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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裕杰被 告 覃馨誼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遷入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21日,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居所為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被告自述之居所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被告之父收受,已為合法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故知悉原告所有貴重物品均安置在其住處3樓主臥房

衣櫃抽屜內,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先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弟弟覃俊魁上開貴重物品之放置地點,再趁被告與原告共同外出吃飯之際,由覃俊魁於100年1月4日12時45分左右得以方便進入原告家中行竊,並以挫刀破壞該房間內衣櫃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黃金13兩、白金項鍊2條、天然紅寶石1只、天然藍寶石1只、珍珠項鍊3條、十分白鑽白金戒指1只、鑲白金玉珮1只、玉鐲子1只、黃金古董手錶1支、K金打火機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售予花蓮市○○路○○號之天泉銀樓及被告之前男友洪宗仁(已歿)等人。

㈡因被告與覃俊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8,5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原告損失之明細及金額如下:

⒈黃金13兩:以牌價加上工資計676,500元。

⒉白金項鍊2條計l兩:62,000元。

⒊天然紅寶石1只63克拉:300萬元。

⒋天然藍寶石1只67克拉:600萬元。

⒌珍珠項鍊3串:30萬元。

⒍十分白鑽白金戒指:1萬元。

⒎鑲白金玉珮1只:5萬元。

⒏玉鐲子1只:1萬元。

⒐黃金古董手錶1支:5萬元。

⒑K金打火機1個:1萬元。

㈢原告係信任被告,惟被告卻利用此信任,邀約原告中午出去

吃飯,有意把原告支離家中,使覃俊魁得以進入原告家中行竊,除了造成原告上述財產上之損失外,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00萬元。精神的損害是因為我本來是在遭竊地點一樓開設日文補習班,因為此案件,學生有一大半就不敢來了,因為他們覺得我住的場所不安全,我的學生懷疑我周遭交友狀況是不是複雜,使他們不敢繼續再上課。當初覃俊魁有帶刀進去,我一進到家裡,這兩年只要看到家門有稍微打開,我心理都感到恐懼。我當時在經營日文補習班每月收入好一點的話有8萬元。原告在警詢卷宗說明遭竊物品價值為2,068,500元,因為一開始是我自己估的,我對寶石的價值沒有觀念,後經友人告知,我才知道那紅寶石、藍寶石的價值,我有請兩間珠寶店的人來估計,他們估價紅、藍寶石價值分別如估價單所載,我拿去估價時,也有提供該二寶石鑑定書為估價的佐證。依照該兩份估價單,我要主張紅寶石之市價為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寶石鑑定書、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含警訊、偵查卷宗)內所附原告、被告筆錄、證人林肯彰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14張、遭竊物品清單、國際寶石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證人林肯彰及黃裕杰指認覃俊魁紀錄、被竊之藍寶石及紅寶石照片各1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天泉銀樓查訪紀錄、洪宗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亦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憑,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與覃俊魁彼此分工,共同竊得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予變賣,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損失之明細及金額中,遭竊之天然紅寶石市價最高為150萬元,有估價單可參(卷21頁),是應以此金額算定該物之價格,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其餘請求核與遭竊情形相符,並有估價單可佐,而被告對物品價值,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共8,668,500元(黃金

13 兩676500元+白金項鍊62000元+天然紅寶石150萬元+天然藍寶石600萬元+珍珠項鍊30萬元+十分白鑽白金戒指1萬元+鑲白金玉珮5萬元+玉鐲子1萬元+黃金古董手錶5萬元+K金打火機1萬元=0000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所有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變賣,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既如上述,惟其所受侵害者係財產法益,尚難認有何上述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之,其空言泛稱「我的學生懷疑我周遭交友狀況是不是複雜」、「我心理都感到恐懼」云云,而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8,500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