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上 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白世義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 石義山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國民黨拆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載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1.原判決載:「本件原告以中國國民黨為被告之外,並另列其分支機構花蓮縣黨部、秀林鄉黨部為被告,揆上說明,顯非合法,爰就其誤列政黨分支機構為當事人之不合法部分,逕予駁回(因駁回部分之被告中國國民黨分支機構無當事人能力,故不列本判決當事人欄,亦不另於主文諭知),並就合法繫屬部分,本諸訴訟合法之審查係職權事項,乃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之陳述意旨,逕為更正本件原告就當事人欄記載之錯誤而為適當記載如上(即刪除「中央黨部」等贅字),不另命其補正」。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故原審是否得依職權逕行更正當事人抑或逕予駁回不合法部分,而不列於判決當事人欄,亦不另於主文諭知,誠有疑義,請求鈞院准予審酌。
2.原判決載:「原告起訴時誤以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為被告,並以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廖玉枝、楊金香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後,嗣經被告同意後撤回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廖玉枝、楊金香等部分,同時追加被告中國國民黨,並於民國102年3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經核其撤回及追加之原因,乃由於原告不知確為何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即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究屬何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由於上項被告中國國民黨與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組織間,似是獨立卻又關係交錯,亦即同一批人員同時隸屬被告中國國民黨與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組織間具有實質指揮、管理關係,其人員職務及辦公室亦均有關連或重疊,系爭土地上房屋究為何人所有或占有,其內部情形非外人所明瞭,原告為保障其權利,避免錯漏訴訟對象,追加併列上項被告等,難謂無必要,且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利訴訟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為被告,並以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廖玉枝、楊金香等為共同被告,然觀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卻為「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下稱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起訴對象與原審最後之判決對象並不相同,故本案是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適用,顯有所疑。蓋上開法條應屬就「訴訟標的(客體)」所為之規定,此比對該條第1項第5款就「訴訟主體」之規定應可判斷。故原審是否可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而准被上訴人變更訴訟主體?誠有所疑。
為維審級制度,本案誠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更審之必要,故懇請鈞院准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規定,准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更審。
㈡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中國國民黨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違法興建房屋(門牌為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約116.3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8.01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16.66平方公尺;D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4.58平方公尺;E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9.11平方公尺;F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7.84平方公尺;G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3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等情,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且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已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實際房屋所有人應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係指包含系爭房屋所有地上建物,進而要求拆除之,然所請求拆除之房屋實非屬中國國民黨所有,其乃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於58年以前向原地主購買土地,並自行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宿舍使用,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與所有權人應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無疑,而關於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之性質,為已向主管機關立案之人民團體,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四)字第138號判決,依法當具有法人資格,並非中國國民黨所屬分支機構,是具有獨立社團法人格無疑。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而非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對於如何拆除地上建物毫無置喙餘地,被上訴人要求中國國民黨拆屋還地自屬無由。
2.系爭房屋既屬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所興建,與中國國民黨無涉,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亦非中國國民黨,則何以原判決得認定中國國民黨有拆除系爭房屋併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房屋非屬中國國民黨所有,豈有拆除他人所有建物之權利及義務?原判決似未就此部分論述判決理由,亦有斟酌之處。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00號、89年台上字第1480號、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中國國民黨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外,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亦於原審明確陳述系爭房屋屬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所有,而非屬中國國民黨所有,原審卻判令中國國民黨就系爭房屋負拆除責任,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秀林鄉民眾服務社部分:
1.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於102年4月25日即聲請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50號案件,以查明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即承認於民國50幾年確實有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向當時土地耕作權人購買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用以蓋屋提供員工作為宿舍使用之情,而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內容,事關得否足資佐證系爭土地其上原是否已經原耕作權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又雖年代久遠,惟其間絕無被上訴人所言有耕作事實而得合法設定耕作權暨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耕作權與系爭房屋既不相容,被上訴人之父如何在農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與土地所有權?是該准予登記顯屬違法無效。職是以觀,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意旨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聯,故而存有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應行調查,然原審法院未顧及上開證據之調查請求,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據原審卷㈡166頁以下,尤以第169頁花蓮縣政府69年9月30日69府民經字第67788號函、171頁至174頁之花蓮縣政府函文、第175至177頁之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花蓮縣支社秀林鄉分社函文、第178頁之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函文等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合法租用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而依據當時之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系爭土地本即得合法租用(如原審卷㈡173頁花蓮縣政府函文主旨欄所列),且早已合法租用(如原審卷㈡169頁花蓮縣000000000000000段000000號面積0.1237公頃山地保留地經農地重劃改編為秀林段2428號面積0.5000公頃一案,因重劃後面積超過原核准面積甚多,請轉知按新地號重新申請租用手續」),再比對原審卷㈡58頁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載,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國民住宅用地」、原審卷㈡61頁之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自住房、房屋」、原審卷㈡9、73至74、76至77頁可知,系爭土地重劃於57年2月24日經花蓮縣○○○○地00000000號函公告確定,而公告確定後,仍於57年11月1日收件設定耕作權予白清金,再參酌上開花蓮縣政府等於六、七十年間所發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確迄今仍有租賃關係,亦為花蓮縣政府及秀林鄉公所所認定,故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3.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3年1月13日花蓮縣秀林鄉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相關函件內容,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出○○段000000地號〈註: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後又編定為秀林段2428地號,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原係屬國有土地,原耕作權人白清金於65年8月23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終止使用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0853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此有65年8月23日白清金申請書及65年8月23日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為憑(見鈞院卷177至179頁),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範圍(即嗣後分割出○○段000000地號,面積:0.1237公頃),原耕作權人白清金,更早於59年間即已拋棄耕作權,並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民政廳於59.8.19以民丁字第12109號函准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使用,並因此而分割土地編為1108-1,而該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花蓮縣政府保管(鈞院卷186至187、183至184、229頁)。
4.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1237公頃土地,依據鈞院卷202頁「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原應係由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承租,租賃期間依現有書面資料應可認定至少應自59年間即已存在,至於69年5月16日起至75年5月15日止共6年之契約更附於鈞院卷,再依鈞院卷183至184頁秀林鄉公所68年10月15日68鄉字第6753號函所稱:
經查該秀林段1108號土地面積0.1237公頃確實由有民政廳於
59.8.19民丁字第1210號函准與本鄉民眾服務分社使用,故可知依現有證據至少可認定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即已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使用在案,另請參鈞院卷186至187頁花蓮縣政府68年11月6日府民經字第71453號函、第229頁所載,後由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申請續租,此有卷附69年5月29日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迄今上述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依當時之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依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或類推適用之結果,被上訴人之父縱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重劃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作業錯誤而有誤編交付之情,此參原審卷㈡70至77之花蓮秀林農地重劃區土地原有土地對照清冊、使用清冊、土地登記資料及鈞院卷193頁表列所載),亦不得請求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負拆屋還地責任。
5.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系爭房屋既早於58年11月間即已興建完成,故系爭土地石光明之法定取得,是否仍符合斯時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而得合法取得當有疑義。換言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前手石光明取得時,系爭房屋早已設置完成,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參見原審卷㈡73至76頁)核定准予由秀林鄉公所租用、使用予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參見鈞院卷
199、201至204、180、183至184、186至187、196至198、
205、210至230頁),故早在被上訴人前手即石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即已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依據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同意秀林鄉民眾服務處使用在案,故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由石光明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尚無爭議者,然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早將系爭土地於石光明取得所有權之前,即交由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租用、使用,而被上訴人既於73間受贈於石光明,故被上訴人當應繼受此一債務,而無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6.原判決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由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於58年11月間即起課房屋稅之事實來看,被告主張上項房屋建築之土地於62年重劃前之地號為○○段000000地號,石光明係因重劃之結果始嗣後實際取得此土地之耕作權及法定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二)復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白清金係於57年11月1日就重劃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嗣於60年6月11日登記分割出○○段000000地號(後又編定為2001地號)土地,乃登記耕作權設定予白清金」。故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建築於重劃前之○○段000000地號,而後又編定為2001地號,然此一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於原判決中無法知悉,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疑義。
7.原判決載:「應認上揭被告興建房屋做為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之員工宿舍使用,確有經過白清金之同意,較符情理。惟依當時相關山地保留地管理之法令規定,山地人民取得耕作權不得轉租或讓與,又參酌耕作權與出借土地興建房屋之使用方法有明顯之衝突,其違反之效果將有使白清金喪失耕作權之虞,應不致貿然違反法令,且身為守法之執政黨地方組織應不致違背法令而與之成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故白清金上述同意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使用土地建屋之性質,應僅係由白清金擔負一種消極容忍之不作為(即不提告、不檢舉、不排除侵害)之同意而已,且據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成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然依據上開原審卷㈡166頁以下之函文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合法租用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故原判決上開認定,誠有未予斟酌上開證物之疑,況系爭土地何以無法租用他人?是否有上開所述當時之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似未斟酌本案土地依據當時法令是否可租用?或已租用?併向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函調系爭土地重劃、使用、租用之函文,即行認定本案應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尚有所疑。
8.原判決另認:「於重劃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於62年間重劃後,由石光明溯及登記自57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然後於69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白清金雖原為其耕作權人,亦因重劃完成時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白清金雖曾同意容忍被告建屋及供所屬人員使用房屋,而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上述白清金58年11月前所為同意容忍之約定效力,不及於62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更不及於自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石光明。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因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房屋之所有權,其無償借貸予被告中國國民黨之分支機構秀林鄉黨部做為黨工宿舍使用,均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即成無權占有。」。姑不論原判決所認定之農地重劃是否具有「原始取得」之法律適用,然系爭土地於五、六十年間,本即一直屬於國有地,故當無原判決所載「62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情。而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斯時合法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似有不合,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係於66年2月間所制訂者,而系爭土地之重劃係早於66年間即已完成,故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誠有所疑,且該條規定是否即屬「原始取得」?又土地重劃後經分配之土地縱屬原始取得者(假設語),然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所有權仍屬國有,而管理機關亦仍屬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分別於59、60餘年間,均同意由秀林鄉公所租用、使用予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則嗣後縱由石光明、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仍當繼受此一容忍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㈣就被上訴人所指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土地乃向白清
金購買取得同意使用,而於上訴審又稱系爭土地係合法租用,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系爭土地乃向白清金購買取得同意使用(如原審卷㈠53頁第4行所載、同卷69、73頁筆錄及原審卷㈡144頁秀林鄉民眾服務社102年4月25日(102)蓮秀服字第008號函),而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抗辯: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無理由者(假設語),然依據原審卷㈡9頁應係由花蓮縣政府所提呈原審之說明資料及所附附件1至11之函文等資料、同卷165至178頁由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提呈原審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㈡127頁及該頁以下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均可證明系爭土地至少可認定業已合法租用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而依據當時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系爭土地本即得合法租用,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無理由。故有關上開二項抗辯既早於原審即經上訴人列為抗辯理由,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二審方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有誤會之處。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6款之規定,上訴人本即可提出上開抗辯,故被上訴人所為答辯,誠無理由。
㈤上訴人既經向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價購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且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情,其卻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
1.系爭土地原係於57年11月6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白清金,而白清金所以無償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乃依舊法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為之,斯時白清金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作為興建宿舍之用,此情形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知之甚詳,雖其後因土地重劃關係於62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設定耕作權,至69年間始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於73年8月6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將近30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本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卻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可認其已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豈料竟於近日請求拆屋還地,從而在如此漫長時間內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致上訴人依該情況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告主張,當可認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2.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用受到重大限制,被上訴人請求將房屋拆除後亦無法作任何使用,恐僅能種植農作物,收入實屬有限,而系爭房屋中卻住有王新發(秀林92號)、金信雄(秀林94號)、范力升(秀林95號)、詹廖玉枝(秀林97號)多戶住戶及其家人,經拆除後,勢將流離失所,被上訴人係居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即在系爭房屋之旁,前述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詹廖玉枝所居住房屋若真占用其土地,被上訴人卻多年無任何意見,待系爭房屋之居住者落地生根開枝散葉後方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同條第2項違背誠信原則情形。
3.依據鈞院卷227頁秀林鄉公所70年3月24日鄉建字第1103號函所載:「已請向土地登記人石光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即標示變更並同時申辦塗銷登記」,當可推知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其前手石光明即遭通知繳回土地所有權狀並應辦理分割、塗銷登記,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顯有疑義,至少亦可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同條第2項違背誠信原則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據卷內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均有實質處分權
:從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以觀,系爭房屋之現居住人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詹廖玉枝、楊金香、曾美英於原審101年6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被告欄:曾美英不曾受任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為本案代表人、王新發、范力升、詹廖玉枝、楊金香皆為中國國民黨員工或遺孀受配使用黨產宿舍,何故竟成為本案之被告身分?」。實際使用者,為中國國民黨的黨工及眷屬,其等宣稱為中國國民黨同意其等使用。依據101年3月23日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宿舍協調紀錄:「金信雄:
我住宿舍已三十年,房屋稅黨部從未缺繳表示建物是合法的。我們黨工住宿舍的每個月也繳600元給黨部」,由中國國民黨進行實質管理及收益。再從其房屋外觀,系爭房屋上立有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之招牌。上開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均有實質處分權,現占用居住之人均係受中國國民黨分配居住使用,甚至有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係向系爭土地重劃
前的耕作權人白清金購買取得使用權云云,惟未見上訴人就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言之,在民國58年時,白清金至多僅合法有土地之耕作權,顯不包括興建房屋使用,是白清金亦無權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故白清金既無權,即更不可能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再退言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白清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於重劃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始取得,無論白清金與上訴人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均已排除,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未舉證,依法令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㈢否認上訴人向白清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稱系爭土地為向白清金購買取得同意使用,惟如今卻又改稱「系爭土地業已合法租用予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而依據當時之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系爭土地本即得合法租用且早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確迄今仍有租賃關係,亦為花蓮縣政府及秀林鄉公所所認定」云云,究竟是買賣取得使用權?亦或租賃取得使用權?兩種答辯乃互不兩立,自有矛盾。若如今上訴人改以係因租賃或借用等原因關係取得使用權者,為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迄今為止,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所引用花蓮縣政政府、秀林鄉公所函文,亦均與上訴人向白清金購買土地之主張無涉,甚至根本完全不同,且上開文件資料之時期約70年左右,距離系爭房屋興建為57年已經有十幾年之久,亦可證明上開資料實與本案無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向白清金購買所得;至於在二審才提出原因關係為租賃或借用之主張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追加,且其主張明顯亦與買賣之主張矛盾,均可見上訴人之答辯皆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為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根據原審判決附圖
,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面積高達982.07平方公尺,且占用時間長達數十年,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著實不小,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本於維護財產權之立意,請求應拆屋還地,使財產實際歸回由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自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且系爭房屋自57年興建使用迄今已屬老舊,建材亦屬一般,又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縱使拆除,也不致造成上訴人多大損害,尤其應考量歸咎於上訴人之無權占用之可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所維護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至於上訴人替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詹廖玉枝等人請命,深怕房屋拆除後流離失所部分,實有勞上訴人本於照顧中國國民黨黨工人員之職責負責後續事宜,不可將黨工之照顧責任推賴給被上訴人,當初若非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也不會造成此等情狀,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置為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91、92、94、95、97、98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水泥地面〉、B、C、D、E、F、G,即系爭房屋),係於58年11月之前由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所興建。
㈡上開房屋係建築於重劃前由白清金取得耕作權之土地上。
㈢系○○○鄉○○○段○○○○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係
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予白清金,因原告之父石光明亦為原住民,而於另筆土地取得耕作權,嗣經土地重劃,結果石光明耕作權土地之地籍圖位置移到系爭上開土地位置。
㈣被上訴人因石光明之贈與,而於73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㈠7、16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加以租賃或借用等原因關係,主張為
有權占有,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㈡中國國民黨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命中國國
民黨應拆除房屋,是否有理?㈢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興建前開房屋有無取得白清金同意?秀林
鄉民眾服務社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之父石光明於重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
為原始取得?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情形,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列多人為被告,嗣對系爭房屋之住戶
王新發等5人撤回起訴(原審卷㈠141、179頁、卷㈡3頁),並追加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花蓮縣黨部(原審卷㈠141頁)、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為被告(原審卷㈡114、121頁),惟原審判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未將原起訴之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花蓮縣黨部列為被告,理由中說明因無當事人能力,逕予駁回,不另於主文諭知(原審判決第2頁),上訴人就此爭執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本院卷46至48頁),然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件要告的對象就是上訴人,其餘原審論及者均不提告或當庭撤回等語(本院卷59頁),應可認本件已確定訟爭對象,上訴人所指之人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已無上訴人所稱程序瑕疵疑義,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即屬無據。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上訴人固在第二審改以租賃或借用等原因關係,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之辯詞即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除稱其經白清金同意或向其購買外,亦提出記載租賃關係字詞之證據資料(參原審卷㈡127至128頁之「評析『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門牌: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舍土地使用糾葛案」,其第四點(二)記載:○○段000000地號為山地人民白清金設定耕作權登記,地上物為合法團體『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員工宿舍,未自行使用,參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四、八、十七條規定,類案執行機關理應透過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機制辦理白清金塗銷白清金耕作權登記,土地出租予合法團體『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援引花蓮縣政府、上訴人函等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已合法租用予上訴人,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據前述說明,應准其提出。
㈢系爭房屋僅所有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有拆除之權限,中國國
民黨雖係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惟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中國國民黨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
2.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原審卷㈡144頁、本院卷253頁),中國國民黨亦以書狀承認該事實(原審卷㈠160頁、卷㈡121頁反面);而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係於49年9月16日成立(原審卷㈡147頁花蓮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參照),秀林鄉公所103年1月13日函(本院卷176-1頁)檢附之資料中有台灣省民眾服務社花蓮縣支社秀林鄉分社(即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之前身)71年11月函明載員工宿舍6間為其興建,於58年12月完成(本院卷207頁);再輔以系爭房屋自60年5月開始供電,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通知對象亦載「秀林民眾服務社宿舍」(原審卷㈠165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原審卷㈠6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由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興建亦不爭執(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綜合上述事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秀林鄉民眾服務社。
3.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王新發等人,其稱係中國國民黨員工或遺孀而申請受配宿舍借住該處,之前並繳使用費予黨部等情,有書狀、筆錄等可參(原審卷㈠53、73頁、卷㈡4頁、121頁反面),則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貸與人中國國民黨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中國國民黨與秀林鄉民眾服務處間,雖於職務上及員工有關連或重疊之情形,惟並無事證顯示中國國民黨已自秀林鄉民眾服務處受讓系爭房屋,不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中國國民黨拆除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土地、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向當時耕作權人購買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用以蓋屋提供員工作為宿舍使用,並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鄉○○○段○○○○號(98年重測)原住民保留地,重測
前為秀林段2428地號,重劃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為0.2090公頃,位屬民國57年度秀林鄉經辦竣秀林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本重劃區○○○鄉○○段因排水不良、缺乏灌溉設施、土地面積畸零狹小及耕地分散,影響耕作及農業生產,本府遂於56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19594號函依規提報台灣省地政局實施農地重劃,台灣省地政局56年5月1日地戊字第13477號函准予辦理秀林地區實施農地重劃,於57年2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61439號函公告確定。重劃成果公告確定後本府於58年12月2日地劃字第69914號函依規將重劃成員點交與管理機關(原山地室;現原住民行政處飭交秀林鄉公所)逕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另於62年2月22日變字1428號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山坡地保留地)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處。另查本案尚未重劃前○○○鄉○○段○○○○○號(使用人白清金)及同段1109地號(使用人石光明)兩筆土地經重劃後業已分別改編○○○鄉○○段○○○○○號(原1108地號)及同段2427地號(原110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同時將該兩筆土地重新分配予使用人石光明,○○○鄉○○段○○○○○號土地使用人白清金,經重劃後改分配予○○○鄉○○段○○○○○號土地,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於57年11月間完成耕作權登記。其○○○鄉○○段2428、2427地號兩筆土地於68年間因耕作權設定期限屆滿,該兩筆土地即由設定耕作權人石光明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嗣後再於73年7月間將該兩筆土地贈與石義山,直至98年間因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該兩筆土地於重測時分別改編○○○鄉○○○段824、825地號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提出之說明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㈡9至106頁)。
3.從上述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該地並設定耕作權予白清金,嗣因辦理農地重劃,該地改為設定耕作權予石光明,石光明因設定期限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將該地贈與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現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4.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方面:上訴人提出花蓮縣政府、上訴人函等為證(本院卷155至167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系爭土地於56年間重劃始末及是否曾列案登記租用、使用之情,其函覆內容分別如本院卷171、176、176-1至238、268、272頁所示。查上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指原審卷㈡166頁以下等資料中,雖有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函、秀林鄉民眾服務處(原名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花蓮縣支社秀林鄉分社)、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函文記載「租用」(本院卷158、162、166、167、199、205、
208、212、218、220、224頁),「核准使用」、「報准使用」(本院卷155、164、180、183、184、186、225、227頁)、「原使用人白清金59年間拋棄部分土地供貴鄉民眾服務分社使用,經民政廳核定應予照准」(本院卷187頁))等字樣,然上開函均為68年至71年間之函文;本院卷201至204頁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與秀林鄉公所於69年5月29日○○○鄉○○段○○○○○○○號土地所簽立之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本院卷202頁),租賃期限係69年5月16日至75年5月15日,該契約第8條第2項尚有租期屆滿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75年5月15日租期屆滿後有續租情事,亦未能證明租賃契約目前尚有效存續,顯見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租賃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或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5.就上訴人主張其向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白清金購買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方面:此部分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50號卷宗,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在民國50幾年間就蓋好了,蓋在原本我表哥的地上,後來75年土地重劃,系爭土地變成我的;當初國民黨蓋時,我表哥有同意,但後來地變成我的後,我並沒有同意等語(花蓮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91號偵查卷20、21頁詢問筆錄參照)。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已如前述,又依上開事證,縱可認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及耕作權人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事非虛,然揆諸前揭說明,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自無從憑已取得原管理機關及耕作權人之同意為由,對現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其依據之事實為:(1)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同意秀林鄉民眾服務處使用,耕作權人亦同意出售使用權源予其作為興建宿舍之用,被上訴人知之甚詳。(2)將近30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卻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認其已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3)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請求將房屋拆除後,土地使用亦受到重大限制,恐僅能種植農作物,收入實屬有限,而系爭房屋中卻住有多戶住戶及其家人,經拆除後勢將流離失所。(4)依秀林鄉公所函(本院卷227頁)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顯有疑義。
3.惟查,上開事實(1)方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已如前述,是其復據此指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事實(2)方面: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協調會、陳情等方式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究有何「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之情形,上訴人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行使權利,即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事實(3)方面: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982.07平方公尺(116.33+128.01+116.66+174.58+179.11+127.84+
139.54=982.07),以公告現值45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㈠70頁)計算,其價值為441,932元(982.07×450=4419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現值則為312,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㈠63頁),以二者價值相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客觀上應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事實(4)方面:土地重劃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在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本院卷227頁函所載內容,係秀林鄉公所對秀林鄉民眾服務處指示辦理訂約之手續,與系爭土地辦理農地重劃之效力及所有權之取得無涉,上訴人片面臆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法情事之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向當時耕作權人購買使用權源及合法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應將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國國民黨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前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
七、末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係於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斯時之條文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系爭土地之重劃係在62年2月22日,應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