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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被上訴人 余小菁

余宗泰余宗憲余宗義余玉婷余詩恬上 五 人法定代理人 林双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余小菁、余宗泰、余宗憲、余宗義、余玉婷、余詩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核准合併,存續銀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余小菁於94年1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限3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息,然現尚有本金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倘若計算至102年4月22日止,共計147,143 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未料被上訴人余小菁竟於101年9月17日,將其單獨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其子女余宗泰、余宗憲、余宗義、余玉婷、余詩恬(下稱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造成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 102年4 月間調閱被上訴人余小菁之財產資料,始發現上情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六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余小菁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双勲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是其以20萬元向訴外人王英俊所購買,原地主是王英俊的太太柳素蓮,辦理的代書是張麗英。因為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其非原住民,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余小菁是原住民,所以其借用被上訴人余小菁之名義登記,現在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較年長了,所以其移轉至其等名下。其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目前由其與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居住,而被上訴人余小菁已離家,故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因為其年紀已大,倘若撤銷後拍賣系爭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無處可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林双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林双勳,而非被上訴人余小菁,不構成被上訴人余小菁之債務之總擔保,故林双勳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余小菁返還系爭土地,並直接贈與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而辦理登記,自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林双勳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非借名契約,應為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六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六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不動產登記之事項,並非不得由當事人舉證加以推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經核准合併,其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余小菁於94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息,然現尚有本金及自96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倘若計算至102年4月22日止,共計147,143 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然於101年9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借款契約書、債權人計算書、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至17、20至2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9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有關林双勳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究竟為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爭點,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柳素蓮、張麗英為證。證人柳素蓮於原審結證稱:其認識余小菁、林双勳,林双勳是其配偶王英俊以前工作上的朋友;系爭土地是其與王英俊賣給林双勳的,價金是20萬元,已經付清了,而且是林双勳付的,登記則由張麗英代書辦理等語(原審卷第75頁)。證人張麗英於原審結證稱:其職業為代書,原不認識林双勳、余小菁,後來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才認識的,當時都是林双勳來,余小菁只來過一次,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余小菁,是因為余小菁有原住民身分,林双勳沒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才這樣登記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復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頁),系爭土地確實為原住民保留地,再參酌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2至35、45至46頁),被上訴人余小菁為原住民,林双勳則非原住民。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本雖登記在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惟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林双勳出資購買,僅因林双勳無原住民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從而,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辯稱系爭土地原非被上訴人余小菁所有乙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林双勳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為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非借名契約云云,然現行之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配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各別擁有及負擔(民法第1017、1018條參照),故其等間所得為之法律行為並無何限制,當然亦包括借名契約,從而,上訴人僅以林双勳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為夫妻,即推論其等間不存在借名契約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要件之一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系爭土地既為林双勳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余小菁名下,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余小菁之財產,自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林双勳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余小菁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余小菁返還系爭土地,並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余宗泰等五人,並不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小菁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六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難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