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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慶修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訴訟代理人 李建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執行指揮書記載期間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惟實際受監護期間係至97年1月8日止,共計受監護期間係2年又154日,而該154日係遭違法監護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准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而賠償462,000元確定,並於99年5月27日全數支付予黃慶文。上開冤獄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函示要求被上訴人調查辦理執行程序之承辦書記官即上訴人林慶修之疏失責任及求償事宜,經調查發現上訴人於96年1月即接任執行科書記官之業務,其於被上訴人召開100年4月13日冤獄賠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現稱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時,自承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減刑時即知悉黃慶文之監護處分已期滿,且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詢問黃慶文病情,玉里醫院亦於96年11月28日函覆檢察署有關黃慶文病況疑慮,上訴人此時已翻閱本案卷宗,並已知悉黃慶文尚在執行監護處分,惟其於96年11月29日接獲玉里醫院上開函文後,竟未依規定請示承辦檢察官該如何處理,反將該函文逕行附卷未予理會,遲至97年1月8日始發函玉里醫院,並於次日派員將黃慶文提解帶回執行其他徒刑。此段期間內,毫無該監護處分之執行是否逾期之意識感,已有全然不顧其專業責任,而欠缺一般執行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冤獄賠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認定上訴人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月8日期間顯有重大過失,於此共計56日為其應負賠償之責任,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上訴人共應賠償16萬8千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同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拒絕賠償而協商不成立,乃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求為判決給付16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監護處分之性質,重在「治療」與「保護」,要非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就黃慶文逾期執行監護處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蓋上訴人係於96年1月始接任執行書記官之業務,而黃慶文之監護處分執行早於94年8月8日即開始執行,上訴人初接執行業務時,因業務繁多,且有關黃慶文之指揮執行書均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於監護期滿前一月,請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罰」等語,玉里醫院即應依上揭指揮執行書之備註欄之記載,應於96年8月7日執行期滿前一個月,通知花蓮地檢署提解黃慶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罰,乃玉里醫院竟疏未注意,而任由黃慶文期滿卻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無待花蓮地檢署之通知或書面指揮始得為之,非上訴人之責任。況且玉里醫院接受花蓮地檢署委託執行黃慶文之監護處分,係依據雙方間委託契約書為之,是以玉里醫院就黃慶文監護處分之執行,其起迄時間均應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之記載,而予以造冊列管,本件係因玉里醫院除了未依約確實掌握黃慶文之監護起迄時間外,亦嚴重忽略委託指揮執行書備註欄記載之事項,且其在黃慶文執行監護期間,未確實於每二個月填製監護報表通知花蓮地檢署有關受監護處分人黃慶文治療情形之義務,玉里醫院亦明知此時已無法依約向花蓮地檢署請款,為何不儘速告知花蓮地檢署相關實情,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本案應屬玉里醫院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法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承擔賠償之責任。

三、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87條第2項增設但書、第98條第1項後段與第4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與同法第48條等一併觀之,均顯示監護處分相當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上訴人98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亦認定黃慶文所執行之監護處分屬機構性之處遇,且檢察官之指揮書上註明「請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罰」,黃慶文既尚須接續執行其他刑罰,無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玉里醫院不得任意使聲請人出院,黃慶文所受本件監護處分,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類推適用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准予賠償確定。上訴人辯稱監護處分非屬「冤獄」,自不足採。又於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階段,最重視者皆屬人犯羈押是否逾期。在上訴人任執行書記官所承辦過之案件,無論係刑前治療,上訴人簽呈受刑人劉國榮待治療完畢再接續執行時,主任檢察官即批示「列冊管制,定期查察」,即令是與黃慶文所受相同之監護處分,檢察官亦指示「切勿監護逾期」而載明於執行訊問筆錄,足證執行勿逾期應屬執行書記官日夜懸念之事項;而若保安處分執行期滿,苟受刑人尚有其他有期徒刑待執行,無論於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載明請保安處分執行機關到期前通知地檢署執行徒刑,地檢署皆於保安處分執行期滿之日派警迎提受刑人,此有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花蓮地檢署函各三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為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對此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其既於黃慶文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黃慶文交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指揮書上註明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8月7日,備註欄註明「受刑人於監護期滿前1月,請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罰。」自應依前述說明,切實注意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期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期滿之日派警迎提受刑人,此乃其責無旁貸之任務。姑不論玉里醫院有無通知監護處分執行即將期滿,上訴人基於執行書記官之職責,自應於執行期滿日,派警迎提黃慶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況指揮書上已註明「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則玉里醫院自期待上訴人派警迎提,玉里醫院自不敢擅專自行釋放,不得以此咎責玉里醫院,派警迎提仍為上訴人之責,卻竟不為之,不但未於執行期滿日期即96年8月7日發函並派員提解黃慶文執行其他刑罰,亦未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復未聲請法院於法定期間內延長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以致自96年8月8日起黃慶文在玉里醫院所執行之監護處分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復由上訴人自承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減刑時即知悉黃慶文之監護處分已期滿,且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玉里醫院詢問黃慶文病情,玉里醫院亦於96年11月28日函覆檢察署有關黃慶文病況疑慮,上訴人此時已翻閱本案卷宗,並已知悉黃慶文尚在執行監護處分,惟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接獲玉里醫院上開函文後,竟未依規定請示承辦檢察官該如何處理,反將該函文逕行附卷未予理會,遲至97年1月8日始發函玉里醫院,並於1月9日始派員將黃慶文提解帶回執行其他徒刑。其未注意監護處分執行日期已期滿,甚而於知悉黃慶文之監護處分已期滿,仍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致黃慶文受有冤獄,其顯然欠缺一般執行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至玉里醫院縱忽略上揭指揮執行書備註欄記載之事項,未確實於每二個月填製監護報表通知花蓮地檢署有關受監護處分人黃慶文治療情形之義務或未於監護期滿前1月通知地檢署提解接續執行等,任由黃慶文期滿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為玉里醫院對花蓮地檢署之違約責任,或為玉里醫院對黃慶文之冤獄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均無解於上訴人亦有對黃慶文之冤獄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須負賠償之責任,更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地檢署的指揮書已經明確記載執行期滿日期,因此本件釋放受監護人的權責在於玉里醫院,並不在於地檢署,就算受刑人有另案待執行,那也是地檢署要不要派員到場提解受刑人的問題,只要地檢署沒有派員到場提解,不論監獄或玉里醫院都應該「依法行政」,也就是依指揮書上所載的期滿日,準時放人,至於地檢署沒有準時接替執行,只是承辦人員要不要負行政懲處責任,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負有派警迎提的義務,顯然於法無據,而且此段論述並無任何事實基礎,其認定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否則如果認定釋放人犯的權責是在地檢署的話,那麼責任應該在執行檢察官,因為書記官根本沒有放人的權利,放人的權利是來自於檢察官的指揮書,指揮書上既然已經載明執行期間,期滿後,即應由玉里醫院直接放人,不需要檢察官或書記官另外再開釋票,或者另外再開立新的指揮書。

(二)原判決認定玉里醫院一定會遵照地檢署指揮書的記載,不敢擅自放人,既然玉里醫院這麼盡責,就一定會遵照指揮書上的記載「於監護期滿前1月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顯見玉里醫院確實疏忽了,並沒有遵照指揮書上的記載在到期前一個月通知地檢署提解接替執行,甚至連到期後應該主動放人也忘了。就算原判決認定地檢署或上訴人有錯,那麼玉里醫院也難逃責任,原判決竟然認定不得苛責於玉里醫院,顯然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且原判決認法的認定也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錯,所以是「重大過失」,玉里醫院有錯,但不能苛責,顯然違反「等者等之」、「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三)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減刑時知悉黃慶文的監護處分已期滿,但並不知道玉里醫院沒有放人,因為依指揮書的記載,只要期滿,玉里醫院就應該放人。因為醫院又不是監獄,任何人生病時,都可以去住院,上訴人當時以為黃慶文係住院治療,才會向玉里醫院函詢其病況,原判決竟然認為上訴人知道黃慶文人還在醫院內,就一定是還在執行監護處分,其認定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認:玉里醫院縱使有忽略指揮書備註欄的記載事項,未確實每二個月填製監護報表通知地檢署黃慶文治療情形,也未於監護期滿前1月通知地檢署接續執行,造成黃慶文逾期執行,這樣顯然已經違背地檢署所下的指揮書,顯然是「重大過失」,原判決竟然認定這樣只是違約,或者只是玉里醫院對黃慶文的冤獄賠償責任,原判決的認定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既然玉里醫院也有可能要對黃慶文負冤獄賠償責任,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也就是說,退萬步來說,如果上訴人確實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這也涉及到上訴人應負擔的責任高低,原判決竟然認定與上訴人無關,顯然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從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承辦之執保卷及其執行相關案件可得知,就三件上訴人所承辦之執保案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分別為劉國榮、蔡杰紘、賴勇良),及其後續之執行案件,地檢署皆於期限內主動發函派警迎提受刑人,甚且就上開蔡杰紘、賴勇良之執保指揮書中並無如劉國榮之執保指揮書中有備註「治療完畢請通知本署執行徒刑」,惟地檢署仍依職權發函迎提受刑人。且依據上開就劉國榮96年度執字第1280號卷主任檢察官之批示「列冊管制,定期查察」,更足證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若有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地檢署自應負有保安處分是否期滿及屆期迎提受刑人回署接續徒刑之注意義務。

(二)且上訴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關監護處分期間之遵守係屬地檢署之職責,此在上訴人執行上開三件案件即可顯示。上訴人基於執行科書記官之地位,其亦明知在監護期滿前應指派警員迎提受監護人,在上開三案件做得到,即更足證明本件係疏未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自100年9月1日施行。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其求償權之成立係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為要件。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障礙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新法,因應第87條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規定,尚於同法第98條第1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使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得等同刑之執行而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明定:「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第48條明定:「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醫院既需「監視」受監護處分人之行動,檢察官每月又應視察醫院之執行監護處分情形,故在精神病院或醫院等機構中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即受到監視,亦必需強制接受治療,不得自行、任意離去,受此種監護處分之人人身自由顯受到剝奪;凡此在在顯示,監護處分相當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二)兩造就黃慶文自94年8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2年又154日期間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刑事判決之監護處分,而其中 154日係因逾期而遭過度執行之違法監護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以3千元折算1日而賠償462,000元確定及支付完畢等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賠償上項154 日違法拘束黃慶文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之全部金額462,000 元中之一部分賠償金額168,000 元向上訴人求償,其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即係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之56日,而按每日3 千元計算者,因此超過56日部分,並未納入求償請求,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派警至玉里醫院迎提受刑人,玉里醫院亦未於指揮書委託執行監護到期前通知檢察官,致黃慶文遭違法逾期監護,固均有過失,但仍非屬重大過失,乃不予求償。惟上訴人自承因辦理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務時,於96年11月14日即知悉黃慶文之監護處分已期滿,卻未即時處置,則此明知已違法逾期執行而應釋放或迎提之情事,卻仍怠於執行職務而置若未聞之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無訛,自符合上揭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關於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三)上訴意旨拘泥於玉里醫院是否亦應負責云云,然玉里醫院係受法務部所轄檢察署之委託而代為執行監護處分,其雖未依指揮書執行,確有過失,惟過失程度應按其主觀上之能力而決定其應負注意義務之實際程度來論定,玉里醫院人員乃民間醫護人員,對於刑事執行程序之知識及經驗不足,未於執行屆期前為適當之處置,此過失係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至為灼然。反觀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意旨,係著重於上訴人已知受刑人執行逾期而仍不為適時之補救措施,使侵害繼續擴大。此情形猶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舉之例子,不慎損害車輛保險桿者,係一般之過失,機關可以不予追償,但已知其損壞而將保險桿以強力膠黏貼掩飾者,則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就後續車禍因無保險桿防護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訴外人黃慶文之冤獄賠償事件,乃准被上訴人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應負責事由輕重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賠償462,000元之中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之168,000元之一部,向上訴人求償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後段規定:「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其立法理由係以:「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惟尚須於確定被求償者有數人時,始有上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符合重大過失而應受賠償機關即被上訴人求償之公務員既屬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另案起訴執行檢察官就同一責任期間及金額之賠償,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請求給付。然上揭規定係屬執行層面之規範,在經由訴訟請求而於判決確定之前,因無從明瞭其實際應被求償者人數、其各自應受求償之責任範圍為何,求償機關於起訴時就最終應由何人負責及其金額等事項尚屬不明,難以期待其於起訴時即加以分別定其求償金額。故參酌立法意旨及本規定之實際操作可行性,並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解釋上述「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規定之性質,係屬求償機關應遵循之內部界線規範,亦即得至遲到判決確定執行時,再依法院判決所准許之總求償金額及應被求償人數來分別定其求償金額,非謂其起訴時不得就全部損害向全體可能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本件除了上訴人以外,是否另有其他公務員應負賠償責任,因非全部繫屬本院審理,而無從確知,故亦無從定其比例。是以,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操作,應得由被上訴人於全部案件確定後,再於執行時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在全部求償金額之界線範圍內,再行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俾免僅一部請求而有一部債權落空之虞,其情形類似實務上關於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方式。綜上言,被上訴人就全部損害金額中之一部即168,000元起訴,向上訴人求償,並未逾越其得請求金額之界線,至於是否另有其他應負責之人,則應視另案審理之結果來論,本院無從預斷,應由被上訴人於各案確定執行時自行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其求償總金額不得逾越168,000元之界線。原審雖未就此詳述理由,固有未恰,但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並附此說明補充之。

(五)從而,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範圍及其事實、理由,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