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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司簡調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調字第85號聲 請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代 理 人 李宗翰相 對 人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代 理 人 宋兵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20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已具狀表示雙方並無共識,顯無調解必要,此有相對人民國102 年7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