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楊秀昆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周寶蓮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張靜瑛巫唐榮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懷文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寶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周寶蓮,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為被告。惟原告主張追加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部分,係以當時被告申請採伐本件茄苳樹2 株(以下稱樹木甲)時,因當時壽豐鄉公所公務員測量位置有異,致認定應為原告所有之上揭樹木甲為被告所有而同意被告採伐,被告花蓮縣政府則未詳加查證亦予核准,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樹木甲為被告採伐,並於採伐過程毀損原告種植之台灣櫸、烏心石、楓香、苦楝樹共42株(以下稱樹木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追加即屬合法。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周寶蓮應將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甲、樹木乙植回原地址,並保固5 年之存活;二、被告周寶蓮如無法將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寶蓮、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並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先父即訴外人楊勝斌與訴外人毛印於民國63年共同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在林田山事業區第143 林班地第34、41、42、52、60、61號地承租國有林地造林,至72年間由楊勝斌一人承租,嗣並由原告繼承上揭租約,上開土地中第41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樹木甲及樹木乙。樹木甲供作地界標示之用,樹木乙部分,原告每年均向花蓮林管處請領造林獎勵金。被告周寶蓮係花蓮縣○○鄉○○段○○○ ○號之耕作權人(該土地為國有,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周寶蓮所有),毗鄰原告承租之上揭土地,被告覬覦原告種植之樹木甲,直徑120-150公分,樹齡30 年以上,市場行情價值昂貴,竟擅自製作虛偽假資料,偽稱樹木甲是其所有,並指稱樹木甲坐落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壽豐鄉公所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昌貴,填報公私有林竹木伐採申請書,申請伐採許可及伐採運輸許可,訴外人李昌貴未善盡公務員查證職責,將是項申請案轉呈被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巫唐榮填報公私有林竹木伐採申請書,申請伐採許可及伐採運輸許可,巫唐榮亦未善盡公務員查證職責,竟相繼核准在案。迨至100年10月27 日,被告周寶蓮夥同訴外人林木堂、徐秋蘭共同雇用怪手2部和卡車3部,並持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核准公文,將樹木甲挖掘運走,並於挖掘樹木甲時,怪手和卡車又將原告所栽種之樹木乙破壞壓死。一般市價茄苳樹直徑4尺單價70萬元、直徑5尺單價100萬元,本件樹木甲直徑均超過5尺以上,市場行情單價絕對超過100萬元,加計挖掘、移除植栽及稅金等應達250萬元,未料被告竟以2株7萬元非法賤賣,而樹木乙部分則每株市價5萬元至7萬元合計260萬。
㈡被告周寶蓮之所以得能以怪手等機械設備進行挖取原告所有及
種植之樹木甲並破壞毀損樹木乙之原因,即係均已歷經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被告周寶蓮之簡易水土保持及被告壽豐鄉公所核發被告周寶蓮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等程序始得為之,上開二被告就被告周寶蓮所為之各該申請書中均已載明係「茄苳樹2 株」云云,乃上開二被告於各該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及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時,竟均疏於本其法定職權依法審查被告周寶蓮所申請及指稱之該所謂「明月段第314 地號」上究否真實存在有該所謂之「茄苳樹2 株」,竟即遽為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及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等之行為,其所屬各該承辦公務員實難謂無重大疏失及怠於行使職務之可予歸責情事之可言!又被告花蓮縣政府所為核准被告周寶蓮簡易水土保持之行為,顯係針對被告壽豐鄉公所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行為而為者,而被告壽豐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欲「擇伐(移植)茄苳樹2株」云云之申請所為,足證上述三者之行為,確屬具備客觀之因果關係存在,事理至明。
㈢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遭拒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周寶蓮、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並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㈠被告周寶蓮部分:
⒈雖樹木甲、樹木乙均為被告周寶蓮所移或砍伐,但原告稱樹
木甲係訴外人楊勝斌於63年所種植,與事實完全不符,應是被告周寶蓮之祖父所種植,而樹木乙均為雜木,並無價值,樹木甲價值也無原告所述之高。
⒉依照被告壽豐鄉公所接受被告周寶蓮申請伐採至現場堪驗時
指出樹木甲之位置係位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指稱被告覬覦樹木甲並挖掘運走,實係誣告並欲入人於罪,被告周寶蓮挖掘樹木甲全部依法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在案。原告曾於101年10、11 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周寶蓮已獲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12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主張不但毫無證據,且其要求高達760 萬元,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法侵害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者,應同時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六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上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此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林木之採伐,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原住民保
留地管理辦法等規定,固須先申請「採運許可證」。倘為農、林地之開發利用,另須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規定申請水土保持,始得為之。惟基於公益目的之行政管制,並非不法之行為,顯與侵權行為有別,而本件樹木之採伐,如有毀損之情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共同被告周寶蓮之簡易水土保持所致。而係因共同被告周寶蓮委託訴外人徐秋蘭到場指界,並由訴外人林木堂、徐秋蘭二人僱用工人以怪手挖取所致,故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有關系爭樹木遭毀損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要件不符。因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不僅於法不合,且其金額未有任何依據,亦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壽豐鄉公所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周寶蓮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採
伐樹木甲,且於採伐及運輸過程中壓壞、毀損原告為造林而栽種之樹木乙一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周寶蓮是否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木所得享有之財產權,以及被告周寶蓮對上揭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則係有關被告壽豐鄉公所之公務員辦理核准被告周寶蓮申請之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一事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壽豐鄉公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違背職務,以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見解,可知兩者之主要爭點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亦顯非同一。而原告所稱樹木乙部分更與被告壽豐鄉公所毫無關係,故原告之起訴與追加之訴間,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並非同一。又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訴訟已進行一年有餘,並已踐行相當之程序,原告於訴訟程序已臻成熟時方為此追加,顯然有礙被告壽豐鄉公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被告壽豐鄉公所亦不同意原告以其與被告周寶蓮間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案之被告。故原告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受有樹木損失之損害,但該等樹木應為中華民國所
有,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因此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應不成立。原告稱100年10月27 日被告周寶蓮等人共同雇用怪手2部及卡車3部,並持被告壽豐鄉公所之核准公文前往系爭土地林田山事業區第143林班地第41 號土地上挖走樹木甲,又將週遭原告所有之樹木乙破壞壓死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壽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壽豐鄉公所乃於102年5月1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此有壽豐鄉公所102年壽鄉賠議字第10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30 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件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壽豐鄉公所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知悉有損害,卻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已逾2 年時效,故其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目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下
稱花蓮林管處)承租林田山事業區第143 林班地第34、41、42、52、60、61號國有林地造林。而樹木甲為被告周寶蓮向被告壽豐鄉公所申請採伐運輸,向被告花蓮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核准採伐,而樹木甲週遭則有樹木因採伐過程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周寶蓮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所承租之林田山事業區第143 林班地第34、41、42、52、60、61號國有林地,其中34、42地號係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1地號係位在同段108、11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與明月段314 號相鄰等情,有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5頁、第176 頁、第177頁),亦堪認定。
㈡本件樹木甲原告與被告周寶蓮爭執所有權誰屬,並均執前詞主
張及抗辯。然查:證人周文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利用的經過情形也清楚,本件樹木甲的位置伊也知道,因為伊就出生就在那附近。樹木甲是野生的,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父親種植的,其中一棵是在被告周寶蓮的土地上面,但是靠近界線,另外一棵是在原告的土地上,伊從小就在該地附近長大,所以本件土地附近情況都清楚等語;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鄉○○段○○○ ○號與隔鄰賀田段土地的茄苳樹,是伊公公那一代種植的,伊與伊先生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有看到伊公公種樹等語。二證人均未證稱:系爭二茄苳樹為原告所有。又證人周文裕係原告以證人周文裕居住本件土地附近,對村內各事項均知之甚詳,足以證明本件茄苳樹為何人所種植而聲請通知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詞,較諸證人黃玉蘭為被告之母,顯證人周文裕與本件兩造應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足採。再者,經本院就系爭茄苳樹之位置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一株原告與被告周寶蓮均指出同一位置之茄苳樹固係位在○○段000 地號土地內,然另一株茄苳樹原告與被告周寶蓮所指位置固有出入,惟所指地點則均位在○○段000 地號土地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90頁),則其中一株茄苳樹既在被告周寶蓮耕作之○○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非在原告或其父所承租之土地上,則該株茄苳樹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其父所種,即非無疑,並徵上揭證人周文裕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而足採,是原告主張樹木甲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周寶蓮挖除,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難謂有據。
㈢原告在○○段000地號(即林班地34、41、42 地號)土地內種
有樹木乙一情,除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憑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林管處函查結果:原告承租地34、41、42號地,面積合計0.54公頃奉准辦理92年度獎勵造林,並依規定逐年為檢測一情,有該處103年5月3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查紀錄卡分別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㈠第214頁、第218頁;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24頁),再依上揭函所附之101 年(即第9 年)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可知,上開地點確實種有樹木乙之樹種,且生長情形為高度2-8m、胸徑6-14公分(參本院卷㈡第122頁)。又依該處103年9月29 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㈡第166頁)可知,樹木乙之樹種,00 年生之胸高直均為6-14公分、樹高為2-8 公尺,堪認本件樹木乙,應係原告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自92 年間獎勵造林所種而有收取權,應堪認定。而本件○○段000 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樹木遭挖除而移為平地,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可參外,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是被告周寶蓮固陳述有因採伐樹木甲而毀損週遭樹木,惟抗辯該等樹木僅為雜木,並無價值等語,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樹木乙遭毀損而致收取權受侵害,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承租花蓮林管處土地種植樹木乙,故本件損害,自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計算其損害,較為合理。查本件樹木乙此等樹種,10年生之胸高直均為6-14公分、樹高為2-8 公尺,依立木材積區分材種係屬薪材,薪材收購價格為每公噸1,900 元,換算材積價格每立方公尺1,583元一情,有上揭花蓮林管處103 年9月29日函可參。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第6 點:每木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1.樹種為杉木、柳杉、琉球松、臺灣二葉松、相思樹、樟楠類及櫧櫟類者,依本會林務局編印「臺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以下簡稱立木材積表)所定立木材積求積式(以下簡稱材積式)計算。2.前目所定樹種以外之一般樹種之材積式:立木材積=胸高直徑2(按指平方)×0.79 ×樹高×形數、㈢立木材積形數基準:1.以立木材積表(林產物調查用)所定為準。2.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0.
45 或以實際測定之。本件樹木乙於其生長情形高度為2-8公尺、胸徑為6-14公分,已相當於00年生之情形,有上揭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可參。故本院認應以高度8公尺、胸徑14公分(0.1
4 公尺)計算材積較為允當,是本件樹木乙部分每株價值應為:88元(計算式0.14平方×0.79×8×0.45×158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損失之樹木乙價值應為3,696元(88×42=3,696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周寶蓮賠償,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主要係
以彼等未詳加審核被告周寶蓮申請採伐樹木甲部分為由,然樹木甲並非原告所有或有收取權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准許被告周寶蓮採伐樹木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難謂有理由。況花蓮政府部分,僅辦理水土保持之審核與採伐樹木無關,亦難認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係於100年10月27 日上揭土地遭採伐樹木甲當時即得知,並前往現場查看且報警一情,為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陳述甚詳。又原告係於102年4月22日以書面向壽豐鄉公所請求賠償,經壽豐鄉公所於102年5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全卷(參101年度他字14號卷第32頁)、壽豐鄉公所本件國家賠償卷查核無訛。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既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係於102年12月30 日始追加起訴被告壽豐鄉公所),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知悉有損害,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對被告壽豐鄉公所追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是被告壽豐鄉公所抗辯原告就被告壽豐鄉公所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亦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壽豐鄉公所承辦人李貴昌到庭作證,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寶蓮確有毀損原告所種植之樹木乙,致原告就樹木乙之收取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樹木乙之價值3,6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壽豐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在審核被告周寶蓮申請採伐本件樹木甲時,未能正確審核樹木甲誰屬,致原告所有之樹木甲遭被告周寶蓮採伐,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樹木甲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花蓮縣政府僅係審核關於水土保持部分,與採伐本身無關,就被告壽豐鄉公所部分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周寶蓮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應自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寶蓮翌日即102 年2月1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寶蓮給付原告3,69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