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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桂英代 理 人 蘇子珊相 對 人 蘇雲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依101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225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國有土地租賃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雲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前經鈞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於98年4月

24 日以98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鈞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蘇天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蘇天來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蘇雲妹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此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及含伙食與醫療之安養費用,而蘇雲妹雖每半年領有新臺幣(下同)65,328元之退役俸,及於每年領有16,331元之慰問金收入,惟綜觀其年收合計僅有146,987元,尚不足以應付其日常生活之開銷,且因蘇雲妹年紀漸長,未來勢必增加各種相關支出費用,加上聲請人家庭經濟未稱寬裕,亦難給予相對人更充分之資源支持,故擬將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建物,以58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買受人崔天行及范姜榮等人,並將該建物之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國有土地租賃權轉讓與上開買受人二人,以所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蘇雲妹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之胞姐,蘇雲妹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蘇天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以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之利益,而處分蘇雲妹所有之前揭建物,將出售予買受人崔天行與范姜榮,且一併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國有土地租賃權轉讓予上開買受人二人等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已經101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225號認證之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相對人之年收入總和為146,987元,經本院查閱相對人財產清冊屬實,茲再計算出相對人每月平均領有12,249元(相對人年收入146,987元12月=每月1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6,498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蘇桂英目前逾70歲,實認其年事已高,難親自照顧扶助相對人,而需再請求社會福利資源協助關懷,且觀目前社會景氣之變遷程度,聲請人於日常之經濟能力應僅能自足;再考量相對人每月僅能領取12,249元之收入,確低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已如前述,且觀相對人之財產除前開不動產及退役俸、年慰問金權利外,現金存款亦僅有郵局存放之5,546元,因認相對人於維持生活之能力上亦屬困難;復核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現因多次中風、生活已無法自理之病情,而長期須他人協助其生活上之花費及為相關醫療之照護,是前揭聲請人所陳關於相對人所需看護費用及含伙食與醫療之安養費用等費用之支出,尚稱必要且合理,自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四)綜上,聲請人為籌措其照護費用之目的,而聲請處分上揭房屋及土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蘇雲妹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