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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施光洋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一釗訴訟代理人 張麒瑋

林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卷第19-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取得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191地號,分割出1569、1569-1、15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99年7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惟被告於以99年7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略以:「花蓮市○○段○○○○○○○○○○號土地與1564、1564-2、1564-3地號土地間經界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更正,○○段0000地號與1569地號、1569-1地號(即系爭土地),1569-2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將土地經界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延長線辦理更正…」(卷第11-12、66-67頁),被告未知會原告即基於故意或過失執行公務,逕自將前述地籍圖重測錯誤更正,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11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市價約為每坪4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4萬3,200 元等語(計算式:40,000×33.58 坪),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黃祺梓(下稱黃君)與張秀容間共有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63地號,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及黃君所有同段1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65地號)與毗鄰同段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7、184-10地號),於民國69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糾紛,黃君提起確認前述土地經界事件,經本院69年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確認黃君與張秀容土地間應以如附表地籍鑑界圖所示B、C及D、E、F、G點連結線為其界址(卷第39頁,原告1569-1與1567地號土地間A、B點連結線未判決)。黃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0年度上字第139號及7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黃君雖提起再審,仍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乃依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辦理美崙段184-63 、184-65、184-7、184-10、184-191 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完成地籍調查補正表,並依花蓮縣政府74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25561號函核准予以登記(卷第45頁)。

㈡黃君仍不服地籍圖重測成果,繼向監察院陳情,花蓮縣政府

依監察院內政委員會調查案,以78年3月13日府地籍字第17298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鑑測,嗣經該總隊派員檢測後,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5月8日府地測字第3797

5 號函復花蓮縣政府略以:「檢測成果顯示貴府受理法院囑託鑑測系爭界線有偏東之現象。測量錯誤實際情形應函知原判決司法機關及關係當事人俾得提起再審之訴」(卷第47頁)。

㈢黃君得知上述檢測結果後,乃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78 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而言。二、查右開事件判決主文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70年5月8日之地籍鑑圖,乃該所依照法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就本件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係屬法院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對當事人(人民)並不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再審原告以該地政事務所所為鑑定,其後經台灣省政府予以變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與右開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卷第49頁)㈣嗣後黃君一再向花蓮縣政府、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花蓮縣

政府98年8月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51頁)轉內政部98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卷第52頁)轉監察院98年7月13日(98)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審核意見貳、3 略以:「…本案司法院已認定原審,並未採信訴訟過程中,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所為之鑑定成果,故而在判決書以A、B、C、D、E、F連線為判決界址(以下簡稱A界址),歷經二、三審、再審,終未變更(即93年11月30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58-59 頁)」,審核意見肆:「綜上,本案既經測量專業機關,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花蓮地政事務所,認定重測測量成果,確有不符,並經司法院函釋認定原確定判決地籍線與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檢測成果一致,並無偏東現象。復經內政部函釋,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則本案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地籍線與法院確定判決A界址之地籍線不符,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A界址地籍線辦理更正」(卷第53-57頁)。

㈤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9

9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機關:本案系爭土地界址請依照監察院審核意見、司法院函意旨及內政部函示(即法院鑑測圖實地測定結果)辦理更正(卷第60-61頁)。被告機關隨即於99 年7月28日依據花蓮縣政府上開函示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㈠○○段000000000地號與1564、1564-2、1564-3 地號土地間經界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更正。㈡○○段0000地號與1569、1569-1、1569-2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延長線辦理更正(卷第62頁)。

㈥被告機關99年7月29日辦竣上開土地更正登記,以99年7月30

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更正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送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查照(卷第11-12、66-67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前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277平方公尺,計減少111平方公尺。

㈦被告機關辦理前揭土地間經界更正均係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之

,且依監察院之函示暨審核意見、司法院、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前揭諸多函示,均指示被告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辦理經界線更正,故被告所為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又依釋字第374號解釋,原告得提起「確認民勤段1567 與1569-1地號土地間經界」之民事訴訟,然而在該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被告機關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就花蓮市○○段○○○○○號與1564、1564-2、1564-3地號土地間法院判決確認後之經界延長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所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係本職責依重測雙方指界之調查結果辦理,在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以前,自無並無違法之處。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延長線辦理更正後,登載之面積減少111 平方公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所致,然被告否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任何違法之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延長線辦理更正,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致原告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乃對人民權利之保護方法,權利保護方法可分為

第一次權利保護方法(即稱為主要權利保護方法),所謂第一次權利保護方法乃指對於國家機關之違法行為,請求除去之行政救濟方法,第二次權利保護方法則指除去違法處分後,對於因此處分所生損害予以彌補,由國家賠償之方法實現。又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並得在行政爭訟制度中請求具體的法規審查,以資救濟,則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否則,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行政不服之異議期間或訴願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而且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故在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即不得訴請國家賠償。查被告機關前於99 年7月30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更正登記完竣,並於函末告以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亦經原告自陳收受該函無訛,此有該函及起訴書附卷可憑(卷第5、11-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以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逕行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㈡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7 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法第47 條授權,內政部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中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復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核上述規則係法規命令,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執行要點則屬於執行地籍測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行政規則,二者所涉及者限於已確定之地籍測量顯然錯誤之更正,而不及於人民財產權實體,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確認登記處分,合於依法行政,應予尊重。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行為具違法性、⒋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㈣查證人即○○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為美崙段184-63地號)

所有權人黃祺梓到庭證稱:「我的土地是在原告所有土地的東邊,也就是原告土地的前所有人蔣一中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埋樁建造整排水泥柱作為地界迄今仍存在,界址明確,沒有爭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黃陳玉瑱所有之土地東邊與本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為『一直線』,66年以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均與原始地界一致,沒有爭議…」、「原告現有土地面積減少的原因,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顯示,係原告所有土地北邊同段1564等地號土地總面積增加134 平方公尺的結果」(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7頁);佐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63地號)間之界址曾有爭執,前於69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6 日經花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先後2 次調處不成立,乃於同年3月6日經同會委員作成仲裁結果如下:「…⒉系爭土地(美崙段184-191地號)與○○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63地號)界址應係同段184-7 號與184-63號確定之界址為準,『使之成為一直線』,據為辦理重測」,此有調處筆錄附卷可參(卷第135-1頁),參以69 年4月1日花蓮縣市花蓮鄉鎮區地籍調查表及73年8月30 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均有延長線之記載,前者並記載:「依縣府69年3月17日(69)府地籍創字第18444函仲裁結果逕行施測」,後者亦記載:「D至C點為F點、D點水泥椿延長C點,C點為水泥椿(卷第64、65頁);均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邊與鄰地之界線,應與同段1567地號與1564-2、1564-3地號土地成一直線之關係,應屬可採。被告進而依法院確定判決、監察院之函示暨審核意見、司法院、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前揭諸多函示,辦理前揭土地間經界線之更正,自屬於法有據。

㈤末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有明文。

是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乃將實際土地現況轉換為地籍圖之一種確認處分,本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公告屆滿後登記機關因複丈發現顯然錯誤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而逕行更正,無非為前開已確定確認處分之更正,並未變動原確認處分,當然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更正後,實際測量面積有所變動,依土地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種變動自應反應於土地標示,爰土地法第69條及處分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即就此為規範,而此土地標示更正,同亦係原確認登記處分關於顯然錯誤之更正,無涉於私權之認定。論其實際,不論為地籍圖更正或土地標示更正,均不過係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更正後鄰地界址有所爭議,應屬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並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機關辦理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間經界更正登記之處分,未經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予以確認有誤前,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4萬3,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