮,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返還。
★江杭蓉已經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的錢,江杭蓉委由王子佩
支付黃盈學貨款才30萬元,應該可以直接從這八百多萬元裡面直接支付,何必要透過葉昊昕、張美麗匯款呢?而且葉昊昕、張美麗如果沒有從王子佩這邊拿到江杭蓉的錢的話,怎麼可能無緣無故替江杭蓉匯款30萬元給黃盈學,顯見王子佩、張美麗、葉昊昕三人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製作假債權。
丁、訴之聲明第四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55萬元+8萬元=63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㈠55萬元部分:如上所述,江杭蓉至少交付王子佩862萬元以
上,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以上開相同製作假債權之手法: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江杭蓉繳法拍屋尾款370萬元的機會,竟與葉昊昕、張美麗共謀,透過張美麗帳戶轉帳55萬元、並由葉昊昕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江杭蓉帳戶內,再由王子佩提領後,繳納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55萬元。所以,這55萬元自應由葉昊昕、張美麗共同返還。(葉昊昕主張江杭蓉透過王子佩向其借款55萬元,葉昊昕再委託其母張美麗匯款,葉昊昕、張美麗事後受有該55萬元之清償係借貸關係,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江杭蓉已事先交付八百多萬元予王子佩,並無向葉昊昕、張
美麗借款之必要,葉昊昕、張美麗主張為借貸,原告否認有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等人製作假債權的部分,也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20)。
㈡8萬元部分:王子佩事先盜開江杭蓉的花蓮二信支票面額15
萬元,但因為江杭蓉當天存款不足,只有8萬餘元,無法提領,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再以相同手法,製作假債權,再由葉昊昕透過其母張美麗帳戶轉入7萬元後,補足江杭蓉帳戶之存款達到15萬元後,再交由第三人提領15萬元得逞,使江杭蓉損失8萬元,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萬元。(被告辯稱:江杭蓉又透過王子佩要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葉昊昕委託其母張美麗匯款予江杭蓉。)★如上述,江杭蓉已事先交付八百多萬元予王子佩,並無向葉
昊昕、張美麗借款之必要,葉昊昕、張美麗主張為借貸,原告否認有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匯款顯為被告共同製作之假債權。
戊、訴之聲明第五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在98年3月18日,詐騙江杭蓉79歲且文盲之老母親張罔也,向建商侯士為購買「花蓮市○○○○街」之房屋,該屋價值為1,350萬元,詎王子佩竟向江杭蓉浮報房價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元),此有原證19證人黃水仙的證詞為證,王子佩並以江杭蓉所交付之862萬元資金中提撥50萬元作為訂金(見原證13卷㈠238頁背面「國民已付50萬元」),王子佩又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江杭蓉不疑有他,遂由其女陳梅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陳梅齡再依王子佩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張美麗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原證7)為證,王子佩要求江杭蓉提領666,000元,此亦有陳梅齡帳戶往來明細表(原證8),並說要親自交付葉昊昕現金50萬元,其餘166,000元是○○○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房屋水電工程費用。
★王子佩詐稱:前後向葉昊昕借200萬元云云。但依原證19檢
察官問葉昊昕:98年3月18日江杭蓉是否匯100萬元給葉昊昕?葉昊昕一開始辯稱沒有印象,後又改口江杭蓉有匯款100萬元給他,顯見王子佩同樣也是以862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給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在98年4月23日匯款92萬元付給侯士為,顯見這也是製作假債權,來詐害江杭蓉。(張美麗承認有收受150萬元,惟其收受係基於借貸關係。另666,000元與張美麗、葉昊昕無關。)★如上所述,王子佩已有江杭蓉的八百多萬元資金,根本沒有
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的必要,被告主張借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666,000元部分,王子佩也是說其中要支付給葉昊昕50萬元,顯見此部分確為支付葉昊昕,也與上開假債權有關,顯見被告三人確為共犯關係。
二、就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若請求項目是針對多數被告才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㈠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即
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
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及自101年9月20
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及自101年9月20
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
20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就王子佩部分:㈠關於原告請求甲㈠方面:
1.王子佩曾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部分,王子佩並不否認。原證1之之本票實質及形式真正不否認。王子佩坦承有上述之借款,但早已清償完畢。實則王子佩與江杭蓉間具有『合夥』關係,此為江杭蓉所不否認。被告亦曾經為江杭蓉墊付諸多款項,因信賴江杭蓉之故,故未加以書立任何單據,亦未要求江杭蓉將本票返還。
2.王子佩所積欠之合會款,雖曾經江杭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然並非如原告所述之312,620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王子佩否認其實質及形式真正,該原證2亦無法證明江杭蓉有代墊312,620之事實。實則,王子佩雖曾有上述借款,已以另案合會金加以清償。江杭蓉無法證明其代償之合會款為312,620元,且據證人湯博成所述確實有王子佩所參加之合會,合會金係遭江杭蓉領走,可見江杭蓉與王子佩間關於合會金之使用,確實有王子佩以其合會清償之事實。另據證人林素琴所述,係王子佩標取該會,但合會金係交給江杭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15萬元部分為王子佩與江杭蓉間投資法拍屋之金錢往來,王子佩並未欺騙江杭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
㈡關於原告請求甲㈡部分:
1.王子佩否認有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王子佩否認有收受江杭蓉8,629,575元,請江杭蓉提出支出證明。
2.有關原告主張已支出之款項其中第1-4項王子佩不爭執。第5項部分王子佩否認製作假債權,也與張美麗無關。
3.原告提出王子佩在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經法院加以勘驗:「那她交給我的八百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她也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交給她,她沒有交給我八百萬元所以沒有簽收,她從來不會簽」等語,其真意係在反駁江杭蓉一再主張有交給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說詞,並非自認有收到江杭蓉八百多萬元。請鈞院命江杭蓉提出交付給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資金來源、提領證明、交付證明及說明交付期間之始末。江杭蓉根本沒有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現金。
4.原告所提呈之帳冊雖為王子佩之筆跡,該帳冊雖部分與本案有關,但部分亦為王子佩個人之資金往來,而與江杭蓉無涉,且該3本帳冊係原告未經王子佩同意即加以取走。江杭蓉所主張其總共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然觀其帳冊,大抵並未記載『資金來源』,而係記載『資金用途』,原告難以此證證明確實有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甲㈢部分:王子佩否認江杭蓉所指盜領江杭蓉華南銀行存款314,800元,自原證4無法證明與王子佩相關。
原告所提出原證14之三張取款憑條確實為王子佩所書寫,然此係因王子佩受託而代為領取,甚且其中一張還係依據江杭蓉之指示而進行匯款,此參94,800元之匯款單上有「轉帳付訖章」即明。江杭蓉向王子佩請求返還,明顯無稽。
㈣關於原告請求甲㈣部分:王子佩不否認有收受10萬元之金錢
作為法拍之用,另外55萬元之部分則否認之,依據原告所提之書證亦無法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此部分王子佩並未有將錢占為己有,雖然江杭蓉有將之領出,但其用途為何,王子佩並不知悉。
㈤關於原告請求乙部分:王子佩否認有盜開陳忠孝所指述之12
張支票,應由陳孝忠加以舉證。依據原證6所提出之存款單,無法證明王子佩有盜開之情事。況且依據該提示人之人別,陳振邦、張冬領等人為江杭蓉之債主,實無王子佩盜開之情形。
二、張美麗、葉昊昕部分:㈠關於原告請求丙部分:葉昊昕、張美麗均否認有與王子佩共
謀自江杭蓉862萬元中取得36萬元再借給江杭蓉。原告所言受侵害係指何侵害,葉昊昕、張美麗有何不當得利,亦難以理解。
㈡關於原告請求丁部分:
1.98年1月22日前江杭蓉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55萬元,而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1月22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98年1月22日連動轉收入55萬元之證明,乃因江杭蓉為投資法拍屋資金尚有短少所致,此觀原證4同日即以連動轉支出370萬元即明。縱被告嗣後受有該55萬元之清償乃因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支出55萬元,受清償55萬元)。
2.98年7月28日前江杭蓉又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7月28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98年7月28日連動轉收入7萬元之證明。至於該日自江杭蓉帳戶中領取之支票款15萬元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損害8萬元),與葉昊昕無關,何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借錢予江杭蓉,竟然還要賠償相同之金額,顯不合理)。故原告所主張葉昊昕、張美麗有不當得利63萬元之情事,明顯並非事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戊部分:
1.張美麗有收受150萬元部分不否認,然該收入實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受之清償。江杭蓉欲向侯士為購屋,因第二期款不足,方向葉昊昕借款(王子佩向葉昊昕表示要借款,葉昊昕有向江杭蓉確認),葉昊昕遂於98年4月23日以張美麗之帳戶轉帳92萬元予侯士為,此有被證1張美麗之存摺可參,且據證人侯士為到庭作證,確實有因出售房屋而受領金錢之情形,可見葉昊昕所辯應屬真實。
2.江杭蓉因積欠雞肉商貨款,向葉昊新借款,葉昊昕遂以張美麗名義分別於98年5月19日轉帳予貨款395,400元於雞肉商榮道珍、98年9月15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雞肉商黃盈學,此有被證2張美麗之存摺及轉帳記錄可憑。且據黃盈學、黃豐進所述,江杭蓉確實與榮道珍、黃盈學有買賣雞肉款之事實,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葉昊昕加以清償,自屬實在。至於黃盈學、黃豐進所述交付貨款等情節,均無礙江杭蓉之雞肉貨款係由葉昊昕所支付之事實,其證詞縱屬實在(假設語),僅能證明江杭蓉於匯款前有資金支付雞肉款,但無法證明葉昊昕之匯款來源為江杭蓉。
3.陳梅齡戶頭於98年10月14日所領取之666,000元,其去處為何被告並不知悉,即被告否認該款項中之50萬元為葉昊昕所收取,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該666,000元與張美麗、葉昊昕無關,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給王子佩,王子佩否認之。
三、江杭蓉與王子佩間除本件外,尚有:鈞院101年重訴2號返還房屋事件(尚在審理中)、101年重訴字第3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已辯結,101年12月28日宣判)。另外江杭蓉提起之刑事告訴,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侵占事件(部分已起訴,其餘不起訴,附件一)、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100年度偵字第2529號、5049、5050號(均受不起訴處分,附件二)。江杭蓉與葉昊昕間除本件外,尚有鈞院101年重訴2號返還房屋事件(尚在審理中),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不起訴處分。王子佩部分,日前已核對帳冊影本及正本(正本為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意私自取走),並已交付王子佩作確認。惟依據該帳冊之資料,並非全部與江杭蓉有關(此部分由原告親自確認再詳細說明),亦無記載其資金支出或收入之來源為江杭蓉,江杭蓉對於其已出資862萬餘元部分,自有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1之本票(卷㈠90頁)實質及形式上為真正。王子佩曾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
二、王子佩有支付項目:
1.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50萬元訂金。
2.購買花蓮市○○○○街○○號房屋50萬元訂金。
3.花蓮市○○鄉○○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
4.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①花蓮市○○鄉○○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的代標金12萬元,②花蓮市○○路○○○巷○號代標金12萬元)。
三、王子佩有收受江杭蓉之10萬元做為法拍之用。
四、張美麗有收到陳梅齡匯款15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甲、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7,316,995元,是否有理?㈠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借款742,620元(28萬元+312,620元+15萬元)。
1.28萬元:提出原證1本票2張(卷㈠90頁)為證。(王子佩辯稱已經清償完畢,此應由王子佩負舉證責任)。
2.312,620元:提出原證2會單(卷㈠91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林素琴。
(王子佩並不爭執江杭蓉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但否認原證2會單為真正,就合會金已經清償江杭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康博成為證,卷㈠122頁書狀)
3.15萬元:提出原證9王子佩所簽收之7萬元、8萬元收據影本1件,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房屋為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王子佩否認此為詐騙,對原證9形式及實質真正王子佩均不爭執)。
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
一勝訴即可)5,609,575元(0000000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0000000)。
1.提出原證13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3本(卷㈠233至241頁),及引用王子佩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證。
2.王子佩否認有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3.王子佩否認有收受江杭蓉8,629,575元。
4.王子佩否認有製作假債權。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勝訴即可)314,800元。
1.原告提出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㈠93頁)為證。
2.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調閱卷㈠93頁原證4螢光筆所標示3筆領款資料(包含取款憑條)。
3.王子佩否認。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勝訴即可)65萬元。
1.原告提出原證5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卷㈠94頁)為證。
2.就王子佩收受55萬元部分,聲請傳喚王子佩。
3.王子佩有收受江杭蓉之10萬元做為法拍之用,但否認55萬元部分。
乙、陳孝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給付2,241,363元,是否有理?㈠原告提出原證6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卷㈠95頁)
為證,並聲請向花蓮二信調閱原證6螢光筆所標示12張支票及兌現情形。(王子佩否認有盜開陳孝忠所指之12張支票。)㈡王子佩在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於101年10月23日
訊問(原證12)時,辯稱:「(問:江杭蓉有將票放在你那邊?)沒有。有時候在新城鄉那邊的統一超商開立時她說她老花眼沒辦法寫,印章也都是她開蓋的,簽名也是她親手簽名的,我只是會幫她寫日期、金額等等。支票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蓋章也不是我蓋的,她印章從來都沒有放在我這邊。」云云。但是依花蓮二信函附之12張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其中只有附表編號1、5、7、8這四張支票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江杭蓉簽名的,當時王子佩向江杭蓉謊稱:還有其他法拍的標案可能要用到,所以叫江杭蓉先簽名,但上面的印文也是王子佩事後才蓋的。至於其餘的8張支票:編號2、3、4、6、9、10、12上面只有王子佩蓋江杭蓉印章,並沒有江杭蓉的簽名。編號11上面的「江杭蓉」簽名,並不是江杭蓉所簽,而是王子佩偽簽,另外上面的「江杭蓉」印章,王子佩也蓋錯了,根本不是支票的印鑑章,顯見王子佩確實持有江杭蓉的空白支票,也有江杭蓉的印章,而且手頭上所持有「江杭蓉」章不只一枚,所以王子佩才會蓋錯章。
丙、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是否有理?
1.葉昊昕、張美麗否認有與王子佩共謀自江杭蓉865萬元中取得36萬元再借給江杭蓉。
丁、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55萬元+8萬元),是否有理?
1.55萬元部分。葉昊昕、張美麗辯稱:98年1月22日江杭蓉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55萬元,葉昊昕則委託母親張美麗於98年1月22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卷㈠31頁江杭蓉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縱葉昊昕、張美麗俟後受有55萬元乃借貸關係之清償,並非不當得利。
2.8萬元部分。葉昊昕、張美麗辯稱:98年7月28日江杭蓉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葉昊昕則委託母親張美麗於98年7月28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卷㈠32頁江杭蓉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至於該日自江杭蓉帳戶領取之支票款15萬元,與葉昊昕無關。
戊、陳梅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
1.原告提出原證7匯款申請書(卷㈠96頁)、原證8存摺影本(卷㈠97頁)為證。
2.被告辯稱:⑴張美麗有收到陳梅齡匯款150萬元,但該收入係基於借貸
關係所受之清償。借貸內容為①江杭蓉欲向侯士為購屋,因第二期款不足,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遂於98年4月23日以張美麗之帳戶內92萬元轉帳予侯士為(被證1,卷㈠
79、80頁存摺影本),②江杭蓉因積欠雞肉商貨款,遂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遂以張美麗名義於98年5月19日轉帳395,400予雞肉商榮道珍、98年9月15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雞肉商黃盈學(被證2,卷㈠83頁取款憑條、84頁匯款委託書)。
⑵陳梅齡主張提領之666,000元與被告無關。
⑶聲請傳喚證人侯士為、榮道珍、黃盈學。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為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逐一論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甲㈠1.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向其借款28萬元未還,提出原證1面額各為5萬元、23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卷㈠90頁),王子佩對曾向江杭蓉借款、上述本票為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經查:王子佩既自認曾向江杭蓉借款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江杭蓉此部分主張為真;而王子佩就其所辯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舉證實說,此項辯詞即難採信,則江杭蓉向王子佩請求返還借款28萬元,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甲㈠2.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89年起,為清償其積欠合會會首林素琴之會款,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未還,並提出會單(原證2),及聲請傳喚證人林素琴為證。王子佩承認江杭蓉曾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但金額非312,620元,且已經清償,並舉證人湯博成為證。經查:
㈠證人林素琴到庭證稱:我本來在警察局秘書室作文書工作,
去年11月底調到交通隊登記桌送公文。我認識江杭蓉和王子佩,我們之前是同事,當時江杭蓉是警察局事務股,我則在文書室,王子佩也是在別的科室,後來調到分局。鈞院卷㈠91頁互助會會員名冊(即原證2)是真的,是我當會首的互助會沒錯,這個會89年5月1日開始,到91年11月1日結束。
王子佩參加兩會,分別是編號12和編號13,他以他妹妹王子宜的名義,互助會名單上我有寫利息的地方就是他標到的那一天。王子佩的兩個會,編號13先在89年11月得標,我有在該對應的欄位上寫上利息,之後由江杭蓉頂下的活會則在90年1月間得標。王子佩就這個互助會欠我30幾萬元。(法官問:王子佩有無為還會款而向他人借款?你是否知道?)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王子佩積欠你的此互助會會款還清了嗎?)沒有,目前還欠30幾萬元,這是王子佩死會部分的錢,他標到以後就沒有繳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江杭蓉有無代王子佩繳會款?)有,江杭蓉要頂王子佩的會,這是他們二人說好的,而且我們辦公室同仁都知道。當時王子佩有一個是死會,另一個是活會,江杭蓉頂這個活會,江杭蓉頂這個活會大約一個月之後,王子佩還標會,我不讓他標,他說是江杭蓉請他來標的,我還請同事陪我到市場找江杭蓉,江杭蓉說是他授權王子佩去標會,標到之後,三天以後我把會錢收齊,我是把錢交給江杭蓉。而且這個互助會會員名冊上還有江杭蓉親自簽名。(證人指出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編號12下方有江杭蓉的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江杭蓉與王子佩是說替王子佩代墊繳,或是頂王子佩的會?)江杭蓉要頂王子佩的會,就是那個活會,不是代墊,是他頂這個會,所以他標的時候我是把合會金交給江杭蓉,而非王子佩。我的互助會很乾淨,我都沒有欠別人錢。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前面死會已欠我30幾萬元,為何我還會將後面活會的合會金全部交給江杭蓉,為什麼不可以,因為這是一對一的關係,江杭蓉既然頂下該會,合會金就是江杭蓉的等語(卷㈠292至294頁筆錄參照)。證人林素琴為江杭蓉、王子佩之前之同事,且為卷㈠91頁互助會會首,其就該互助會會員標會繳款情形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依其證詞內容可知,王子佩參加之2個會為該會員名冊上編號13、12,分別於89年11月、90年1月得標,王子佩就編號13於89年11月得標後,江杭蓉頂下編號12之會,並授權王子佩標會,得標後林素琴親將會金交付江杭蓉(依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會金為328,070元),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12最下方並有「江杭蓉」之簽名。原告固質疑證人證詞云云,惟證人林素琴已明確證述是由江杭蓉頂下合會,並非代墊,且因一對一的關係而將屬江杭蓉之合會會金交付江杭蓉,難認有疑,原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並無足取。是依原告提出之會單及證人林素琴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江杭蓉有借款予王子佩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子佩固不爭執江杭蓉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並稱已標湯博成之會加以清償,自其陳述內容觀之,王子佩就江杭蓉主張借款312,620元之事實並未自認為真,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再參酌證人湯博成之證詞,其證稱:我曾經擔任合會會首,王子佩是會員,是江杭蓉介紹的,在97年9月開始,每個月會款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24人,王子佩參加1會。(法官問:王子佩已經得標領得合會金了嗎?還是由王子佩之債主領走?)沒有,由江杭蓉代領,因為是王子佩交代的,我們有進一步在電話中確定。來標會的是王子佩。領走王子佩合會金之人就是江杭蓉,共領走152,100元。(法官問:你知道江杭蓉領走合會金,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王子佩來標會的時候有交代,要將得標的款項交給江杭蓉,後來我們又用電話確定。江杭蓉領走152,100元後,王子佩後面的會款大部分是王子佩付,但江杭蓉有代墊好幾次,代墊是由江杭蓉直接交給我會款的,或是交給我媳婦,我媳婦幫我收。江杭蓉總共代墊的款項我記不得,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印象是王子佩逾時繳會錢的時候,我會聯絡江杭蓉,因為江杭蓉是王子佩的介紹人,也是保證人。他們雙方是互保,因為江杭蓉也是會員,江杭蓉參加好像也是一會等語。(卷㈡26至27頁)。證人湯博成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其就擔任會首之合會履行情形之證述,應可採信。自其證詞可知,王子佩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得標後,指示將得標金交給江杭蓉,金額為152,100元,而其得標後之會款繳納,有部分由江杭蓉代墊之情形。而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亦稱江杭蓉頂下王子佩參加之另一合會(頂下後即由江杭蓉繳納會款並收取合會金),則王子佩前述辯詞江杭蓉曾代墊會款,由湯博成為會首之另會合會金加以清償,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江杭蓉就其主張王子佩為清償其積欠林素琴之會
款,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乙節,就其提出之會單、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而王子佩就其所辯,有其所舉證人湯博成之證詞可資佐證,則江杭蓉就其主張既未能先予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甲㈠3.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房屋為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等情,並舉原證9收據、王子佩為證,惟為王子佩所否認。經查:㈠原證9(卷㈠199頁)收據記載「茲收到江姊交付中山路81之1號訂金7萬元。茲收到江姊交付中山路81之1號訂金8萬元。
王子佩」,王子佩並就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9〉,這15萬元是不是妳簽收的?)我想反問一下,他怎麼取得這個東西。這些東西我都已經拿回來,這是我的私人物品,在中山路的房子,突然有一天,江杭蓉把鑰匙換掉,把我所有東西都拿走,鄰居都可以作證,本來我們合夥我住在那裡。這是我自己的東西,這是我自己記的流水帳等語。(卷㈡17頁),可見原證9為王子佩記載之流水帳冊內容之一無誤,應可證明王子佩確有自江杭蓉處收受15萬元,作為中山路81之1號訂金(應為買賣訂金),惟並不能就此即推認王子佩有詐騙江杭蓉情事。
㈡江杭蓉曾委託王子佩購買法拍屋,此從卷內所附各件判決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中江杭蓉之主張陳述可得知。(如卷㈠6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江杭蓉稱於98年4月8日委託王子佩向本院承買法拍屋;卷㈠123頁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子佩於98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受友人江杭蓉之請託,……辦理房屋貸款,供江杭蓉購買房屋使用。」;卷㈠131頁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江杭蓉)告訴意旨略以:王子佩於98年2月間,受告訴人江杭蓉所託,為其辦理標購法拍屋事務。」;卷㈠137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王子佩與告訴人江杭蓉為朋友關係,二人合夥法拍屋標售事業。」;卷㈠320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王子佩與告訴人江杭蓉為多年好友,2人一同合作標購法拍屋獲利。」」;卷㈡5頁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載:「王子佩與江杭蓉原為朋友關係,江杭蓉於98年3月間,委任王子佩代為標購法拍屋。」)此張收據內容意旨觀之,亦應為江杭蓉委託王子佩購買中山路81之1號房屋而交付之訂金,則其二人間就此購買該屋事項間存有委任關係;江杭蓉雖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買過中山路一段81之1號的房子,然是否因買賣契約未成立或無法履行所致,江杭蓉並未進一步舉證,本院自不能僅憑該原證9之收據及王子佩上揭證述內容,推認王子佩有故意詐騙江杭蓉之侵權行為。惟王子佩既受江杭蓉委任購買該屋而收受15萬元,江杭蓉卻未買得此屋(王子佩並未舉證證明完成委任事項),而江杭蓉此項請求,應有終止前開房屋買賣事宜之委任關係之意(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其二人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王子佩受領該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江杭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關於原告請求甲㈡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自97年9間起,以投資法拍屋為由,陸續向江杭蓉詐騙8,629,575元,並提出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三本(原證13)、王子佩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王子佩在本院之證詞為證。經查:
㈠王子佩就此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3)這都是自己,一看就
知道我自己的筆跡,是我製作的,這些東西怎麼會不在我的身邊,被別人拿去,我寫的東西就等於是我欠別人錢?每個人都可以去偷竊別人的東西,然後說欠別人錢,而且這些東西真的都是我放在那房子,他突然把門關下來,有一些是我給她簽收,我交給他的錢,為什麼那些就不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收到江杭蓉所交付的8,629,575元?)請問他有證據嗎?他(江杭蓉)所有的戶頭裡有這麼多錢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為何你在原證11說,江杭蓉交付給我八百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你確實從江杭蓉至少拿到八百多萬元?)不是,我不會去講這句話,要表達的是如果他真的有給我,他會給我簽收,他連3萬元、5萬元都給我簽收,5萬元都寫本票了,怎麼會八百多萬元沒有簽收,回答是這個意思,不是說我拿了八百多萬元等語。(卷㈡17頁)。可見王子佩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之8,629,575元。
㈡江杭蓉所舉原證13帳冊(卷㈠233至241頁),固為王子佩所
製作,而江杭蓉依其帳冊記載之金額,以橘色筆標示「王子佩巧立名目侵占之款項」,紅色筆標示「實際支出部分」,再以橘色部分減紅色部分計算出8,629,575元之數額,有原告書狀記載足憑(卷㈠232頁反面);其中江杭蓉以橘色筆標示者如「10/23支出豐村訂金7萬元,10/27支出豐村訂金5萬元」,「私帳170000,10/15,13000(貸款),會款7900。10/17收現550000元。」(卷㈠234頁),及多筆「支出金額」(參卷㈠235頁反面、236頁、238頁反面、240頁正面)、多筆「收入金額」(卷㈠237頁反面、238頁正面);列為紅色部分者包含「收入金額」30萬元、4萬元、46,800元(卷㈠235頁反面)、「支出金額」5萬元、「收支餘額2萬交江姊」(卷㈠240頁正面)、「支出金額」2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卷㈠240頁反面),即江杭蓉以橘色筆標示主張係「王子佩巧立名目侵占款項」者,含帳冊中部分列為「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者。然該帳冊內容僅能作為王子佩有各筆收入及支出之記載證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該帳冊內其列為橘色筆標示之卷㈠237頁反面、238頁正面所載「收入金額」為江杭蓉交付予王子佩,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橘色筆標示之各項「支出金額」款項係由江杭蓉交付王子佩,後遭王子佩侵占之款,其憑主觀判斷認列各筆款項,再扣除其承認之各筆款項(紅色筆標示部分),作為江杭蓉交付王子佩金額8,629,575元之證明,實難採信。
㈢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該事件為江杭蓉
、陳德彰對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及花蓮二信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之筆錄記載:「(原告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120萬給你,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所說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卷㈠282頁),原告則稱該筆錄記載有誤,王子佩當時係稱「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已就筆錄記載請求更正等語(卷㈠245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然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第294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在該筆錄內容更正之前,仍應以原卷宗筆錄記載為準。依該筆錄前後內容觀之,「原告訴代問:對於證人張捷魁證述當天交給30萬元給你,有何意見:證人王子佩答:如果真的是這樣,當天江杭蓉應該在等這筆錢,我不是當事人,只是跑腿的,細節我不可能記得很清楚。原告訴代問:你是否將30萬元轉交給江杭蓉?證人王子佩答:我收到的,只要是該給她的,我都會交給她,她不可能會忘記。原告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120萬給你,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所說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卷㈠282頁)。可見王子佩當時係經質問交付款項給江杭蓉,有無江杭蓉簽收或收據時,為上述答覆內容,通觀前後內容並斟酌當時情形,王子佩上揭證述僅在說明江杭蓉並未簽收或交付收據,應無承認曾收受江杭蓉八百多萬元之意。江杭蓉以此段筆錄內容推論王子佩已在他案中承認,確屬牽強,況江杭蓉所指交付王子佩者為八百六十二萬餘元之鉅款,而江杭蓉與王子佩僅為朋友及曾為同事關係,如有交付該款,竟無留存任何單據證明,實難想像;再者,江杭蓉就其主張交付王子佩八百餘萬元,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並說明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緣由,其逕以王子佩製作之帳冊及王子佩在另案之證述為憑,難認屬實,無法採信。另原證20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起訴書(卷㈡46至50頁)所載犯罪事實,亦與江杭蓉此項主張無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江杭蓉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難認有理。故江杭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佩給付5,609,575元,自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甲㈢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98年10月16日、10月22日,3次盜領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314,800元,提出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㈠93頁)、原證14取款憑條(卷㈠318頁,此係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得之資料,參卷㈠185至18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王子佩就此則予以否認。經查:①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6日有支出金額15萬元、98年10月22日有支出金額7萬元、94,800元之紀錄,有原證4可參,堪信該帳戶於上述時日確有領出3筆款項。②證人王子佩對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第1筆的15萬元,是否為妳的筆跡?作何用途?)是我的筆跡,15萬元我忘了,可是這筆94,800元我記得,那時候SARS期間我在家,不能出門
5 天,我在中山路那邊隔離,江杭蓉還打電話罵我說這筆錢(94,800元)為什麼我領了,那時候我還有印象,是我領的沒錯,他馬上就匯出去,匯到他的酒商那邊去,是他的廠商,去付他的貨款,我提醒他,他才想起來。(問:卷㈠318、319頁3張取款條都是你的筆跡嗎?)是的。(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的7萬元,作何用途?)他都賣雞肉,每天身上都油膩,他都叫我領錢,去付什麼廠商貸款欠款很多,我記不起來。(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94,800元上面的江杭蓉的章為什麼第一次蓋錯了?)因為他有好幾個章,這一個好像是蓋到背後了,他常常一拿來章就蓋到背後。(問:你說的是同一枚章他蓋到背後,是不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枚章,因為章都是他蓋的,不是我蓋的。(問:這兩枚章大小不一樣,有何意見?)沒有,他拿出來身分證章那麼多個,我怎麼知道他蓋哪一個,這一個一看應該是蓋到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卷㈠186頁取款憑條,該憑條記載98年10月22日轉帳付訖章,是否就是你領取的94,800元,直接又轉帳出去的事實?)對。(問:這個轉帳給誰,你知道嗎?)是江杭蓉的廠商,江杭蓉叫我寫取款憑條領錢,他在旁邊寫轉帳的單子,領好後就轉出去了,事後江杭蓉忘了,還罵我,我跟他講,他才想起來是轉給他的廠商等語。(卷㈡17頁反面、18、22頁)。③從證人王子佩之證詞可知,原證14之3張取款憑條上,都是王子佩之筆跡,為王子佩所寫無誤,然其二人原為多年好友,一同合作標購法拍屋獲利,江杭蓉並曾於98年間委任王子佩代為標購法拍屋,已如前述,江杭蓉承認王子佩支付之款項即達154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1.至4.),顯見其二人間資金往來頻繁,而上揭取款憑條之時間均在98年間,即江杭蓉、王子佩一同標購法拍屋期間,是取款憑條雖為王子佩所寫,但不能僅以此推論王子佩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且江杭蓉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子佩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江杭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故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七、關於原告請求甲㈣方面:江杭蓉主張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先提領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供作法拍資金之用,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提領55萬元交予王子佩,另王子佩又要求江杭蓉簽立委託書,再委由王子佩提領10萬元等情,提出取款憑條為證(原證5,卷㈠94頁),王子佩承認有收受10萬元之金錢作為法拍之用,但否認55萬元部分。經查:原證5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上記載委託人江杭蓉於98年9月14日委託王子佩辦理優惠儲蓄存款質借取款10萬元手續,及98年9月14日提領款項10萬元,且王子佩對此不為爭執,固得證明王子佩有受江杭蓉委任提領10萬元為真。另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問:〈提示原證5委託書及取款憑條〉,是否妳去領10萬元?領10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江杭蓉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我也不知道江杭蓉是什麼用途,而且臺灣銀行一定是沒有本人去需要委託書,我不可能拿江杭蓉的身分證、印章就去領錢,而且這委託人的字也是江杭蓉簽的,我怎麼可能過問江杭蓉每一筆錢。(問:你在98年8月間是否向江杭蓉說其他標案需要用錢,由江杭蓉從18%的優惠利率中提領了55萬元給你?)他有領他的優惠存款的錢,可是我已經不記得他用到那裡,因為每一筆錢他一定是有用途他才會領出來,不可能平白領出來放在我這裡。我根本就不清楚他所有的錢,要是他交代我領錢,他本人一定也在銀行門口拿走了,不然也是在攤位馬上送過去,我說的「他」是指江杭蓉。而且江杭蓉如果有領八百多萬元給我,也不會再一直領錢給我,因為根本沒有那麼多用途等語。(卷㈡18頁)。王子佩顯然否認有收受55萬元情事。則自江杭蓉所舉原證5觀之,顯然無法作為王子佩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子佩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江杭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故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八、關於原告請求乙方面:陳孝忠主張王子佩自98年6月25日起,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為由,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的款項交付給王子佩,王子佩將其收取的款項先存入江杭蓉花蓮二信的支票帳戶內,再以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的方式詐取12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241,363元等情,提出原證6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惟為王子佩所否認。經查: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附表所示12張支票影本及查詢兌領人,
經花蓮二信函覆並提出支票影本,得知各該支票兌領人除編號2、10之支票兌領人外如附表所示,有花蓮二信函、兌領明細及支票影本可參(卷㈠165至179頁),經核對支票影本,其中附表編號1、5、7、8、11支票上有江杭蓉簽名並蓋印文,編號2、3、4、6、9、10、12支票僅蓋江杭蓉之印文。
㈡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提示原證15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你在偵查中說:伊用這14張支票付款時,都有得到江杭蓉同意,而且均由江杭蓉親自簽名、蓋印,是否屬實?)對。陳孝忠剛才說錢是由他代償的,我和江杭蓉在作法拍屋,開這些支票,是瞞著陳孝忠,是江杭蓉不要讓陳孝忠知道他有這些房子,怎麼可能由陳孝忠來代付這些錢。(問:附表編號2、3、4、6、9、10、12等7張支票為何都沒有江杭蓉的簽名?)江杭蓉有老花眼,他沒有戴老花眼鏡的時候就沒有簽名,而且他已經跟銀行問過了,支票只要屬於他自己,蓋章就等同於簽名。(問:附表編號11支票,為何上面的「江杭蓉」簽名與前面幾張江杭蓉的簽名看起來不一樣?這張票的「江杭蓉」印章蓋錯,還劃掉?而且這張支票背後還有妳的簽名?〈法官提示卷㈠178頁〉)剛開始的時候,那時候以為發票人是誰,我們就寫名字上去,不需要本人簽名,所以有幾張是我寫的,所以不是他的筆跡,因為銀行是認章不是認筆跡,他沒戴眼鏡就叫我寫。我不知道江杭蓉為什麼他劃掉是他蓋的,這可以傳陳振邦,陳振邦都說江杭蓉退休了,萬一拿不到錢,我還在上班,陳振邦就叫我背書。江杭蓉還沒退休前,就都跟陳振邦他們借錢,陳振邦已經往生了,可是他太太可以作證,因為借錢是跟陳振邦及他太太借的。(問:你剛說剛開始的時候誤以為只要你簽江杭蓉的名字就可以,但編號11這張,是98年11月10日,在這之前編號1、5、7、8號,最早從98年6月25日就已經由江杭蓉簽發了,與你剛才所說不符,有何意見?)我好害怕在這邊講話,我說的剛開始是我和江杭蓉合夥,他叫我標會我就標會,他叫我領錢我就領錢,要去銀行就去銀行,載他家人就載他家人,所有房子都在江杭蓉和他孩子名下,負債都在我名下。(問:〈提示原證16廖連嬌警訊筆錄〉廖連嬌說他不認識江杭蓉,也沒有看過江杭蓉,有何意見?)(搖頭)。(問:〈提示編號5支票〉,該支票原發票日期是98年6月27日到期後,又延期到8月9日,而且延期上面有江杭蓉的印文,廖連嬌既然不認識江杭蓉,怎麼可能再拿給江杭蓉蓋章延期?)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問:〈提示編號1、3、4支票〉為何是開給張冬領?)張冬領就是陳振邦的太太,江杭蓉跟陳振邦借錢,當然是開給他太太,因為錢有些是陳振邦太太的錢。(問:〈提示編號1、3、4支票〉,為何江杭蓉要向張冬領借這50萬元、15萬元、10萬元錢?張冬領如何付錢?這筆錢是作何用途?)江杭蓉還沒有退休前,就向陳振邦借很多錢,還幫別人借錢,別人沒還的,陳振邦就會向江杭蓉追討。支票不一定是每張都借那個錢,有可能是到期了他還了再開再借等語。(卷㈡18頁反面至20頁)。
㈢江杭蓉曾對此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王子佩於98年2
月間,受江杭蓉所託,為其辦理標購法拍屋事務,江杭蓉為委請王子佩辦理法拍屋標購事宜,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空白支票簿等物交付王子佩,供王子佩使用;詎王子佩持有前揭物品後,竟心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江杭蓉同意,就附表編號2、3、4、6、9、10、11、12支票,盜蓋江杭蓉印鑑章、偽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之方式,偽造支票供其私人用途使用;又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由江杭蓉交付用以支付雞肉廠商費用、已簽署姓名、尚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附表編號1、8支票,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附表編號
5 、7支票盜蓋江杭蓉印鑑章,擅自變更發票日期變造有價證券,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侵占於己。」此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下稱55號偵卷)核閱屬實。依該偵查卷宗內資料可知,⒈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上江杭蓉之印文均為真正,為江杭蓉所有之印鑑章,且發票人簽名均為江杭蓉簽署。⒉兌領人方面:①陳振邦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有卷內死亡證明書可參,是附表所示支票涉及陳振邦提示付款部分之詳情為何,已難探究;②證人張冬領即陳振邦之妻證稱:陳振邦借款予江杭蓉之實際金額,其並不清楚,其記得江杭蓉與王子佩均有出現在其住處,向陳振邦以票貼方式借錢,江杭蓉第一次是借40萬元,當時江杭蓉與王子佩均有出現,後來這支票有兌現;我拿到的支票都是江杭蓉要借錢,她說要買法拍屋,江杭蓉帶王子佩來,說要王子佩背書;其後,王子佩自己拿支票來調借現金,其有看到陳振邦打電話給江杭蓉,向江杭蓉確認無誤後,才借錢給王子佩;一開始皆是江杭蓉向陳振邦借款,後期江杭蓉才帶王子佩來,要陳振邦貸款予王子佩,由江杭蓉擔任保證人等語(55號偵卷17、18、32至33頁)。③編號8支票,為王子佩用以支付其所經營文具禮品店(花蓮市○○街一樓店面)房租費用,為證人游婷惠證述可參(55號偵卷54頁);④編號9支票,為王子佩用以支付博愛街禮品店之電費(55號偵卷48頁台電公司函);⑤編號5支票,廖連嬌表示確實有提示該支票,但不記得如何取得該支票,亦不認識江杭蓉、王子佩。(該筆錄經原告提出列為原證16,卷㈠325、326頁)。⑥編號2、10支票均由花蓮一信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程序提示,由何人提款,無從得知。(55號偵卷42頁花蓮二信函)。
㈣另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證人楊宣耕證稱:伊曾為王子佩施作3處房屋之空調、水電工程,施作期間曾聽說該等房屋係王子佩與江杭蓉合作經營民宿之用,且伊施作至第3間房屋時,江杭蓉曾親自到現場與王子佩對帳,2人有起金錢爭執,而伊所收受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10)則是王子佩用以支付前2間房屋之空調、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卷㈠320頁反面)。
㈤江杭蓉以王子佩就附表所示12張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江杭蓉於101年8月20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江杭蓉於12月22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1年12月28日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駁回再議,江杭蓉於102年1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2年2月6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後,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102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㈥綜合上述事證可知,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上所蓋發票人江杭蓉
之印文及江杭蓉之簽名均為真正;證人張冬領在偵查案件中之證詞與王子佩在本件證述相符,因江杭蓉向陳振邦借款,陳振邦、其妻張冬領因而兌領編號1、3、4、7、11、12號支票,雖有王子佩單獨持票向陳振邦借款情事,但經陳振邦打電話向江杭蓉確認無誤後借予王子佩;編號2、10則為王子佩支付楊宣耕房屋空調、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編號8、9為王子佩支付所經營禮品店之房租、電費;編號5之兌領人廖連嬌不認識江杭蓉、王子佩;編號6兌領人邱聖慧現居住所不明無法傳喚(卷㈠132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參照)。參以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無因性,迭經轉讓,執票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未必相識,本屬當然,不因廖連嬌不識江杭蓉、王子佩,或無法訊問邱聖慧,即得推認該2紙支票有遭王子佩盜開或騙取情事;而江杭蓉與陳振邦間既有借貸關係,陳振邦取得上述6紙支票,難據以推論屬王子佩盜開或騙取;至於編號2、8、9、10支票雖由王子佩交付作為工程款、房租、電費使用,但其與江杭蓉有合作標購法拍屋及共同經營民宿事業之關係,自不能僅憑此4張支票之兌領用途,即推認王子佩有盜開、騙取之侵權行為或屬不當得利;況江杭蓉指訴王子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是實難認王子佩有原告所指之盜開或騙取支票情事。再者,附表所示12張支票均屬江杭蓉之帳戶,陳孝忠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子佩請求2,241,363元,難認有理。
九、關於原告請求丙方面:原告主張江杭蓉要付款給上游雞販黃盈學,江杭蓉遂委由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30萬元雞款加上6萬元利息),重覆從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等情,提出匯款委託書(卷㈠8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豐進、王子佩為證,惟為葉昊昕、張美麗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黃豐進證稱:我現在在載雞。陳良亨是我的老闆,我向
他領薪水,薪水是算幾趟來計算的。陳孝忠是跟我老闆買雞的,我負責運送載雞去給陳孝忠,而江杭蓉和陳孝忠是夫妻,他們二人一起在市場賣雞肉。(法官問:江杭蓉曾經要請你帶錢回去給陳良亨,但江杭蓉點錢時你嫌麻煩,請江杭蓉自己匯款,有無此事?)有,因為那時候早上六點我就送雞到重慶市場給江杭蓉,剛好江杭蓉叫我把貨款拿回交給我老闆娘,當時他拿了將近40萬元,我一面點第一疊、第二疊、第三疊都是千元鈔票,所算的三疊是30萬元,都是千元鈔,剛好我要算第四疊時,我送雞的助手一直催我,打電話說其他的客戶催促要我們趕快去送貨,我就跟江杭蓉說,乾脆這個貨款你自己拿去匯給我們老闆娘,因為錢不能只有點一次,還必需點兩次,如果少一張我要負責,他說好,當時江杭蓉有在打電話給一個小姐,電話中我好像有聽到什麼子佩、子佩,麻煩說他下班的時候去幫他匯款,我就聽到這一些。那是98年端午節前10天左右,那一趟陳孝忠叫雞叫的比較多,所以會耽擱了一下子等語。(卷㈠304至306頁)。㈡證人王子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6萬元部分:妳是
否有幫江杭蓉匯款給黃盈學?匯了多少錢?錢從那裡來的?)已經很多錢了,所有的收據都在那房子裡(中山路的房子),都被江杭蓉拿走了,所以為什麼只有出示那一些我寫的流水帳,有很多匯款單、匯款收據,還有給她簽收前的單據都不見了。(問:原證13的卷㈠238頁背面「葉10萬元」及240頁「葉先生20萬元」是否即交給葉昊昕30萬元?)我真的想不起實際的情形,這我寫的東西,如果每個人所寫的東西,都可以拿來質疑追討交給誰錢,那我們都不可以寫東西了。(問:卷㈠240頁上記載,第一行支出金額3萬元、倒數第二行利息(國民100)3萬元,是否你付給葉昊昕的利息?)我真的想不起來這什麼利息了,江杭蓉也有借錢給市場的人,向人家收利息,我們可以傳市場江杭蓉給人家收利息的人來等語。(卷㈡20頁)。
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盈學證稱:我是毛雞配送商。我是繼
承家業,陳孝忠是我父親時代就有在服務的客人,因為雞隻販賣而認識,後來有一段時間陳孝忠離開我們這個賣雞的行業,後來再回來從事這個工作,由我接手我父親的工作之後,就是跟江杭蓉接洽,江杭蓉是陳孝忠的太太。陳梅齡是陳孝忠與江杭蓉的小孩,後來出問題後匯款名稱就改為陳梅齡。(法官問:出什麼問題?)在98年的時候,那段時間,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帳款原本是半月結一次,江杭蓉都會匯現金給我,匯款都一直延後,會委託王子佩去匯款,我才認識王子佩。(法官問:江杭蓉是否曾欠你貨款,而於98年9月15日自張美麗帳戶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你做為還款?〈提示卷㈠84頁匯款委託書〉)我是記得有這兩筆款項,因為那一天9月15日早上,我們有到貨給江杭蓉,江杭蓉拿現金30萬元要給我的司機(已離職)收,但被我的司機拒絕,因為款項過大而拒絕收,後來在同一天晚一點的時間,江杭蓉與我電話聯絡,說他因為生意忙,30萬元要委託王子佩匯款,也同時將電話拿給王子佩聽,王子佩跟我說他下午一定會匯,隔天我刷本子,就看到有10萬元、20萬元的匯款紀錄,至於為什麼會出現張美麗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商人,只要收到貨款就可以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半個月結一次貨款,結一次貨款大約是多少錢?)我們有分大小月,小月大約五、六十萬元,大月則是七十萬元到一百萬元間都有。(問:江杭蓉他們都是如何給付你這些貨款?)匯款,由我本人到花蓮收才會付現金,如果是要交給司機現金,司機不敢收。(問:既然你說大部分都是匯款,而且交給司機司機也不敢收,何以98年9月15日江杭蓉還會要現金給司機?)因為那時貨款已經拖很久了。(問:98年9月15日前,江杭蓉已經欠你多少錢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已經超出我容忍範圍了,我那天如果沒拿到貨款,我可能就會對他斷貨,這件事我已經通知他了,所以他才會要拿現金給司機。(問:你知道江杭蓉在電話中向你說他可以付你30萬元的資金來源嗎?)我不知道,大部分他會拿出現金應該都是他賣雞肉的所得,依慣例我之前有跟他收現金都是他的攤位賣雞肉所得。(問:你在什麼樣的文件上看過張美麗這三個字?)就是我去刷存款簿,看到那兩筆匯款有出現張美麗的名字。那是我第一次看到張美麗的名字。(問:你看到張美麗的名字,你如何確認這是誰付的款項?)我後來有跟江杭蓉聯絡,他說有付30萬元,我就沒有再去查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江杭蓉從什麼時候開始有積欠貨款情形?)98年間起,98年的什麼時候我就不記得了。(問:你知道98年間為何江杭蓉會積欠貨款?)那時候江杭蓉和王子佩都有跟我電話聯絡,好像是要將錢存到銀行要積數吧,所以貨款才會延宕。(問:江杭蓉跟王子佩有說為什麼要存到銀行作積數?)江杭蓉說王子佩約他一起作法拍屋,需要資金,然後我就沒有多問了。銀行的積數好像是錢存比較多,積數比較多,可以借比較多錢。(問:江杭蓉是從什麼時候積欠到什麼時候為止?積欠多少?)98年間開始到98年12月中旬,陳孝忠跟我聯絡,我在聊天中跟他吐露江杭蓉積欠我貨款的實情,江杭蓉和王子佩一直拜託我不要將積欠貨款的事告訴陳孝忠,因為那時候已經累積貨款欠到二百多萬元,我也真的受不了,所以最後就由陳孝忠出面跟我商談貨款的事情,由陳孝忠跳出來要處理貨款的事情。(問:陳孝忠怎麼處理貨款的事?)98年12月中旬以後,他接手攤位的財務及大小事,並每半月貨款現金結清,另外再給我10萬元到15萬元不等來還積欠的貨款,大年節的時候(就是農曆7月中),會再多還我錢。債款早就還清了。(問:依你剛剛所說,每半個月進貨50萬元到100萬元的雞隻,這樣每個月可以賺多少錢?)應該是進貨金額的五成沒有問題,我依照抓平均值的話,如果每半個月進貨50萬元到100萬元,每個月約可賺
六、七十萬元,這是淨利等語。(卷㈡28至30頁)。㈣綜合上述事證,從證人黃盈學之證詞,並參酌卷㈠84頁匯款
單,可知張美麗確實於98年9月15日匯款各20萬元、10萬元予黃盈學。原告主張葉昊昕、張美麗不當得利取得36萬元,係以其主張曾交付8,629,575元予王子佩為前提,然該項主張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證人黃豐進之證詞雖能證明江杭蓉在98年端午節(經查98年5月28日為該年端午節)前10天左右曾在上午6時許,欲交貨款約40萬元(黃豐進點鈔能確認至少有30萬元,但另一疊千元鈔來不及點)不成,而聽到江杭蓉打電話給「子佩」麻煩他下班的時候去幫她匯款等情,然證人黃豐進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述情節,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所主張「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析,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重覆從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為真,亦無從憑匯款委託書及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認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即屬無據。
十、關於原告請求丁方面:原告主張㈠江杭蓉至少交付王子佩862萬元以上,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以上開相同製作假債權之手法,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江杭蓉繳法拍屋尾款370萬元的機會,與葉昊昕、張美麗共謀,透過張美麗帳戶轉帳55萬元、並由葉昊昕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江杭蓉帳戶內,再由王子佩提領後,繳納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55萬元;㈡王子佩事先盜開江杭蓉的花蓮二信支票面額15萬元,但因為江杭蓉當天存款不足,只有8萬餘元,無法提領,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再以相同手法,製作假債權,由葉昊昕透過其母張美麗帳戶轉入7萬元後,補足江杭蓉之帳戶存款達到15萬元後,再交由第三人提領15萬元得逞,使江杭蓉損失8萬元,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萬元等情,提出原證20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江杭蓉前述主張,均係以其曾交付8,629,575元予王子佩為前提,然該項主張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江杭蓉花蓮二信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其中98年1月22日有連動轉入55萬元、98年7月28日有連動轉入7萬元之紀錄(卷㈠31、32頁),葉昊昕、張美麗辯稱此為張美麗所匯入,江杭蓉就此亦不爭執,實無從憑此推認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原告所稱共謀製作假債權情事;②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江杭蓉與葉昊昕在98年間關係如何?江杭蓉已經交付八百多萬元為何還要向葉昊昕借錢?)葉昊昕是銀行行員,江杭蓉的房子在那邊貸款。第一個八百萬元有實證說他交給我嗎?而且江杭蓉他是公務人員退休,他意識很清楚,怎麼可能他交了八百多萬元沒有用,還要簽收據本票去跟葉昊昕借錢,這不是正常人的行為啊!(問:為何葉昊昕要借江杭蓉錢?)他看我們作法拍屋、民宿,真的缺資金,也真的有買房子,我們向他請求,他才幫我們的。(問:江杭蓉前後總共向葉昊昕借了多少錢?)我根本就不知道,江杭蓉叫我借的,加上他說他(江杭蓉)先生去宜蘭擺攤位,他先生又開車去撞他(江杭蓉)的雞肉攤,所以他(江杭蓉)想轉行,擺脫他先生的控制,所以他請葉昊昕幫他的忙,他還帶我去他家看他先生在牆壁寫的字,就是不准江杭蓉晚歸類似的字,叫我轉述給葉昊昕等語。(卷㈡20頁),係證稱江杭蓉向葉昊昕借款,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致有金錢往來,其證詞亦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③原告所舉原證20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卷㈡46至50頁),王子佩、葉昊昕固因另案遭起訴,然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故江杭蓉顯然未能就其所稱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實說,其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原告請求戊方面:原告主張王子佩在98年3月18日,詐騙江杭蓉79歲且文盲之老母親張罔也,向建商侯士為購買「花蓮市○○○○街」之房屋,該屋價值為1,350萬元,詎王子佩竟向江杭蓉浮報房價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元),王子佩並以江杭蓉所交付之862萬元資金中提撥50萬元作為訂金,王子佩又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江杭蓉不疑有他,遂由其女陳梅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陳梅齡再依王子佩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張美麗之帳戶內,王子佩要求江杭蓉提領666,000元,並說要親自交付葉昊昕現金50萬元,其餘166,000元是○○○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房屋水電工程費用,認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製作假債權詐害江杭蓉等情,並提出原證13帳冊(特別指出卷㈠238頁反面「國民已付50萬元」之記載)、原證19黃水仙之證詞、原證
7 匯款申請書、原證8存摺影本為憑,張美麗對有收受150萬元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受之清償,聲請傳喚證人侯士為為證,及否認該666,000元中之50萬元為葉昊昕所收取。經查:
㈠原告所舉原證13王子佩製作之帳冊,於本院卷㈠238頁反面
確實有「國民已付50萬元」之記載;原證7(卷㈠96頁)為98年10月14日陳梅齡匯款150萬元給張美麗之匯款申請書;原證8存摺影本(卷㈠97頁)於98年10月14日有現金支領666,000元之紀錄;原證19花蓮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635號詐欺案於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略以:「證人黃水仙:
我認識江杭蓉,她是我先生弟弟的老婆,我有聽過王子佩與江杭蓉討論花蓮市○○○○街○○號房子買賣事宜。王子佩跟我說房價是1,450萬元,但跟誰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王子佩跟江杭蓉講的金額,但王子佩是跟我講該房子買賣價金是1,450萬元,這是98年端午節左右的事,王子佩是要找江杭蓉,但江杭蓉不在,所以過來找我,有講到該房子很新、屋況很好,價金1,450萬元等語(卷㈠331頁)。證人葉昊昕:
(問:98年3月18日江杭蓉是否匯100萬元至你帳戶?)沒有印象,我共有七、八個戶頭。(後改稱)江杭蓉曾匯過100萬元至我的戶頭。江杭蓉買○○○○街00號房子時,曾跟我說她買房子還差100萬元,因為我認識侯士為就向侯士為求證,我記得我是匯90幾萬元至侯士為帳戶,並告訴侯士為買賣沒有成的話,錢要還給我,我應該是以花蓮二信帳戶匯出去給侯士為。(庭陳花蓮二信存摺)98年4月23日我匯92萬元給侯士為,我在存摺處打星號並寫侯老闆字樣的就是這一筆。(問:當時是誰向你借錢?)我不清楚是誰跟我開口借錢,我的認知中王子佩與江杭蓉是合夥關係都有可能,我因為不放心借給她們,才直接匯給侯士為。(問:是否有還款給你?)有,江杭蓉曾以她女兒陳梅齡名義匯150萬元給我,這是她華南銀行貸款成功後才有錢還給我。(問:150萬元是針對何筆?)是針對上開100萬元匯款及其他借貸,合計150萬元,該花蓮市○○○○街○○號房屋買賣部分100萬元借款,江杭蓉已還清10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是她還我其他借貸。江杭蓉還欠我錢,還有其他借款未還清。(問:是王子佩或是江杭蓉跟你借100萬元?)應該是王子佩,我不記得是否有跟江杭蓉確認,但我有跟侯士為確認並匯款給侯士為。她們買○○○○街00號房屋既向我借款,表示她們價金不足,因為我曾做過銀行貸款,在銀行貸款習慣上,貸款人都希望自備款能較少一點,且裝潢、傢俱亦需費用,所以都會希望多貸一些款項,這種情形很常見,甚至銀行會默許買賣契約的金額高於其真實買賣金額,且銀行一定會照會貸款人,江杭蓉沒有不知情的道理。」等語(卷㈠332頁反面、333頁)。
㈡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有介紹
張罔也買○○00街00號房屋?)是江杭蓉買的吧。不是介紹,江杭蓉要叫我帶他媽媽張罔也去看房子,幫忙說服陳梅齡貸款,陳梅齡是江杭蓉的女兒。(問:○○00街00號房屋價金多少?)當初都是江杭蓉去談好的,包括裝潢加上去大約一千多萬元,然後再寫多一點去向銀行貸款,是江杭蓉買的。(問:你向江杭蓉說該屋價值多少錢?)那時候是江杭蓉跟他媽媽報價,連裝潢一起應該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問:請提示原證17買賣契約書,該屋價值只有1,350萬元,而不是一千四百多萬元,有何意見?)還包括裝潢,有九個房間的裝潢,還有冷氣。(問:你為何叫江杭蓉匯150萬元給葉昊昕的母親張美麗?用途為何?)江杭蓉沒有跟他們借的話,為什麼要匯錢給他?(問:這150萬元是做何用途?)江杭蓉借那麼多錢,我怎麼知道等語。(卷㈡20頁反面至21頁)。
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侯士為證稱:王子佩跟我買房子,因為
陳孝忠、江杭蓉是透過王子佩跟我買房子,所以我後來才認識陳孝忠、江杭蓉,簽約的是王子佩,後來才知道陳孝忠、江杭蓉是幕後的買主。葉昊昕是因為有借貸關係才認識,王子佩跟葉昊昕借錢,因為葉昊昕在二信上班,我在二信有出入,所以有點頭之交,葉昊昕要借錢給王子佩之前,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因為他知道王子佩欠我房子的錢還沒有付,我跟他說可以借,因為他欠我的錢是二期款一百萬元,如果還不出來,頂多我退還他錢,房子我收回來。買賣的房子是○○○○街00號,時間不記得了,買賣的價金1,350萬元,價金已經付清了。(法官問:第二期款是否由張美麗帳戶於98年4月23日轉帳92萬元交付?〈法官提示卷㈠80頁帳戶影本〉)第二期他拖很久,沒有照時間付,我還寄存證信函,後來付了,後來是跟葉昊昕借錢來付。是否由張美麗帳戶轉帳來付,我不知道,要看合約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第二期款是向葉昊昕借錢來付,你還記得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付給你?)應該是匯款,方式我忘記了,照理說金額100萬元應該是匯到我帳戶,不可能拿現金。(問:你與張美麗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我根本沒看過這個人,張美麗我不認識。原證17就是買賣合約書,是王子佩出面跟我接洽,王子佩帶張罔也來跟我簽約。原證17第2頁第3條付款約定,就是當時約定付款的方式。依原證17第6頁第13條特約事項,當時已經將簽約款50萬元付清。(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8,並指出98年10月13日轉帳支12,015,500之紀錄,問:這1,200萬元是否匯到你的帳戶內?)是匯到我帳戶內1,200萬元,但沒有15,500元的零頭。(問:你剛說葉昊昕應該也有匯100萬元給你,所以1,350萬元的買賣價款是否全部付清?)是的。全部付清。(問:江杭蓉何時知道買賣這房子的價款是1,350萬元?)是後來已經跟王子佩出事情了以後,江杭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就去江杭蓉家,拿合約書影印壹份給他。(問:你說後來大概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問:江杭蓉找你去時,他有看過這份合約嗎?)之前沒有,是我拿給他看,他才第一次看到。(問:江杭蓉沒有看過合約之前,有無說房子的價金是多少?)沒有。(問:江杭蓉有無對這件買賣去向消保官申訴?)這我不知道。(問:江杭蓉看到你拿給她的合約時,他有無質疑買這個房子的價金應該是1,450萬元?)有,他後來有質疑。他看到合約後,跟我說他買的不是合約上的1,350萬元,是1,450萬元。(問:江杭蓉有無說這1,450萬元是誰告訴他的?)沒有,他沒有講等語。(卷㈠301至303頁)。㈣綜合上述事證,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王子佩製作之帳冊,於
本院卷㈠238頁反面記載「國民已付50萬元」,與原證1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頁(卷㈠329頁反面)所載「98年3月18日簽約日開立本票乙紙四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即用以支付該買賣頭期款50萬元相符,證人侯士為亦為相同證述;另原證7(卷㈠96頁)可證98年10月14日陳梅齡匯款150萬元給張美麗,張美麗就此並不爭執,依原證19訊問筆錄中葉昊昕之證詞,亦承認該筆150萬元為江杭蓉用以清償借款;惟原證8存摺影本(卷㈠97頁)於98年10月14日固有現金支領666,000元之紀錄,然無法證明其中50萬元係葉昊昕所收取。②證人黃水仙雖證稱王子佩曾告知該國民十二街房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顯與實際買賣價金1,350萬元不符,證人侯士為亦證稱江杭蓉曾就此提出質疑;然侯士為確實收受1,350萬元買賣價金,含簽約金50萬元、陳梅齡存摺轉帳給付1,200萬元、葉昊昕匯款92萬元(差額8萬元侯士為亦已收訖)。王子佩則稱○○○○街00號房屋「連裝潢一起應該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就此100萬元之差額,究竟是否為王子佩向江杭蓉溢報買賣價金,或王子佩陳述買賣價金包含裝潢之總價,江杭蓉與王子佩各執一詞,惟以上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王子佩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及原證18陳梅齡帳戶內之666,000元是由王子佩收取將其中50萬元交付葉昊昕」之事實為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及葉昊昕、張美麗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故陳梅齡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十二、從而,江杭蓉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子佩給付43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王子佩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榮道珍,惟迄今未能陳報該名證人之址致無從傳喚到庭,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附表┌─┬────┬─────┬──────┬──────┐│編│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兌領人 ││號│ │(新臺幣)│ │ │├─┼────┼─────┼──────┼──────┤│1 │0000000 │50萬元 │98年6月25日 │張冬領 │├─┼────┼─────┼──────┼──────┤│2 │0000000 │136,500元 │98年7月5日 │楊宣耕 │├─┼────┼─────┼──────┼──────┤│3 │0000000 │15萬元 │98年7月28日 │張冬領 │├─┼────┼─────┼──────┼──────┤│4 │0000000 │10萬元 │98年8月5日 │張冬領 │├─┼────┼─────┼──────┼──────┤│5 │0000000 │5萬元 │98年8月9日 │廖連嬌 │├─┼────┼─────┼──────┼──────┤│6 │0000000 │40萬元 │98年8月24日 │邱聖慧 │├─┼────┼─────┼──────┼──────┤│7 │0000000 │5萬元 │98年8月27日 │陳振邦 │├─┼────┼─────┼──────┼──────┤│8 │0000000 │5萬元 │98年7月27日 │游婷惠 │├─┼────┼─────┼──────┼──────┤│9 │0000000 │71,863元 │98年9月20日 │台灣電力公司│├─┼────┼─────┼──────┼──────┤│10│0000000 │233,000元 │98年9月8日 │楊宣耕 │├─┼────┼─────┼──────┼──────┤│11│0000000 │10萬元 │98年11月10日│陳振邦 │├─┼────┼─────┼──────┼──────┤│12│0000000 │40萬元 │98年12月10日│陳振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