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蕭雪花原 告 蕭博華原 告 蕭博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艾鵬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阮清揚因奉令調派他職,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變更為艾鵬,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內政部令、花蓮縣警察局函等可參(卷283至28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的大哥蕭博文於100年3月26日近中午時間,前往花蓮佐
倉公墓父親的墓地進行整理除草工作,以方便家人隔日前往掃墓,至當天晚上7點多尚未返家,家人不安心,約在晚上8點多報警,請求警方至案發現場協尋。當時是由原告居所所在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受理報案,該單位受理時表示可以派巡邏車至事發現場協尋,並告知佐倉公墓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下稱太昌派出所)管區,同時提供太昌派出所的報案電話,原告立即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請求協尋。當時執勤人員並未表示佐倉公墓不是其管區,而且還一口答應派巡邏車去案發現場尋找。報案之後,因為一直等不到警方協尋結果的通知,於是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詢問尋找結果,根據當時的執勤員警答覆時說:「去案發地點的現場找過了,確定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結果第二天早上9點多被家人發現大哥躺在父親的墓地旁,早已氣絕身亡,如此殘酷的景況讓家人情何以堪,事實上受害人一直是身處在案發現場,原告因為誤信警方所言,卻不幸造成一輩子無法挽回的遺憾,一條寶貴的生命就這樣失去活命的機會。
㈡事故發生之後,經過警方調查結果,證明警方的執行員警在
執行職務上顯然有嚴重的過失,造成被害人失去活命的機會,茲說明如下:
1.原告報案請求警方到事發現場去協尋夜晚未歸的親人時,即提供明確路徑和描述詳盡事發地點:由花蓮市○○路四維國中附近對面小路進入,經過大眾廟往左邊岔路進入至慈濟醫院後方圍牆,這段小路中間附近,左邊即是父親墓地位置處,提示重點路標處是「大眾廟」。在這個緊急需要找人、救人的重要時刻,住所管區所提供的報案電話居然是錯誤的,實在是令人訝異;結果因為執行員警對路況不熟悉,又未按照報案時所提供的明確路徑及詳細的案發地點去尋找,以致耽誤尋找時間,也因此錯過了救援的黃金時間。事後出了人命,警方卻辯稱佐倉公墓不是太昌派出所的管區,似在推卸責任,這不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主管單位該有的作為,對受害人的家人也是二次的傷害,況且報案電話還是由警方所屬單位提供,警方的通報制度有缺失。
2.佐倉公墓畢竟不是一般尋常地方,一位年長者獨自來到這種地方整理墓地工作,夜晚未歸,基本就有安全上的疑慮,執行員警如果能發揮同理心,積極的依照提供的路徑和路標去查尋,就可以發現受害人受傷躺在地上,即時送醫,不幸的事故就可以避免發生。事後警方調查結果也證實執行員警並未實地到達案發現場尋找,連特別提示重要的路標「大眾廟」都沒有到達,當然會找不到案發地點。最重要是不該隱瞞事實,謊稱去過案發現場,讓家屬誤信警方所言,以為受害人不在案發現場,因而錯失尋人救命的機會,最後導致傷重身亡。對於本案的各項缺失,警方已作深切的檢討,針對執行不力員警作出懲處在案,為了對家屬表達歉意,並於100年8月30日由警局指派吉安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太昌所所長前來原告的家中,在亡者靈前上香致意,尚祈家屬寬諒,建議請求國家賠償。既有懲處就表示過失明確,被告辯稱所屬人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3.被告辯稱「法律上」被告機關或員警並「無」須對一般民眾於報案親屬等失蹤後立即為協尋之義務;但中山派出所接受原告報案,同意派巡邏車至案發現場查尋,同時表示佐倉公墓是太昌派出所管區並提供太昌派出所電話,還交代隔日去做筆錄,太昌派出所也接受報案,同意派巡邏車至案發現場去查尋,兩個派出所都沒有說原告並無公法請求權。國家的警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這是人民基本的共識,依過去實際的經歷,管區員警常在住家附近巡視時,碰到面總會一再叮嚀遇到事情打電話到派出所來,警方會來處理,可見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是警察人員基本的責任。當發現大哥到佐倉公墓這個偏僻荒涼的地方整理墓地,至晚未歸時,心中深感不安,在第一時間打電話到住所管區中山派出所報案,請問可否協助到事發地點查看受害人是否還停留在現場,值勤人員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去查看,並告知佐倉公墓是太昌派出所的管區,同時提供太昌派出所的報案電話,以及交代隔日要前往管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是打電話到太昌派出所請求協尋,該所也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到案發地點查看,從中山派出所到太昌派出所,都同時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到案發現場查看,並無被告辯稱法律上被告機關或員警並無義務須對一般民眾於報案親屬等失蹤後立即為協尋之義務的事實。縱然是法律上有這項明文規定,值勤員警可以明確告知這項規定,受害家屬絕不會做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再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誠信」乃是公務人員重要的核心價值,既然受理人民所託,就要徹底執行,不能辜負人民對警察人員的信任。同時為了節省警方執行員警尋找時間以及縮小尋找範圍,報案時特別提供明確的路徑及描述詳細的案發地點,希望以最積極有效的尋找方式,把握找人的黃金時間,由此可證明家屬是積極配合警方協尋工作,被告辯稱家屬拒絕前往案發地點找人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對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主要理由是認為
其所屬執行行為造成受害人蕭博文之身亡結果間應屬誤會,並無因果關係,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就本事件難負賠償責任。對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告提出反駁,說明理由如下:
1.受害人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被發現在佐倉公墓內死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故被告認為蕭博文是因病死亡。然事實上蕭博文本人並無腦血管相關疾病,亦非體弱多病之身,對一位長年都是洗冷水浴的人而言,不但身體健康,活動能力強,以其事故當天中午之前活動情形可以證明。蕭博文當天早上5點,如往常出門爬山運動,約7點返家,用完早餐稍作休息,即開始動手幫大弟製造一個木頭腳墊,又鋸又釘的,約在10點左右完成物品,眼看天氣轉晴,想到家人隔天要去掃墓,臨時決定提前一天去整理墓地,於是騎著腳踏車從家裡繞到吉安慶豐一帶(警方從他身上搜出一張全家便利超商當天約11點購物發票),之後再繞到佐倉墓地進行除草工作。從騎單車繞一大段路程,再繼續從事拔草等勞力工作,需要相當體力,有病的人是無法勝任。以其當天活動情形,有5個階段都有重要的人證物證,證明當事人身心狀態正常,說明如下:
①當天早上當事人在屋前空地做木工時,除了家人還有鄰居看見及聽見敲打聲。
②繞到吉安鄉慶豐一帶活動,警方從其身上搜出當天早上11點至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發票,代表體力正常,充滿活動力。
③繞到佐倉公墓整地時,再到花蓮市公所所屬外圍單位,花蓮
市殯葬管理所位於佐倉公墓大眾廟旁的辦公室向管理員小姐借用打掃工具,依據證人林美惠表示,與當事人見面並交談,談話中見當事人表現一切正常無異狀。
④依據警方提供蕭博文位於佐倉公墓祖墳意外死亡現場相片檔
編號13號照片上顯示目的上方雜草已清除約4分之3的範圍,證明當事人體能狀態正常。
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供蕭博文自98年1月1日至
100年3月31日止就醫紀錄共有8次,其間並無心血管或腦血管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可證明。
⑥佐倉公墓並非一般尋常地方,既荒涼,白天又人煙稀少,在
這種環境下長時間從事勞動工作,是需要相當的勇氣和耐力,以經驗法則,一般人是不會單獨前來這種地方,尤其對體弱多病的人更是忌諱,蕭博文獨自前來這個地方從事勞動工作,足以證明本人是具備身心健康的正常狀態才能勝任。
⑦依據花蓮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案號100年度相字第100號,誠股
,檢驗結果的論斷內容記載直接死亡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推定傷害方法:休克,其中並無疾病死亡之記載,只有在生前狀況及病史欄位其他項目提示: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一般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並非直接與腦血管相關疾病畫上等號。腦血管相關疾病只是出血性腦血管病變重要的因素之一,其他因素尚有從高處摔落撞擊頭部,或是受低溫刺激造成血管強烈收縮,此外激烈的運動和勞動等也會誘發血壓上升,引起腦血管病變。以原告蕭雪玉的經驗為例,蕭雪玉因意外傷害造成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導致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不良於行,事實上蕭雪玉本身並無膝關節相關疾病,未受傷之前,膝關節是健康正常,也沒有膝關節相關疾病的就醫紀錄。所謂病變,當人體器官產生病變時,並非完全代表原來的器官有病,有時候外來發生的突發事件,也是造成器官病變的重要因素。
⑧以蕭博文事故當天的遭遇,依經驗法則,在長程的騎腳踏車
運動之後,接著繼續從事整地除草的勞動工作,對上年紀的老人家體力上的負荷確實不輕,此時工作時間正值午後人體血氣旺盛階段,加上長時間低頭彎腰除草工作,容易誘發血壓急速上升,腦壓產生頭暈,此時如遇拔草力道過猛,就很容易造成身體失衡而跌倒摔落地面,依據警方提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相片檔(編號6號),照片顯示死者側臥在地上,臉部太陽穴部位朝地面,手中上握著一把墓草,綜合上述,依常理研判蕭博文是在工作中不慎跌倒,撞擊頭部,加上當天夜晚氣溫驟降,又下大雨,長時間暴露在空曠地區(從當天中午時間進入佐倉墓地工作至隔日死亡被發現,前後將近20個小時),受低溫刺激,誘發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血管破裂造成顱內出血,因被警方的執行員警所誤導,而延誤就醫,致使身體逐漸失溫,最後造成休克,昏迷死亡。
⑨凡事必有因果關係,不論種什麼因就結什麼果,法醫師相驗
亡者的遺體,是經過一夜低溫及大雨摧殘的遺體,這是前因,相驗結果報告書的記載,直接死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死亡方式:自然死,推定傷害方式:休克,這些結果是前因的延伸所造成的後果,前因後果,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原告只是忠實陳述事實的真相,被告的「置若無聞」,這個帽子太沉重了。低溫刺激也是造成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的重要原因之一,這是基本的醫學常識,例如每到冬季早晚溫差大,醫護人員總是一再提醒民眾,要注意保暖,以避免血壓增高引起血管破裂而出血。被告不信可以實際體驗,處在空曠、低溫、下大雨的情況下,對人體的影響如何?
2.蕭博文並非因病亡故,只是單純的意外傷害,推測應是工作中用力拔草、失足摔落地面傷及腦部,被延誤送醫急救導致身亡。受害人本身是一位健康且生活正常的人,被告硬要說成病亡,這是在曲解事實,非常不合理。事實上受害人是從墓上高處摔落地面時傷其頭部(身體側臥、臉部太陽穴部位貼在地面),重力加高度,摔落地面時撞擊力道很強,依常理研判,造成腦部血管破裂出血,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加上當天夜晚氣溫驟降又下大雨,身受重傷且長時間暴露在空曠地區,使身體逐漸受到低溫刺激,誘發血壓升高,導致血管破裂,造成昏迷死亡,這些事實足以證明受害人是意外造成死亡,並非病死。在這個危險時刻,警方的執行員警沒有確實到達案發現場及時救出送醫,導致蕭博文因此喪命。
3.證人仲建國陳述:「自發性的腦溢血,就是自發性的腦血管破裂,所以是自發性的腦溢血,而且是非常嚴重的,是出血性的,是腦幹出血,腦幹出血是不能開刀的,要是發作的話,一到五分鐘送去急救,也可能沒辦法急救。」對於證人這一段陳述內容,原告並不能完全認同,縱然是如證人所推測的腦幹出血,但是後續實際情況並非完全的如此嚴重無救。所謂「自發性」的意思,是指頭部沒有受到重擊而無緣無故爆發的出血,如果說是自發性腦血管破裂,頭部沒有受到撞擊,也不完全符合事實,說明如下:
①事故地點現場墓地上方雜草已清理約4分之3的範圍,顯示受
害人正常勞動、除草工作已進行一段相當的時間,從警方提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編號第13號可證明。
②受害人倒臥側躺在地上,臉部太陽穴部位朝地面,手中反手
尚握著一把墓草,從警方提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編號第5、6號可證明老人家從高處跌落動彈不得,驚嚇之餘要自己爬起,確有實際的困難,以其跌落的角度合理研判,應該是工作中從墓地上方跌下來,受害人是沒有道理自己去躺在地面。③跌落的位置,地面上是一層深厚柔軟的乾草(當時正值三月
掃墓期間,市公所已將地面雜草清理完成),跌落在軟厚的草堆上,頭部撞擊沒有造成明顯外傷,這是可以預見的結果。只是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並不表示內部沒有受到傷害,一般腦震盪患者,通常頭部是沒有明顯外傷,以近期發生的馬術女選手墜馬事件為例,當事人也是身體外部沒有明顯外傷,結果是內出血休克致死。
④凡事必有因果關係,法醫相驗亡者的遺體,是從高處摔落地
面,且經過一整夜長時間的低溫和大雨雙重摧殘的身體,造成自發性的腦血管破裂,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也是致命性的重要關鍵。在受害人倒地之前,由於身處中午高溫時段的環境下,長時間騎腳踏車運動後,接著從事勞動工作,造成體溫極速升高,使得汗水大量流出,甚至衣服都濕透,這種情況遇到氣溫驟降,溼透的衣服再加上身體快速的散熱作用,導致體內溫度失調,又沒有立即補充能量,就會產生失溫現象,當天晚上又下起大雨,處在空曠地區受低溫及大雨不斷淋身的風寒效應,誘發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血管爆裂,造成顱內出血,最後引發休克,昏迷而身亡。
⑤人體腦幹的構造是由延腦、橋腦、中腦3個部位所組成,管
理、調節體溫、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體徵的中樞。腦幹出血與高血壓患者具有密切關係,可是受害人並無高血壓病史,會造成腦血管破裂出血,研判應是工作中不慎從高處跌落地面,頭部受到撞擊,再突遇外在環境氣溫急速變化,在冷熱刺激下,當壓力過大時,腦部血管承受不住就會引爆一發不可收拾的局面。當時因被警方所延誤,失去急救以及電腦斷層檢驗的機會,又沒有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出血位置,法醫相驗只能根據屍體表徵,推測死亡原因及時間。對於腦幹部位出血患者,是否真的不能開刀治療或是沒辦法急救,查閱腦幹出血疾病相關醫療資訊,以及請教專業醫師,結論是出血的位置不同,處理的方式也不一樣,出血患者是否要立即開刀,一般考慮出血量、出血位置及病人狀況而決定,對於不適合立即開刀的的患者,採取保守的內部治療,患者還是有急救活命的機會。以蕭雪玉親身的經驗,由於意外傷害導致膝關節病變,必須長期復健,在花蓮慈濟醫院復健一年多的期間,親眼目睹不少腦幹出血的患者在接受復健物理治療,雖然患者復健效果並非良好,但是事實卻可以證明腦幹出血的患者,並非完全沒有救活的機會,重點是現場看到的患者,不但被救活還能接受復健治療,這些實例,至少可以證明腦幹出血雖然凶險,並非立即死亡,還有被救活的機會。
⑥檢驗報告書末頁「生前狀況及疾病史」記載「潛在性心血管
危險因子」。證人陳述:「那個就是因為它有潛在性,他平常沒有注意,沒有去量血壓,沒有去檢查身體,我的意思是他有潛在性的基因在,隨時會爆發,外在性就像天氣的冷熱,情緒熬夜都會引爆發。」,受害人平時生活規律,飲食清淡,作息正常、愛惜生命,且每天健行或騎車運動,重視健康,本人並無高血壓疾病,有無「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只能推測,不能證實。發生事故大約半年多前,在一次健康檢查中發現尿路結石,入院開刀治療。所謂外在性就是外在因子,重點就在外在環境氣溫的變化無常,引起血壓急速升高,顱內血管承受極端冷熱刺激而引爆出血,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依經驗法則,一個血壓正常的人,長時間處在空曠低溫又大雨淋身的環境下,也無法倖免於難,何況是一個跌落倒地之人。
⑦對於受害人身亡時間的推測,首先蕭雪玉必須更正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行內容:「大約是3月26日中午12點到1點間到達佐倉公墓」,因一時忽略當天11點還在吉安鄉慶豐村一帶活動(有購物發票為證),正確時間應該是:「大約是3月26日下午1點到2點間到達佐倉公墓」,但確實的時間無法確定,對於另案證人佐倉公墓管理員林美慧陳述內容:「他有看到蕭博文,並有與他交談,他的身體、精神狀況,當下他很清楚,看是正常,說要借掃把、鐮刀,然後我說掃把、畚箕被人家借去,鐮刀借他使用」,蕭雪玉問證人「何時還鐮刀」,證人回答:「不久的時間」,再問該證人:「印象中發生命案當天早上,你有在案發現場把打掃工具收回去,東西為什麼會在那裡?」該證人回答:「他有把鐮刀拿給我,但掃把、畚箕不是我的,我不知道。」⑧依據證人陳述表示:「受害人應該是他到達佐倉公墓後的6
個小時發生腦溢血,大約是3月26日,下午4點到6點之間,那個時候就發作了。」,為何以到達墓地後的6個小時,作為發作時間計算基礎?不能理解。以佐倉公墓管理員所述,受害人進入墓地工作,除草中發現自己帶去的鎌刀不好用,走出來到公墓服務中心借鐮刀,回墓地繼續除草,又發現借用的鐮刀不適用,再拿去還,再回墓地繼續除草工作,又想到需要打掃工具,再走出去借,只是這回不知到那裡去借到掃把、畚箕,期間來來回回共走了3趟,也花費了不少時間,以此方式預估腦溢血發作時間,難免失真,不切實際。若以此作為推估死亡時間,更會與事實產生落差。既然是推測,僅供參考,不能作為依據,事實上當天晚上2點多時有夢到大哥回來跟家人辭行,問他胸前為何紅紅一片,他躺著回答說:「已經沒有事,不要擔心,要休息一下。」隔天發現他時,確實人躺在地上,胸前紅紅一片。事後回想起深夜2點多夢見他時,正是生命交戰的時刻,不禁潸然淚下,因此家人深信大哥是在這個時刻,深夜2點多遺憾的離開人世。⑨根據證人陳述內容:「你看他照片手上還抓著草,通常腦部
出血會有的表面生理反應,就是抽筋、亂抓東西。」,查閱腦部出血相關醫療資訊和請教專業醫師,常見的症狀包括:「一側的肢體無力、口歪嘴斜」、「一側的肢體麻木、感覺異常」、「四肢無力、手上抓不住東西」等症狀,卻找不出有關「抽筋」的相關記載,至於為何會倒臥在地,卻沒有答案。
⑩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博文之「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另在檢驗報告書末頁「推定傷害方法」記載「休克」。被害人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相驗屍體時並未解剖,對於造成死亡實際原因,僅能依據屍體表面特徵加以研判來推測死亡方式,證人在庭上所陳述內容,只能作為參考,直接證據應以正式開立的證明書為依據。
4.原告前往花蓮佐倉公墓為父親墓地掃墓已有25年的經歷,對於四周路況清楚,因為了解佐倉○○○區○○○○路交錯,且夜間視線不良,為了爭取尋人的寶貴時間,報案時特別提供明確的路徑及描述詳細的案發地點,尤其是重要的地標處「大眾廟」,依此路徑前往案發現場,不但可以縮短路程,還可以縮小尋找範圍,這是積極有效的尋找方式,爭取時間把握救人機會,佐倉公墓畢竟不是一個平常地方,白天已是人煙稀少,對一位上年紀的長者,在這種地方除草工作,至夜晚遲遲未歸,基本上就有安全的疑慮,這是可以預見的風險存在,實在令人擔心,所謂救人如救火,事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是不容被耽誤。被告辯稱執行員警選擇自認為平時較熟知之路線搜尋,可謂一種務實之作法;然依據警方調查人員所述,接獲通報協尋的執行員警,當時正在慈濟醫院附近執行任務,從慈濟醫院至佐倉公墓約10分鐘路程,卻選擇捨近求遠繞一大段路去搜尋,這是浪費時間,未達實際效果。事實證明警方的執行員警還是因路況不熟悉,找不到案發地點,所謂自認為熟知的路線,只是推諉之詞,並不務實。事故發生之後,警方的調查人員,依照報案時提供的路徑,實地走一趟至案發地點,確實路徑單純明確,且不到10分鐘時間即可快速到達案發地點,並在100年4月28日原告接受訪談時,特地從電腦裡調出這塊路徑區域地形的圖示做說明,經過實地勘驗,事實證明絕非被告所述「惟此一說法,實屬臆測之詞」。
5.被告辯稱,推斷受害人到墓地進行拔草過程中不支倒地,而倒下之地點在墓後方,極具隱密性,無路人發現,這種推斷沒有事實根據,依常理研判,一個有病的人基本上是沒有體力騎腳踏車繞一大段路程,從家裡繞到吉安慶豐一帶,再繞到佐倉墓地,從事像拔草這類消耗體力的工作,至於跌落的地點是靠近墓地偏後方的位置,此時正值掃墓期間,四周環境市公所已清理完成,視野良好,只要靠近家父的墓地附近,發現受害人躺在那裡並不難,當天家人也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發現受害的親人,當時如果執行員警能夠積極的來到大眾廟前的岔路旁,就能發現受害人的下落,跌落的地點並非如被告所述「極具隱密性」。
6.被告辯稱報案當天晚上約20點左右原告曾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天晚上只打過2通電話,第1通是20時56分報案電話,第2通是21時56分詢問查尋結果,被證3訪談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並非事實。
7.住所管區提供的報案電話是錯誤的,被告通報制度有缺失,結果是執行員警路況不熟悉,又未依照報案提供的明確路徑前往搜尋,以致耽誤救援的機會。更離譜的是,報案時特別提示的重要地標處「大眾廟」都沒有到達過,當然是找不到事發地點。最重要的是,事實上被害人白色的腳踏車就停放在大眾廟前廣場,事發現場就在大眾廟前附近的一條岔路旁,執行員警可以在提示的路標大眾廟前發現亡者所停放的白色腳踏車,以證物研判亡者還停留在現場,進入墓地找人,就可以發現受害人躺在地上,緊急送醫,尚有挽回一條寶貴生命的機會。一個救命的機會,就這樣輕易的被忽略了。同時,執行員警未通報自強派出所支援協尋即返所,事後亦未積極與原告家人聯繫,告知協尋結果或協調會同協尋,更不應該隱瞞事實,謊稱到過案發現場找過,沒有善盡誠實告知的責任,致使家屬誤信警方所言。當時如果能夠誠實告知沒有實地去過案發現場找人,家屬還有機會尋求其他管道請求協助找人,也不會錯失尋人救援的黃金時間,最後造成傷重身亡,陪上一條寶貴的生命。
8.被告已作深切檢討,針對執行不力員警作出懲處在案,並派員至原告家中向亡者上香致意。既有懲處在案,就代表過失明確,對整個事件而言,被告想以「誤會」二字來輕言帶過,是交待不過去,傷害所造成的不幸,已是無法改變的事實,唯有坦然面對事實的真相,才能撫慰受害家屬的傷痛,讓罹難者安息。綜合以上所述,受害人的身亡,顯然與被告執行員警的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㈣對於法官函查本件相關事件,依據被告所檢送之資料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理由如下:
1.第一次接受訪談時間是100年4月28日下午約14時24分,地點:中山派出所辦公室,訪談人員是督察員張坤鳳,訪談內容如被告民事答辯狀一被證2,其中短缺的文件是報案時提供明確路徑、路標大眾廟以及案發地點圖示說明,經閱卷後見被告檢送之資料已包含報案時提供之路徑及地點圖示,如鈞院卷190-194、219頁地圖及路標大眾廟附近地形。
2.第二次接受訪談時間是100年8月4日,下午約2點多,地點:中山派出所辦公室,訪談人員是督察室顏東勝,查閱被告檢送之資料,內容諸多疑點,顯然與事實不符,提出說明理由如下:當天訪談實際內容,蕭雪玉依約定在2點左右到達中山派出所等候,不久警方代表顏東勝進入派出所內即開口表示「張坤鳳不知要如何處理,拜託我來講」,隨即釋出善意表示對於本件事故感到抱歉,同時表示不用作訪談筆錄,直接講,接著表示該局已對本案作深切檢討,並對執行不力員警作出懲處在案,希望家屬對此事予以寬諒。此時蕭雪玉表達強烈不滿說:「警方嚴重疏失,造成受害人失去活命的機會,連最基本的道歉都沒有。」警方代表再釋出善意,最後達成二項協議:第一點,警方同意派員前往蕭雪玉家中向亡者上香表達歉意,第二點,警方建議受害家屬提出國家賠償,接著雙方以交換意見的方式討論國賠相關事宜,警方代表顏東勝還熱心的提醒,申請國家賠償時間很長,要有心理準備,蕭雪玉則詢問顏東勝,警方可否協助家屬申請國家賠償,他則建議到法院服務台諮詢。國賠之事雙方討論到此,蕭雪玉做一結論表示申請國家賠償暫採取保留態度,當時的想法,因有感警方既已釋出善意,接受二項達成的協議,同意了結此案,不再追究。
3.鈞院卷217頁,依據花蓮縣警察局102年6月17日,文號: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蕭雪玉除嚴正反駁外,茲將事實理由說明:
①原告共同的兄長,因被警方所延誤,致使失去寶貴的性命,
本案疑點重重,基於手足之情,追查真相,還大哥一個公道,是身為兄弟姊妹們的共同的責任。
②請求更正100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第2頁第6行「請求
調閱第2次訪談的紀錄」,一時口誤,正確的說法應該是「請求調閱第2次訪談的報告內容」,因為第2次訪談當天並未做筆錄,只有回去向長官報告訪談結果的報告書,事實上,訪談當天警方代表顏東勝談話之前即表示說:「不用做訪談筆錄直接講」。
③函文內容說明二,被告辯稱:「嗣經本局督察室人員再次連
絡蕭女作訪談,惟蕭女均表示,相關投訴內容均已載明僅要求就投訴事項查明回復即可,並不願再接受訪談」,這段紀錄完全與事實不符,接受訪談是釐清本案疑點重要的管道,製作筆錄後簽名或蓋章是雙方對談話內容負責的證據,以蕭雪玉積極想追求事實真相的心情,沒有道理拒絕接受訪談,以及拒絕製作訪談筆錄,被告不實的指摘,只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為釐清投訴案情及訴求,由本局督察室股長顏東勝陪同時任駐區督察員張坤鳳,連絡蕭女於100年8月4日在中山派出所進行訪談,當日蕭女提出2項訴求」,這段紀錄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第2次訪談100年8月4日這一天在中山派出所內訪談,僅有顏東勝一人在場,張坤鳳並無來到訪談現場,被告「陪同」之說並不確實,至於第2項訴求內容是被告自己說的,並非蕭雪玉的本意,訪談當時蕭雪玉表達不滿時說:「警方嚴重的疏失造成受害人身亡,連一個最基本的道歉都沒有」,當時以為被告釋出善意同意派員至受害者家中向亡者上香致意,今看到這些文字記錄,原來所謂釋出的善意,只是一時的假象而已,今有被騙的感覺。難怪依約定提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被告代表政府,卻可以言而無信,令人失望。對於本件事故,經調查結果,警方疏失明確,因此一再呼籲警方要面對真相,坦承疏失,給家屬一個合理交代,讓亡者安息。但是蕭雪玉從來沒有針對哪一個單位指派來上香或要執行協尋不力員警勇於認錯之類的話,蕭雪玉沒有那麼大的權限,對於執行不力員警該如何處置,這是警方的責任。接下來被告又辯稱:「當日調查人員與蕭女訪談後,欲製作訪談筆錄時,因蕭女表示已接近中午,需返家煮午餐,並不願意接受製作訪談筆錄」,這段紀錄也與事實不符。顏東勝大概是健忘了,訪談時間是在下午2點多,去前已用過午餐、煮午餐,不製作訪談筆錄,顯然是虛構,重點是不製作訪談筆錄,用講的是你顏東勝自己說的。
4.被告辯稱:「翌(5)日由時任吉安分局二組組長吳世偕率同太昌派出所所長林宏德前往蕭女家中上香致意」,顏東勝你記錯了,100年9月2日文號:府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三:「經查該局吉安分局已於100年8月30日指派督察組長率現任太昌派出所所長代表…前往台端家中致意」可證明。
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423,105元,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1.殯葬費用498,600元:採取葬儀社包辦方式,從事故現場處理亡者遺體至出殯等相關事項,內容包括設置靈堂,棺木費,告別式費用及喪葬用品等。①喪葬費用一式85,000元。②遺體火化規費8,000元。③事故現場招魂費用8,000元。④誦經及超度費用58,000元。⑤道士及處理遺體紅包9,600元。
⑥祭典費用3萬元。⑦骨灰塔位30萬元。
2.扶養費870,020元: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蕭雪玉於99年4月16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肢障不良於行,被害人蕭博文為原告之兄長,多年來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依法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負責提供三餐飲食、協助前往醫院回診及長期復健所需的計程車資等費用,被害人因警方人為的嚴重過失,造成失去活命的機會,對於蕭雪玉而言,在需要親人相互扶養照顧的重要時刻,卻失去了依靠的人,對日後的生活及醫療照顧造成很大損害,被害人於100年3月27日身亡,係年滿65歲,依內政部製作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75.61,推算尚存餘命10.61年,100年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82,000元,82,000元×餘命10.61年=870,020元。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賠償金額38,022元。
4.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416,463元:被害人於100年3月27日死亡,係年滿65歲,尚存餘命10.61年,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給付金額3,271元,3,271元×10.61年=416,463元。
5.傷害保險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
6.精神身體受有損害請求賠償60萬元:事故現場發現被害人慘死,孤零零的躺在荒涼的墓地旁,再經過一夜驟降的低溫和大雨的摧殘,那一幅驚悚的畫面,深刻的烙印在家屬的心坎上,一輩子都忘不了,心中除了遺憾還有深深的自責,只因為誤信警方提供不實的訊息,事實上並沒有實地到過案發現場找人,受害的家屬卻要付出慘痛的代價,未來的日子都將背負這種無盡傷痛的折磨,活在恐懼不安的陰影裡,對家人身體精神造成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讓身心獲得一點慰藉。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是太昌
派出所的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到拒絕,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並派員專程將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101年賠議字第010號),於102年2月6日約晚上8點40分送達原告家中簽收,並在拒絕賠償理由書的背面處附記,明確記載:「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於是在102年3月15日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在102年3月15日,而事故發生時間於100年3月27日,符合2年行使期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若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當應以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而「怠於執行職務」亦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方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亦可證之。然:
1.依據蕭雪花100年3月27日第1次警訊筆錄所載,蕭博文家人於100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打電話向太昌派出所電話報案,其請求警方協尋蕭博文時,僅向警員表示:蕭博文身體狀況良好,並未表示蕭博文身體狀況有任何異狀。(此參蕭雪花100年3月27日第1次警訊筆錄所載:「妳是否清楚妳哥哥蕭博文身體是否有疾病?平時有無服用藥物?有無吸食毒品、酗酒情形?」「就我所知,他身體很好,沒有服用藥物及吸食毒品、酗酒情形。」可證),當時值班警員黃瀞欣(現已調任至台南市永康分局)亦確實立即通知該所警員黃鏡峰前往協尋,再由黃鏡峰偕同警員李舜武立即共同前往協尋蕭博文。
2.太昌派出所警員基於協助民眾之立場,於接獲原告協尋之請求時,確實已立即前往協尋蕭博文。而「法律上」被告機關或員警並「無」義務,須對一般民眾於報案親屬等失蹤後立即為協尋之義務(民眾申報失蹤人口需提供失蹤人員之照片,並提供失蹤人員之詳細資料及完成訪談筆錄之製作,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紀錄等書面申報程序)。蕭博文家屬請求協尋之時間,非屬數日以上,而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亦立即前往協尋。當日僅為蕭博文外出後,因其家屬無法立即聯絡上蕭博文,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幫忙協尋,故時間上之短暫、申報程序上,蕭博文並不算是失蹤人口,蓋蕭博文亦有可能僅係外出找朋友或有其他事項外出辦事,此參被證2蕭雪玉100年4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訪問紀錄表所稱:平常我大哥外出辦事,辦完事後會去找朋友,都於晚間7點多時回家等語可證。
3.被告屬「警察機關」,主要之權責為治安之維護、犯罪之調查等,至於「人員協尋」非屬被告機關之權責。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或所屬員警並無公法上請求協尋之請求權(何況原告自稱蕭博文身體健康,並無腦血管病史,故無需予緊急查尋、協尋之情形存在),更乏論經其請求,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卻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告或所屬人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有別。
4.蕭博文家屬於當晚約23時左右,曾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由警員李舜武接聽,警員李舜武曾向蕭博文家屬表示:除確實經員警到場協尋,但未找到人外,另請其家屬去其稱之墓地尋找或請親戚好友至墓地尋找,但其家屬卻稱:其是要明天早上才要掃墓,而遭拒絕未前往尋找。依據原告居住地址,大抵均住在花蓮市,其居住地點與公墓地點尚非遠距,其等自行前往墓地尋找亦無不可。
5.100年3月27日蕭雪花於自強派出所筆錄稱:「直至100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我告知弟媳婦徐華璐我哥哥蕭博文從昨日掃墓後,至今尚未返家,我跟弟媳婦打算先去掃墓,掃完之後再去尋找我哥哥蕭博文。」(相驗卷第9頁),100年3月27日蕭雪花於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稱:「今天早上6點他沒回來,我還沒想說有問題,到了8點我覺得不對勁」(相驗卷第29頁),及「很健康、沒聽說有什麼疾病,只有在幾年前發生意外,後腦動過手術」(相驗卷第30頁)等語,益徵蕭雪花於3月26日晚間報案後,主觀上係認為蕭博文遲延未歸並不具有急迫危險等情事,否則,以原告身為死者之至親,豈會於報案當晚先置員警李舜武於電話中建議由熟悉路徑之家屬分頭尋找之意見於不顧;復遲至隔日上午8時45分許才告知弟媳婦徐華璐死者蕭博文前晚未歸之事,並與其弟媳婦作出「先去掃墓,掃完之後再去尋找蕭博文」之決定。準此,蕭雪花於3月26日晚間報案後至翌日上午發現死者之間,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蕭博文遲延未歸有何等急迫危險之情事,豈能強令肩負廣大轄區治安維護責任之被告能較死者之至親更能預見蕭博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㈡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論及被告若能依照原告所提供
之路徑與路標為查尋,即可發現蕭博文受傷並得及時送醫等語。上開所言僅屬空泛陳稱,難資採信,係因:
1.當事人為爭取法院為有利自己之裁判,就自己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應提出證據積極加以證明,始為公平,從而法律特將此明文予以規範(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所屬員警於接獲蕭博文家屬之協尋請求後,已立即前往協尋,縱因協尋員警係依據平日熟悉之路徑前往協尋而協尋未果,亦不能以警員未依路徑前往協尋,認與蕭博文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任何怠於執行勤務致生損害原告之情。而蕭博文之在場(墓地)時間為何?死亡時間為何?是被告機關員警協尋前?抑或協尋後?有無因果關係等?原告均未證明,依法應由其舉證證明。
2.蕭博文之往生原因,依據100年3月27日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仲建國記載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並非為「意外死亡」,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發現死亡」,然由死者身體已出現屍斑狀況而言,蕭博文之死亡時間應更早於此,應於蕭博文家屬於100年3月26日晚間報案前即已死亡。換言之,蕭博文之死亡,與被告所屬太昌派出所人員是否協尋無任何因果關係,,當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稱執行員警如果能發揮同理心,積極依照提供之路徑和路標查尋,就可發現蕭博文受傷躺在地上,即時送醫就可避免不幸事故之發生,固非無見,惟卻未曾見原告提出蕭博文於被告協尋時仍為存活之證據,蓋如於協尋當時蕭博文早已回天乏術,送醫急救即屬枉然,縱認被告有違反依法令協尋之職務義務,該義務之違反與蕭博文死亡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要難命其對蕭博文之死亡結果負責。再者,員警雖接獲通報得知協尋標的可能出現之路名與墓名,但究非如一般住家地址明確,強令其完全依照報案內容進行搜尋,似嫌過苛,且即使能完全依照請求權人所示之路線行進,因蕭博文倒臥之地點係於墳墓後方,極具隱密性,加以天色昏暗,能否尋獲目標仍屬未定之數,如何以之認定被告若未怠於職務行使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告對上開待證事實不察,遽以內心想像憑空臆測,其所述當屬空言,於原告對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事實詳加舉證前,自難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4.被告嗣後對於執勤員警作出懲處在案,並派員上香致意,係被告因同感生命消逝之不捨哀悼,思量若值勤員警間通報順達及詳實探查,「或」能即時發現蕭博文而予救助以避免憾事發生,故酌予進行內部行政懲處,以收警惕之效,其目的僅在督導職務。惟原告既提起國家賠償,其性質屬公法上之侵權責任,執勤員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過失要件,當以其職務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詳加檢視。兩者間皆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標準,國家賠償之過失認定自不得與機關內部之行政懲處兩相混淆,據此,原告陳稱有懲處就表示有過失明確之語,顯無可採。
㈢原告稱蕭博文是意外死亡並非病死,就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1.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100年3月27日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卷宗第39頁),法醫師仲建國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則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死者蕭博文死因實非原告主張之「意外死亡」。原告謂蕭博文並無腦血管疾病,一再主張只是單純的工作意外傷害,依常理研判從高處摔落地面傷及頭部,造成腦部血管破裂出血,而生死亡結果。可見原告對上開專業之鑑定報告置若無聞,逕憑自行主觀認知判斷死亡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醫學根據以資佐證,故原告所述蕭博文係意外死亡,難以採信。
2.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相驗卷31頁)所載:死者蕭博文屍體係呈「高度僵直」、「背部屍斑固定、深而明顯」,且呈現「紫紅色狀」。將上開勘驗結果參照「刑事偵查實務」(三民書局85年10月出版;作者:曹競輝、邱聰安)第446頁至449頁有關屍體變化與時間之推斷等內容,可知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發現死亡」,然由死者身體之僵硬程度、屍斑顏色等狀態觀察,蕭博文之死亡時間應更早於原告在100年3月26日晚間報案之前。故蕭博文之死亡,與被告所屬太昌派出所人員是否協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對於鈞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及所附資料之意見表示如下:
1.蕭雪玉應係於21時30分始告知警方關於蕭博文外出未歸,並提出至佐倉公墓協尋一事: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00年3月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之內容觀之,於案發之3月26日晚上,確有蕭雪玉向警方表示其兄蕭博文一早即外出至佐倉公墓整理墓地至晚未歸,因擔心蕭博文歲事已長,恐有不測,故要求警方至墓地協尋,然警方所登載之告知時點應為21時30分,而非蕭雪玉於花蓮縣警察局訪問紀錄表所言係於當晚之20時56分即向太昌派出所電話報案,準此,其間報警時點既存有相當之差異,因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員警依據職務現況所製作之工作紀錄書類,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其性質當須依法據實記載,不得事後任意竄改或事前登載,否則將違反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可知該登載內容實較具有可信性,蕭雪玉要求協尋之時間點當應以工作紀錄簿上所載之21點30分為準。
2.蕭雪玉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內容,僅為請求警方至佐倉墓地協助尋找,並未有具體指示,且縱認有指示,其內容亦模糊不明,難以循此指示進行搜尋:自工作紀錄簿之蕭雪玉電話通報內容以觀,其內容係在請求警方至佐倉公墓尋找蕭博文,原告雖於花蓮縣警察局訪問紀錄陳稱:「我有告知女警由中山路經過四維中學再過去一點,進入大眾廟,過了大眾廟左邊有一條小叉路,往小叉路至路底的中間,我父親的墳地就在那路段中間的附近,我也提供我父親姓名蕭焰明」等語,但此請求之內容未見載明於工作紀錄簿上,復未有報案電話錄音可資佐證,是原告所稱已為具體指示一語,當僅為原告片面之詞,礙難採信。縱認原告確有為上開陳稱內容之指示,然以所指示之內容觀察,除未具體表明路名或路口外,距離與方向難以確定,較為明顯之路標大眾廟與目標蕭焰明之墓地尚有一段距離,如此空泛指陳搜尋範圍,而處於岔路交錯之佐昌公墓,僅為當地居民始有可能了解路線,員警告知可由熟悉地形之原告協同尋找,其等卻拒為之,以明日早上才要掃墓及行動不便為搪塞理由,任憑不熟悉路況之員警於黑夜寒風中在遼闊之佐倉公墓內進行搜尋,試論依常理,該接獲通報之員警豈可能依照上開指示進行尋找,並發現蕭博文倒臥於該墓地後方隱蔽之處?
3.原告所請求之報案內容,非為緊急協尋事件或失蹤人口之事件,而係單純要求提供協助尋找,是被告並無立即作為及遵循指示找尋之義務:蕭雪玉於花蓮縣警察局訪問紀錄內既稱:「蕭博文於26日當晚7點多未見返家,我們立即開始找尋,並向門諾、花蓮等醫院急診室詢問及我大哥的朋友等可能之地點,最後遍尋不著情況下,始向中山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尋找。」可見其報案之內容未有具體指稱蕭博文身體、健康或安全有何情況急迫等情,難謂有發生重大急迫之危險或被告可得預見損害發生之情事,僅僅係因蕭博文外出遲延未歸,原告擔心其安危,特要求被告提供協助尋找,既非緊急協尋,自無課予被告立即協尋特定地點之義務,故被告對本件協尋之方式與時地尚有行使職權之裁量空間存在,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僅為協尋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效力,被告自行依專業選擇以平時較熟悉之路線搜尋,當屬協尋方式之合法裁量決定,要難以違反職務義務相繩。又原告未向被告報案失蹤人口,且未提供蕭博文之照片、戶籍等資料,故非法定失蹤人口之尋找,是無相關警察法規明定應屬警察職務範圍,被告當未負有協助尋找之義務,縱本案有提供協尋服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等,被告均予以否認。諸如:
1.殯葬費用:原告之殯葬費85,000元部分係由大元葬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明細表,原告應舉證證明項目、金額。另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應為原告請求項目之『遺體火化規費』)8,000元繳費人為「蕭雪花」,非蕭雪玉,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支出,且上述大元葬儀社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其他請求項目(如事故現場招魂費用、誦經及超渡費用、道士及處理遺體紅包、祭典費用、骨灰塔位費用)則無任何支出證明,況縱有支出,是否屬必要之支出項目及費用,被告既否認,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扶養費用:①蕭博文生前對原告是否有扶養之義務?縱令有扶養之義務,
其是否屬民法第1115條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又扶養義務人共計幾人?被告既否認蕭博文生前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原告自應對蕭博文生前有扶養其之義務、扶養之義務順序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事項舉證證明。
②原告稱蕭博文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已年滿65歲,其當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年紀,其已無工作能力。故蕭博文生前既已無工作,又無工作之能力,甚者,原告蕭雪玉為39年次生,較蕭博文年輕,若依原告所稱,豈不反而應由蕭雪玉對蕭博文負扶養之義務?甚至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原告證物12之里長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既非關公務,當不具證據能力、價值,原告仍應依法舉證證明之。況依據原告起訴狀證物16之富邦產險保險單所載蕭博文業已退休,於家裡事務處理家管,顯見其早無工作,而無工作之能力。
③原告計算之扶養費請求期間,被告否認,原告之計算未扣除
中間利息,其請求與法不符。依據原告所檢附之9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並非10.61年,原告依10.61年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亦有錯誤。
④蕭博文縱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假設語),然原告未依據扶養
義務人數,平均負擔,而扣除非屬蕭博文負擔之部分,此部分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蕭雪玉請求扶養費部分,死者為蕭雪玉之兄並非其扶養義務人,縱應負扶養義務,亦應由其他兄弟姐妹即蕭雪花、蕭博華、蕭博仁三人共同分擔,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死者依賴老人年金過活,豈可能具有任何扶養能力?⑤原告表示因意外事件導致肢障,並因而領得證物11之身障手
冊,而有受蕭博文扶養之情,故有關原告是否領有身障之社會補助?車禍是否領有相關之汽車強制險之理賠?有無經車禍加害人賠償?又其是否尚有工作?有無領得勞保給付等?又其有無積蓄、不動產?亦即,受扶養權利者,以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要件為必要。而依原告之年齡等判斷,其顯非不能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故原告本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無法於起訴狀中得知,仍待原告釋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誠無法律上之依據。起訴狀證物11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對象既屬蕭博文,不知與原告有何關聯?而依據該函主旨所示,更可見蕭博文若可申請老年給付,當可推知其已無工作之能力,故原告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當乏依據。
4.傷害保險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參如上開答辯意旨。起訴狀證物16之富邦產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蕭博文,均非原告,投保內容應屬意外險。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雖屬蕭雪花,然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保險金,當應依據保單內容、事故發生原因為判斷,此部分又何關國家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顯乏依據。況若保單內容屬意外險、責任保險,而蕭博文意外事件若經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在案者,更可見保險公司應認蕭博文之往生原因,非屬意外,而應屬自身原因或疾病所致。無論如何,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
5.原告並非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㈥原告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要件不符
,亦無因果關係。至於其請求之項目、金額亦與法不符,更無證據以佐。是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若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理(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依上所陳,蕭博文家屬於當晚約23時左右,曾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由警員李舜武接聽,李舜武曾向蕭博文家屬表示:除確實經員警到場協尋,但未找到人外,另請其家屬去其稱之墓地尋找或請親戚好友至墓地尋找,但其家屬卻稱:其是要明天早上才要掃墓,而遭拒絕未前往尋找。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居住地址,大抵均住在花蓮市,其居住地點與公墓地點尚非遠距,其等自行前往墓地尋找亦無不可。故原告怠於前往尋找蕭博文,此部分符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請鈞院准予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蕭博文意外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26日,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蕭博文之弟妹,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
被發現在佐倉公墓內死亡,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卷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真正。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經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辯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2年時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屬員警在執行
職務有嚴重過失,造成蕭博文死亡,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被告辯稱:l.原告對被告或所屬員警並無公法請求權,
2.被告機關或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3.蕭博文係因腦溢血死亡,與被告所屬太昌派出所人員是否協尋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殯葬費用498,600元。
2.扶養費870,020元。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38,022元。
4.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損害416,463元。
5.傷害保險損害100萬元。
6.精神賠償60萬元。共計3,423,105元。㈣若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之兄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被發現在佐倉公墓內死亡,原告主張蕭博文之死亡係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嚴重過失所致,於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嗣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起本訴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卷
145、22至32、45至46、4頁)。原告自知悉蕭博文死亡時起,已於2年期間內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及向本院起訴,依據前述說明,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項辯詞,難認有理。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所屬員警受理原告電話報案,承諾代為協尋遲歸民眾蕭
博文,然執行員警對原告指定查尋地域佐倉公墓之地形、地物不熟悉,除未普遍梭巡該公墓內之道路,又未通報派員協助或再向原告詢明正確位置所在,其執行查尋勤務有通報不力之缺失,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能確實完成查尋勤務,應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1.原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先後向中山派出所、太昌派出所電話報案,請求協尋遲歸民眾蕭博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6月10日函所示:「經查本案為時任本分局中山派出所巡佐陳彥螢(現業已他調吉安分局)所受理,受理後即以電話通報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協尋,惟受理當時並無受理報案及相關紀錄之登載。」(卷135頁);太昌派出所100年3月員警工作記錄簿26日記事欄所載:「民眾蕭雪玉於21時30分電話告知警方其哥哥蕭博文(35/02/06、Z000000000)於上午9時30分告知家人欲至佐倉公墓整理墓地後,出門至今尚未返家,請警方至上述地點協尋,」(卷173頁反面);太昌派出所警員黃瀞欣於100年5月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訪問紀錄表中陳稱:「(問:你曾就今年3月26日晚間受理民眾蕭雪玉報案請求派員協尋其兄長〈蕭博文〉,撰寫書面報告1份,所敘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是真的。蕭女士有主動告知協尋路徑、地點、墓主姓名。他說其兄長在佐倉公墓裡面,從花蓮市○○路左轉建華路往墳墓一直走就會看到土地公廟,然後有一個岔路口,往右轉約300公尺處,墓主姓名也有告訴我,但我現在已忘掉。我以派出所自動電話撥打線上巡邏警員黃鏡峰行動電話,我就依蕭女士提供協尋路徑、地點、墓主姓名轉述,請黃員協尋。」等語(卷181至182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內政部94年11月30日發布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前段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本要點查尋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依上開法規,可知警察負有依家屬報案實施查尋失蹤人口以防止危害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於100年3月26日因其兄蕭博文自上午出門前往佐倉公墓進行整理除草工作後,至晚間仍因不明原因而未歸,故向被告所轄之派出所電話報案,請求協助至蕭博文前往工作之地點查尋,派出所員警亦予以受理,已如前述。蕭博文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報案請求協尋時為65歲,當時前往工作地點佐倉公墓係偏僻之處,則以當時客觀情狀判斷,其至晚間仍因不明原因而未歸,難認無遭遇意外,甚至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被告所屬員警既已受理原告報案,承諾代為協尋,即應前往報案指定地點確實查尋,以盡法定之作為義務,並符誠信。惟查:
①太昌派出所警員黃鏡峰於100年5月10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訪問
紀錄表陳述:「(問:你確定警員黃瀞欣沒有告知協尋路徑、地點、墓主姓名?)黃員有說從花蓮市○○路左轉建華路往墳墓一直走就會看到土也公廟,然後有一個岔路口,往左轉約300公尺處,至於有無告知墓主姓名現我已記不得有沒有說。我與李舜武駕巡邏車由建昌路底進入佐倉公墓,再沿建華路往北至金山資源回收場上北邊約200公尺處岔路口,因該岔路口處周邊沒有什麼墳墓,就在該處折返太昌所,所以未協尋至土地公廟。(問:你們為何未依值班警員黃瀞欣告知協尋路徑,由花蓮市○○路左轉建華路南下進入尋找?)因為建華路平常人車較多,如有停放腳踏車比較容易被發現,而由建昌路底進入、經花蓮市○○路○段○巷○○○弄、再右轉同巷200弄、經過皇龍宮進入佐倉公墓,這一帶比較暗且墳墓較多,所以我們想說應該是這一帶比較有可能,故未依值班警員黃瀞欣指示路徑協尋。(問:花蓮市佐倉公墓範圍是否為太昌派出所轄管地區?交界地區如何區分?)據我所知,太昌所轄管地區是在花蓮市佐倉公墓南側建華路、建安街岔路口處與花蓮分局自強所交界,墳墓地區多屬自強所轄區範圍。(問:你對佐倉公墓內道路狀況是否熟悉?)我比較知道的是建華路,與我們當日協尋的路徑,其餘的較不熟悉。」(卷183頁正反面)。
②太昌派出所警員李舜武於100年5月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訪問
紀錄表陳稱:「當日黃鏡峰接獲電話告訴我,從建昌路底進入、經花蓮市○○路○段○巷○○○弄、再右轉同巷200弄、經過皇龍宮進入佐倉公墓,再沿建華路至金山資源回收場北方200公尺處岔路口,因該岔路口處周邊沒有什麼墳墓,就在該處折返太昌所,所以未協尋至大眾廟。(問:你巡邏勤務結束接續擔服值班勤務,接獲報案人詢問結果,你是如何回答,請詳敘內容?)她詢問『有沒有消息』,我們同仁有開著巡邏車,沿途巡視佐倉公墓無發現馬路周邊有停放腳踏車,嗣後提醒報案人其兄長是否至好友家小聚?或者請你們親戚好友至你們要掃墓的地方找尋過?報案人回稱『不會,沒有』,再告以為什麼沒去那看看,報案人回答『明天早上才要去掃墓』。」、「黃鏡峰告訴我是有民眾至今未返家,值班要我們到佐倉公墓去巡視一下,道路週邊是不是有停放腳踏車,黃鏡峰沒有告知協尋確實地點,當時我詢問黃員怎麼走比較好,黃員稱從皇龍宮過去那一帶墳墓比較多,所以我們經由自強所轄區進入本所轄區巡視,並不單單在自己派出所轄區巡視,佐倉公墓不全是太昌派出所轄區。」(卷185至186頁)。
③蕭雪花於100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中陳述:「我有打電話到太
昌所報案協尋我哥哥,並請警方幫忙在佐倉公墓墓園協尋,但等到22時許均無下落,我又打電話到太昌所詢問,太昌所的員警告知我,他們有請線上巡邏人員到墓園查看,但沒有發現異狀。」(卷143頁)。
④蕭雪玉於100年4月28日訪問紀錄表陳述:「太昌派出所沒有
告知協尋結果,我等了約1時左右,約於21時56分再跟太昌派出所聯繫,接聽電話的是1位男警,我告知剛剛電話報案協尋蕭博文案,是不是有結果?該警員回答:『我們有去巡邏過,確定那邊沒有人』並告知『如果要報失蹤人口,要提供當事人的照片』,就結束對話,掛斷電話。」(卷179頁反面)。
3.依上開事證,並參酌卷219頁原告所稱報案協尋路徑與執行協尋員警路徑不同之圖示可知:原告報案時,有向受理員警指明請求查尋之地點;受理員警對巡邏員警聯繫時,亦已確實為通報,然巡邏員警卻以「我們想說應該是這一帶比較有可能」為由,未遵循明示之路徑,擅自另行選擇相距甚遠、且方向相反之路徑梭巡,以致未能確實到達原告請求查尋之地點,顯未完成其勤務上應執行之事項內容。此外,巡邏員警行經梭巡路徑時發現「沒有什麼墳墓」,此與報案民眾所述者有異,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足判斷,若非報案民眾指示不明,即為自己查尋地點有誤,遑論曾受相當訓練之專職警察;執行員警明知其對佐倉公墓之地形、地物並非全然熟悉,卻未通報轄區派出所協尋或向報案原告確認地點,竟向原告回覆已查尋而無所獲,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花蓮縣警察局100年4月「民眾蕭小姐陳情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協尋其兄長不力,致其兄長氣絕於公墓等情查處案」之調查結論:「警員黃鏡峰、李舜武等2員不知蕭民祖墳位置,於支援北昌所至慈濟醫院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實施酒測畢後,由中央路經建昌路底進入自強所轄區佐倉公墓巡視,至金山資源回收場北方200公尺岔路口(黃、李2員認該地區已沒墳墓),沿途均未發現道路兩旁有放置腳踏車及蕭民,即折返太昌所。黃、李2員不知蕭民祖墳位置在先,復對佐倉公墓地區不熟悉在後,雖有前往梭巡但未能普遍巡視,又未通報管轄區自強派出所協尋或直接聯繫報案人詢明位置所在,處事顯有欠週延。」等語(卷167頁),亦同此旨。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受理原告報案協尋遲歸民眾蕭博文,但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能確實執行查尋勤務,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上午被發現在佐倉公墓內死亡,經法
醫檢驗論斷死因為腦溢血,無法急救,故被告所屬員警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與蕭博文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否認法醫之判斷,主張蕭博文係工作時不慎摔傷,延誤就醫而死亡,惟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2.蕭雪花、蕭博華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至佐倉公墓掃墓時,發現蕭博文側躺倒臥墓旁,已經死亡多時,身體外部無明顯外傷,僅鼻孔有出血情形,且背部已有屍斑;嗣經仲建國法醫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勘驗蕭博文屍體之結果,論斷其有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直接死因為腦溢血、先行原因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推定傷害方法為休克;又仲建國法醫於102年6月27日再以書面說明蕭博文死亡原因及方式之判斷依據為「依據初驗法醫相驗之情形,閱卷宗相驗屍體照片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已很明確記載屍體表面特徵敘述說明:因全身無致死外傷,其兩眼結膜及鞏膜周圍血絲斑充血狀,上下口唇暗紫色發紺狀,顏面紫紅色鬱血狀,鼻孔內溢出少許新鮮血液,左右兩手指甲紫色發紺狀,併手背痙攣,左右兩腳足趾蒼白併足背痙攣,屍斑右側胸前及右側邊手腳紫紅色狀。綜上情所敘述,法醫學上廣義稱為自發性腦血管病變之典型生理反應。」(相驗卷65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卷宗,有該卷所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筆錄、相片、現場測繪圖、檢驗報告書、證明書、法醫陳報書狀等可參。
3.證人仲建國法醫復到院證稱:自發性的腦溢血,就是自發性的腦血管破裂,所以是自發性的腦溢血,而且是非常嚴重的,是出血性的,是腦幹出血,腦幹出血是不能開刀的,要是發作的話,1到5分鐘送去急救,也可能沒辦法急救。(法官問:何以你在檢驗報告書末頁「生前狀況及疾病史」記載「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那個就是因為他有潛在性的,他平常沒有注意,沒有去量血壓,沒有去檢查身體,我的意思是他有潛在性的基因在,隨時會爆發,外在性就像天氣的冷熱、情緒、熬夜都會引起爆發。(法官問:你為什麼要提到外在性?)外在性就是外在因子,才會產生血壓高,外在性就像天氣的冷熱、情緒、熬夜、喝酒都是。(法官問:依據該卷內資料可以推測蕭博文之死亡時間約何時嗎?)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的死亡時間是發現屍體的時間,我們現在沒有儀器去測死亡時間,什麼時候死的,我們只能以肉眼、經驗去看,去看屍體的屍斑、舒解、僵硬來判斷。他死亡的時間我必需要知道當天3月26日蕭博文幾點到達佐倉公墓。(法官向證人表示,依照蕭博華、蕭雪花之證詞只可以知道蕭博文是上午9點40分出門,但是不知道到達佐倉公墓的時間,依蕭雪玉所述證人林美慧之證詞則可證明,蕭博文在3月26日中午12點到1點之間在佐倉公墓向證人借打掃工具。法官問:你可以從卷內資料、照片及剛才蕭雪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的資料推測出蕭博文死亡的時間嗎?)我看屍斑這麼新鮮,表面沒有腐敗的現象,鼻孔的出血也還新鮮,再看兩眼眼結膜血絲般出血狀,應該就是我看到的表面皮膚的生理反應,3月的天氣應該不熱,像春天一樣,應該是他到達佐倉公墓後的6個小時發生腦溢血,大約是3月26日下午4點到6點之間,那時候就發作了,你看他照片手上還抓著草,通常腦部出血會有的表面生理反應,就是抽筋,亂抓東西。(法官問:什麼原因會造成腦溢血?)就是血壓變高,像我們平常去上廁所出個力,血壓也會升高,還有就是外在因子,就是我剛才說的冷熱、情緒、熬夜、喝酒等,也會影響他發作。如果不去治療,吃降血壓藥的話,就會爆發很嚴重的出血性腦病變。(法官問:蕭博文之家屬質疑「蕭博文並無腦血管相關疾病,亦非體弱多病之身,事故當天是在身心健康的狀況下前往佐倉墓地工作」、「從警方提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顯示死者躺臥在地上,臉部太陽穴部位朝地面,手中尚握著一把墓草」,「蕭博文是在工作中不慎跌倒,撞擊頭部加上當天夜晚氣溫驟降,又下大雨,長時間暴露在空曠地區〈從當天中午時間進入佐倉墓地工作至隔日死亡被發現,前後將近20個小時〉,受低溫刺激,誘發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血管破裂造成顱內出血,因被警方的執行員警所誤導而延誤就醫,致使身體逐漸失溫,最後造成休克,昏迷死亡」,你的意見如何?)我當初驗的時候頭部上面根本都沒有傷,我才會判斷死因是什麼,他鼻孔上面有出血,那個出血就是腦幹出血流出來的,而且蠻新鮮的,不是外力所造成的傷。我驗的時候,表面根本就沒有傷,血蠻新鮮的,這邊有一點傷(手指自己的嘴角邊),是螞蟻咬傷的。我的驗斷書有記載「鼻孔溢出血液,口腔週邊有螞蟻咬傷痕」。(指出相驗卷44頁照片),血是從鼻孔流出來的,會造成這樣的原因是腦幹出血,小腦跟脊椎延髓交接的地方就是腦幹出血,能造成出血性的腦幹出血,所以血會從鼻孔出來,很新鮮的,我這邊有註明,(法官指出相驗卷11頁照片),蕭博文是右側躺下,所以他的屍斑都會在右側,左側的屍斑會比較少,比較淡一點,人死後的屍斑,超過30或40分鐘就會產生屍斑。紅紅的一片是屍斑,屍斑越久的時候就愈多,像今天這種天氣,人死的時候24小時就開始腐敗了,所以3月的天氣沒有像現在這樣熱,會延緩腐敗,時間拖越久,屍斑就會越紅。(蕭雪玉問:你說會出現出血性的腦血管疾病,包含冷熱、勞動都會引起,他就是處在這樣的環境下,所以就有因果關係?)當然是有因果關係,但是那種因果關係不是意外,也不是跌倒造成的,是自體裡面發病才會造成。(被告訴代顧律師問:剛才從屍斑狀態作死亡時間推估,但是在相驗卷32頁反面「高度僵直」,會不會影響死亡時間的推估?)只能大約推估死亡時間,我剛才說3月26日下午4到6時,只是大約推測的,因為沒有儀器去判斷,這個高度僵直只能當參考而已,對死亡時間的判斷一點意義都沒有。天氣四季變化,僵直的程度和屍斑狀況都不一樣等語(卷255至257頁)。
4.原告主張蕭博文無腦血管相關疾病,身心健康,係事故發生當天因從早持續勞動造成體力上不輕之負荷,於午後至墓地又長時間低頭彎腰除草工作,容易誘發血壓上升,產生頭暈,如遇拔草力道過猛,即易造成失衡跌倒,自高處摔落地面撞擊頭部受傷,加上當天晚上下大雨,氣溫驟降,導致腦血管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而原告受被告所屬員警誤導,延誤將其送醫之機會,最後身體逐漸失溫,休克,昏迷死亡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蕭博文工作之墓地附近地勢平緩,墳墓周圍雖砌有水泥牆,但其高度僅與成人腿部相當,故原告所指蕭博文「自高處摔落地面,重擊頭部受傷導致顱內腦出血」乙事發生之蓋然率實屬甚低,蕭博華、蕭雪花於事故當天接受警方調查時,亦陳述蕭博文「當時身上沒有明顯外傷」(相驗卷6、9頁),則原告主張蕭博文係「摔傷」造成顱內腦出血,因延誤就醫,逐漸失溫而休克死亡等情,難認有據,應屬片面臆測之詞。
5.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早晚溫差不穩定,蕭博文以65歲年齡,全天持續從事勞動工作,原已處在容易引發腦溢血之「外在因子」中,而其至晚間通常返家時間仍未歸,隔日被發現死亡時身上無明顯外傷,但屍體多處呈現「自發性腦血管病變之典型生理反應」及深色屍斑等一切情狀觀之,蕭博文確係因嚴重自發性腦溢血死亡,屍體被發現時已死亡多時無誤。另證人仲建國法醫推估蕭博文死亡時間應在100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原告雖否認之,但原告所述蕭博文之死因既無法證實,亦無從推論蕭博文在原告晚間報案時仍尚生存。被告所屬員警執行查尋勤務雖有明顯疏失,然蕭博文死因為自發性腦溢血,此種疾病發作後通常無急救可能,縱使執行員警當晚確實依照原告指示正確地點進行查尋,蕭博文亦早已猝逝。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尋查勤務之行為,與受害人死亡間,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