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陳惠美

陳涵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後於民國101年7月

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於94年間應被告陳涵得要求於花蓮市成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以下簡稱真愛教會),為原告在花蓮市宣教之分支,由被告陳涵得擔任牧師,被告陳惠美擔任出納。原告當時曾要求被告陳涵得必須遵守原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被告陳涵得均表同意,原告乃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並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陳涵得指派被告陳惠美及訴外人張永河保管上開存簿及印章,被告陳涵得則負責督導真愛教會一切行政事務。原告當時曾要求真愛教會有使用原告帳戶內金錢之需時,必須得到原告同意,並將原告所匯入及信徒奉獻之款項供作宣教之用,製作帳冊附具憑證交予原告存查,其後原告陸續匯入補助後,未料被告陳涵得使用原告帳戶款項後,仍未製作帳冊附具憑證供原告存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找理由一再推諉搪塞。

㈡96年間,被告陳涵得宣稱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之必要,請

原告買受花蓮市○○段○○○號土地,原告當時透過臺灣及美國之分支機構陸續匯入美金319,350.3元及新臺幣(下同)1,337,426元等款項供真愛教會購置教堂使用。未料,原告於日前因調查被告陳涵得及訴外人沈素卿涉嫌盜賣原告上開土地時(已另提出刑事告訴),調取原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竟發現,被告於96年至99年共14次盜領原告存款,並將597萬元轉匯入被告陳惠美個人名義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經原告於101年8月3日發律師函向被告陳惠美催討不獲置理。又原告調取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時發現,被告陳涵得分別提領9萬元及17萬元直接匯入被告陳惠美之上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內。

㈢真愛教會乃原告之地方教會,受原告支配管理且無法人格,美

國台福總會在臺灣之教會事務均由原告負責,美國台福總會僅間接指導原告之地方教會之事務,但臺灣之所有台福地方教會均由原告統一管理,是以原告之地方教會在美國所募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由原告統一支配使用以管理地方教會。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係美國台福總會匯給原告,再由原告分配予地方教會使用之金錢,當然均屬是原告財產,原告身為法人方有使用收益之權,真愛教會並無法人登記,故係由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為分配,供作原告之地方教會使用,並非要給被告二人個人使用。而保管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被告陳惠美,在其所簽認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中,明確記載「立簽人------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屬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專用,在臺灣地區花蓮(縣/市)----鄉鎮區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取款印鑑章如下…」、「立簽人------ 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屬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專用,在臺灣地區花蓮(縣/市)----鄉鎮區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取款印鑑章如下…」,可證明真愛教會乃屬原告之地方分支,與美國台福總會並無直接關係,且原告亦未曾同意將上開戶頭借予被告二人作為個人使用。

㈣原告開立上開帳戶交由真愛教會使用,但上開存簿及印章僅交

由訴外人張永河及被告陳惠美保管,原告對帳戶內之金錢有所有權及管理監督之權,所有原告的地方教會必須對帳戶內金錢收、支作帳負責,教會任何個人均不能擅自取用教會帳戶內的錢作為私用。原告從未將上開帳戶出借任何人或團體使用,被告言原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並由被告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使用,並非事實。被告陳涵得與陳惠美及訴外人沈素卿等人意圖將教會財產占為己有,先是欺騙原告稱其為法人組織無法貸款,要求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先登記在訴外人沈素卿名下,迨貸款還清後再登記為原告所有,事後又與訴外人沈素卿共同無權處分原告之不動產,並將所得金錢買受訴外人沈素卿個人所有之民宿,且又陸續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匯至被告陳惠美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被告陳涵得稱其「代表」真愛教會,不知其權限所為何來?為何自行決定將原告帳戶金錢匯入被告陳惠美帳戶內供己私用,假如其果真有權「代表」真愛教會自由運用帳戶內之金錢,為何要把原告帳戶金錢匯入被告陳惠美名下再拿出來公用?又如被告所言原告乃「出借」帳戶供真愛教會使用,均無監督管理之權,原告為何能於101年6月14日停用上開帳戶,且於原告停用之前,原告若係出借帳戶予真愛教會全權使用,被告二人若非為自己不法目的,焉須於原告及美國台福總會每次匯入大筆款項時即立刻將共同將上開款項轉匯被告陳惠美之私人帳戶?㈤被告言教會間出借帳戶非常常見,乃一大謊言,教會間除非有

隸屬關係,為何要出借帳戶給其他不相干教會使用?查教會必須登記為法人方有行為能力,故許多母會於各地成立地方教會時,均由母會為法人登記,並由母會開立帳戶供隸屬之其他地方教會使用,且為了各地方教會之帳目計算使用,各地方教會會有自己的帳,如總會與地方教會或地方教會彼此間有財務往來,會彼此請款,且總會與地方教會,及地方教會彼此間亦會在財務上支援,但此乃係為了行政方便,並非指彼此間為不同之團體,被告所舉請款單只是原告為了印製流通在各地方教會間之週報而向各地方教會請款之單據,更可證明真愛教會乃原告地方教會之事實。又被告陳涵得言上開款項乃真愛教會去詩歌見證所募來,但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國,既從未出國募款,則與真愛教會出國募款何干?且真愛教會打著原告地方教會名義,憑藉原告及美國台福總會之協助在美國台福總會所屬地方教會募款,上開款項自非被告二人所有。

㈥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知主張變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常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並應由其支配並使用乃常態事實,若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出借予真愛教會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為真愛教會所有,且被告陳涵得有權代表真愛教會加以使用,該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加以舉證。原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陳惠美保管,從未同意其交由被告陳涵得任意使用,被告陳惠美竟違背原告之託付,將原告印鑑、及帳簿交給被告陳涵得使用,並容任被告陳涵得將帳戶金錢提領並轉匯入被告陳惠美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二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金錢損害,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其開戶之系爭帳戶,係原告早於93年起即提供被告陳

涵得使用,其間雖經歷原告負責人更換,並多次更換負責人印章,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一直都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直到本件爭執發生。原告於起訴狀雖對提供該等帳戶之時間及過程模糊以對,但對上述銀行帳戶係其提供予被告陳涵得及所屬之真愛教會作為宣教用途之事實,則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帳戶,實係為借予被告陳涵得及真愛教會可就近方便使用,況當初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萬元係由被告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所支付,開戶印章由真愛教會刻製及支付刻印費用,因此可知系爭帳戶,係專門交付借予被告陳涵得使用無誤,則被告二人使用該帳戶而為提領、轉帳等行為,本屬使用該帳戶之正常行為,未侵害原告權利。又開戶時原告董事長為訴外人王麗琮,開戶後存簿及印章就直接交由被告陳涵得保管使用,當時未簽立任何保管條。而購地領款之時間,是在訴外人王麗琮任內期間,二者相距5年,被告陳惠美及訴外人張永河從未保管該帳戶印鑑,更遑論存簿。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保管條,係於原告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游象輝之後所簽署,故被告陳惠美及訴外人張永河所保管的是有數字號碼10之印鑑章(董事長:游象輝),不是開戶及購地提款時所用之印鑑章(董事長及小章:王麗琮),且原告迄今仍不提出原開戶印章及各次印章變更之形式。

㈡原告既於93年起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原

告出借各地區牧師及教會之帳戶印章小章,都冠有專屬之數字別),依經驗法則,借予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不可能再留有出借帳戶人之金錢;更不可能於93年出借該帳戶,直到96年還將屬於原告的錢,匯入他人使用之帳戶內。又原告亦有專用之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相關印章,而被告陳涵得或真愛教會付款給原告時,亦將款項存入其專用之帳戶內。若原告主張借給真愛教會之帳戶款項是原告所有,當被告陳涵得及真愛教會給付款項給原告時,根本不需要將要給原告的錢存到其專用帳戶內,應直接存入該等借用帳戶,由此可證明原告與真愛教會之財務各自獨立。真愛教會係因未辦理法人登記及基於教會同心合一支援,而借用原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但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陳涵得及真愛教會所有,從該等存款帳戶內,常見有許多私人捐款可證明帳戶確實是被告陳涵得持有使用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原告所有。

㈢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於101年7月23日提

起本訴前,始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故係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其主事務所位於台中市之中華民國法人權利義務主體。然於美國有一個依照美國法律所設立,主事務所位於加利福尼亞州,中文名稱為台福基督教會總會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被告陳涵得所帶領之真愛教會,係於93年9月間基於聯結眾教會之神國理念,以獨立教會身分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而非原告,且依據「2007~2012台福基督教會同工手冊」及美國台福總會網站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1月始加入美國台福總會,成為其機構之一,故被告及真愛教會較原告早加入美國台福總會。故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4年間向其要求成立教會云云,非於時間上錯誤不實,且被告加入之權利義務主體,亦非原告。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中共13筆之「購堂經由台宣代轉」,匯

款日期為97年1月4日至99年9月1日,由各地奉獻者奉獻之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為1,337,426元。然原告既自稱是代轉,當然就不是原告所有之金錢;又既然有奉獻者,當然是捐款,又確認是美、加各地之奉獻,顯係被告陳涵得帶領真愛教會至美、加各地募款所得後,託美國台福總會代轉匯款,屬真愛教會自己的錢。且上述13筆捐款皆係於已辦妥土地過戶登記即96年7月27日之後(過戶登記前所有購地款及貸款皆須支付完畢),故顯非用來付購土地之款項。而共8筆「由美國直接匯款」合計美金319,350.30元,其中:1、93年10月5日之美金5,000元載明為賀禮,當然非原告所有;更何況時間上早於買地三年,非買地之用。2、97年及98年之3筆匯款,皆於已辦妥土地過戶登記之後,且係由美國直接匯款,顯然不是用來支付購地款。當然也不是原告的錢。3、96年6月12日之美金82,364.35元、96年6月26日之美金21,550元、96年7月10日之美金14,432.69元皆係真愛教會同工去美、加地區進行詩歌見證及音樂會表演所得之募款,由美國台福總會代收後轉匯給被告陳涵得,此有美國台福總會會計翠珍寄發給被告陳涵得之郵件內容三份足證。

4、96年6月28日總會建堂補助金(應是建堂互助金)計美金6萬元,既然是建堂互助金,就是美國台福總會給真愛教會的錢,且建堂互助金是一種類似互助會的制度,由全球各地之教會互助,當有任一教會要購地購屋建堂時,其他教會依其教會大小籌資互助金,以奉獻資助互助金,故該筆互助金當然不是原告的錢。又原告自行分類之「台宣補助真愛」計54個月,54筆共133萬元,雖被告不同意其分類用語及意義,但可看出其係真愛教會自93年10月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美國台福總會按月匯美金930元或500元或250元資助真愛教會之補助款,然因金額太小,不符匯款手續費之經濟效益,故經由原告每月代轉30,000元或15,000元或8,000元。顯非原告之錢、亦非購地之款項。又接洽、購買土地、付款及繳納各項費用者為被告陳涵得及真愛教會,原告均未參與及支付。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於96年至99年,共14次盜領原告存款計59

7萬元,原證7之取款單皆非被告陳惠美之筆跡,且該14張取款條中有12張取款條所使用之取款印鑑,非原告所提之印鑑,故並非由被告陳惠美所保管,更況且存簿亦不在被告陳惠美手中,不可能盜領;其餘2筆雖屬原告所提之印鑑,但該帳戶原告既已交付真愛教會專用,被告陳涵得自有權可自由使用,被告二人無盜領情事。另原告交予真愛教會第一銀行帳戶中之2筆轉帳款,係原告於94年交給真愛教會會專用,故該帳戶之存款係真愛教會之存款,被告陳涵得有權代表真愛教會自由使用印鑑用以處理轉帳提領手續,且該款項皆已用於宣教用途。原告指稱被告陳惠美搬至花蓮市○○里○村000000號,惟真愛教會以經營民宿方式來宣教,因被告陳惠美係真愛教會推派之民宿代表人,依民宿登記法之規定,民宿代表人必須將戶籍登記於民宿所在地地址,故被告陳惠美戶籍始依上開規定遷戶籍,然其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

㈥證人林玉英於他案所述,大多非其所親自見聞,屬傳聞及自行

臆測,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陳述更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原告所提訴外人黃文雄之認證陳述書,並非其依法出庭作證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訴外人丁昭昇既證稱非原告人員,又非美國台福總會會計人員或負責人,則其所為有關兩造間或原告與真愛教會間權利義務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綜前所述,原告並非真愛教會專用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後於民國

101年7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前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嗣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自96年7月24日起,共14次;第一銀行帳戶則於97年9月12日、98年2月9日,共2次,將該等帳戶內金錢分別匯至被告陳惠美名下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623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2份、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既對帳單、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2紙,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被告陳惠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既對帳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真愛教會係於93年間加入原告成為原告地方教會,系

爭帳戶交由真愛教會使用,係供原告地方教會宣教使用,並非交予個人,亦不能作私用;而被告則抗辯,真愛教會係加入在美之台福基督教總會,並非加入原告,系爭帳戶是原告借予真愛教會使用,帳戶內金錢為真愛教會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將之提領使用即屬正當並非盜領等語為辯。經查,證人即台福基督教總會臺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美國總會的臺灣宣教中心的理事長,是台福基督教會美國總會底下的一個單位,與原告不同,伊也沒有在原告擔任職務。本件真愛教會曾簽署獨立教會加入台福教會同意書,簽立此份同意書是表示要接納台福基督教會的法規與規矩。因為台福基督教會在全世界每一個地區都有人在管理,美國總會是幫助監督方面,台灣在86年就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後來改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真愛教會於93年申請加入,申請時都是經過臺灣區牧及區長,總會讓臺灣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即原告來管理。台福基督教會在美國是總會,下面有分區,例如:因為美西比較大有分三區,美中一區、美東一區;紐西蘭與澳洲是一區;臺灣是一區,但是現在臺灣也分三區,分成北、中、南區,因為在臺灣加入台福有五十八個教會。一般的教會如果要加入台福的話,是要經過區批准才送總會,總會要審查,審查通過後,才算是正式加入台福教會,台福總會也都是經過區會接觸地方教會,總會的補助也都是經過臺灣區的原告,再由原告送錢給每個教會。本件真愛教會確曾至美國募款,因為被告陳涵得說要建堂,故問伊是否可以讓他們出團來美國募款,伊就替被告陳涵得安排至台福美西三區的教會去募款,也幫他們安排交通、住宿,實際上募款捐款的人都是台福教會內部的人,因為活動都在教會裡面。他們來募款的時候,伊都會上去跟大家講,說真愛教會要建堂,所以要為他們奉獻,奉獻是為了建堂的奉獻,是經由教友私人的捐獻,目的就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的建堂,所有的收據是以總會名義開立,因此這樣的地方教會蓋這些教堂、買土地,產權就應該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的教會成立之後,原告就會到銀行開戶交給該教會做為帳戶,也會交給他們大小章,並將帳戶交給原告審查。本件真愛教會加入時,台福基督教會臺北區區牧林榮吉有帶伊來花蓮看這個教會,當時伊與美國總會的議長陳俊偉都有來,向被告陳涵得說明台福教會的結構、我們的信仰,所有同工要同意,才能加入台福教會,真愛教會是隸屬於原告,且我們每個月都寄錢給原告,再由原告發給各個教會。被告說本件是單純借用系爭帳戶是不對的,是因為真愛教會加入台福基督教會,所以原告才在花蓮開立帳戶,這是原告為了真愛教會設立的帳戶,是屬於原告的,不是借用。我們現在也要求真愛教會撤除使用台福教會名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㈢再佐以證人林玉英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去募款都必須先跟原告報備,真愛教會要買土地的時候原告的主任牧師林榮吉也有來關心過。真愛教會去募款的時候,林榮吉還去送機,到了美國,則是美國台宣中心丁長老來接機,安排我們的行程和住宿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經核亦與上揭證人丁昭昇就真愛教會前往美國募款之情形互核相符,應堪憑採。再者,訴外人林榮吉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而從上開證人丁昭昇、林玉英之證詞可知,真愛教會在加入台福基督教會前及購買建堂土地時,原告均參與其中,且台福美國總會亦認真愛教會為原告之地方教會,是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教會與真愛教會間應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單純平行關係,而應如證人丁昭昇所證,係二者為隸屬關係,應足認定。且參以原告所提由被告陳惠美所簽認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中,明確記載「立簽人------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屬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專用,在臺灣地區花蓮(縣/市)----鄉鎮區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取款印鑑章如下…」、「立簽人-----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屬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專用,在臺灣地區花蓮(縣/市)----鄉鎮區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取款印鑑章如下…」,已載明係原告所屬真愛教會專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係真愛教會所有,並得為被告自行自由支配,已非無疑。

㈣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困難,苟如被告所抗辯,該

等金額均係由真愛教會或被告所有,真愛教會及被告實無必要「借用」原告帳戶。本件真愛教會原為花蓮地區獨立教會,而台福基督教總會目前在世界主要地區均設有教區,顯見其教友人數眾多、影響力大,也伴隨資源較為豐沛。此從真愛教會加入後,前往美國募款,並可向總會尋求建堂資源即可明知。而對台福教會而言,也必將要求此等獨立教會必須遵守及認同台福教會之規範,此已據證人丁昭昇證述如前,而原告或美國總會更無可能任由地方教會共享資源又不受監督。是原告主張若真愛教會並非原告之一份子,原告豈有可能將帳戶任交由不相關之教會使用,甚至存入各項金錢等語,應符情理而堪採。是以,本件從原告交付其名義之帳戶供真愛教會使用,即可知原告無非係用以控管加入之獨立教會均會確實遵守、認同台福教會規範,始可共享台福教會資源,是被告抗辯僅係單純借用原告名義系爭帳戶等語,即不足採。至同一團體內部單位,因財務、會計之需要,而各有獨立之帳目,並不顯見,不能因原告與真愛教會間各有獨立之帳目,甚且二者亦相互請款,即當然推論二者並無隸屬關係,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真愛教會並非相互隸屬,亦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帳戶確係原告交由其所屬之地方教會使用,專供該地方教會用於宣教使用,並受原告監督,帳戶內之金錢仍為原告所有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陳涵得為真愛教會之牧師、被告陳惠美則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被告陳涵得將本件原告所有之623萬元,存入被告陳惠美個入名義之帳戶內,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陳惠美雖抗辯,本件其名下之帳戶,早年即交予被告陳涵得使用,對本件情形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陳惠美係保管系爭帳戶之人,對被告陳涵得上揭行為即難認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原告所有,係供真愛教會在宣教之目的範圍內使用,而被告陳涵得、陳美惠將之提領後,存入被告陳美惠之帳戶內,即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業准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