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鄭新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02年6月19日發生確定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嗣於102年7月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 月11日以其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依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上訴當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聲請依一審判決所定界址,鑑定兩造毗鄰土地實際面積有否增減,二審法院未予鑑定仍維持原判決,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聲請鑑定當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以『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就此,研討意見係採甲說: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鑑定土地實際面積,既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且足以影響界址之正確與否,二審法院未予鑑定,又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鑑定之理由,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查原審既認,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暨聲明之人證,尚難定其真偽,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勢必深入調查,傳訊證人或鑑定帳單,始可為有利與否之認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乃原審竟認其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而「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及一千二百分之八四○,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理由謂「因被上訴人認知及智力障礙損失40%、失語症損失24%、情緒和語言障礙損失15% 站立和步態障礙損失50%、一上肢肢體障礙損失50%,被上訴人上開身體障礙部位及程度影響其認知及智力運作、身體行動、語言溝通,原審以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全人損失91% ,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91% ,…」等語。徵如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作為本案參考,但無法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即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勞動能力喪失應由專業機構客觀認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認定,顯有不足,尚須專業機構客觀評估而為認定,始近實情。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受傷害屬標準表殘廢等級八,而直接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判決恐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因此,有關再審被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及需專人看護部分,懇請送第三公正鑑定機構,以玆審認實際狀況,此部分鑑定內容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要旨:「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是此部分鑑定新證據懇請鈞院調查以資釐清。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作為本案參考,但並無法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即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勞動能力喪失應由專業機構客觀認定。原審逕以再審被告殘廢等級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誤,也導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出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雖非不得作為本案參考,但無法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即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勞動能力喪失應由專業機構客觀認定。原審逕以再審被告殘廢等級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認定,顯有不足,尚須專業機構客觀評估而為認定,始近實情。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受傷害屬標準表殘廢等級八,而直接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判決恐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因此,有關再審被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及需專人看護部分,應送第三公正鑑定機構,以茲審認實際狀況,此部分鑑定內容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因車禍而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深部撕裂傷、皮膚缺損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而致使勞動能力減損,傷後則因有左腋神經挫傷併肩關節活動顯著受限,因左肘開放性傷口行植皮手術後,肘關節活動顯著受限,肩關節0-45度,肘關節30-70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上肢機能障害中之肩肘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函可稽(參原審卷頁40)。查門諾醫院為診治再審被告車禍傷勢之醫療機構,對於再審被告所受傷勢與傷後復原狀況自較為了解,由其就再審被告遺存之障害為評估,自較符實;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是按照人體各部位傷後所遺存之障害狀態,客觀的將其數據化,並排列出殘廢等級與得以請求殘障給付之日數,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門諾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既係本其醫療專業判斷而無事證不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可藉由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查知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無另送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況依前揭說明,本款之再審事由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更需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主張,本件既無所謂第三公正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等「證物」存在之事實,並不符合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且再審被告於車禍後遺存之障害,於 101年11月26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施予鑑定結果,認符合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而申領有效期至 106年11月30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頁64)。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先是以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
ity and Health,簡稱ICF) ,經專科醫師及鑑定專員個別鑑定後,綜合評估認屬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而領有最長有效期五年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後本院原審又囑託治療再審被告之門諾醫院,客觀評定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已足認定原告遺有上肢機能障害及因障害減損勞動能力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作為本案參考,但並無法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即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勞動能力喪失仍應由專業機構客觀認定。原審逕以再審被告殘廢等級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認定,顯有不足,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誤,也導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出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原審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係選擇以客觀可信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並經函詢門諾醫院後得出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藉此得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屬客觀公正且非顯不可信,已如前認定,且再審原告所為指摘,實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未能指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其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