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徐士榮聲 請 人 徐勝雄聲 請 人 陳家琪聲 請 人 陳治旭聲 請 人 陳光耀聲 請 人 陳淑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祥等四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已表示因與相對人顯然無調解成立之希望,請求逕入訴訟程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2 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及本院102 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