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葉錫泉相 對 人 徐兆明即徐福訴訟代理人 徐萌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玉調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83號成立調解在案,然該事件中相對人所提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徐福」之簽名筆跡,與兩造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徐福」之簽名字樣,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故該事件之受任人即訴外人林素梅未經合法授權,即無訴訟代理權,且上開委任狀係由受任人即訴外人林素梅遞交給法院,伊並無接觸檢視之機會,當難查知其上委任人簽名之真偽,伊係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閱卷後方悉上情,伊旋於30日內即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相符,是原審以伊於102年1月14日成立調解時,即已知前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與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患有惡性淋巴瘤、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疾,目前意識清楚,也能說話,但雙眼書寫文字極為困難,故全權委由其妻即訴外人林素梅處理上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及其妻林素梅既均已在系爭委任狀上簽章,有系爭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83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任狀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訴外人即相對人徐福之子徐萌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是徐福委託我母親林素梅處理與告訴人(即抗告人)間返還房屋事宜。民事起訴狀上、民事委任狀上的簽名,是徐福在生病情況下,雙眼視力微弱而授權林素梅寫的,…因為他視力微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號卷宗第24頁),足認系爭委任狀「徐福」之簽名乃林素梅受徐福之授權所為,當不影響林素梅受相對人委任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林素梅未經合法授權,即無訴訟代理權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審雖未就此詳述理由,而僅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結論尚無不同,應予以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