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秀滿相 對 人 陳金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秀滿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重(男,民國00年 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46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滿為相對人陳金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女。相對人因多次中風而患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雙側之其他癱瘓徵候群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目前安置於其兒子陳易昌家中休養,前經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陳易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陳易昌已於102年1月14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在案。緣受監護宣告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故家屬商量後僱請外傭看護照顧,每月須固定支出包含外傭薪水之看護費用、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90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及薪水不足以支付上開所列之生活開銷,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仍需他人長期協助生活上照顧及相關醫療照護,為此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46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以所得款項作為日後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看護與醫療等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故依上開規定,監護人若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除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另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始生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陳易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會同陳易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因患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僱用外傭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而須支出看護費用,並應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之尿布、奶粉及營養品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暨受監護宣告人定期前往醫療機構看診與更換鼻胃管之醫療費用,每月費用總計達30,39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每月生活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閱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卷宗所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確實因患病而長期癱瘓,須仰賴他人之照料,益徵聲請人所言非虛。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費用之項目及數額部分,尚稱必要及合理,且於未來仍須持續支出該等金額,始得維持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看護所需及醫療照護。
(三)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詹蘭無任何財產,長女陳秀琴亦無任何財產,次女陳俐潾年收入僅24萬餘元,三女陳秀麗亦無任何財產,四女即聲請人名下僅有1 部代步用之汽車,兒子陳易昌年收入亦僅24萬餘元,財產則僅有1 部代步用之汽車,暨供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花蓮縣吉安鄉○○村○○000 號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等最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綦詳。是以,僅憑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子女之財產、收入,恐僅能維持其等本身家人所需之經濟支出,實不足再長期負擔前揭所列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之30,090元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應認可採。另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除4 千餘元存款外,僅有系爭土地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長期需他人協助其生活上之需要及醫療之照護,每月需支出30,090元之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亦均無資力長期支付等情,故認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之目的,而聲請處分系爭土地,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且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應妥適管理,並應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