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周羅秀味兼訴訟代理人 周忠訓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2年度玉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附件所示B、C、D廁所等工作物均在合約示意圖之經界內,所以仍然應受契約保障,原審未傳相關證人作證。另原審亦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如原有戶籍及門牌等。
(二)原審之判決基礎在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地政登○○里鎮○○○段388、389、390 地號之地籍圖經界作為上訴人承租範圍顯然有誤,蓋依據玉里事業區72林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所載內容二、租地面積1.78公頃(無工寮),假編28地號,假編28地號造林地圖已充分說明契約範圍,而該契約迄今已歷經六次換約,上訴人此之主張原審並未採納。
(三)另依據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契約書圖與地籍圖無須相符,原判決附件所示B、C、D 廁所、工作物等均是合約示意圖之經界內,且無工寮不代表無門牌、無廁所、無工作物等。
(四)本件系爭A、B、C、D工作物等來源均是合法讓渡,況60年代72林班之假編12、28、14業已完成泡桐造林,40餘年已長成巨樹市價總值上百萬元,往昔上開林地經界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十分清楚且於原審對上述388地號上林木並未反駁或提出異議。
(五○○里鎮○○○段72、73、74、75林地於96年起已由花蓮林區
管理處辦理解編林地共約394 公頃為農牧用地中,該項解編林地之102 人多數屬於現耕人,多數屬無承租契約,而本件解編林地均可合法將林(農)地轉移至國財署管理且另訂租約,而A樂園6號工作物位於假編12地號屬周忠訓為現耕人,被上訴人應兼顧上訴人權益而為相同處理。
(六)假編12地號(即○○○段000地號)屬上訴人為現耕人,應合法占用A部分之樂圓6號,因來源是羅樹楠接受價金轉讓。
(七)假編12、28、14地號上60年代已有樂圓6號、樂圓7號農舍契約,迄至101年林務單位才予公告契約作廢,而周忠訓82年戶籍已設樂圓7號有憲法遷徙自由保障,所以被上訴人之作法於法仍有爭議。
(八)本件訴訟標的A、B、C、D(樂圓6號、樂圓7號)工作物均有正當來源可循,蓋40年前羅樹楠、何欽明、羅世明等依賴承租地務農謀生,爾後於60年代由周海桐、上訴人等提供資金在赤柯山段388、389、390(即原編12、28、14)林地上廣植泡桐林(樹),完成造林並辦理轉讓。農舍面積由農委會林務局歷年或各版航照圖即可判解清楚,來源均為合法。
(九)被上訴人所提造林獎勵金理由與本訴訟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僅就同段389及390等地號各訂有國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然系爭房屋既非座落於389及390等地號內,且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從未與上訴人等訂有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無權占有已臻明確。
(二)系爭土地及同段389及390等地號之土地始於96年12月5日完成第1次總登記,惟未為登記前該389及390等兩筆地號之土地既已出租於上訴人之前手,囿於當時尚無地籍存在,契約圖說係以林班圖測繪租地之相對範圍及位置為租賃標的,直至96年12月5日第1次總登記後,並於換約續租時始將地籍經界加注於契約圖說內,其用意係使租賃範圍及位置更加明確。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389及390等地號之土地分別於101年及97年應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予續約,且於續租之契約書內均已載明租賃標的之範圍及位置係以其地籍經界為準,並經上訴人確認且同意始完成續租手續。再者,依據該兩筆續租換約案現場會勘紀錄表第七項第四款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及97年3月18日分別會同至現地實施調查時,均由上訴人領勘指界,惟當時並無系爭房屋存在,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無可取。
(三)C 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再另行搭建,其為無權占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於91年間參加被上訴人興辦之獎勵輔導造林計畫,其計畫實施之目的係為號召全民推行造林,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經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以租地造林,林業用地及山坡地之林業用地超限利用者為優先,並由林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本件上訴人以租約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2 筆承租地即赤柯山段389及390等地號之部分土地參加上開計畫,並自91年起至110 年止為期20年,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實施之地籍重測,以及其後於申請續約時就附圖地籍異動部分,上訴人均未有所爭執。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羅樹楠所承租,然該筆租約於69年10月13日期滿承租人並未申請續租,因此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該系爭土地及其林木依雙方所訂租約第10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收回顯屬有據,況該租約於存續期間原承租人羅樹楠尚無與上訴人發生轉讓之情事。退步言之,果若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從羅樹楠手中受取得其承租權,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從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亦無受讓更名契約之事實存在,然未經同意擅自在該筆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明確。
(五)本件389及390等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97年間應上訴人之申請而准予續約,且於續租所訂之契約書內已載明租賃標的之範圍及位置,並經上訴人確知且同意後始完成續租手續,又上訴人自參加獎勵輔導造林計劃起,即91年起迄今,每一年度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該2筆租地之造林獎勵金,期間共領取上開獎勵造林金達974,400元,惟卻從未對上開2筆租約之範圍及位置有所爭執,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六)本件系爭土地雖屬被上訴人經管之玉里事業區第72林班,惟其用地編定並未符合花蓮縣政府所提報「花蓮縣赤柯山林地解除整體規劃計畫書」之處理原則,因此非屬赤柯山林地解編之範圍。另參行政院秘書處於96年9月3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花蓮縣赤柯山林地解編相關事宜,觀其會議紀錄內容,上開林班地之解編仍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即該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花蓮縣玉里事業區第72、73、74、75等林班)必須係經農委會水保局依土地可利用分類標準查定為宜農、牧地者,方可納入申請解編之範圍,換言之,如查定為宜林地之區域,則不予納入解編之列,仍須維持由被上訴人依法管理。本件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經查定為森林區;用地編定為林業用地,其範圍雖屬玉里事業區72林班,惟土地編定並非宜農、牧地,因此尚難納入解編之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法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管理,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別佔用搭建如原判決附圖
A、B、C、D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裡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則本件主要爭點乃上訴人設置地上物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三)經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訂立二份玉里事業區72林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面積分別為1.58及1.78公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其中契約編號0000000之面積、範圍及區域與390地號之面積及範圍大致相同;而契約編號00000000之面積、範圍及區域與389地號之面積及範圍大致相同,有389地號、39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又上訴人雖事實上占用系爭388地號土地,但因該土地上之原承租人羅樹楠死亡後,上訴人未能承繼辦理租約,因此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乃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承租389地號、390地號土地,並未承租系爭38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復查兩造間各租約內均載明租地內無工寮,並有申請換約實地調查表、現場會勘紀錄表等均載明租地內無工寮等語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應均無工寮等地上物存在。系爭地上物皆坐落在非上訴人承租之388地號土地內,既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當次測量結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證,上訴人上開房屋、倉庫、廁所等地上物現今均位於系爭388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除了陳稱過去其父親如何與人合作種植林木於系爭土地之舊事外,無從依法基於其所述之事實取得任何法律上占有地位,故其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言,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D部分所示等工作物,原本均在389、390地號土地合約示意圖之經界內,係因測量之疏失而誤將納入388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未能證明且事實上於上開工作物設置時曾經辦理鑑界,則不能排除上開工作物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僅因上訴人與388地號土地原承租人羅樹楠之熟識關係,而未遭發現或受原承租人刻意容忍,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公信力之有利事證,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推論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繪製所憑之土地測量有何錯誤。至於上訴人能否符合資格依法向被上訴人承租388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土地放租之公法上事宜,應由其另循行政程序解決。惟任何人尚未能依法完成承租行為前或原有承租權業已消滅者,均不能主張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他人土地,乃至明之事理。是以上訴人於辦理續租389、390地號土地時,既未即時就土地之界線提出異議,又未表明其承租之土地上有何工作物存在,即應認其已承認當時所測繪地籍圖及租約之實地調查表、現場會勘紀錄表等之正確性,不容再事後反覆爭執,本件論斷自應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之地籍圖為判斷之準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因與地籍圖客觀之現狀不符,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