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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高新花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潘雯玉被 告 高新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於民國83年5月5日以花登字第012668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其胞妹,明知與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民國83年5月4日私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擔保總金額僅為500 萬元,明顯與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於權利存續期間及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亦均記載「無」,應認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實務見解即難認為有效,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 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字號:花登字第012668號,登記日期83年5月5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8-17頁背面、52-6

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未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卷8-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抵押契約。經本院於102年9月14 日將起訴狀本繕本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卷第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兩造間抵押契約已於102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亦即,原告對於終止抵押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存在之債務仍須負擔保責任。

㈣關於系爭抵押權終止前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系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無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抵押契約,就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定有期限,惟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而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系爭抵押契約終止而告確定,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終止前事實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3年5月5日以花登字第012668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