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酬金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
LEE ANN FORD(又名FORD LEE ANN ALEXANDRA MAY,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加拿大籍人士,已於95年1 月2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2 年3 月4 日移署服花縣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調解之聲請,其對相對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依前揭說明自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