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婷蒨被 告 盧翰威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1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處所內,因不滿原告對其女友江雪莉指摘及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原告1巴掌,再以腳踢原告腹部1下,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及腹部疼痛、出血,原告嗣於102年6月21日妊娠約9週流產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如下:⒈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⒉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懷有身孕,沉浸於當母親的喜悅中,且於受傷前原告與胎兒母子均身體健康,無任何疾病,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腹部疼痛、出血,並於102年6月21日流產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原告終日承受喪子之痛,心力交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1,006,500元。我是高中肄業,現在在家帶小孩,無收入。我流產的這一胎是第4胎。事故發生前我的3個孩子各為12、10、2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偕同女友江雪莉至花蓮縣○○鄉○○村
○○街○○號江雪莉之祖父、母家中,探望祖父、母及女友寄託伊妹妹所帶之嬰兒(1歲5個月大),未料約十餘分鐘後,不知何故原告(事後始知其住於○鄉村○○街○○號)突然衝進屋內,隨即與江雪莉一陣爭執及拉扯後,並從江雪莉之妹手中用力奪取嬰兒,不顧嬰兒之安全擬將嬰兒拋給江雪莉,被告看情形不對,以為原告似酒醉或精神異常之人,會對嬰兒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情急之下乃快步上前阻止原告摔傷嬰兒,並迅速抱取嬰兒交予江雪莉後,要求原告馬上離開,原告非但不聽勸阻,繼而衝向江雪莉意圖強奪嬰兒,並再度與江雪莉發生拉扯,致嬰兒處於危險狀態之下,被告情急保護嬰兒心切,隨即上前阻止原告不理性之行為,在擬拉開其手臂時,手掌不小心拍到原告之臉頰,並對原告稱:「妳再不走將打妳。」,原告非但不走而像發瘋似的向被告衝來,被告情急未經大腦思索之反射動作下舉起腳來阻擋,是否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因原告不肯將醫院診斷書讓被告閱覽。被告事後相當懊悔,屢向原告道歉及請求和解,但經原告拒絕。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1,006,500元,金額實屬天價,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審酌民法第149條、第217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
㈡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我承認,當時的情形就如上述。我是國
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我承認我有打他,但原告的傷害不能全部算到我頭上,原告的小孩子流掉,不能說因為我踢她一腳導致她流產,據我所知她的生活作息也是蠻亂,我聽說她是在家顧小孩和她的爸爸媽媽,或許流產的原因也是因為她太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2年5月14日11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處所內,因不滿原告對其女友江雪莉指摘及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原告1巴掌,再以腳踢原告腹部1下,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等傷害。(如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賠償1,006,500元,是否有理?被告引用民法第149條、第217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為辯,並辯稱原告嗣後流產與其無關,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㈠就被告所持辯解方面:
1.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另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當時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6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閱後得知,被告、原告、江雪莉及證人即在場人林雪如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分別陳稱:
①被告稱:(問:當時現場狀況如何:你為何用腳踹他肚子〈
下腹部〉?)因為他(即原告)當時在現場跟江雪莉說話時口氣很差,後來兩人發生拉扯,我為了將兩人分開所以一腳踢出去,沒想到會踢到他肚子。拉扯中一巴掌就打中李婷蒨(即原告)的臉。
②江雪莉稱:當日我前往花蓮縣○○鄉○○村○○鄰○○街○○號
我祖父住處探視小孩,李婷蒨(是我的表姐)當時口氣很差的說:「小孩是你的,你要帶走等語」。當時我聽他口氣很差就和他吵起來,然後互相拉扯,盧翰威(即被告)看見我跟李婷蒨拉扯就來幫忙將我們分開,過程中就發生盧翰威踢他和打他巴掌等事。
③原告稱:我於1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我外公李仁進花蓮
縣○○鄉○○村○○鄰○○街○○號住所,探視外公時遇到我表妹江雪莉和他男友,當時我外公告訴江雪莉:「我與你奶奶年紀大了,身體健康狀況又不好,請你把小孩帶回去自己照顧。」等語,我外公見她沒有回應,於是叫我和她勸說:「自己的小孩應該自己負起照顧的責任等語。」一旁江雪莉男友不知為何就衝過來用腳踹我肚子(下腹部),然後又打我巴掌,此時江雪莉也一起衝向我用手推我並說:「你憑什麼管我、你憑什麼管我。」,然後把我逼到角落去。
④證人林雪如證稱:我當時在花蓮縣○○鄉○○村○○鄰○○街
○○號我爺爺家的客廳整理東西。當時我聽見李婷蒨、江雪莉及其男友三人在爺爺家廚房談論江雪莉小孩的事,接著就吵起來,吵到客廳內,突然看見江雪莉其男友就一腳踢向李婷蒨腹部,然後又打李婷蒨的臉一耳光,接著又看見江雪莉也加入推擠李婷蒨,後來聽到要叫警察時江雪莉及其男友就匆匆收拾行李跑了。
3.從前述兩造及江雪莉、證人林雪如之陳述可知,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衝過來奪取嬰兒、將嬰兒拋給江雪莉等欲傷害嬰兒之情事,當時係因原告勸說江雪莉帶回小孩自己照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被告即為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並未有先行侵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因不滿原告指摘其女友江雪莉之不是,即對原告為掌摑巴掌、腳踢腹部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難認原告出言指摘江雪莉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149條、第217條規定為辯,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遭被告傷害後,即導致腹部疼痛、出血情形,於102年6月21日妊娠約9週流產云云,提出黃港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調閱原告於黃港生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得知,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在該診所就診,主訴月經過期約1星期,後進行尿液檢查懷孕反應為陽性,經診斷為早期懷孕;於102年5月27日再就診,主訴為早期懷孕追蹤,經超音波檢查大約懷孕五週(病歷並未記載原告主訴有何不適情形);102年6月21日原告就診,主訴:懷孕大約2個月,併下腹疼痛和腹脹,生3胎,現未婚,要求終止懷孕,因服藥又遭男友毆打,擔心胎兒健康。經超音波檢查大約懷孕9週,處置:人工流產手術,診斷:人工流產等,有黃港生婦產科102年11月6日函覆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中文病歷摘要可參(參該卷42至46頁)。可見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2年5月14日遭被告前述傷害後,曾於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7日到該診所就診,主訴內容均未陳述有何遭人毆打身體不適情形,而其於102年6月21日為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其「服藥、又遭男友毆打,擔心胎兒健康」而要求終止懷孕,故顯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妊娠約9週流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流產之傷害為被告造成,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與其無關,自屬有理。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此項支出係102年6月21日原告在黃港生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所支出之手術費、麻醉費,因其流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已如前述,故此項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家帶小孩,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卷7至1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