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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蘇水來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之律師)被 告 陳述平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條之1、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參本案卷一頁4至7),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5,420 元,惟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於起訴前先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提出書面賠償請求,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變更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臺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運送契約、加害給付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被告陳述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上項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參本案卷一頁30、112);復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被告臺鐵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述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本案卷一頁124);繼於101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依鐵路法第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參本案卷一頁138);最末於102年2月7日、5月13日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對被告臺鐵依鐵路法第62條,對被告陳述平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參本案卷一頁265 、卷二頁31)。原告上述變更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起訴時所指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述平係被告臺鐵花蓮縣新城站副站長,其為值班站長時,負責管制旅客上下車,並通知列車長發車等業務,其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在新城火車站輪值站長時,本應注意莒光號65次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開車前應有鈴響提醒乘客注意,並停留足夠時間供旅客上下車,且需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始得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搭乘該班次列車至新城火車站,準備下車之際,未及下車,被告陳述平即通知司機員發動開車,啟動離站,致原告於下車過程中,頓失重心,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

(二)本件原告遭受損害,乃肇因自被告臺鐵對於列車行駛之管理,尤其欠缺乘客上下列車之安全設置及管理措施不當,及被告陳述平未履行管制旅客上下車及維護乘客安全之職務,故主張依民法之特別法即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鐵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述平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各項損失請求之金額如下:

1.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辦法」,86年調整至每月15,840元,嗣行政院院會通過,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此後於每年第三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都會召開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調整薪資。99年9 月13日,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100 年1月1日正式實施。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21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基本工資調幅為5.03%,並經行政院院會核定後,於10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基本工資調整為現行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

原告因受馬尾神經損害無法繼續從事登山嚮導工作,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事故發生時即99年2月6日為48歲又360天,原可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領取16年薪資,則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結果,共計損失3,584,720元。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受馬尾神經損害,致大小便失禁結果,必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每片市價約25元,平均每日使用4 片,參以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13歲,換算結果為76年又47天即(0.13年約為47日,計算式:365×0.13=47.45),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99年2月6日(事故發生時)時為48歲又360天,餘命計算結果為27年又52天,換算成日數為9,907 日,需使用39,628片,共需花費990,7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熱愛登山,並從事登山嚮導工作,因本件傷害造成腳部肌肉無力、影響生育能力及大小便失禁結果,終生無法再行登山及回復登山嚮導工作;原告因大小便失禁結果,外出行動極為不便,並因身上終日散發異味,其人際關係亦大受影響,影響其心理尊嚴、自信心大受打擊,更喪失自由行動外出之自由,致其精神痛苦不堪,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原有肢體障礙,遭本件神經系統傷害而雪上加霜等情,主張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三)又被告二人不論負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之原因為何,其給付目的均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共負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項損失,爰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575,420 元(計算式:3,584,720+990,700+2,000,000=6,575,42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為上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案發日為99年2月6日,原告至99年2 月11日經醫師診斷始知悉腰傷,再經醫師於99年2 月26日診斷為罹患「馬尾症候群」,原告於 101年2月6日具狀起訴,各項主張之請求權,不論自案發時或知悉損害即罹患「馬尾症候群」時起算,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何況,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很多資料都是偵查中及後來閱卷時才得知,最早也應從閱卷日起算,而非從99年2月6日的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算。

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5月18日花運段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當日65次車為手動折疊門,新城站排點停靠1 分鐘,值班站長需在月台目視旅客上、下車情形,先啟動月台開車鈴(一般為開車前15秒,如旅客較多時可提前響鈴),俟旅客上、下車完成後,再顯示開車燈,列車方駛離」等語,可知被告陳述平至少有兩點沒有盡到責任:其一,根本沒有等到60秒,再顯示開車燈讓列車離開,縱然行車紀錄只有2 秒之差距,但扣除被告陳述平步行時間、開啟燈號及列車長之啟動準備時間(查系爭列車司機員啟動列車行駛前,須檢視液壓煞車空壓表須達指定值PS1 、確認發電機電力輸出正常、確認空調冷氣機正常運轉,及確認該列柴油動力機車頭之油壓、油溫、壓力表、儀電等指示燈號均顯綠燈正常,繼而開啟煞車節流閥、油門節流閥,車輛始能啟動行駛),作業時間至少需要10秒以上,顯見系爭列車進新城站後,並未依照火車時刻表停靠1 分鐘,被告陳述平於系爭列車停站約50秒時,未注意旅客下車情形,旋即開啟信號燈。其二,根本沒有目視旅客上下車完成,再顯示開車燈號,系爭列車旅客共計11人下車,前面8 個人下車後,被告陳述平應繼續目視有無第9 人下車,確認沒有人下車後,才能發信號啟動車輛,詎料被告陳述平並未注意,未等全部旅客下車即啟動開車信號。雖被告陳述平距離下車處有140公尺之距離,但當時為清晨時段,整列火車8個車廂,只有1個車廂有旅客下車,被告陳述平要目視旅客上下車情形,並無困難。另依刑事偵查卷內資料,該次列車行車紀錄器有緊急煞車之紀錄,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時指稱被告陳述平未依規定發車,提早2 秒發車等語,可見案發當時有緊急事故發生無疑。被告陳述平在偵訊時亦承認當時與原告在地下道(出入口)發生口角,大部分人坐火車,恐怕一輩子都不會跟站務人員對話,假若原告當時腰沒扭到,沒有很生氣,衡諸常情,怎會跟站務人員爭執呢?另從車站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旅客入出站」之情形看來,只有原告一行人出站的畫面,沒有其他旅客出站的影像,可以推知當時整列火車就只有這麼幾個人搭乘,再參案發時間為清晨3 點,通常也沒有人搭車,在此情形下,整列火車只有不到10人下車,只有一節旅客下車,非常容易履行注意義務,卻不注意,沒等旅客下車完再發車也就算了,甚至還提早發車,實難謂無過失。

3.又被告陳述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偵查時稱:「(問:你顯示開車燈號的地方是在列車哪一節車廂?)是在月台第九車的地方,也是那一台列車第九車的地方。」、「(問:手動開關離列車幾公尺遠?)大概只離一公尺遠。還是可以看見旅客上下車狀況,只是沒辦法看到門內的狀況。」、「(問:該列車是手動折疊門,你是否會確定所有門都已經關閉,才會顯示開車訊號?)我們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就算門打開,車子還是可以前進。」、「(問:當時列車在新城站停多久?)停一分鐘,這是表定規定,避免延誤其他列車。」、「(問:你當時有無往前巡邏7、8、9 節車廂?)當天我大概有走到第7、8節,就又往回走,因為開車時間已經到了。」、「(問:當時在列車開始啟動時,是否才有人開始跳車?)當時我確定沒有旅客上下,才使列車前進,前進大概才2、3公尺,就有人跳車,總共有2 個人跳車,我立刻請列車停車,從我叫列車停止時開始至列車完全停止大概是移動10公尺,時速約3或4公里,當列車完全停止時,又有兩個人下車。」等語,可見被告陳述平僅檢視第7、8節車廂,尚未及檢視第9 節車廂,因為開車時間已到,就往回走啟動開車信號,而系爭列車為手動摺疊門,被告臺鐵並無規定車門關閉後,列車始能行進,就算車門打開,列車還是可以行進,如此一來,對正在下車之旅客,列車初始啟動,將有下車之際腳步無法踏穩,失去重心而扭傷或跌傷之風險,被告臺鐵對於手動摺疊車門之列車,並無安全啟動之設計,其月台管理人員僅有1 人,無法確認旅客下車情形,下車旅客亦因車門開啟狀態,不知列車何時啟動,應認為被告臺鐵之安全設計有違當代水準之合理期待,亦難謂無監督管理之疏失。

4.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略謂:「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參照交通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此與鐵路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人,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第三人,以及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配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鐵路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既不相同,即不得因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為鐵路法第62條是侵權行為法的特別規定,第一個特別規定就是舉證責任倒置,臺鐵要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才能免除民事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也有類似規定),被害人沒有義務去證明臺鐵有過失,另一個特別規定是假若臺鐵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仍然要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可謂典型之「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案件,攸關事實真相的重要證據,應該就是月台的監視錄影,尤其當日整列火車只有原告一行人搭乘,別無其他旅客,當可明顯看出火車入出站之全部情況,一翻兩瞪眼,毫無可爭,但被告竟然只願意拿出當日其他位置之監視錄影,就是不願意拿出月台的監視錄影,顯見心裡有鬼。而從被告臺鐵提出99年2月6日新城站之地下道及剪票口之監視錄影,可見原告及登山客行走出站之畫面,可證原告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許行走出站,並得推認其搭乘系爭65車次列車無疑。由於本件事故係突然發生,原告幾無可能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自應由被告臺鐵提出月台監視錄影檔案,否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公平分配。

5.被告陳述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7月7日訊問時陳稱:「(問:當日輪值人員有何人?)我、還有另外三名站員,一位輪值休息,一位輪值剪票口並協助旅客出站,一位輪值售票房,所以當時我手上拿手電筒在站內移動的只有我。」、「(問:是否有印象在地下通道時遇到告訴人?)有,我是從第九車下去地下道,他們正好遇到我,但我在所有旅客離開月台後,我才離開月台。」,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0年2月22日訊問時陳稱:「(問:有何意見陳述?)蘇水來一行人下車後,經由地下道,到候車室行動都正常,沒有不便的現象,且並未表示身體不適或需送醫。」、「(問:告訴人有無反應為何開車?)他有說人沒下完,為何開車,我說規定時間已經到了,也沒有人上下車,所以才會開車。庭呈車站監視器當天畫面。」等語,可見原告自系爭65次列車下車及離站,曾與被告陳述平就列車提早開動有所質問及對談,應屬實情。詎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爭辯原告有無搭乘系爭65列車及監視錄影無法確認為原告云云,並無足採信。

6.而原告於當日腰扭到後,剛開始以為是拉肚子,想說到藥房買腸胃藥吃就好,但都沒效,後來去看醫師,才知道是馬尾症候群。就此,因「馬尾症候群」實屬罕見,且症狀相當特殊「無法控制排泄」,原告在醫師診斷前,誤以為腸胃疾病,於常情並無不合。從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11日門診紀錄單載明:「fell down on 00-00-00 , result in low backpain and right foot radiation numbness」,診斷為「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至99年2 月26日門診紀錄單顯示,經診斷為「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可見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就醫時主述其於99年2月6日跌落(fell down) 導致腰部傷痛,醫師先於99年2 月11日診斷為「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嗣於99年2 月26日增加診斷為「馬尾症候群」,其間並無其他病因介入,可認原告99年2月6日跌落導致腰傷及馬尾症候群,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陳述平及臺鐵則以:

(一)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同時對被告臺鐵及被告陳述平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依法原告本即不得同時對被告陳述平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請求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禱。

(二)被告陳述平於原告99年2月6日上午3時8分所發生事故當時係擔任花蓮新城火車站值班站長,自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告若認為被告陳述平執行職務有任何侵害其權利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現卻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原告99年2月6日受傷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特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就刑事部分曾對被告陳述平及臺鐵之法定代理人范植谷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81號處分不起訴,後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被告陳述平不起訴處分,原告二次聲請再議,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對被告陳述平處分不起訴,足徵被告陳述平並無任何過失。另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判字8 號刑事裁定亦認為從卷內資料所示,均無法完全肯認原告所指訴之被告陳述平加害行為與原告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99年2 月26日診字第7173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陳述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等均有依據鐵路局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甚明,故被告等對乘客之運送毫無任何疏失,更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發生。反觀原告迄今未證明被告有何疏失之處?況且鐵路法係以鐵路之「過失責任」為前提,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被告又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本件被告所提供旅客乘坐之系爭車輛,亦即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三、商品或服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 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等規定,顯就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為「時間」上之明確性規範與補充,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將「昨是」皆落入「今非」之矛盾。是以,就系爭列車之服務與設備而言,依上開法規範意旨,業已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依101年12月5 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74號函就原告之病情說明:「據病歷所載,蘇君自訴於99年2月6日跌倒致下背痛及右足麻木,2 月11日至本院回診時觀察病患步態不穩,而其於2月26日再至本院回診,當時行走能力已改善…其目前可正常行走,生理上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據上述病情說明書,原告99年2 月26日即無不能工作情形,原告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為請求,然亦需原告有損害方得請求賠償,從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更無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之薪資損害3,584,720 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紙尿片以餘命27年又52天,9,907 日計算)費用990,700 元,並無理由。又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情說明:「…惟病患主訴有大小便失禁(馬尾症候群)之症狀,後於5月11日安排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微退化,10月9 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輕微),及疑似脂肪瘤,足徵原告縱有其所稱之罹患馬尾症候群(假設語,事實上依上開醫院函示內容可知,原告所稱之「罹患馬尾症候群」,僅為原告之主訴,而非經醫院檢查確診,故被告否認之),然其所造成之原因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微退化,第四、五腰椎腰椎間盤突出,及疑似脂肪瘤所造成」,亦即該症狀係因原告之身體自身狀況所引起,與外力或原告所稱之意外發生毫無關係,此亦可由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另就醫學而言,無明顯證據顯示馬尾症候群』與下車過程中因列車啟動造成重心不穩間之關連性」。亦即上開醫院函示內容已明顯證明,原告所稱之病況與原告所稱之意外發生原因毫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害含薪資損害、精神賠償(慰撫金)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各項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被告等就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因、損害內容、傷勢、請求項目、金額等全部(含原告請求計算之計算式等,諸如薪資損害計算式、國人男性平均餘命之計算式等)予以爭執及否認,原告依法當應予舉證之。況且,原告是否確因本次其所稱之意外事件發生而受有傷害亦有可疑,否則,若原告之傷勢確有其所稱之嚴重之情,何以遲至99年2 月11日方就診?又其所稱傷勢是否於原告所稱本次意外事故發生「後」方發生?又原告既稱其原有肢體障礙,故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與其原有之肢體障礙有關?是否與原告所稱本次意外發生有關?亦有查明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證明原告原有之薪資及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誠乏依據,且基本工資為政府依據勞工法規所為之調整,與原告之薪資損失毫無關係,故被告否認之。且依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卷證內所附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原告並無薪資所得之資料,故由此亦證明原告並無其所稱之薪資損害之事實。至於原告101年11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之勞保記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利證書、照片等,原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且上開勞保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利證書、照片等,亦與原告所稱之薪資損失無所關聯,而原告上開所提「聯鴻水電工程有限工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被告等上網查詢,得知該公司應已於88年間經撤銷,而原告亦無提出上開公司及其所稱另家之「南帝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報稅資料,以明原告是否確實領有薪資。上開卷證既已呈現原告於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由此可證原告所稱當不符事實。至於原告所稱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原告並未提出有增加生活所需支出之相關證據,依據其所提之診斷證明,亦無從因此判斷其確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同理,原告所稱醫療及復健費用、精神賠償等,亦如上述,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縱使鈞院仍認被告確有賠償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有賠償之義務),然此原告自招危險之下車行為,原告當應負絕大之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為此,請求准予依據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若原告因此領得勞工保險等賠償金額者,請求准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扣除其所領得之金額。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鐵路局與臺灣高鐵乘車票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以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救濟為妥,並否認被告陳述平執行業務有違失,且原告所指損害亦非因行車事故所致,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主張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合於規定?(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述平賠償其因傷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鐵賠償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主張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合於規定?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平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在新城火車站輪值站長時,本應注意系爭列車開車前應有鈴響提醒乘客注意,並停留足夠時間供旅客上下車,且需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始得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搭乘該班次列車至新城火車站,準備下車之際,因司機員發動開車,啟動離站,致原告於下車過程中,頓失重心,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被告臺鐵應依鐵路法第62條、被告陳述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負賠償責任。而按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條前段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過失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責任屬競合關係,被害人自得擇一行使,是原告捨國家賠償途徑選擇依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非法所不許;又民法及國家賠償法對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使他人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雖設有特別規定,然並非謂受害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所應負之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述平主張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單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請求,尚無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等問題,故被告等抗辯原告本即不得對被告陳述平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以及原告應另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 分許,搭車至新城火車站準備下車時,因被告陳述平未注意列車開車前應鈴響提醒乘客注意,並停留足夠時間供乘客上下車,且需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始得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原告等人尚未下車,即通知司機員發動開車,啟動離站,致原告於下車過程中,頓失重心,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原告至99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始知悉腰傷,再經醫師於99年2月26日診斷為罹患「馬尾症候群」,直至該時始實際知悉損害,故本案請求未罹於時效,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為佐(參卷一頁221 正、反面)。然依原告指述本件損害於99年2月6日即已發生,縱使其不知確診之病症名稱,也不妨礙其求償權之行使,是應以99年2月6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於 101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應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述平賠償其因傷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搭乘系爭列車,於翌日(

6 日)凌晨3時7分許列車抵達新城火車站後,於該站下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鐵路局65次莒光號列車自臺北出發、目的地花蓮、蓋有新城站戳章之火車票1 張(參本院卷二頁16)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陳述平於99年7月7日及100年2月22日刑事偵訊程序時供稱:在地下道時有遇到原告等語相符(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 號偵查卷宗),堪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搭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乙節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述平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在新城火車站輪值站長時,疏未注意列車開車前應有鈴響提醒乘客,並停留足夠時間供旅客上下車,且需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始得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而原告未及下車,被告陳述平即通知司機員發動開車,啟動離站,致原告於下車時頓失重心,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雖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然而,原告若欲以其所指損害對被告陳述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述平行為有過失,以及原告所罹患之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與其所指訴之被告陳述平加害行為間是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稱被告陳述平於列車開車前並未以響鈴提醒乘客,並停留足夠時間供旅客上下車,及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即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且該次列車有提早2 秒啟動發車訊息,其自有過失等語。然依被告陳述平於偵訊時所稱:伊於案發當時擔任值班站長,負責管制月台上下車旅客,該次列車在進站時,其係站在第9 節車廂處查看,當時有走到第7節、第8節車廂往回走到第9 節車廂處查看,無規定需上前巡視每一節車廂始得發車,而顯示開車訊號之開關在第9 節車廂附近,其在該位置仍得看見乘客上、下車情形,僅無法看見車內狀況,其當時確定沒有乘客上、下車,且開車時間已到,才顯示燈號始命列車前進,該列車是手動折疊門,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確定門都關閉才能顯示開車燈號,所以就算門打開,車子還是可以前進;且新城站為2級車站,開車前需響開車鈴,其確有啟動開車鈴,但見列車啟動後有2 名乘客跳車,其立刻請司機停車,待乘客下車後,再通知司機啟動列車等語(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 號偵查卷頁16至17、頁27至28)。另據案發時間擔任系爭列車助理員周嘉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上開時間,65班次列車剛啟動離開新城火車站,時速僅約3、4公里,因此火車僅移動幾公尺之距離,即聽到值班站長以無線電通知「停車、停車」,火車就立刻煞車等語明確(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 號卷頁38),對照案發時間擔任系爭列車駕駛員游木琳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上開時間,65班次列車進入新城火車站時,大約晚了20秒,在新城火車站停留約1 分鐘,即根據綠燈號誌及開車燈之指示啟動火車,移動僅有幾公尺之距離,值班站長即以無線電通知「停車、停車」,但伊並不知悉發生何事,等再次看到綠燈號誌及開車燈後,才又啟動火車離站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

1 號卷頁38),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該次列車曾於啟動後發現有乘客跳車,立即煞車停止之狀況,惟並未能證明該次列車確如原告所言未鳴開車鈴提醒乘客儘速下車。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調查與傳訊當日與原告一同入山健行之人欲釐清當日系爭列車警示鈴有無啟動,惟均無人與原告搭乘同班列車(參本案卷一頁110),原告也無法提供其所述同車山友資料供傳訊,實難單憑原告一人之論而推翻反於列車離站前會啟動響鈴之常態事實;復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5月18日花運段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有關列車停靠月台,值班站長列車監視標準作業程序如(附表一),其中第5項檢視車燈是否完全熄滅,係指自動車門列車。當日第65次車為手動折疊門,新城站排點停靠1分鐘,值班站長需在月台目視旅客上、下車情形,先啟動月台開車鈴(一般為開車前15秒,如旅客較多時可提前響鈴),俟旅客上、下車完成後,再顯示開車燈,列車方駛離。三、據值班副站長口述,第65車次停靠時,值班站長於第9車處(開車燈位置)旅客在第2車處下車,其餘車廂並無旅客上、下車,目視無旅客下車後,因列車開車時間已到即關閉月台鈴顯示開車,列車啟動後執行出發監視,方又見2名旅客匆忙跳車,隨即以行車調度無線電呼叫司機員停車,當時車速約2-3公里/時,停車後又下車2人,見無人上、下車後顯示開車燈列車續駛,請參閱附表二(列車自動門防護系統車速表)。四、本件事後調閱地下道及剪票口錄影帶,下車人數計11人並帶大件行包,亦未向車站提出受傷情事。五、本路車廂每節為20公尺,旅客在第2車廂下車,距值班站長位處第9車,相距約140公尺。」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頁73),則從函文所附列車監視SOP作業程序觀之,系爭列車靠站時,值班站長僅能藉由目視之方式確認乘客上、下車結束與否,且於列車欲啟動前須開啟警鈴警告乘客列車即將離站,目視確認無人上、下車後,再開啟車門燈,並通知列車司機啟動,而列車開出後尚須監視月台及車上乘客皆安全無異狀。則如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該次列車僅有其所乘車廂有旅客下車,且原告之前有8位山友魚貫下車,其乃尾隨第8位山友下車,後還有2位釣客等語,是按常理,下車乘客通常會在到站前預先至門口等候,或是到站後於車廂內排隊等待下車,且因非終點站,停靠時間不長,都會緊接前一人儘速下車,更何況在列車欲發動駛離前,尚會響鈴通知乘客,此時原告等若加快腳步接續下車,月台值班站長自可輕易判斷是否有乘客未及下車,而延長停站時間,何有可能任意提前發動,再對照前開列車助理員及列車駕駛員之證詞,當時列車僅駛離幾公尺,被告陳述平即通報停車乙情,顯見被告陳述平當時對月台情況均有所掌握,否則無法立即通報駕駛員停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平未注意旅客上、下車狀況,以及未開啟月台警鈴等而有過失,尚乏所據。

3.次查,從上開函文所附之列車自動門防護系統車速表觀之,因系爭列車甫啟動,值班站長即通知停車至該列車再度停車完畢止,列車僅移動數公尺之距離,又當日系爭列車之行車紀錄顯示:列車約3時7分30秒,時速降至為0公里,至約3時8分28秒時速開始緩慢上升,並約6秒後升至時速約4 公里後再度下降至時速0 公里,足證系爭列車離開新城火車站後之最高時速應該不快,且係立即通知煞車,始能在短距離內將時速減至零而完全停止不動(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頁75)。因此,該系爭列車於案發時間駛離新城火車站月臺起步離開時之時速低於4 公里,應可認定。另參酌原告於刑事偵查所提歷次書狀均陳稱:「告訴人(即原告)下車時驚覺車輛已經在開動行駛狀態中,以致踉噹下車」、「惟當告訴人眼睛注視月臺腳踏點,右腳跨出車門著地前時,詎系爭列車竟已經在緩緩行駛狀態中」,此情與前已敘及之65次列車起步離開新城火車站月臺時之時速應低於4 公里等情互核相符。是原告雖於多年前裝有人工髖關節而為輕度肢障,然據其所陳,其長年從事登山活動,體力與行動力應屬良好,在本件無明確證據顯示該次列車行駛前並未響鈴,且列車係緩慢駛離月臺之情形下,縱使原告未察覺列車準備啟動離開月臺而緊急下車,亦不至於對原告之身體造成嚴重負擔,甚而導致前開高雄長庚醫院99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4.第查,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3 點記載:刑事告訴中先謂:「告訴人(即原告)出站後天亮搭車至太魯閣途中,身體極感不適與疼痛,下車後於一涼亭躺平休息,個人因此取消此行程,山友自行前往。返家後就醫二次就診,才發現身體已遭受重大傷害,且須後續治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68號卷頁2)、99年6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點後段則記載:「告訴人下車後驚魂甫定,身體已感不適腰椎疼痛」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 號卷頁11),可知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30日均只有單純提及其因所指訴之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之傷害係為「身體極感不適與疼痛」、「身體已感不適腰椎疼痛」,對於是否因此受有其他傷害則隻字未提;然依其嗣後於99年7 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三)記載:「本件發生當時除腰椎極度疼痛外,並無外傷,亦無不能行走之感覺,乃朝車站出口方向移動。本件發生當日告訴人就大小便失禁達4、5次,告訴人乃決定取消行程自行返家,由於腰椎疼痛大小便失禁與身體疲累(24小時內往返高雄花蓮),在家休養期間,於不吃不喝狀況下,大小便整天滲漏,肚餓進食或飲水後不需10分鐘,大小便即告失禁,無法自制等難以啟齒的情形下,才遲至同月11日(即99年2 月11日),包著紙尿褲,求醫治療。在此6 日期間,由於身體癱軟、腰椎疼痛、大小便失禁等原因,始未到其他醫院就診,僅由家人至西藥房購買止痛劑服用」(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 號卷頁23)、其於99年12月17日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記載:「當下既覺腰椎極度疼痛,惟身體並無外傷、骨折與不能行走之情形,仍與山友往月台出口移動,…天亮後與山友搭車進入太魯閣山區,由於腰椎仍極度疼痛,便於一涼亭躺平休息,當日便已大小便失禁數次,有內褲換到沒內褲,心想我身體到底是怎麼了。當日便決定結束行程獨自返家。返家後電腦預約看診,才得知腰部脊椎神經遭受重大傷害,才會造成大小便失禁、下肢疼痛、無力、麻痺,下半身無異於癱瘓」(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頁7)等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2 月26日即已診斷出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同年3 月12日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當時已知悉罹患馬尾症候群,卻未於告訴狀中提起事發當日已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直自99年7 月23日後之書狀才提及其有因其所指訴之被告加害行為而使其受有「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且次數已達每日4、5次。若本件誠如原告所述係案發當日離開新城火車站後即立刻產生「大小便失禁4、5次且已達有內褲換到沒內褲」之情形,此種傷害肯定相當嚴重,以致不得不取消原訂之登山行程,原告對此理應印象深刻,且此亦為指訴被告陳述平之有利事證,照理而言,應於早先提出之書狀上即會詳載,其卻反遲至提出告訴後經過4個月之漫長時間,才首次於99年7月23日之書狀中敘及,與常情應有未符。

5.況若原告在抵達太魯閣時即已發生腰椎極度疼痛,與大、小便失禁4、5次的情形,導致提前結束登山行程,該受傷之程度非輕,按常理應先前往鄰近之花蓮地區醫院就診作緊急處理,以減輕傷害症狀,原告卻反而選擇在當日(99年2月6日)下午4 時16分許搭乘1056次自強號列車,抵達臺北後再於晚間7時42分許轉乘臺灣高鐵169次列車回到高雄左營(參本案卷二頁16原告所附列車車票),依照原告自述其在太魯閣時已經發生「大、小便失禁且達4、5次情形」,原告如何能在未送醫做緊急處理之情況下,還可以忍受如此長時間及距離之勞頓,甚至在家中自行休息、服用成藥直至99年2 月11日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腰傷,更忍至同年2 月26日才向醫師告知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則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之在離開新城火車站後抵達太魯閣時有發生「大、小便失禁」之異常情形,難謂無疑。復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74 號函所載:「二、據病例所載,蘇君自訴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跌倒致下背痛及右足麻木,2 月11日至本院回診時觀察病患步態不穩,而其於2 月26日再至本院回診,當時行走能力已改善,惟病患主訴有大、小便失禁(馬尾症候群)之症狀,後於5 月11日安排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微退化,10月

9 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輕微),及疑似脂肪瘤,惟依病患後續回診之病情,其目前已可正常行走,生理上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至心理層面建議病患由精神科醫師診視後評估。三、另就醫學而言,無明顯證據顯示馬尾症候群與下車過程中因列車啟動造成重心不穩間之關連性。」等語(參本案卷一頁165) ,可知原告初次看診時僅稱係因「跌倒」導致「下背痛」及「右足麻木」,經醫師觀察發現原告行走步態不穩,同年月26日回診時行走能力也已改善,惟此時才告知醫生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後續安排檢查發現原告有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微退化,第四、五腰椎間盤輕微突出,及疑似脂肪瘤之症狀;參以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原告於99年2月9日曾前往一般牙科看診,間隔2 天後即11日才又至骨科主訴腰痛等症狀,且都未向醫生提起事發當時除腰痛外,還出現大、小便失禁的症狀,甚至延到2 月26日回診時才告知醫生有大、小便失禁問題,進而診斷出患有馬尾症候群,則從原告狀載之症狀以及受傷嚴重程度,受傷後應已屬疼痛難耐,且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竟還能僅靠服用成藥緩解其痛症達5 日以上,期間更未曾至鄰近醫療院所檢查,誠屬可議。雖原告稱其之前若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不可能還從高雄到花蓮做登山活動,且其原以為大、小便失禁是因為拉肚子所造成,事發後由於身體癱軟、腰椎疼痛、大小便失禁等原因,始未先到其他醫院就診云云,然原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出現腰部劇烈疼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應可輕易判斷傷勢非輕,卻一再拖延未前往就醫,且縱當時可能誤以為是腹瀉,惟此種症狀直至其99年 2月26日主訴前已經歷20天,早應發覺此症非一般腹瀉,而原告並非居住於偏遠地區,還曾兩度(99年2月9日及1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看診,卻未向該科醫師詢問或是順帶至「胃腸科」掛號看診,原告言行與常情有違。再觀上開函文說明三可知,目前在醫學上無明顯證據顯示馬尾症候群與下車過程中因列車啟動造成重心不穩間之關連性,益證原告罹患馬尾症候群與其所指於列車移動後倉皇下車導致重心不穩而扭傷及拉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末查,依被告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其中記載原告曾於99年2 月22日去電聲稱於本案發生時地因跳車傷及人工關節,要索賠12萬元等語(參本案卷二頁29),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也表示原告確曾於該日去電申訴(參本案卷二頁31),然從申訴內容觀之,原告於99年

2 月1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已知悉之病症為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但2 月22日申訴內容卻是稱「因跳車傷及人工關節」,要求索賠,其索賠內容與實際知悉的損害(腰傷)顯然不相關,更難信原告後續所指述之損害乃肇因於其跳車行為所致。

6.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述平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均無法完全肯認原告所指訴被告陳述平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認原告該等傷勢係因被告陳述平之加害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述平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共6,575,42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該次列車停靠新城站僅58秒時間,並未停滿60秒,以及其下車後曾詢問被告陳述平為何在乘客未完全下車前即啟動列車,主張案發當時確有緊急事故發生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者,除被告陳述平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者外,最重要在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述平之不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害係肇因於系爭列車離站時倉皇下車所致,是縱列車有提早開啟,但不必然即生本件損害的結果,自無詳加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鐵賠償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鐵路法第62條所採之歸責原則係推定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亦即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原則上即推定鐵路機構有過失,此時鐵路機構應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之規定為賠償,然如鐵路機構能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非由其過失所致,依該辦法第4 條,鐵路機構則視是否可歸責於被害人,而分別適用該條第1款或第2 款之規定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以資衡平;惟並未免除受害人應就其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係因行車或其他事故所導致乙節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乃肇因於被告臺鐵對於列車行駛之管理,尤其欠缺乘客上下列車之安全設置及管理措施不當,及被告陳述平未履行管制旅客上下車及維護乘客安全之職務,故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鐵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臺鐵則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搭乘系爭列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且原告對於其當時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是否為行車事故所導致等節均未能舉證,否認應就原告所指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曾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列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乙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論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該次列車於啟動前有未響警鈴,以及被告陳述平有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是否完畢即通知駕駛員啟動列車等疏失,且縱該次列車停靠新城火車站時,值班站長即被告陳述平確實於列車啟動後發現有乘客跳車而緊急通知列車駕駛員煞車,然因原告當時並未曾向被告陳述平或站務人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受有損傷,且從原告所提車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其經過地下道與剪票口時均能正常行走、交談(參卷一頁139至143),並無如其所述下車後即感腰部劇烈疼痛之徵狀,另從事後原告所指述於事發當日即有腰椎疼痛、大小便失禁達4、5次等嚴重病症,不得已才結束登山行程,於當日下午搭車返回高雄,卻未立即就醫診治,僅靠成藥舒緩症狀,且於99年2 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也未將大、小便失禁的嚴重症狀告知醫生,則原告所指述之身體損害究竟是因在列車啟動後倉皇下車、重心不穩所導致,或係在返家後至99年2月11日及2月26日就醫之期間內有發生其他事故或身體產生病變,均未明確,自難認原告所指述之損害係因行車事故或其他與行車相關行為所導致,而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未能證明被告陳述平及被告臺鐵有何過失,以及其所指述之損害與被告陳述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鐵路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7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