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詠晴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足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