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邱顯旺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約於民國98年3月28日繳納第11期保費新臺幣(下同)6,230元,被告於98年4月28日向原告寄發保費催繳通知函,原告仍未於該催告到達30日內繳付保費,亦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故以原告未於停效日起二年人提出復效申請為由,終止兩造所於88年3月28日所成立「瑞泰新防癌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依約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如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得依約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是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8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購買瑞泰人壽(96年為中國人壽合併)之防癌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附加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並於92年4月24日申請信用卡扣繳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年繳)金額6,230元。原告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受益人時,被告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被告其所持理由為:「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令原告感到託異,因原告並未接獲任何扣款之失敗或保單失效通知。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其寄件證明,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寄件證明98年4月
28 日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寄出日期並無收件人簽收之資料,準此被告豈能片面認定該信件已確實送達原告。保單扣款失敗致保單停效影響原告權益,如此重要的事情,被告亦無其他善盡告知義務的動作,諸如其他壽險業再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要保人,且本案被告亦無法舉證掛號郵件已送達原告,即據以保單停效,實依法無據。原告於分別於101年7 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消保官申訴保險復效、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被告應同意原告所承保保險應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但被告拒絕從評議決定之意,評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提出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16日函(發文字號:
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書與評議書、財團罄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1月8日函(發文字號: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98年3月28日原告依約應繳納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因被告未能自原告所授權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以支付該期保險費,故而被告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第230176號,向原告變更後之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路○○號」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雖被告因時隔日久未能尋獲該簽收回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8年4月28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所寄送之第230176號中華郵政大宗掛號郵件,即已明確記載「(DUED)保險費催繳通知函」,收件人即原告姓名與上開原告變更後之地址,依經驗法則判斷,以郵政人員遍布全省各地之作業習慣,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況下,該催繳通知自無可能未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上開地址,則依上開已交送中華郵政寄送催繳通知書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足以推論於原告未依約繳納第11期保險費時,被告確有兩造所簽訂之「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且該催繳通知至遲於98年5月1日即已達到原告。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以信用卡扣帳之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發卡機構於每期通知持卡人繳費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均列有各項簽帳金額及明細供持卡人核對,則原告就其應於每年何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自89年3月起,授權被告以信用卡扣帳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行之有年,惟被告自98年3月起,既未扣款,而發卡銀行於寄送予原告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即未有扣款紀錄,則原告於收受信用卡繳費通知時豈有未加核對致不知其未繳納保費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未向原告為催繳通知,且原告不知其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則原告於核對信用卡之簽帳明細時,為何並未向被告查詢該未收取該保險費之理由,卻於3年餘後,始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時,始發現至未繳納保險費並以被告未催繳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未有停效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就業已寄發催告信函予原告之事實盡相當之舉證,則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況下,郵局於相當時間內將信予投遞正確地址為原則,而未送達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原告未收到前開通知乙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繳交保費為一積極事實,亦為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之要件,應非無法舉證,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已繳納保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要無無限上綱被告舉證責任之理。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該保險契約停效滿二年後,要保人即無從再為復效之申請。原告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時,顯然已逾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故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
(四)如退步言,被告所為前開催繳通知,因無回執,致不能認定98年4月28日之催繳通知已送達予原告,而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嗣後於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中函復通知原告欠繳保險費乙事,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亦應認已有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亦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
(五)提出「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8年4月28日)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要保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之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附加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並於92年4月24日申請信用卡扣繳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嗣96年間瑞泰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合併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上揭保險之契約關係,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被告)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同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等語,上揭保險契約因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付費失敗,致原告未能依約繳納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催告繳付上項第11期保險費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且其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向原告契約送達地址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原告復未於期限內繳付保費而致停效,並於停效二年未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確已於98年4月28日踐行上述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而使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關於送達,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以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寄發通知,是否必然會發生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而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者,尚非無疑,蓋郵局掛號既分為「普通掛號」與「雙掛號」,而後者有收件人回執可供做為送達之憑證,前者則無,由此同時設有二種掛號方式之情形觀之,郵局之掛號郵件未必當然一定會寄達收件人,而仍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同電影海角七號劇情中郵差怠忽職守而積壓信件未實際投遞者)情形,亦有可能因為信封所載地址誤繕而發生無從正確投遞之情形,或意外將掛號通知放錯信箱之情形(在公寓大廈有眾多信箱者),更可能存有其他人為或非人為之預料外情事而使掛號信件未能如預期寄達收件人(例如法院為郵務送達時,常發現有明明送達地址記載正確,且受送達人確在該處,但仍遭郵差以查無地址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者),是故郵局才設有「雙掛號」之郵遞形式與普通掛號併存,而藉由雙掛號回執以確認郵件之交遞。易言之,雙掛號郵遞方式之存在,即說明郵局也不一定擔保其普通掛號一定會「使命必達」。又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乃屬一種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主張到達之人負證明之責。實務或學說上固有謂:「郵政存根上載明收件人寄送地址與受通知相對人現住所並無不同,並蓋有郵局戳章,應可推知前揭掛號郵件已有送達予相對人或處於其得隨時前往郵局領取之狀態,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並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應認上開催告函已生送達效力」之論述,惟上開論述尚僅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理論」層次,而非屬事實,且此項推論尚未能達到「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之概然程度,應不足以「經驗法則」論之,自不能僅以有普通掛號郵件之交付郵局,即謂該郵件必然已有送達予相對人或處於其得隨時前往郵局領取之狀態。復由法律經濟分析上有關「不應將成本外部化」之觀點來看,如果是否文件送達對於寄件人或相對人十分重要,其既存在「雙掛號」可供採用以確保文件寄達,則應由寄件人承擔此採用「雙掛號」寄件之成本,又採此「雙掛號」方式所增加之成本與判斷是否送達所須負擔之成本或未能送達足生之風險成本相較低廉,更應由其承擔雙掛號與普通掛號間差距之有限成本,而不應將事實不明之成本外部化,因此郵件送達與否之事實不明時,自仍應按證據法則由主張已送達者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固提出98年4月2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30176號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惟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查之結果,中華郵政回覆表示因相關資料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無從查復等語,即不能依上開存根證明其郵件是否確實投遞至原告而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難認被告確已踐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復以被告因合併瑞泰人壽而繼受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然系爭「瑞泰新防癌終身壽險」雖具有終身壽險之性質,且有豁免保費附約,卻無俗稱之保單價值(提存責任準備金),因此被告自瑞泰人壽承接此保單之保險關係,僅承受了將來理賠之債務而全無承受資產可言,於是在繼受這種「註定賠錢」之保險契約關係後,自然不希望保單效力存續,如果能夠使其失效,才可以避免賠錢。被告處於上述情形,其狀態上與一般保險人希望要保人能續繳保費以使保單效力存續,有所不同。參酌類似本件爭議之事件頗多,故原告或任何人質疑被告是否確實踐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乃屬合情合理。由於原告於92年4月24日已申請採用以銀行信用卡代繳保費方式來支付續期保費,其目的即係為了避免因為遺忘繳款,並受到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保障;反之,被告則因此種繳費方式而負有於信用卡扣款失敗時,依契約約定負有主動、積極通知原告之催告義務。被告明知其是否踐行上述催告而啟動「寬限期間」,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上之重要事項,而日後又可能因為此事實爭議而足生訴訟或保險事故應否理賠之高額風險,自應採行審慎之方式為之。參酌被告合併瑞泰公司後,原服務要保人之保險業務員大多離職,要保人多半處於無人服務之狀態或缺乏服務誘因之不完全服務狀態,而要保人又常無法主動發覺其信用卡繳費扣款失敗,因此要保人所期待保單存續之信賴利益之維繫,全操之在被告之通知及催告。由被告僅以大宗普通掛號郵件為催告,未採雙掛號以保存送達之憑證,即表彰出草率態度,自無從期待其會另行積極通知原告繳費,以延續保單效力。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充分之證據證明其確有以其他方式催告原告,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寬限期間」係以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亦因不知有無到達日而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未能起算,即無因屆滿30日而使契約效力停止之問題,進而契約既未停效,自無所謂申請復效之必要,故系爭兩造間之「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應仍存在。
(四)另查,被告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係表示拒絕原告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亦即拒絕原告補繳保費,顯非含有要求原告應自告知拒絕日起於30日內補繳保費之意思,應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或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催告性質;又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及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1年評字第1425號),被告均覆以拒絕恢復保單效力之意思,而無同意原告得補繳保費之表示,則亦顯與系爭契約或法定所謂催告之性質不符,難認得以之替代。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結果,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停止,應由原告補繳保費以維持契約效力,被告卻拒絕接受評議決定,其客觀上欲使系爭保單失效之意思,已對外表示,躍然紙上,應不可能同意向原告收取第11期保險費,故被告辯稱已透過調解程序為催告云云,乃屬強辯之詞,實有違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納入全辯論意旨為綜合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固因信用卡扣款未成,而自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起,未據原告繳付,然依契約約定,被告於得知保費未繳付時,應主動、積極催告原告繳付保費,以維護契約效力之存續,俾保障要保人以保險利益,以使保險制度得承受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事故之損害,故上開催告應確保能夠達到要保人,才符合保險制度重視維持契效力之宗旨,不容許虛應故事而使契約輕易失效,致要保人失其預期之保障。被告既無從以其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證明其已為適當內容之催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亦明白指出被告處理客戶保單效力上之違失,可資參佐,被告因未能證明已有以催告函件到達原告,則契約所定之「寬限期間」無從起算,自無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停止或失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