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錦豐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榮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1年度玉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里段1429-3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間與重測前富里段1430-1及1431-3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里段1431地號土地,嗣於76年間與重測前富里段1431-2、1431-6及1431-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相鄰,二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應為折線,惟系爭土地經76年地籍圖重測後,竟將之繪為直線,顯屬錯誤,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A-A’-B’之折線,以此定其經界。
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富安段9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之A-A’-B’連線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土地之界址早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乙案中確認,並無不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又7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誤之處,且重測時並經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到場指界一致而施測並無錯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前於76年2月22日辦理土地合併重測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富安段94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內,關於系爭界址部份雖記載「CD界址是由ED3外所延長的,且EDA(按應為EDC)3點成一直線」,惟查:上開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另記載「二A-B、B-C界址76年2月22日協助指界,因界址在房屋中業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情,是76年系爭土地重測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理應依上揭處理意見欄記載內容,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即重測後之經界線應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完全吻合,可謂一目了然。惟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可知,76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卻與舊地籍圖線,齟齬不合,當年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線有所出入,顯有誤測。
二、參酌上訴人之房屋俯瞰及側面現場照片可知,該房屋牆面以目測似成一直線,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線與舊地籍線齟齬不合之癥結,似為當年測量人員誤以為系爭界址為一直線,實際並未以舊地籍圖施測,而是便宜行事,逕在地籍調查表上將「ED3外」延長為一直線所生之謬誤,此觀地籍調查表記載CD界址是由「ED3外」所延長,CD界址是延長而來,並非原有之舊地籍圖線,舊地籍圖並無CD界址自明,本件當年重測時既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重測後之經界線卻與舊地籍圖線齟齬不合,土測中心復已繪製鑑定圖,正確標示舊地籍圖線位置,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為界址,重測後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不符,顯非正確界址。
三、又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惟卻指界自己房屋越界建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何況,被上訴人重測時所為指界,與上訴人如出一轍,重測結果如無錯誤,被上訴人當年即應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甚或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惟被上訴人卻無任何反應,可見該重測結果,實與兩造指界有所出入。
四、兩造毗鄰而居,根據重測時雙方指界均無人質疑越界建築之過程研判,兩造當初均同意以房屋坐落位置,即牆壁為界址,因當年上訴人房屋係依照舊地籍圖位置興建,而系爭土地地籍圖調查表A-B、B-C界址在房屋中,無法埋設界標,因此上訴人同意按舊地籍施測,富安段948地號土地亦然,既然重測當時,A-B界址在房屋中並未埋設界標,A-B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重測時,系爭土地地籍圖調查表上,由H-I3內延長之I-A界線之A點,即應參照舊地籍施測,因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正確A界址應為「鑑定圖」上,根據舊地籍圖標示之A點,而非重測時「地籍圖調查表」I-A界址所示之A點。換言之,系爭界址,應為鑑定圖A-A’-B’所示之折線,並非重測後延長之直線,當年重測時,該地政所礙於房屋牆垣,以肉眼觀察為筆直牆面,因此逕將地籍圖調查表略圖所載之A-I-H連成一直線,失之釐厘差之千里,兩造及該地政所均不知有此錯誤,迄至99年間被上訴人欲重建房屋,委託該地政所鑑界,上開測量錯誤始浮上檯面。
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富安段1429-3、1430-1及1431-3地號三筆土地,在「原地」合併而成,既為原地合併,其「位置」及「形狀」,自應與合併前,如出一轍,惟76年重測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形狀」卻與合併前,無法吻合,重測顯然有誤。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改判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富安段9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之A-A’-B’連線所示。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認定經實地重新測量之面積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且當事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並參酌證人陳世彬之證言,認定確實有召集兩造前來指界並測量,並無上訴人所指測量不符之處,亦有該地政所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認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縱與舊地籍圖不同,亦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所造成,而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相關範圍及界址最清楚,如相關鄰地土地所有人對重測之界址均無異議,自應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即原判決附件G-H-I-A這條線為系爭界址。
二、上訴人之請求,無非基於:㈠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係依舊地籍圖所測,與土測中心鑑定圖於76年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參差不符,地政所重測結果與舊地籍線有所出入,顯屬有誤,係屬誤測。㈡當年測量人員誤以為界址為直線,實際上未以舊地籍圖施測,土測中心已繪測鑑定圖,正確標示舊地籍圖線位置,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為準,重測後經界線與地籍圖線不符,並非正確為由云云。惟上訴人所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有所錯誤,須按舊地籍為準,業經本案前案判決所明確否認且為不爭執之事實,而認為應以土測中心鑑定圖為準。雖上訴人抗辯重測後界址有誤,應以舊地籍圖為準,其並無越界建築云云,然查富安段947、948地號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該地政所調閱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自無從以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
三、另重測後之99年8月12日富安段9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經該地政所派員實地檢測,其結果與地籍查表上所載界址相符並無變動,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等件可稽,自應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申請鑑界,經地政所人員派員實地檢測,其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界址相符並無變動,則依此界址,無論原審囑請該地政所人員或由本院囑請土測中心施測結果,皆確認上訴人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四、前案即兩造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經原審於100年4月1日會同該地政所人員測量結果為8.49㎡,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請求土測中心重新測量,且願意以此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會同土測中心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為6.73㎡,本院審酌土測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花蓮縣政府測設之都市計劃樁成果,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該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地籍藍曬圖(重測前)、土地複丈圖(重測前)與土測中心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保管160磅之地籍藍曬圖(重測前)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應較該地政所之測量結果,更為精準可採,是則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係依舊地籍圖線所測,與土測中心鑑定圖,地籍圖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參差不符,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與舊地籍線有所出入,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為準,重測後經界線與地籍圖線不符等語之抗辯,業經前案判決所否認,亦明確表示,雙方於土地界址並無認定上錯誤,此部份業經當事人於前案判決認真攻擊防禦、言詞辯論,此主要爭點為前案被上訴人勝訴理由,兩案件主要爭點共通,上訴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以說明為何提起此件確認經界之訴,訴訟資料仍可援用,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效力所及,以免再行紛爭,違反誠信原則,徒增訴訟程序中,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已就界址無爭執,並無不明確之處,且上訴人已就界址同意以土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為界址依據,應係成立證據契約,而需受主張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地區重測前之地籍圖,原於日據時期測量繪製,受限當時
測量技術及設備影響,其測量精度有限,原計算面積即存有相當誤差;復因圖籍經多年使用,圖紙伸縮破損日益嚴重,測量描繪更難精準,又歷代測量誤差累積,致還原實地的能力日益惡化,地籍圖與登記及實地面積不符,誤謬實在所難免,唯經地籍圖重測才能有效精確登載地籍,確保民眾權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採用最新測量儀器,再配合高度的技術以正確的方法與法定程序辦理,其地界範圍的決定是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上逐項認定其記載是否確實無誤後,再予以簽名或蓋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依照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辦理測量,經實地重新測量之結果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其重測成果經通知所有權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即辦理登記,有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以下)。
㈡而本件地籍圖於76年重測時,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
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A-I-H-G,H-I係依包括經界物之牆壁在內為界,「A」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G」點則因與未登錄地相鄰界址無法埋設界標業主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I-A」界址係由「H-I」所延長,並均經指界人即上訴人之父王金象指界蓋章無訛,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再佐以本件系爭土地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鑑定圖上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所繪之舊地籍線兩端(該圖上「A」、「B」兩點)已與重測後即地籍調查表上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經界線兩端即上述「A」、「G」二點位置均已不同,新舊二經界線呈交叉狀,然舊經界線依鑑定圖亦係呈直線,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不論新舊均應為直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有所曲折,故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即原判決附圖)上上訴人之父指界時以「H-I」延長分別取得之「A」、「G」兩點,應無錯誤,且亦符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稱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無誤。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A」、「G」兩點確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端點無訛。
㈢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系爭土地地籍調
查表所載「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是否指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舊地籍圖為準。經該中心函復以: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係指地籍調查人員依通知到場指界情形,於系爭土地土地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簽註及擬具處理意見之部分文字,其全文為:「A-B、B-C界址76年
2 月22日協助指界因界址在房屋中業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即該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A-B、B-C界址(系爭土地與9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非指系爭土地與94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舊地籍圖線為準,亦有該中心102年7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已誤會混淆系爭土地與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即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A-B-C),及系爭土地與
948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即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A-I-H-G)重測時測得之依據。從而,是上訴人主張正確A點位址應為「鑑定圖」上,根據舊地籍圖標示之A點,而非重測後「地籍圖調查表」I-A界址所示之A點等語,即不足採。
㈣末以,證人即花蓮縣○里地0000000於0000000
00000段000號你們重測之後,和隔壁的界址點應該是哪幾點的連線?)應該是G、H、I、A這條線。這是當初因為早期重測,都有邀集兩造來指界,依據兩造指界的確實位置,參考舊的地籍圖而為的測量,如果與舊地界不同的原因可能會是以當場當事人指界為主,若是兩造當事人沒有辦法指出位置時,才會以舊的地籍圖為準。本件為雙方當事人在場指界,我們才畫下去。如果雙方當事人指界和舊的地籍圖不同時,面積可能會有增減,但我們會依照當時所指界的位置作測量。GHIA這條線是地號947與948之界址。」「我們的GHI點是指界人在現場指出定點,由我們標明。我們會做二次,第一次我們作地籍圖調查時,會請所有權人指界,當初GHI有指出來,以牆壁為依據,但是ABCD點當時並未指出,是我們回來之後參照舊的地籍圖。A點是後來我們去協助指界後請所有權人蓋章。第二次我們根據地籍圖將當事人無法確認之點繪製出來請他們確認,他們才會在第二次的調查表圖面蓋章;第89頁是第一次的表,第88頁是第二次的表。第一次的表GHI有指界,但A點沒有指界出來,A點是由GHI點之延長線到另一經界線相交處,到第二次才由當事人確認並蓋章為證。」「至於IA那條線並非按照舊的地籍圖施測,而是以所有權人指出GHI而延伸出去的IA線段,後來所有權人也同意,這點可由調查表同意協助指界部分他有蓋章證明。」「(辦理土地重測前後的經界線是都一致或是會有不一致的狀況?)會有不一致的情形,這可能是因為雙方自行指界所造成,只要雙方都同意那個位置,經界線就會改變。」等語明確。且本件經原審向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亦到場指界,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現況不符之處,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益徵本件地籍圖重測時係依當事人之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無訛。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依照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辦理測量,經實地重新測量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其重測成果經通知所有權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即辦理登記。而辦理重測時,「A」點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G」點則因與未登錄地相鄰界址無法埋設界標業主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嗣並分別由「I-H」所延長取得,除經指界人即上訴人之父王金象指界蓋章無訛外,另參以舊地籍圖系爭土地與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本為直線,是地籍調查時以當事人之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而由「I-H」所延長取得「A」、「G」兩點而成為直線即屬無訛。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與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確為判決附圖(即地籍調查表)所示之「A-I- H-G」即堪認定,原判決據此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與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