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良俊被上訴人 鄭秀治
林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秀治、林思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鄭秀治有信用卡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鄭秀治所有,然被上訴人鄭秀治竟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思賢,嗣被上訴人林思賢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鄭桂鐘,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林思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林思賢與鄭桂鐘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四)鄭桂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原審審理中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林思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權處分,且受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鄭秀治主張返還價金而代位受領等語,具狀變更聲明:(一)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林思賢應給付被上訴人鄭秀治新臺幣(下同)215,534 元,及其中146,8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上訴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予援用並有共通性,不甚礙被上訴人兩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鄭秀治於93年11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多次持卡消費,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迨自94年11月9日起即全額未繳,截至94年11月間止,欠款金額已達141,285元,而至97年1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及到期利息215,534元,及其中146,884元消費款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鄭秀治所有,然其於94年12月30日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思賢,且其因配偶罹癌,亟需金錢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向多家金融機構及私人借貸,致積欠偌大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故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上開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4日辦理登報公告,故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又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故依法於1 年內之102年4月10日訴請撤銷之。另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林思賢未取得所有權,故其復於95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鄭桂鐘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受領之買賣價金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鄭秀治依法得向林思賢請求返還。今被上訴人鄭秀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之,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賢於被上訴人鄭秀治積欠上開債權範圍內返還買賣價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林思賢應給付被上訴人鄭秀治215,534 元,及其中146,8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兩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思賢出賣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鄭桂鐘,受領買賣價金之際,係以出賣人之身分領取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恐有誤解;縱被上訴人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遭撤銷,被上訴人林思賢亦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鄭秀治無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思賢於受領買賣價金之際,雖以出賣人之身分領取價金,然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兩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撤銷而喪失,故被上訴人林思賢受領買賣價金屬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因被上訴人林思賢出賣及移轉而由鄭桂鐘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思賢已無從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林思賢應給付被上訴人鄭秀治 215,534元,及其中146,8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秀治於93年1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多次持卡消費,截至94年11月間止,積欠之消費款已達141,285元,而至97年1月27日止,積欠消費款及到期利息合計215,534 元,及其中消費款146,8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鄭秀治所有,其因配偶罹癌,亟需金錢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向多家金融機構及私人借貸,積欠偌大債務,亦積欠鄭桂鐘不少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其於94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思賢,被上訴人林思賢復於95年3 月16日出賣並移轉予鄭桂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4日辦理登報公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帳務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頁)、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8 至18、67至7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二審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鄭秀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二審卷第32至33頁)等件為證,並經鄭桂鐘於原審10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文義解釋言,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乃為回復原狀,而非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以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目的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若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恐有違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何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如何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符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由上可知,本件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鄭桂鐘於轉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此撤銷原因乙情,故無從聲請命鄭桂鐘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此要件,變更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思賢應返還被上訴人鄭秀治不當得利,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成對被上訴人鄭秀治之其餘金融機構、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與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
(三)進者,有關被上訴人林思賢受何不當得利乙節,上訴人僅含糊籠統陳述受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57頁),而原審於 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質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林思賢之不當得利究指為何(見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亦僅能重申被上訴人林思賢受領之價金,然有關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範圍等節(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參照),例如價金之多寡(金額是否超過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額)、支付方式(現實支付或約定以被上訴人鄭秀治積欠鄭桂鐘之債務抵銷)、價金是否尚存在(被上訴人林思賢有無轉贈他人)、被上訴人林思賢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時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上訴人均未能陳述或舉證。由此可知,尚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思賢受領價金乙節,即遽論被上訴人鄭秀治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賢返還不當得利,更遑論上訴人得於上開信用卡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由其於上開信用卡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林思賢應返還被上訴人鄭秀治之不當得利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亦不符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要件,況上訴人亦未能陳述或舉證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及範圍,從而,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洵屬無據,難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判決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旱│ 89 │ 1分之1 │└───┴────┴───┴──┴─────┴─┴─────┴────┘┌──┬──────┬──────┬────┬─────────┬──┐│建號│建 物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地 號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材料 ├────┬────┤ ││ │ │ │ │ 樓層 │ 總面積 │ │├──┼──────┼──────┼────┼────┼────┼──┤│ │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吉安鄉│鋼筋混凝│ │ │ ││50 │南埔段2174-│南海一街 167│土加強磚│ 2 層 │ 97.79 │全部││ │0004地號 │巷2 號 │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