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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聲請 人 施正芝即張正芝代 理 人 高玉玲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異議,已逾10之不變期間。然本院102年3月13日裁定,於102年3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其代理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3月28日提出異議狀並送達本院,並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誤認為102年3月29日始提出異議,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係於102年3月18日收受送達,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28日18時具狀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而由本院法警室收受,嗣於翌日上午轉交本院收文,而在異議狀上蓋「102年3月29日上午收文」一情,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存底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法警室收文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要係異議人於102年3月28日下班後向本院法警室遞狀,惟因是件異議狀於翌日始交本院收文而致送達本院之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為102年3月29日上午,致原裁定誤認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提起異議。惟異議人既於102年3月28日18時即已將異議狀遞交本院,其異議即無遲誤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102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102年4月18日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102年4月18日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