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施佳翔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陳志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迅道路西往東左轉至花蓮縣○○鄉○○路○段,並沿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東往西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行駛,由原告施佳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施佳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第五頸椎骨板骨折之傷害,並遺有左耳傳道性聽障、兩側額葉部份腦缺員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乃毋庸置疑,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顯然。
(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5,837,415元,其明細如下:
1.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看護費用:110,000元。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其後分別於10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及10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應休息1個月,共計需看護日數為55日,以目前民間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0,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5,021,873元。被告受有前揭損害,致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適用第七級。觀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達69.21%,以現今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約158,189元(計算式:19,047 x 69.21% x 12=158189.1444,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021,873元(計算式:158,189/1,000,000x317,460,031 = 5,021,872.89785,四捨五入)
(3)醫療費用:33,350元。
(4)交通費用:19,717元。
2.機車損害之費用:52,4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於100年7月間以62,475元購買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於101年7月間以1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莊曜澤,受有52,475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健康,日常生活起居從不假手他人,且就讀於慈濟技術學術放射技術科,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受有上揭損害,已無法再完成學業,前途遭受重大影響。且因而心生自卑而終日深鎖房內,更因不堪身、心痛苦而曾自殺獲救。是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身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絕非親身經歷者所能體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前揭損害,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5,837,415元,惟爰先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給付其中之1,000,000元部分之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截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係數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發票、機車購買證明書、肄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上,並有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其相關卷宗可查,被告未予否認,應視同自認,乃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第五頸椎骨板骨折之傷害,因就醫及療養而支出醫療費用33,350元、交通費用19,717元、看護費用110,000元,業據提出單據證明,被告未予否認,核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而遺有左耳傳道性聽障、兩側額葉部份腦缺員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1年5月23日至本院接受純聽力檢查,右耳25分貝,左耳40分貝」等語,然無從證明是否終身不能恢復或得否以手術或輔助裝置改善,進而是否確實造成如原告所述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不能證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原告頭部損傷而確有可能影響其聽力,於工作之勞動力方面應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但情形尚非達顯著障礙,乃酌採最低程度(第15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7.69%)之身心障礙予以認定,並依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及勞動期間為計算基礎,核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415,0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計算方式為:17,577×23.00000000=415,00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元以下進位】。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基本資料及卷內之100年度、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足認兩造經濟及社會地位乃屬一般社會中等情形,並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所致傷害結果對精神層面造成之影響,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受損之損害部分,經查該機車係000年5月間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1年5月5日,應按1年折舊計算其殘值為49,980元,原告以10,000元出售後,其所受損失應為39,980元。
(五)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審查尚無涉及與阿美族傳統習慣衝突之問題,乃就損害賠償之認定均適用現行民法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68,050元(=33,350+19,717+110,000+415,003+350,000+39,980)。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固為被告闖紅燈之行為,然由原告身體於2車碰撞點向前飛出而於數公尺處落地且安全帽與頭部分離,造成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足認其本身駕駛機車行經十字路口時之車速甚快、未減速慢行、安全帽沒有確實穿戴等情事,應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負起1成之責任。故上開賠償金額應減為871,245元。被告車輛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事後已對原告理賠65,871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5,3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3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