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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施正芝即張正芝代 理 人 高玉玲律師相 對 人 楊金富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楊金富前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正芝即張正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6407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正芝即張正芝主張其當時實際住所為花蓮市○○路○○○ 號2 樓之2 ,系爭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因民國94年許,颱風風災之故,漏水嚴重無法居住使用,其戶籍地址早已無居住之意思及事實,致其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異議期間。本件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為此請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督促程序之限制,依規定於第509 條: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易言之,支付命令固不得向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外,非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按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督促程序事件之處理為求簡速,苟涉及實體上之事項,受理法院應僅以形式審查為准否核發之決定,然關於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是否業已確定則屬程序事項,固應由受理法院依職權探知及調查,但法院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何,僅能由卷內資料加以判斷,倘遇有爭議而有事實不明之情形時,雖無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但仍應容許法院就此事項依客觀舉證責任而為認定,否則該項爭議將懸而未決致無所適從。故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學說上認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實務上亦認不以戶籍地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向戶政機關登記戶籍之行為,係依人民自由意思為之,未受強制指定,因此登記戶籍行為本身即具有對外表達欲設立住所於戶籍地之主觀意思之表見事實,苟確亦兼有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則其登記戶籍即應發生設立住所之法律效果。又設立住所後,若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論理解釋,應同時有廢止舊住所及設立新住所之主觀與客觀之事實,始為合法,故如已有設定戶籍地為住所地之事實後,主張另有廢止舊住所地而改立新住所地之意思及居住情形者,應由其就變更住所地之事實,亦即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所謂新住所地之一定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於87年4 月3 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並辦理戶籍登記,並依其本件聲請狀內之陳述:係於94年間因為上址房屋漏水嚴重,乃至花蓮市○○路○○○ 號2 樓之2與子女同住等語,足認其登記戶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確有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應具有設定住所於上揭戶籍地之一定表見事實。然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以後即搬至花蓮市○○路○○○ 號2 樓之2 與子女同居,縱令屬實,惟因其未辦理戶籍變更,則於上述表見事實仍存在之同時,是否有廢止其原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尚難認定。蓋,上述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縱有漏水情形,惟仍未達滅失之程度,亦即非顯無修復之可能,則聲請人既未對外表達其未來將不再於原於87年4 月間設定之住所居住之意思,且仍設戶籍於該地之表見事實,其固另有搬遷至花蓮市○○路○○○ 號

2 樓之2 與子女同住之情事,但上述情形亦可能係設定新「居所」而未來仍有可能於住所房屋修繕後遷回居住,依社會之通念未必能解為有放棄房屋永久不再居住花蓮市○○路○○號之意思,亦未必足認有久居之意思而以其子女住所為設定其新住所之一定事實。因此,聲請人僅以其自94年間起與其子施劉振銓同居於花蓮市○○路○○○ 號2 樓之2 ,依此情事之概然性,未達有廢止設定於花蓮市○○路○○號住所意思之一定事實,反之由其未變更戶籍地之表見事實觀之,則客觀上僅足認其係於住所外另設居所而已,從而聲請人謂其已廢止花蓮市○○路○○號住所云云,即非可採。

五、住所之設定,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上諸多事項,與交易安全息息相關,故是否廢止舊住而設定新住所,自應以客觀上之情事來判斷,不能專憑主觀上之事後陳述。督促程序容許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不免發生當事人有暫時離開住所地(例如出國、赴外地工作、出差、求學或探親等)之情形,而有不能實際收受送達之問題,易生爭議。民事訴訟法更賦予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於私權之影響甚大。然造成上述問題之法規均係經由立法形成,仍宜透過修法來解決可能衍生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本件爭點所在乃聲請人有無變更住所之情事,則就住所設定之相關法律之適用與解釋,應求體系上之一貫性,故仍應以聲請人有無一定事實足認有廢止原住所而另定新住所之情形,並由保障交易安全之著眼點為依歸。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廢止其設於花蓮市○○路○○號住所之情事,則本院100年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業經送達聲請人上項住所地,並經由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美崙派出所」,並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戳章、警員劉善維職章,填載送達時間為100 年10月9 日12時0 分,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於100 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經逾20日不變期間未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