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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連義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陳基仁

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興公司)水泥聯結車司機,駕駛鳳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運送散裝水泥至花蓮港第23號碼頭,並以高壓風力輸送管輸送至船上。其明知卸完散裝水泥,應將高壓風力輸送管自車上拆卸放置定位,始得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高壓風力輸送管拆除即貿然將車駛離,導致連結船上與車身之高壓風力輸送管經拉扯,牽引後方高壓鐵管彈動,絆倒當時在該處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產生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腦病變之傷害。被告甲○○因而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聯結車司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9元;㈡看護費用54,6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已發生部分788,158元、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019,788元;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26,064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原告自100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數額部分,原告薪資沒有那麼高,且也沒有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鳳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即屬經營者公司所有,靠行之司機,即係受僱於經營者而服勞務並受經營者監督,在客觀上難謂經營者非為其僱用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經營者對靠行者於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駕駛鳳興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

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運送散裝水泥至花蓮港第23號碼頭,並以高壓風力輸送管輸送至船上。其明知卸完散裝水泥,應將高壓風力輸送管自車上拆卸放置定位,始得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高壓風力輸送管拆除即貿然將車駛離,導致連結船上與車身之高壓風力輸送管經拉扯,牽引後方高壓鐵管彈動,絆倒當時在該處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產生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腦病變之傷害。而被告甲○○因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鳳興公司與被告甲○○雖為靠行關係,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甲○○在客觀上即為被告鳳興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被告鳳興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

鳳興公司復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

,039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1日止在門諾醫院住院26日,其間由家人及看護輪流照護一情,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附民卷第20頁),住院期間,原告主張依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0元,亦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1)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工作之收入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依本院調查原告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亦無上開主張之薪資所得資料,前開證明書即難憑採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證明。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約53歲,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從事工作性質等觀之,其依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收入損失,較為公允適當。而本件發生後,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結果,認原告於10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接受住院治療並接受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於100年2月21日出院,100年3月1日、8日、22日、5月5日、19日、6月15日、8月2日、9月27日返神經外科門診,最後一次100年9月27日門診,仍有情緒、個性障礙,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原告因本件意外導致右側大腦出血受損,手術後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目前智商83分,短期記憶及視動協調均因腦傷導致較平均為低,整體職業功能嚴重退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第三項,殘廢等級3,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有門諾醫院101年12月24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2年2月2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訛。是原告自100年1月27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1年6月14日止,尚有11年4月又19日,即11.38年,可認具勞動能力,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1,989,390元【計算式:18,780元/月×12月×係數:{

8.00000000 +(9.00000000 -0.00000000)×0.38)}=716,4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9,39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無端遭此橫禍,精神痛苦不堪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自10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入院於加護病房治療,接受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於100年2月21出院,右側大腦出血受損,手術後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目前智商83分,短期記憶及視動協調均因腦傷導致較平均為低,整體職業功能嚴重退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第三項,殘廢等級3,終身不能事工作,現仍遺留認知障礙,需旁人照顧,並長期治療、休養,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所得資料;依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部。被告甲○○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薪資所得819,084元,無其他財產。被告鳳興公司資本總額為29,800,000元。原告係國中畢業,離婚,本案發生前從事裝卸水泥工作。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小孩,均未成年,目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範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66,521元、鳳興公司已給付

1萬元、被告甲○○已給付20萬元,總計276,52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807,508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鳳興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7,508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