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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高生貴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伍喜妹訴訟代理人 冉忠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連同地上作物(檳榔樹、山蘇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於十餘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約180棵,另在樹與樹之間大量種植山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至今,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土地,均遭其拒絕。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山蘇作物,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土地構成部分檳榔樹、山蘇等作物(民法第66條第2項)。

㈡被告辯稱有向李農安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舉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已經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需證明其有占有之權源,縱然被告能舉證有向李農安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也只能根據債權契約向李農安主張權利,而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未實際主張其符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何況依被告所述,也只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其尚未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故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刑案部分是以追訴權時效已滿而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之決定與被告之辯詞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一直來跟我們要,我們也有去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談,那時被告同意還給原告,地上物的部分我們希望原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他說要回去討論,結果也沒有跟我們講什麼,就直接告被告竊佔罪,刑事庭以追訴時效經過,就不再追訴,被告希望原告能提出誠意,有能力給多少就給多少,是針對地上物的部分,被告種了檳榔和山蘇。被告沒有去申請登記地上權。被告是和平占有,在民國63年被告就跟李農安買,已經耕作那麼久了,我們是和平占有,主張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種植檳榔樹、山蘇等作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卷8、9、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卷30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抗辯非無權占有之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查: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為99年2月3日民法第832條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甚明。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仍須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2.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係於63年向李農安購買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故為和平占有云云,惟此部分事實,被告並未舉證實說,難認為真實;況縱被告所辯此情非虛,被告既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可見被告係以行使所有權、而非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3.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其自承未向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卷23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則在被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前,不得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對抗原告,而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㈢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縱已和平占有逾20年,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要件未合,且被告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尚不得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山蘇雖為被告所種植,惟現仍生長於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應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分離之檳榔樹、山蘇等作物,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