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謝平東被上訴人 王志偉
黃宣寓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勲追加被告 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林裕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東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或謝平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東方報、林裕勲、王志偉、黃宣寓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對東方報之起訴,追加成立東方報之正東公司為被告,請求正東公司與林裕勲、王志偉、黃宣寓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本院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13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東方報報導之原因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兼具社團法人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為協助處理訴外人陳俐諺爭取勞工權益,竟遭其雇主邱德惠、徐雪瑩夫婦(下稱邱氏夫婦)向刑警潘繼盛報案恐嚇取財,潘繼盛及東方報明知此民事損害事件係由邱氏夫婦委託聯合報記者范振和居中協議,並知情邱氏夫婦涉及案外詐欺、偽文、虐工等不法情事,竟共計害上訴人,於期間毀諾設套,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次日(2月9日)東方報據報以不切上訴人身分地位之名義暨事實不符之情節惡意攻訐報導,致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東方報明知上訴人遭逮捕另有原委,所屬記者報導明知恐嚇取財涉相關利害人暨正負面法律關係竟棄不顧,於2月9日在報刊第三版頭條以「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抓到小把柄揚言報料,並以黑道手法恐嚇」、「勒索醫師50萬,謝平東落網」為大標題,其內容刊載「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謝平東,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以診所未替員工投保為由,並語帶恐嚇『黑道也不會放過』涉嫌向診所負責人醫師勒索二百萬元,後來降至五十萬元,昨天,被埋伏員警,人贓俱獲……」、「警方進一步追查謝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的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之報導,就不實故意之詞,指摘上訴人身分之惡意危害,抹黑並貶損其人格,蓋已超過合理範圍,影響司法正確性甚大,亦突顯其等為選擇性報導,用語曝露其惡意性不符新聞立場,其侵權行為之鑄傷他人之真實惡意可謂不輕,且該不實報導非屬公共事務範疇,全然污蔑,上訴人為表基本人格與社會印象,當以聊數求償及向社會澄清,且本則新聞報導既以「警方消息」為主體,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亦應注意上訴人人格的高度標準與內容真偽,予以適切的比例原則;更甚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在東方報三版頭條新聞將前述不實新聞之圖文照片重複合成再予刊登,擴張其效果,顯出於惡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 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花蓮地方報(更生日報、後山前報、聯統日報)刊登道歉啟事。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美國在1964年New York Time v.Sullivan案後,最高法院宣示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且即使其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的情形下,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保障。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時,才須受到法律制裁,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所報導或批評之言論,無須負舉證責任之重擔,而轉由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實係「明知故犯」。而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議題的討論,不應受有任何拘束,應是充滿活力的,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抒發,即使此種言論對政府或公務員所為的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也應該予以容忍。至於「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可分為「人」與「事」二方面說明,主要適用在對「公務人員」的評論上,雖未明確界定公務人員的範圍,但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幾乎已經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之後,最高法院又擴大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及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包括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以及主動投入某一爭執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爭執之議題可視為公眾人物,且所評論者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真正惡意原則原先是適用在「執行公務行為」上,但後來最高法院採取寬鬆的解釋,認為如言論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物」時,亦有該原則之適用。後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將上述原則引進,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大幅減輕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要求其舉證百分之百之真實,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判斷,故意與過失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害人舉證,換言之,本案上訴人只要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即可成立侵權行為,此與「真正惡意原則」要求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惡意」,即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故意)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重大過失),相對而言,民法規定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寬鬆許多,但憲法位階在民法、刑法之上,大法官在解釋新聞媒體的誹謗性言論,很明顯的注入憲法新聞自由保障的理念,賦予刑法相關規定全新的意義,同樣的,民事侵權行為如果亦涉及新聞媒體的妨害名譽行為,亦應注入憲法新聞自由保障的理念,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相同,始為正當,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於民事亦有適用。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案,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而被上訴人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後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被駁回,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在東方報所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上訴人涉及恐嚇取財情節屬實,況其身為媒體社長,犯案時亦是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可受公評,本篇報導非惡意杜撰,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正東公司為被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正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㈢被上訴人及正東公司應連帶在更生日報、後山前報、聯統
日報第一版以規格全十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卷41頁)一日。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法官明顯違反司法公正,原判決儘失公信,不足可採
。原審另一原告「花蓮縣消保會」之主張暨證述,與上訴人之事證具有直接、間接一定程度之法益關係,詎料其法定地位先遭刁難後,復又以反覆、強制之諭令囑其「撤告」,本判決書內未就因載明事故理由,整個超脫審判權責之外的不當作為,足生損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殊屬不當。原審法官未斟酌上訴人所呈「發現新證據」所致案體改變之事實審究,漫然全予援引被上訴人刑事不起訴處分作判,前者有違證據法則,後者不符取捨之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刑事涉犯妨害名譽雖獲不起訴,其時間點概於99年3月期間,然而,上訴人確於100年12月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閱卷接獲還原現場之新證據,原審法官當有援以據實審酌參用之必要,進而言之,上訴人甚有可能據以佐證根本沒有恐嚇取財而重獲司法無罪之認定。上訴人已就相關誣陷涉犯人等提出刑事告發,有花蓮地檢署101年他字第1059、1074偵查在案。況上訴人「沒有打著消費者勒索」已為被上訴人暨原審法官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明知本則報導完全與事實不符,根本係憑空杜撰、惡意攻堅!㈡被上訴人涉及與本件妨害名譽重嫌潘繼盛互有非法案關之
連絡關係,此非為媒體工作之不法行為,自不得享獲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請參花蓮高分檢良忠字第0000000000號潘繼盛妨害名譽續行偵查書狀。上訴人前於99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東方報、被上訴人等澄清本報導事實真偽,竟將該存證信函提供予警務員潘繼盛附卷於其偵查報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第972號案件卷宗中,被上訴人既以媒體從業善盡所謂「可受公評暨監督」之職,何以要將無干報導甚誣陷上訴人之私函交供涉犯妨害名譽之不肖刑警?足證被上訴人與潘繼盛犯意聯絡(另案訴請刑事追加被告),被上訴人係藉非法警勢進行「媒體報復」之私利與妄慾而所為,此出於惡意之動機、行為實難核憲法第22、23條之障護。
㈢未盡基本查證責任,濫用媒體權。上訴人接獲取自警方現
場之蒐證光碟,警方既早已於2月9日前即解錄該證物知悉上訴人「沒有打著消費者名義勒索」,當然就不會公開或私底傳述不實的本則報導內容,衡以被上訴人全以「警方透露」、「警方進一步調查」為唯一消息來源,即不會「另有管道」發掘新聞的能力,足證被上訴人若非假藉警方名義就是勾串惡警捏造不實的指摘;次就蒐證光碟全景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現場採訪,徒憑一通勾串通話即可任其所撰,實非新聞專業可及,再就新聞倫理、序律、查證責任而論,被上訴人應就平衡性採訪花蓮縣消保會或被害人,但及至全案迄今收尾亦未見半字論述,未就所謂「發掘新聞、實現自我」有所表現。另被上訴人以「揪住小辮子」之標題意在羞辱上訴人藉機勒索,殊不知被上訴人明知被害人邱氏夫婦於案涉及「特大辮子」的舉國性大貪案,雙雙被判2年10月徒刑,對造竟不敢吭聲,此悖離媒體公義之社會責任,實有違憲法保障之真諦。
㈣非當的惡意聯想。上訴人遭誣陷而暫被法院認定恐嚇取財
乃為「現實」,姑不論本案未來求得平反其果為何,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述亦具潛在性陷害上訴人枉然遭判的究因之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至少「沒有打消費者名義」恐嚇的新聞報導,該不實之報導即屬明知的故意。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知名度甚高可堪聯想為藉由規避,然整個內容並無「消費者事物」之情述可作「對應」而不符常情,再者,上訴人「謝平東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消費者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觀之其擴大污衊之意的緊接用詞凸顯惡意自不待言,加以明知該圖片襯合「打著消費者名義已為不實,竟於案後重複刊載並加重文字聳動詞句,實已超脫合理範疇」。
㈤非當聯想壹付「非當」賠償。「消保協會理事長打著消保
名義、勒索」,一如:「馬英九總統打著國民黨名義詐貪國機要費」、「陳水扁總統打著民進黨名義貪污」、「林益世打著行政院名義貪污」,焉有此理?99年2月9日東方報的報導記者黃宣寓稱林裕勳說我終於逮到機會了,林裕勳是東方報的社長,王志偉在撰述,冠黃宣寓的名稱報導,而刪除黃宣寓的報導原稿,王志偉是東方報的小小的採訪主任。本則報導初稿(原稿)內容跟刊載的內容不同,顯示原為善意的評論,原稿是善意的評論,刊載出來的記者報導人是抓到消息後,與不肖惡警串情故意行媒體報復,與幫助惡警行害恐嚇取財,達到恐嚇取財的目的。
㈥原審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05分之庭期光碟內容,計時器
00:00~00:04之話錄遭到切刪;00:20:59:996近有2分鐘以上的緊接庭白遭到消音或刪除;原審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的錄音光碟,中段有遭刪的情形,原判決有失公信,原審法官強求花蓮縣消保會撤案殊屬不當且影響上訴人權益。懇請法官督促書記官,原審卷164頁鈞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行記載我說「我有恐嚇取財」這是不對的,我當庭的陳述是「我有恐嚇取財被法院認定」,第8行「被告雖有提起告訴」是不對的,應該是「原告雖有提起告訴」。原審法官要求花蓮縣消保會撤告之庭白、諭示,顯有「威逼」暨妨害司法公正之非當行為;花蓮縣消保會因案要除權謝平東,此一謝平東的損害不予紀錄也罷,撤告如此重大之事故,不但辯論筆錄不記載,判決書也不予敘明,偷偷摸摸的作為所為何來?書記官所作之筆錄若為簡單明瞭而予裁錄,但竟連法官覆喻原告的意思都不予入錄,遑論原告的爭執論點會予列錄!更何況依筆錄「我告有恐嚇」、「被告雖有提起告訴」之誤植等行為,充分突顯係配合法官壓案,或根本是虛作形式,敷衍了事!㈦上訴人在花蓮縣消保會擔任理事長期間至99年12月28日止
,之後就沒有再擔任理事長了,後來是由張政治擔任。請鈞院暫停審理本件,直至潘繼盛偽證(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9號)及妨害名譽(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8號)的刑事案件偵查有結果後再進行。東方報99年2月9日報導除前揭所撰「打著消費者名義」污衊上訴人名譽外,另「掛名社長頭銜」之字句故意貶損上訴人之財產名譽,該「掛名社長頭銜」就客觀暨法定意義即為:根本沒有被該刊物負責人賦予社長職務之意;就一般大眾所認不外乎就是:可能沒有營登,更是假藉、假冒社長之社會地位從事不甚好的媒體工作或利用名義辦事之意甚明!上開不實字句傳述暨損貶污衊上訴人基本財產聲譽、社會地位。上訴人為後山前報社實質、真正的社長,於政府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行人任社長在報刊公開明載,上訴人實際運作報務發行、撰文寫稿、編印、騎機車送報,計已發行70次期刊,創下軍退榮民獨資經營媒體的未有紀錄,在監督政府、伸張社會公義暨反應民意上做出重大貢獻,不乏讀者大眾高度評價,續於5月29日發行第71期五千份。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及追加被告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100年2月11日東方報第八版的報導是記者根據法院判決書所寫的,該判決可受公評。林裕勲是東方報的社長,負責廣告、發行、採訪、編輯四個部門的業務,四個部門的業務都有各部門的主管分層負責,其中跟本案有關的是採訪組,黃宣寓撰寫上訴人涉案的新聞,這樣的新聞小樣(即上訴人所指的原稿),黃宣寓寫完後必需交給採訪主任王志偉修改,主任有權修改,如果有疑問他會詢問記者,但一般都是尊重記者的撰寫內容,因為在場的是記者不是主任,至於上訴人剛才所述,林裕勲看到記者寫這個報導就說終於逮到機會,那是胡說八道。對於在社會上作姦犯科的人被繩之以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發監執行的新聞,媒體有義務加以報導,協助國家宣揚法治教育。上訴人請求調查書狀所載的六點都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請求暫緩審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正東公司提告是沒有理由的,因為上訴人指稱在東方報上的報導是東方報的記者在撰寫,與正東文化公司無關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東方報記者黃宣寓於99年2月9日東方報第3版刊載標題為「
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抓到小把柄揚言爆料,並以黑道手法恐嚇要脅」、「勒索醫師50萬,謝平東落網」之報導,報導略以:「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謝平東,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以診所未幫員工投保為由,並語帶恐嚇『黑道也不會放過』要脅,涉嫌向診所負責人醫師勒索二百萬元,後降至五十萬元,昨天謝平東取款時,被埋伏員警人贓俱獲,同時拘提在診所工作的陳姓女子及她的男友董姓男子,全案正漏夜偵辦。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謝平東目前也擔任一家不定期發行的平面刊物,掛名社長頭銜,謝嫌在刊物中,屢針對時弊爆料而有『驚人之舉』,憤世嫉俗的謝某,此次涉嫌恐嚇某診所醫師,即以此為消費者權益的理由,要醫師拿錢出來擺平,並以報導要脅,經討價還價後,得手五十萬元,警方昨天在謝嫌得款後隨即將他逮捕。」、「這件涉嫌恐嚇取財案,警方除了逮獲謝平東外,在被害診所工作的陳姓女子及她的男友董姓男子,隨後也遭到警方逮捕。警方將進一步調查,『謝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的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並附上圖片2張,其中一張為側拍之上訴人影像,另一張為五疊千元鈔,圖片旁註記「謝平東(右圖)進入診所取得五十萬元現金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並在謝嫌身上取出五十萬元現金(上圖)」有報導可參(下稱「報導一」,原審卷7頁)。又東方報記者祝務耕於100年2月11日第8版刊載標題為「後山前報社長,濫用第4權,謀取私人利益」、「謝平東恐嚇取財判刑14個月」之報導,報導略以:「『後山前報』社長謝平東被檢方指控涉及向牙醫師邱德惠恐嚇取財案,花蓮地院於日前宣判,法官認為謝某既自詡為追求公平正義之新聞工作人員,原應公正客觀報導、適當評論,用以監督政府、揭發不義,竟將此近乎公權力之『第四權』予以濫用,謀取私人利益,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手段,且主導參與本案甚深,因此將他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報導旁並附上與99年2月9日上揭報導相同之圖片2張,圖片旁註記「謝平東被逮時的模樣(上)謝嫌恐嚇取財,警方當場取出五十萬元贓款(左)」有報導可參(下稱「報導二」,原審卷117頁、本院卷57頁)。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為協助處理訴外人陳俐諺爭取勞工權益,
竟遭其雇主邱氏夫婦向刑警潘繼盛報案恐嚇取財,潘繼盛及東方報明知此民事損害事件係由邱氏夫婦委託聯合報記者范振和居中協議,並知情邱氏夫婦涉及案外詐欺、偽文、虐工等不法情事,竟共計害上訴人,於期間毀諾設套,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次日(2月9日)東方報據報以不切上訴人身分地位之名義暨事實不符之情節惡意攻訐報導,致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認「報導一」中有關「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抓到小把柄揚言報料,並以黑道手法恐嚇」、「勒索醫師50萬,謝平東落網」之標題,及「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謝平東,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以診所未替員工投保為由,並語帶恐嚇『黑道也不會放過』涉嫌向診所負責人醫師勒索二百萬元,後來降至五十萬元,昨天,被埋伏員警,人贓俱獲……」、「謝平東目前也擔任一家不定期發行的平面刊物,『掛名社長頭銜』」、「警方進一步追查謝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的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之報導內容,為不實故意之詞,指摘上訴人身分之惡意危害,抹黑並貶損其人格,暨「報導二」將前述不實新聞之圖文照片重複合成再予刊登,擴張其效果,顯出於惡意,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應登報道歉,始得回復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謝平東係後山前報社長,緣陳俐諺自87年間起受僱於邱德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邱德惠牙醫診所任職。
迨至94年間起由邱德惠之配偶即任職於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系主任徐雪瑩以研究計畫臨時工名義僱用,並轉由慈濟大學支付薪資,陳俐諺則仍持續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此部分邱德惠、徐雪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另案審理),復因陳俐諺於上揭牙醫診所工作期間,邱德惠未為陳俐諺投保勞、健保,係由陳俐諺自行處理,陳俐諺對此已有怨懟,並思向邱德惠夫妻索討賠償,遂與其夫董明雄透過熟識之友人趙玉東,向謝平東論及上情,尋求謝平東以記者身分協助索討賠償,其間陳俐諺則於99年1月31日離職。詎謝平東竟因知悉邱德惠、徐雪瑩夫妻具一定身分、地位又富有資力,且上開行為並非無疵而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刻意避人耳目,乃先由謝平東教導陳俐諺撰寫投訴書交由謝平東收執,再由謝平東擬稿交趙玉東謄寫後,再由趙玉東以後山前報記者名義,去函以有民眾投訴徐雪瑩詐領政府研究經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邱德惠則涉及未依規定為陳俐諺辦理勞保等行為為由要求採訪回覆。徐雪瑩於同年月31日在學校系主任辦公室收受上開信函後,邱德惠亦旋接獲謝平東電話,謝平東在電話中即表明其記者身分並恫稱,將於明日刊登頭版新聞等語。邱德惠得知上情後,旋即請亦在媒體任職從事新聞工作且與謝平東熟識之友人范振和與謝平東相約於翌日在建國路之夢幻假期旅行社見面,謝平東到場後復接續向邱德惠、徐雪瑩夫婦恫稱:此事已有黑道份子介入,需以金錢200萬元擺平等語;嗣在同日晚間,雙方又在國聯二路157號聯合報社內再行協調,邱德惠夫婦迫於畏懼無奈,遂同意以100萬元由謝平東代為擺平,且不再報導此事。嗣於同年2月1日謝平東再告知必須儘快交付100萬元,惟邱德惠夫婦因故仍未給付,幾經折衝後,邱德惠夫婦遂同意於99年2月8日在診所內交付50萬元。迨謝平東依約於99年2月8日12時46分許攜帶其所撰載明:收受邱德惠100萬元(所載金額並未依協議改為50萬元),及保證不再妄加報導此事,並將此事所掌有之相關資料全數銷燬、保證不移作他用之「共同承諾書」前往取款,嗣於取得50萬元及簽名用印後匆匆離去。惟因邱德惠夫婦已事先報警,旋由警在謝平東取款後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贓款50萬元。謝平東並因此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29至138頁),嗣經謝平東提起上訴,花蓮高分院於100年8月1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平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足憑,是上訴人確有上述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為後山前報社社長,且其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99年
1、2月間併兼為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身分、花蓮縣謝氏宗親會第12屆理事長,有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72、174頁),顯見其於社會上之知名度頗高,其既身為媒體人兼人民團體負責人,為公眾人物,若其涉有犯罪事實,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新聞自由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人之傷害,衹須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人之生活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上訴人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遭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贓款50萬元之翌日,東方報刊載前述「報導一」之內容,標題「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顯然強調其身具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之身分卻涉嫌犯罪遭警逮捕,「抓到小把柄揚言報料,並以黑道手法恐嚇」、「勒索醫師50萬,謝平東落網」、「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謝平東,打著保護消費者名義,以診所未替員工投保為由,並語帶恐嚇『黑道也不會放過』涉嫌向診所負責人醫師勒索二百萬元,後來降至五十萬元,昨天,被埋伏員警,人贓俱獲」、「謝平東目前也擔任一家不定期發行的平面刊物,掛名社長頭銜」、「警方進一步追查謝理事長是否多次打著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的名義對外恐嚇,一併查個清楚」等報導標題及內容,顯為就其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遭警逮捕並查獲贓款此可受公評之事,為與事實相符之報導;再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經本院以其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東方報於100年2月11日所為「報導二」之內容,經核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相符,而報導旁所附圖片為上訴人側拍照及千元鈔照片,該圖片亦與系爭報導內容相關,並無不當使用之情事,應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違。顯見「報導一」之記者黃宣寓,東方報採訪主任王志偉、社長林裕勲就系爭「報導一」、「報導二」之內容及圖片,應認已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亦與真實相符,使用之圖片亦與報導相關,為合理使用範圍,則其等就身為後山前報社社長兼花蓮縣消保會理事長之上訴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手段、情節及遭判刑之報導,應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主觀上造成上訴人之不悅感受,及造成社會對上訴人人格評價之重大貶損,此乃因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犯罪所致,難認林裕勲、王志偉、黃宣寓因系爭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正東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其對警員潘繼盛提出偽證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現
在花蓮地檢署偵查中,請求暫停審理本件,直至潘繼盛上述偵查有結果後再進行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案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其率予請求停止本件審理,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另上訴人一再質疑原審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光碟有遭刪節錄等情事,並提出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96至108頁)。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擬當庭勘驗原審之數位錄音,惟因法庭數位錄音播放聲音過小,無法使兩造清楚聽聞而未果,嗣經提供該二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予兩造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該錄音光碟及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並不爭執(本院卷125頁反面、148頁筆錄記載參照),而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3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215條)。可見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所應記載者,為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將兩造陳述逐字逐句抄錄,並得以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作為附件,書狀內容等同筆錄之記載。細觀原審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雖較上訴人聽錄音光碟後逐字抄錄之譯文內容為簡短,然已就法官補繳裁判費之諭知、花蓮縣消保會撤回起訴意旨、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法律依據之陳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之意見、被上訴人所述其學歷工作狀況、雙方之論辯要旨予以記載(參原審卷106、163、164頁),顯與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相符,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空言指摘錄音光碟遭刪節錄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為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在更生日報、後山前報、聯統日報第一版以規格全十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卷41頁)一日,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