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高陌嘉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德勝與相對人高陌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既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法由監所按法令規定處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猶以遭相對人遺棄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洵屬無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123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