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欽州相 對 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芬前因重度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83年6 月7日以83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相對人之父黃水影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財產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83年6 月7日以83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禁字第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19號選定禁治產監護人裁定及卷宗確認屬實。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113條、第1098條亦有明文。另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同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無論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均僅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又倘若甲父有
A、B二子均已成年,B子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A向法院對B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為B之監護人,嗣甲父過世,遺有不動產由A、B共同繼承,A為辦理遺產分割,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由,先向法院聲請選定B之特別代理人,經法院裁定選定C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時為B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則A於辦理遺產分割時,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主張:其父黃水影死亡後,遺有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號、花蓮縣○里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花蓮縣○里鎮○○里○○鄰○○路○○○ 號之房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3,648元、G0-0000-0000-CHRYSLER-1995之汽車1輛、現金50,000元及花蓮縣○里鎮○○段○○○○○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等遺產,依法由聲請人、相對人及黃雨霖、黃欽仁共同繼承(黃阿粧、黃阿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而前揭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484,948元,依法上開繼承人每人可分得12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鄉○○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黃雨霖、黃欽州、黃欽仁各共有三分之一,並信託於黃欽仁名下,待黃欽仁買賣土地後將所得價金給付予黃雨霖,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國有土地則由黃雨霖承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存款亦由黃雨霖繼承,另被繼承人黃水影遺給相對人,現由拋棄繼承之相對人大姊黃阿粧保管之1,000,
000 元,聲請人、黃雨霖、黃欽仁對此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嗣經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就前揭遺產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然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已大於其法定應繼分所能分配之價額,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而於 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配偶李瑞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水影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附件遺產分割方案及卷宗確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聲請人得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及所附之遺產分割方案,偕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依該裁定及所附之遺產分割方案(詳如附件所示)辦理遺產分割,無庸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從而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