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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高春梅送達代收人 田雪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程序費用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再於102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程序費用及附表所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程序費用及附表資料,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二)同意由聲請人高春梅為監護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三)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