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陳奇美訴訟代理人 陳武次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林聖輝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童祖蔭即美崙聯安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林聖輝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美崙聯安診所即童祖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聖輝於民國101年6月間,任職被告美崙聯安診所洗腎中心技術員兼駕駛,負責載送病患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1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苑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陳奇美騎乘車牌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在路口發生碰撞,陳奇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亦即林聖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聖輝為美崙聯安診所聘僱,二者間具有僱傭關係,且林聖輝亦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僱傭人即美崙 聯安診應與林聖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部分:總計4,784,300元。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70,000元。(包括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100,000元、往後所需之醫療費用600,000元,其中有單據部分為 55,502元。包含骨科醫療費用6,620元、慈濟神經外科醫療費用4,676 元、門諾神經外科醫療費用27,376元、泌尿科醫療費用3,130 元、眼科醫療費用6,580 元、中醫科醫療費用60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6,150 元、身心障礙科醫療費用 370 元。交通費有單據則為29,610元。輪椅租金1,800元。)
2.看護費:2,580,000元。(事故發生初期看護費 80,000元、僱請看護長期照顧,每月 25,000元以10年計算共2,500,000元。此外看護費用部分有明細表暨收據部分為272,478元。)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車損:4,300元。
(三)對被告林聖輝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1年6月18日遭林聖輝駕車撞傷之後,係就近送往門諾醫院急診,並於 101年7月6日出院,出院時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右鎖骨骨折」,然出院醫療照護摘要回診科別中,除骨科及腦神經外科以外,尚包括眼科,可見本件車禍已造成原告視力受損,原告請求眼科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車禍後,因顱內出血及腦部積水,平衡感喪失,右半邊無法使用,右腳無法行走, 100 年7 月6日出院時,已出現需人協助進食、移位、如廁、洗澡,無法上下樓梯及大、小便偶爾會失禁等,需專人看護之失態狀態,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及租借輪椅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因受傷之後,腦部嚴重受創,身體虛弱,骨科醫院不敢冒然開刀,視力亦由1.0先降為0.5,再降為0.1,復因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嚴重漏尿、失眠,平日生活,包括洗澡、如廁都需人協助,無法一如往昔,四處遊山玩水、聽演講、看表演、攝影、享受退休生活,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苦不堪言,甚至萌生輕念;本件被告提出之拍攝影片,為原告由看護以輪椅推至花農透氣,返抵家門之前,原告下輪椅,嚐試自行走路之片斷畫面,當時原告係以小步小心翼翼步行,身體動作不甚自然,活動力異於常人,返家之際,仍由外籍看護照顧平日生活起居,被告以拍攝之片段影片抗辯原告不須看護照料,實為「以偏概全」,洵不足採;原告遭林聖輝撞擊地點,為花蓮高分院前之民權路與文苑路交岔路口,原告為左方車,依交通規則,本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如無特殊情形,實務上向認原告左方車為肇事主因,林聖輝右方車則為肇事次因,惟本件根據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林聖輝行經民權路與文苑路交岔路口之前,已連過三個路口,均未減速,而在原告之前,已有 2部機車通過,原告機車則是尾隨在後,林聖輝卻對原告前方 2台機車,視若無睹,非惟完全未減速慢行,甚且逕由前方兩部機車與原告機車間穿越行駛,釀成原告身受重傷之車禍,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後,發現情況特殊,當場質問林聖輝是否有看見前面 2部機車通過,因此罕見地作成「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
(四)並聲明:被告2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並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骨科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與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輪椅租金收據、看護費明細表暨看護費用收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照護醫療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聖輝之抗辯:
(一)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救護車並無任何違規,車速亦保持於安全的速度,突遭原告從救護車左後方撞上,被告完全無閃避機會,反觀原告騎乘機車至易肇事之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為任何減速的動作,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則為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原告應占50% 。另車子部分,有保第三人責任險。
(二)遍查全國各法院近10年來與本件訴訟類似案件之判賠情形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原告至多僅能請求 7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此外,被告除月薪僅 1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與一個女兒需要扶養,被告經濟狀況顯有困難外,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醫院探視,並有打電話關心,展現被告對原告確實關懷。另原告未能證明頭部外傷併右硬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以外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證明其失眠、頭痛、喪失記憶等為車禍傷害之後遺症,均與加害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請求精神賠償之依據。
(三)以經驗法則來看,原告小便失禁、頻尿及多尿、小便困難、雙眼白內障、腦下腺及顱咽管良性腫瘤、上斜視、散光、皮質老年期白內障、腦下垂體泌乳激素瘤為人體老化或組織病變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外傷性雙眼複視,縱然外傷為病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傷係本件車禍所致。
(四)其餘醫療費用之爭執:
1.骨科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僅有該證明書所提到的複診日期方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並有治療之必要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因此被告拒絕賠償無關聯性即3,508元部分。
2.神經外科、眼科、泌尿科、身心障礙科、中醫科、復健科等醫療費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發生與所造成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此部分。
3.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38,000元,確有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惟逾越 38,000元之其他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及其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
4.原告關於看診骨科與復健科之交通費13,800元之請求確有必要,惟逾越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5.關於慰撫金部分,林聖輝認為75,000元為適當,蓋林聖輝係專科學校畢業,案發後遭被告診所解雇,目前在玉里醫院擔任研究助理,月薪約1萬5千元,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個女兒需要扶養;另參考各地法院近10年來類似案件之判賠情形,少則約6萬元,多則約20萬元,本件被告認為 15萬為適當,但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50%計算,至多僅能請求其主張半數即75,000元之賠償金額;林聖輝於案發後,除前往醫院探視,並打電話關心,當已展現人性溫馨的一面;原告未能證明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以外之傷害,諸如頻尿小便失禁、頻尿及多尿、小便困難、外傷性雙眼複視、雙眼白內障、腦下腺及顱咽管銀性腫瘤、上斜視、散光、皮質老年期白內障、腦下垂體泌乳激素瘤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證明其失眠、頭痛、喪失記憶為車禍傷害之後遺症,均與加害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請求精神賠償之依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原告、林聖輝各占50%,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可知,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林聖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要原因;另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林聖輝好端端地開救護車,沒有任何違規,車速也不快,車子都已經開到路口,突然莫名奇妙遭原告從救護車的左後方撞上,一點避免災難的機會都沒有,反觀原告騎乘機車到這麼危險的路口,竟然一點減速的感覺都沒有,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到不行地就朝救護車撞擊,令人不禁感覺驚駭、恐怖。在此千鈞一髮之際,還好被告開車速度算慢,至少是安全的速度,要不然原告受傷恐怕不會僅只此,假若林聖輝未減速慢行,後果不堪設想,可謂不幸中之大幸。
(六)原告未提出醫療專業意見或鑑定報告,證明原告有乘坐輪椅代步之必要,空言其行動不便,有坐輪椅必要云云,已難遽信。況保險公司人員巧遇原告而以手機拍攝,原告從容行走,並未刻意加快或減緩步伐,對於原告行動能力之判斷,應具有極高可信度。
(七)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二審等程序,歷經痛苦及精神折磨,因原告認為賠金額過低,不願意與之和解,令被告喪失緩刑之機會,復因原告認為一審刑事判決過輕,提起上訴結果,仍因被告不願意和解而遭判決有罪,當可消弭原告心中仇恨,減輕其所受的痛苦。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之意旨,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應為定慰撫金額度高低之依據。而本件被告遭受刑事判決有罪,「百分之百」可減輕被害人之痛苦無疑,自應作為減輕慰撫金之依據。
(八)本件被告係社會弱勢人士,在其開車的過程中,車子的右邊偏後的部分,遭原告「筆直」撞上去,縱然被告非全無過失,但也不應該負擔超過依法應承擔之責任,尤其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偏高太多。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被告美崙聯安診所即童祖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就其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各項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由於原告於碰撞跌倒後,主要是頭部右側著地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同時擠壓到右側軀幹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關於頻尿小便失禁、頻尿及多尿、小便困難、外傷性雙眼複視、雙眼白內障、腦下腺及顱咽管銀性腫瘤、上斜視、散光、皮質老年期白內障、腦下垂體泌乳激素瘤等疾病,其關連性即有疑問,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開泌尿科疾病乃原告於本件車禍即存有之宿疾,非由車禍所造成而無關連性,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至於外傷性雙眼複視、雙眼白內障部分,雖因本件車禍有受影響,但其原因乃應該限於腦神經性方面之問題,而不及於眼睛本身之病變,且其情況已於治療後改善,故僅認 101年7月17日至102年7月5日間之治療,與本件有關;其餘腦下腺及顱咽管銀性腫瘤、上斜視、散光、皮質老年期白內障、腦下垂體泌乳激素瘤等疾病,欠缺事證以證明其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亦難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身體損害。故關於神經外科醫療費用部分之27,376元、眼科之醫療費6,580元、中醫之費用600元、復健科費用6150元,合計40,706元,係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與上項就醫有關之交通費,扣除無關連之泌尿科部分,其金額28,410元,尚屬符合常情,應認可採。
3.原告因頭部外傷而住院期間需要看護人員照料起居,為被告所未爭執,至於出院後被告固抗辯並無需要,然依醫師之說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至102年7月間康復,而雖原告後來因其他疾病而影響其生活,應認與本件車禍無關,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攝影光錄顯示原告102年11月5日已能自己步行,與常人無異,則因此認定被告應僅就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底之期間的看護費用支出負責,金額為272,478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屬社會平均人,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5.車損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原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應明瞭此部分程序,其未依法追加及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車禍之肇因,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後,認為原告為左方車,依交通規則,本應禮讓被告林聖輝之右方車先行,林聖輝行經民權路與文苑路路口之前未減速慢行,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法院行使衡平法則之職權,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原告侵犯被告之路權,且尾隨其他 2部機車通過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主動撞及被告車輛之後側,非由被告撞伊,其責任應較重,始符公平,故應由原告負擔六成肇責、被告負擔四成肇責,並依此比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96,678元。[ =(40,706元+ 28,410+272,478+400,000) x0.4] (元以下自動進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兩造是否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未據陳報而不明,爰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