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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陽亮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一釗訴訟代理人 張麒瑋

林金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訴外人運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為4,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土地部分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合算購入單位面積每平方公尺約為5,471元。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持有期間均以4,478平方公尺之面積繳納地價稅。

100年10月24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約定出售面積為4,478平方公尺,交易過程中為確定買賣標的之實際狀態,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測量。100年12月21日經花蓮地政所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土地面積計算誤謬,要求原告檢具文件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100年12月23日復由買受人維閣公司申請複丈。101年1月18日又經花蓮地政所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複丈結果與前次測量相同。原告於92年2月26日購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78平方公尺,竟於100年10月24日出售予維閣公司時短少143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以書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提出賠償請求,經其於101年4月5日拒絕賠償;又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另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亦經其於101年12月3日拒絕賠償。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理由及損害內容如下:

1.對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部分: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當時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其所屬測量人員疏未注意,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原告於90年2月向運通公司購置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實際面積多143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測量人員確有過失甚明。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房地如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測量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2.對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部分: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未每年依前揭規定核對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不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原告於90年2月26日向運通電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換算購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41.192元。若當時面積登記為4,478平方公尺,則原告得減少782,380元(計算式:574.192x143平方公尺=782,380元),原告顯有溢付價金之損害;100年10月24日原告轉售予維閣公司時,每公尺成交單價為8,311.447元,經重測複丈系爭土地面積僅4,335平方公尺,致原告轉售系爭土地時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減收預期所得之利益共1,188,536元(計算式:8311.447元x143平方公尺=1,188,536元),原告顯有減收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賠償所失利益。

3.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因測量及登載錯誤,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因登記錯誤及未依規定按年核對地籍圖與登記簿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兩機關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買賣,同年12月21經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告知面積減少,故原告喪失依已定計畫(買賣)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因此減收之價金。根據原告與維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面積4,478平方公尺之價款計37,218,660元,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單價為8,311.447元。故減少之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市值為1,188,536元(計算式:8311.447x143=1,188,536)。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短收之價金1,188,53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101年3月2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測量計算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而被告花蓮地政所因未依法將不實之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致發生登記錯誤及虛偽之情事,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國土測繪中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花蓮地政事務所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請求賠償。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與花蓮地政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536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原告與運通公司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稅單、原告與維閣公司買賣契約書、花蓮地政所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國測中心101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別如下:

(一)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部分:

1.系爭土地業於100年12月12日登記移轉為維閣公司所有,復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辦理面積更正,其面積更正之處分對象為維閣公司,與原告並無關聯。另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致使系爭土地依計算錯誤之面積4,478平方公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登記面積4,478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4,335平方公尺多出143平方公尺,原告於90年2月以上開登記面積計價購入本宗土地時,該面積計算錯誤業已存在,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其地籍圖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是以,原告所稱之損害應為90年2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時,購得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而有溢付購地金額之情形,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所淪繳之地價稅,其損害發生時間應為90年2月,原告於101年11月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起5年之請求時效。

2.原告於90年2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4,500,000元,100年11月賣出之議定價款為37,218,660元,扣除短少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1,211,210元,則該筆土地賣出價金為37,218,660元,扣除短少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1,211,210元,則該筆土地賣出價金為36,007,450元,尚獲利11,507,450元原告以短收1,211,210元為由,認有所損害,惟原告購入至售出系爭土地期間,其土地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且因土地買賣尚有獲利,因此並無實質價金損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3.縱認原告認有損害,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花蓮地政事務所為義務賠償機關,並非被告國土測繪中心。

(二)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部分:

1.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花蓮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重測公告期滿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登載,自屬依法有據,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且劃定重測區域之土地重測作業係屬年度計畫,中央專業測量單位之年度重測公告結果,要求非測量專業之登記人員「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仍需負土地重測公告面積計算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合理。況測量與登記分屬不同專業領域,花蓮地政事務所無法實質審核國測中心之專業重測結果有無測量錯誤,故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擴張解釋,要求花蓮地政事務所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肇因於當時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錯誤所致,其行為者為國土測繪中心,而花蓮地政事務所則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花蓮地政所每年應按地號核對地籍圖與登記簿是否相符,即查明有無土地登記簿有登載地號土地,地籍圖卻查無該地號坵塊(有簿無圖)或地籍圖有坵塊地號卻無土地登記簿(有圖無簿)及依據原始證明文件校核有無登載錯誤情事。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實施擴大檢測後,方得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如依同規則第238條規定,每年僅實施圖簿核對,因無法得知實地面積無從辦理更正,若要求登記機關全面辦理擴大檢測,亦即要求登記機關每年針對轄區土地重新複丈乙次,以土地重測作業辦了三、四十年尚未全部完成,要求登記機關每年複丈轄區土地乙次,則有擴張解釋法條,將土地面積登載問題逕委責下屬登記機關之疑。

3.承前所述,如未經實地複丈檢核面積,實難驟予確認是否應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通運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0年11月16日方有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地鑑界,花蓮地政事務所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232條規定實施擴大檢測及通知辦理面積更正,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4.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國家賠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故原告縱受有損害則發生在90年買賣時溢付相對人之購地款,原告於101年3月請求國家賠償,已逾本條項之請求時效。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就爭點協商簡化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該隊公務員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確有將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之面積誤算為4,478平方公尺。

2.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重測後地籍圖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經公告交由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於登記簿上。

3.原告於100年11月6日申請就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複丈,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復丈結果發現實際面積為4,335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維閣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申請第二次複丈,結果相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5日更正登記簿。

4.原告於90年2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當時計算買賣標的物面積之基礎為4,478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出售上項項土地予訴外人維閣公司,嗣後因發現實際坪數減少,所以合意減少價金。

(二)協商簡化之爭點:

1.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構成要件事實?

2.原告有無實際損害?何種損害?

3.原告損害何時發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與花蓮地政事務所均應對原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亦屬保護人民權利之法律。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2.本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公務員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關於土地法上專屬國家作用之行為,其失誤算面積,致使其提供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較實際面積多出143平方公尺,足認有不法過失;而花蓮地政事務所逕予登記而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予以核對及更正,使此錯誤之資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長達三十多年,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保護人民之法律,亦有不法過失,堪予認定。

3.本件被告等所屬公務員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內容互不相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之職務為就重測區域內之土地進行測量及繪製地籍圖、花蓮地政事務之職務係依地籍圖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故過失行為亦非同一,惟雖係合併造成同一錯誤之損害結果,但被告各自過失行為間,依上說明,其對原告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適用。

(二)被告公務員各自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土地登記錯誤之結果,確有導致原告因誤信其錯誤,而於交易上受有積極財產之減少之損害:

1.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2.原告於90年2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誤認系爭土地面積為4,478平方公尺,而依此面積計算價金,卻實際僅受出賣人交付獲得4,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溢付價金之情事,而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

3.原告固復主張其於100年10月24日以4,478平方公尺計算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卻因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實為4,335平方公尺,而減少價金,且因得出售之土地面積減少,乃受有143平方公尺土地原先依其計畫可獲利益減少之「所失利益」之消極的損害云云。然原告上述說法,乃就「名」與「實」有所混淆之錯誤理解,殊不足採。蓋,系爭土地坵塊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乃一實在存在之物體,其經依法辦理重測後,上項坵塊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已繪製成地籍圖,而地籍圖本身沒有錯誤。本件係因計算土地面積時有人為之誤算,致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有錯誤。是以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坵塊形狀、大小及與相鄰地之界線位置自始至終均屬同一,於69年間重測迄今沒有任何改變。土地登記簿誤將實際面積為4,3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4,478平方公尺,此係為「名」的錯誤,並不發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改變,所以系爭土地之「實」的方面,並沒有變動,原告亦不因為錯誤登記而使其土地面積有所實質增加或減少,此即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所在。原告於90年2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335平方公尺,不因被告之登記錯誤或原告主觀上因登記錯誤之誤認,而使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改變為4,478平方公尺。因此,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其實際可供出售之土地面積亦仍為4,335平方公尺。被告嗣後將土地登記簿上錯誤之「名」予以更正,使其符合「實」,並未就「實」之方面構成任何減損,故應無構成損害。雖原告主觀上因誤信錯誤登記之「名」而有情感上誤以為自己擁有之執著,惟其實際上並未擁有因錯誤登記所額外超出之不「實」14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實際上並無此非實際存在之14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可供出售,自難謂得有何預計可獲取利益喪失之問題。原告因為其可出售之實際土地沒有減少,其原本所誤認之不實面積只是一場虛幻,該不實際存在之土地依法不能出售他人,實際上無可獲取之利益可言,並不因為此虛幻成空,而有任何實際利益之減少,因此原告也沒有因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成為符合實際面積大小而有消極損害可言。被告錯誤登記系爭土地面積所造成之虛幻,致原告誤認而受損害,應僅以原告購買時溢付價金之積極損害為限。

(三)原告之損害係於90年2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發生,已逾消滅時效: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本件因誤錯計算致使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面積有虛增之誤載情事,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因誤信登記面積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溢付價金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應依實際擁有權利之土地面積出售,而由於實際面積自始自終沒有改變或減少,因此不發生因可出售土地面積減少而獲利減少之問題,沒有消極損害可言,已如前述。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損害發生時起」開始計算,則原告上述損害係於90年2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發生,迄至原告於101年3月26日、11月6日分別向被告為國賠請求時,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8,536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