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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蘇玉珠相 對 人 黃神祐利害關係人 黃貞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貞溥(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神祐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玉珠為相對人黃神祐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未同時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又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而利害關係人黃貞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雙方均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因認指定利害關係人黃貞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黃貞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