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雅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上訴人 吳慧芳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系爭合會開始起,即未繳交任何會款,均係由身為會首之上訴人代付。上訴人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外,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可阻止被上訴人出標。上訴人為會首,為免被上訴人不繳交會款,致合會運作不順,故先為代墊,惟仍不願借貸關係與合會關係混淆,即於101 年8 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結算所欠會款,否則請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合會,後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亦未補繳先前所欠會款,甚且於9 月20標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為結算會款金額之同意,亦同意續繳會款,故於101 年9 月20日開標後,將合會金抵作被上訴人兩會應付會款之用。
(二)詎被上訴人除另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外,又以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229,600 元,惟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繳交任何會款,其應得之合會金應已全部充抵所欠會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起會時即從未繳交會款「會錢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繳」,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繳交會款之事實,兩造既生歧異,原審即應為調查,被上訴人雖得基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惟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交二會員資格合會會款共325,000 元,被上訴人係請求229,
600 元之合會金,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至102 年5 月5 日,就B 合會仍積欠上訴人95,400元(325,000-229,600 =95,400 )。是以,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合會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豆鳳英、金玉梅、黃玉秀、丁培萍及張世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跟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01 年2 月
5 日起會,每會1 萬元,被上訴人跟2 會,採內標制),且被上訴人確實自101 年2 月起會開始,至101 年9 月標得會金止,確實均有依約繳交各期之會款,否則為何迄今從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繳過會款?且如被上訴人從
101 年2 月5日 起會開始未曾繳交過會款者,則被上訴人又怎能在101 年9 月可以標得該合會會金?顯見上訴人從頭到尾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而仍認被上訴人有繼續標會之權利,否則為何不拒絕被上訴人標得101 年9 月之合會金?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得標之合會金,係基於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
2 項規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常態」事實,既因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無庸負舉證之責,反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二合會會款從未繳納,均係由上訴人代付會款,自得與被上訴人之合會會金相抵銷等語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二)證人豆鳳英、金玉梅、黃玉秀、丁培萍雖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但觀諸其等所為之證詞,無一人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有未曾繳納會款之情事。另證人張世明雖於鈞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聽說被上訴人是在最近半年或半年以上得過標,上訴人有拿會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收,我有聽說被上訴人有放高利貸,並沒有實際繳交會款,都要用利息去扣款」、「上訴人有時候要找我幫他調錢,我有問他為什麼會缺錢,他說他有借高利貸才會缺錢,他有跟我講他向慧芳借高利貸,但我不知道對方姓什麼。他們的爭執起因在於有一次上訴人還錢給被上訴人,但沒有拿回本票,所以被上訴人就說上訴人沒有還錢,他們才鬧翻」、「我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放高利貸,並沒有實際繳交會錢,都要用利息去扣款,我是聽上訴人說的,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有放高利貸,並沒有實際繳交會錢,都要用利息去扣款」等語,乃係聽由上訴人轉述,非親見親聞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每月5 日開標之合會,於民國101 年9 月得標,上訴人應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29,600 元,迄今卻未給付,把錢挪用,還說合會不再進行了,並對我提出重利罪之告訴,重利罪的部分,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33 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系爭合會開始起,即未繳交任何會款,均係由身為會首之上訴人代付;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交二會員資格合會會款共325,000 元,被上訴人係請求229,600 元之合會金,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至
102 年5 月5 日,就B 合會仍積欠上訴人95,400元(325,000-229,600 =95,400)。是以,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合會金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600 元,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每月5 日開標之合會,於
101 年9 月得標,合會金為229,6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還款金額代被上訴人繳納合會會款,依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方式,其每日還款包含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利息縱使超過民法第205 條利率之上限,亦因上訴人已任意給付,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不得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亦認:「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陳保煌自79年9 月3日起至81 年3月10日止所給付上訴人之128 萬元利息,倘屬任意給付,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合先敆明。
(二)經查:
1.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期自101 年2 月5 日至
102 年12月5 日,每月5 日開標,3 月、6 月、9 月之20日加標。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得標,上訴人尚未給付其所標得合會金229,6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得標,上訴人自應有給付其所標得合會金229,600 元之義務卻未給付,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於法無違。
3.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系爭合會開始起,即未繳交任何會款,均係由身為會首之上訴人代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3 月6 日庭訊時自承:「因為我要給原告利息錢,利息錢就作為合會會錢的繳納,」「每個月5 日要繳會錢,....我從1 月29日到2 月7 日這10天,原告沒有來收(利息),叫我把錢作為我在2 月5 日起會的會頭錢,所以會頭錢2 萬元原告就沒有付了,1 月20日借款部分,從1月21日要繳到2 月19日,所以我就從2 月6 日到2 月12日21,000元(每天3,000 元)來繳3 月的會錢。」「4 月的會錢,除了15萬元以外,我還有陸續跟原告借錢。」(見原審卷第22-23 頁)足證上訴人係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用以充抵被上訴人應繳交之會錢無疑,縱被上訴人未親自以現金繳納會錢,既經雙方協議以上訴人應付之利息充抵,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繳交會錢。參以上訴人開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票即高達170 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則兩造協議以上訴人應付之利息充抵被上訴人應繳交之會錢,合於事實,尚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不得收取云云,惟利息縱使超過民法第205 條利率之上限,亦因上訴人已任意給付,作為被上訴人繳納會款金錢之扣抵,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例)見解,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不得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
4.又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繳交二會合會會款共325,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229,600 元之合會金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95,400元。是以,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因為我要給原告利息錢,利息錢就作為合會會錢的繳納。」等語,即代繳會款之款項為上訴人原應償還予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而非自行代墊之款項等情不符,自難採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借款利息之代繳會款外,有其他代墊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已代繳會325,000元得與被上訴人得標款229,600 元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每月5 日開標之合會,於101 年9 月得標,合會金為229,600 元未付;且上訴人自承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還款金額代被上訴人繳納合會會款,依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方式,其每日還款包含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利息縱使超過民法第205 條利率之上限,亦因上訴人已任意給付,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不得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乃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600 元,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