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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又升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上 訴 人 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費時而不符當事人程序利益,使小額程序成為二審終結之制度。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發布將上訴人調職之命令時,因未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應先商議始得調動之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動五原則第3項: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定,上訴人當時表示不予接受,故其調動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兼任廣告校對工作,如有錯誤要賠償廣告之三成,顯然賠償金額過高,並於當月薪資扣抵,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日為101年9月21日,在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平均薪資均為26,000元。而上訴人之資遣費又是適用新制,經試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842元。

(二)又被上訴人承諾編列500元或1000元之補貼供上訴人於校對錯誤時賠款之用,卻於事後反悔,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四)上訴人因兼任廣告校對,壓力大到牙齦腫痛而無法勝任,此有上訴人於請病假時附有診斷書可證,惟原審未調閱,亦有疏漏。

(五)編審與廣告校對二者為性質殊異之工作,尤其兼任之廣告校對更需在「錯字」與「別字」上錙銖必較,付出之心力較編審超出數倍之多,更有甚者,如校對錯誤,尚需賠償,顯違公平原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方報社,嗣遭被上訴人以推動人事精簡政策暨業務需要為由,於101年8月3日以東方報人字第101003號函強令伊每晚7-9時至廣告組兼任廣告校對工作,並告知伊若校對發生錯誤,將罰款廣告費的3成,在伊所有福利薪資均不變的前提下,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與負擔,且形同減薪,亦導致上訴人心理上重大壓力與痛苦,進而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與身體狀況,此兼任之廣告校對工作非伊可勝任。另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免兼,因被上訴人曾允諾會另外補貼,讓伊被罰款時有錢可扣,惟被上訴人事後完全否認上情,是被上訴人有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慮之情事。縱上,被上訴人此調職行為亦已違反勞動條例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按新制計算資遣費等語,並提出101年8月3日東方報人字第101003號函、101年9月2日東方報人字第101024琥函、簽呈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請上訴人另行兼任廣告校對工作,此人事異動乃為因應景氣寒冬,所進行之人事精簡政策,屬被上訴人業務經營所必要。況上訴人原任文字編審工作長達25個月之久,均能正確無誤完成工作,在上訴人工作時間內另兼任專業度較低之廣告校對工作,工作性質並無明顯改變,工時亦未增加;又被上訴人雖曾允諾會另外補貼上訴人,但因顧慮制度會遭到破壞而作罷,補貼非調動之先決條件,而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該允諾補貼上訴人之時點係於被上訴人發布人事調整令後9日,並非於訂立勞動契約所為,以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命令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之「調職五原則」而合法有效,乃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無理由並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前詞為其上訴理由,惟查被上訴人曾承諾編列500元或1000元之補貼供上訴人於校對錯誤時賠款之用,此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79頁),但該承諾之時點已是被上訴人發布人事調整令後9日,並非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所為,原審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不相符之判斷,並無違法,況上訴人所陳稱之上開理由,除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重加陳述外,復未指陳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已係不合法,故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主張並無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發布將上訴人調職之命令時,因未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應先商議始得調動之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動五原則第3項: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定,上訴人當時表示不予接受,故其調動應屬無效云云,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謂:「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上訴人此一主張除於原審提出重加陳述主張經記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01頁)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有不合法之虞外,而此內政部函釋意涵在於雇主所為的調職命令除得與勞工商議外,若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職調五原則」,亦屬合法,若勞工不願接受調職命令,勞動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因此勞工僅能請求終止契約,此時勞工並無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之餘地。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對該調職命令而為商議,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上述之「調職五原則」以決定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依據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先與上訴人商議始得調動之主張,顯係曲解該內政部函釋之真意,殊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僅空泛指陳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違反該「調職五原則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當時亦表示不予接受,其調動無效與編審與兼任之廣告校對工作性質並不相同云云,除伊之主張並未具體言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外,該調職命令是否符合上開函釋之「調職五原則」與認定編審與兼任之廣告校對性質是否相同,乃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亦即原審判決如何認定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原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況且原審審酌與認定之論理過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適法,亦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兼任廣告校對工作,如有錯誤要賠償廣告之三成,顯然賠償金額過高,並於當月薪資扣抵,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該主張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且由於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依原審判斷係屬合法,既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合法,上訴人若不請求終止契約,則必須接受該調職命令兼任廣告校對之工作,進而受該工作規則制約,而該工作規則之制定,本屬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範圍,況且審究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亦無預扣上訴人之薪水(原審卷第69頁),另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101年9 月1號至21號的薪水(原審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五)又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指陳伊因兼任廣告校對,壓力大到牙齦腫痛而無法勝任,此有上訴人於請病假時附有診斷書可證,惟原審未調閱,亦有疏漏之部分,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原審未予斟酌,乃本其事實審之職權,其來有自,況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是否得以佐證牙齦腫痛與無法勝任該兼任廣告校對工作間之因果關係,誠屬可疑,原審本其經驗與論理法則,不予斟酌,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斟酌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定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