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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代理人 李曼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起訴主張:「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即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3/10,000,及建號1141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87年度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01年4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英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得之價金,應交付予原告林英明。」再於101年4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560萬元,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因為前開房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7日公開拍賣,由他人拍定(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拍賣之價款560萬元,及前開房地第一次拍賣價格與拍定價格間之差額250萬元。前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原告將確認訴訟變更為給付訴訟,將影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等語,惟被告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顯已同意由本院管轄變更後之訴訟,是被告前開辯解即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該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原告,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㈠被告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記載「

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定作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513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登財。」則從文義上觀之,被告所拋棄者,為花蓮縣○○鄉○○段○○○○○號上全體房屋,並無將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即建號1141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排除在外之意思。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認定,前開切結書係被告、原告之前手友公司、及台開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故對於繼受系爭建物之原告,亦應有效。

㈡訴外人台開公司於另案中,曾就同一事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就訟爭之建號(不含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系爭建物雖與確定判決所涉之建物不同,而非既判力所及,惟系爭建物之法律地位(即關於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已因被告拋棄而不得再行使之實體爭點)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涉之建物並無不同,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諺,亦應認為切結書之效力及於繼受系爭建物之原告,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法律應優先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被告不得對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原告,實行法定抵押權㈠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因不需登記,故不具公示外

觀,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法定抵押權之規定存有隱藏法律漏洞,應透過目的性限縮方法,限縮其適用範圍,認法定抵押權應不及於「善意交易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取得不動產」之情況。

㈡民法之設計,對於善意受讓人之保護優先於真正權利人之保

護,此觀諸民法第183條、第949條之規定自明,僅法定抵押權之設計為例外,原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未有登記任何權利,而投入畢生積蓄,或向金融機關貸款而背負房貸,以求覓一安身立命之住所而購得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住居權、動態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優先於承攬人之靜態法定抵押權。

(三)被告於拋棄法定抵押權後,藉由修正前法定抵押權不須登記之漏洞再行主張法定抵押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並違反誠信原則㈠被告曾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理由為系爭建物雖與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之標的物不同,惟在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是否仍然存在之法律上瑕疵尚未去除之前,遽行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於誠信原則有違。

㈡因此,被告既已拋棄法定抵押權,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560萬元,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85年4月間承攬營造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建設)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承攬總價為

1億2,000萬元。友信建設為向台開信託申請建築融資,與台開信託約定於建物完成後設定抵押權,但因被告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會妨礙友信建設與台開信託間之約定,友信建設乃要求被告向台開信託簽署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被告因友信建設脅迫若不簽署則不給付報酬之壓力,只好簽立上開切結書。嗣友信建設將花蓮藝術世家出售收取買賣價金,且已取得建築融資,卻不給付被告承攬工程款3,075萬8,668元,被告乃持先前與友信建設會算得出友信建設應給付之前揭工程款,並經友信建設同意為擔保未給付承攬工程款所出具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友信建設並未曾聲明異議或起訴。

(二)台開信託於前案訴訟起訴時(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曾主張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但該案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時,判決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此應係台開信託於上訴聲明時,放棄對系爭建物之主張。因此,台開信託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確定不存在,被告並無義務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

(三)被告於94年間曾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7217號),原所有權人林雅婷不願接受強制執行,會同其他債務人許芳權、凌春惠向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訴訟。歷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林雅婷等3人之請求。上開訴訟期間,99年5月28日,因被告已於94年間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戴士尊認為受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欺騙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林雅婷、許芳權、凌春惠等3人當初皆係透過戴士尊與王志傳─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弟,購買花蓮藝術世家),代表3人對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王志傳提起詐欺告訴,雙方遂於97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同意由王桂霜買回系爭建物,此觀諸和解書第1頁第2行「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買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第241號房地,止息紛爭。」可證明之。嗣於100年1月28 日,即林雅婷與被告間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依和解書買回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在其妹夫(原告之妻為玉昱雯,為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妹)即原告名下。

(四)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被告向台開信託所簽署之放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同意書,因未經登記,不生拋棄效力。況且,前開切結書,僅係被告向台公司為拋棄之意思示,並非向友信建設或該公司其餘債權人為之,自不能僅憑該切結書經由友信建設交付台開公司,即認為被告對友信建設或該公司其餘債權人均已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又切結書中並無約定辦理拋棄登記,原告依據未生拋棄效力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暨拋棄登記,自屬不能准許。

(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因此,被告行使法定抵押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因畏懼詐欺告訴,始與告訴人戴士尊訂定和解書買回系爭建物,並於林雅婷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依約將系爭建物買回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妹夫,與王桂霜、友信建設關係緊密。原告自當明知友信建設惡意積欠工程款債權不還,導致被告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系爭建物,故原告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在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六)系爭建物之前手林雅婷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所揭示之「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意旨。原告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物繼受人,而前訴訟為林雅婷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物權請求權,故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前訴訟,林雅婷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767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無不相同。雖二訴訟,訴之聲明不同,然原告欲撤銷鈞院10

0 度執第6177號之強制執行程及確認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效,皆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前提,顯見二訴訟理由完全相同,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新證據資料,因此,可證明本訴訟以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為先決問題。故二訴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係受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友信建設。而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友信建設及其負責人王桂霜為訴訟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前訴訟已判決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無義務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原告不應提出與前訴訟矛盾、相反之主張。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台開公司曾就花蓮縣○○鄉○○段○○○○○號上全體房屋,對被告提起確定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友信建設曾參加訴訟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4度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訴訟結果為被告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不含系爭建物),但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

(二)系爭建物係原告向前手林雅婷買受取得,林雅婷曾就系爭建物向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認為被告應就花蓮縣○○鄉○○段○○○○ ○號上之房屋(不含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律地位(即關於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已因被告拋棄而不得再行使之實體爭點)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涉之建物並無不同,如不為相同處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二)原告是否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如是,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因不需登記,不具公示外觀,法定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告?

(三)被告已拋棄法定抵押權,又再主張法定抵押權,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著有判例可稽,易言之,前訴訟若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於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亦生效力。系爭建物之前手林雅婷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茲原告係自林雅婷繼受系爭建物,而前訴訟為林雅婷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物權請求權,故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雖前後二訴訟訴之聲明不同,然皆係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前提,顯見二訴訟理由完全相同,故二訴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台開公司與被告之前訴訟確定判決,並不包括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㈠台開公司(嗣因債權讓與而由永盛公司承擔訴訟)對被告

於89年間所提起之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起訴請求之標的共61個建號,含系爭房屋,經花蓮高分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先位之訴確認61個建號法定抵押權不存在部分),而台開公司另請求就減縮後之附表即40個建號之標的(即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為有理由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因此,一者本件原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再者被告雖應受前案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僅限於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應對台開公司(嗣變更為永盛公司)就該40個建號之標的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並不及於系爭建物。㈡本件與台開公司與被告間之前案訴訟之事實雖有關聯,但

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非相同,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即不受拘束。而系爭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係出於被告、台開公司及友信建設三方之協議,在被告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之效力,被告僅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友信建設在三方之協議中,係依台開公司之指示促使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俾使其順利取得台開公司之建築融資,被告依約已提出系爭切結書交予友信建設,履行其依該協議對友信建設應負之義務,被告並未對友信建設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故友信建設及其後手、原告自不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

㈢因此,被告向原告行使法定抵押權,與台開公司與被告間

之前案訴訟之事實並不相同,即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並非善意。因此,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及及於原告㈠系爭建物,原告係向林雅婷買受取得,原所有權人林雅婷

曾向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訴訟,歷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 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林雅婷之請求確定。上開訴訟期間,戴士尊(戴士尊向王志傳─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弟,購買系爭建物後,登記在林雅婷名下)與王桂霜於97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王桂霜買回系爭建物,此觀諸和解書第1頁第2行「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買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第241號房地,止息紛爭。」自明(本院卷第235頁)。嗣於100年1月28日,即林雅婷與被告間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原告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

㈡惟原告之妻為玉昱雯,王昱雯為友信建設負責人王桂霜之

妹,顯然可見原告僅係王桂霜依前開和解書買回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人頭。況且,台開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起訴至判決定讞止期間長達8年(自89年起至97年間止),藝術世家別墅全區之房屋均因被告行使法定抵押權及被告法定抵押權之有無而涉訟,友信建設及其負責人王桂霜更於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起,即為訴訟加人,範圍牽連甚廣,原告為王桂霜之妹夫,豈有不知之理?㈢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

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查登記制度有公信力,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不測之損害(即與登記名義人交易,嗣因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致取得之權利有喪失之危險),法律既規定法定抵押權不必登記,即不衍生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問題(因為有無登記均一概適用)。

㈣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並非善意,且修正前法定抵押權

之行使,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亦無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問題。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被告已拋棄法定抵押權,又再主張法定抵押權,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台開公司得向被告為拋棄法定抵

押權之請求,友信公司及其後手(含原告)均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請求,被告並未放棄法定抵押權。

㈡故被告就友信建設所積欠之債權,對系爭建物即有法定抵

押權,此項權利係依法律規定而生,因此,被告持合法成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87年度拍字第488號裁定),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係行使合法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被告應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交付原告,並給付差額及利息,因系爭建物係原告自前手林雅婷繼受取得,林雅婷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能再作相反之主張。此外,台開公司與被告之前訴訟確定判決,並不包括系爭建物,與本件事實不同,故被告就系爭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並非善意,且被告依法行使法定抵押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原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