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上訴人 楊廣澐
楊蓓蒂楊雪梅楊秋菊楊廣東楊廣濱楊冬梅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異之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不相同,則訴訟標的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若不合法定許可之情形,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2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楊廣澐、楊蓓蒂、楊雪梅、楊秋菊、楊廣東、楊廣濱、楊冬梅、楊德淵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頁5 正反面),嗣於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8 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頁100),而前者係基於分別繼承其配偶、母親楊蘇林新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係楊蘇林新嗣後死亡而被上訴人8 人所固有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尤其在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等要件上,差異甚大,故訴訟標的已變更,核屬訴之變更,且不符民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定許可情形,而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變更(見本院卷頁108 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許可。
二、有關被上訴人8 人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庭石公園步道階梯(下稱系爭步道階梯)鬆動不平,造成楊蘇林新跌倒乙情,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8 人於原審未提出,此為新攻擊方法,依民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8 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頁32、41、117 ),非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程序上答辯,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蘇林新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楊德淵以其為楊蘇林新之代理人,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向上訴人請求,並經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頁8、9),是被上訴人8 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核與起訴法定程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8 人起訴主張:楊蘇林新為被上訴人楊德淵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7人之母親,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清晨6時許,在庭石公園散步,然因系爭步道階梯鬆動不平、落差過大,且未設置扶手等安全設備,造成楊蘇林新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自99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2月5日死亡止,均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前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5,262元,看護費用合計853,656元。系爭步道階梯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前述欠缺,因此造成楊蘇林新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導致上開損害,而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事發後,似為掩飾設置、管理之欠缺,旋即發包施工,變更系爭步道階梯為水泥路面,並加設扶手,顯然欲蓋彌彰。而楊蘇林新已死亡,被上訴人8 人均為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人300,000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 系爭步道階梯之地形起伏平緩,無高低落差過大之情形,且
其為公園、綠地,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有設置扶手或欄杆之必要。又上訴人針對管理之5 座公園爭取到補助款,原即計劃進行相關土木設施,當時本件尚未進行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不知此事,故非為掩飾責任。
(二)楊蘇林新之死亡證明書載明其死因為:「糖尿病、高血壓、腎衰竭及急性心律不整呼吸衰竭死亡」,故其死亡顯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步道階梯供民眾通行多年,未見有他人跌倒受傷之情事,亦徵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4月1日,當時楊蘇林新及被上訴人8 人即知有損害,迄提起訴訟之時間即101 年7月5日,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並聲明:
被上訴人8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第32條第1 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款、第17條第4 款、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三(五)、花蓮縣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大型活動現場安全須知第9點第2項等規定,系爭步道階梯應裝設止滑墊、扶手及安全護欄等設備,惟未予以設置,顯有所欠缺,造成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跌倒受傷,而有醫療費用148,334元、看護費用853,656元之損害,擔任管理機關之上訴人自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楊蘇林新患有左、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須依賴杖行走,而庭石公園有其他較平坦之步道,然楊蘇林新疏忽未依自己身體狀況繞道,造成在系爭步道階梯跌倒,應屬與有過失,故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00,000 元。
(二)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 日接受兩側開臚手術移除血腫,同年月12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同年5 月26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查,堪得認定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步道階梯設置、管理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雖發生於00年0月0日,然楊蘇林新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乃陸續發生之財產上損害,而本件起訴係於
101 年7月5日,故99年7月5日後始發生之費用,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人300,000元及自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所引用系爭步道階梯應裝設止滑墊、扶手及安全護欄等設備之規定,均針對道路所制訂,然系爭步道階梯屬公園一部份,並非道路。
(二)楊蘇林新之死因與跌倒無關,且未見他人在系爭步道階梯跌倒受傷,故楊蘇林新跌倒受傷所支付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8 人主張系爭步道階梯設置、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然原審判決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進而割裂消滅時效之計算,令此制度形同具文,而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即知有損害,消滅時效於101年4月1日完成,被上訴人8人繼承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8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8 人則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係引用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之目的及精神,進而認定系爭步道階梯應裝設止滑墊、扶手及安全護欄等設備,並非認為公園等同道路。
(二)階梯設置之地點必為坡道,而坡道有一定之坡度,倘若設置、管理不佳,造成使用人上下階梯之際,因重心不穩、踩空、濕滑等情形,即會發生跌倒意外。
(三)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跌倒受傷,「一跌不起」,嗣因傷勢惡化及後遺症,病情加重,故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損害擴大之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所答辯之99年4月1日起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頁52):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庭石公園之管理機關。
2.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在庭石公園跌倒受傷。
3.楊蘇林新因跌倒受傷而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
4.楊蘇林新於101 年2月5日死亡。
5.被上訴人8 人分別為楊蘇林新之配偶及子女。
(二)爭點:
1.系爭步道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2.倘若系爭步道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楊蘇林新跌倒受傷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倘若被上訴人8 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步道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人民之安全者,且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85年臺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8 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楊蘇林新之配偶及子女,亦即繼承人,而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在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即庭石公園跌倒受傷,並因此支付醫藥費295,262元及看護費792,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況照片、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頁11至15、19至26)。且經比對系爭步道階梯於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本院卷頁55),暨事故發生後即100年6月16、23日之照片(見本院卷頁69、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 年10月28日審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憑證頁12),可知,被告進行土木工程而將系爭步道階梯整修為水泥坡面並設置扶手以前,系爭步道階梯無論梯面、梯緣、側面,均有土石剝落、內部外露、凹凸不整之情形,從而,即使上訴人無過失,然仍應認系爭步道階梯於事故發生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已足以影響人民之安全,亦即其管理有欠缺。又本院於102年9月23日諭知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步道階梯於事故發生前之修繕資料,然迄至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衡諸此情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全辯論意旨,益徵系爭步道階梯之管理確有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8 人另主張:系爭步道階梯未設置扶手等安全設備乙節,惟考量公園之設置目的與一般道路不同,且公園之種類繁多,例山林公園、河濱公園、國家公園、運動公園等,難期適用同於一般道路之基準,故公園人行步道尚無一般道路相關法規之適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23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亦同本院見解,附此敘明。
(二)倘若系爭步道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楊蘇林新跌倒受傷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8 人主張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在庭石公園跌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頁13),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 年10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8至90)。且系爭步道階梯於事故發生時無論梯面、梯緣、側面,均有土石剝落、內部外露、凹凸不整之情形,業如上述。以此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步道階梯既於事故發生時有土石剝落、內部外露、凹凸不整之欠缺,則通常即有造成使用人跌倒受傷而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楊蘇林新跌倒受傷之損害與系爭步道階梯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答辯:依楊蘇林新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因,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步道階梯供民眾通行多年,未見他人有跌倒受傷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8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繼承楊蘇林新在系爭步道階梯跌倒所造成「身體、健康權」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8 人因楊蘇林新「死亡」所固有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故與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因無涉,又相當因果關係乃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之,並非以實際上有無其他被害人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不應採信。
(三)倘若被上訴人8 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倘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無法有正常認知之功能,抑或言語功能喪失,則應以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且監護人收受裁定後,始起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在系爭步道階梯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起器質性失智症,經2 次開顱手術治療,然效果不佳,認知功能、言語溝通與行動能力均嚴重受損而喪失,對於他人叫喚無反應,眼睛雖可睜開,但無眼神接觸,對於他人問話亦無法以聲音回應,故無法會談溝通,且表情淡漠,無情緒變化,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完全喪失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腦組織缺損,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被上訴人楊德淵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 年10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8至39、88至90)。由上可知,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事故發生後,已喪失正常認知及言語等功能,無從實際明知損害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於100年1月17日裁定楊蘇林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楊德淵為監護人,且監護人即被上訴人楊德淵於 100年1 月26日收受裁定後,始起算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本件起訴之日為101 年7月5日,有本院花蓮簡易庭收文章戳在卷可核(見原審卷頁4 ),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答辯:楊蘇林新於99年4月1日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消滅時效已於101 年4月1日完成云云,忽略楊蘇林新喪失正常認知及言語等功能乙事,顯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步道階梯因管理有欠缺,致楊蘇林新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有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
8 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系爭步道階梯之管理機關,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8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步道階梯之管理無欠缺,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8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答辯,俱不足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蘇林新於事故發生前患有左、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曾進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雖得行走,但須使用杖,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年11月3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102 年2月4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頁93至101、115)。其既須依賴杖行走,即應避開管理有欠缺之系爭步道階梯,且經原審勘驗,系爭步道階梯附近亦有其他較安全之通路可供行走,然楊蘇林新仍為方便而行走系爭步道階梯,故其就跌倒受傷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3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8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8 人之請求,理由與本判決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