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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蔡桂東相 對 人 李子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家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鈞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前案),經鈞院依職權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孫鳳英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酬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案法院在選任程序監理人前及原審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前,均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案中抗告人並未聲請鈞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係鈞院依職權自行選任相對人於前案中擔任程序監理人,後以裁定通知前案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酬金共36,000元,此係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事,應事先通知受監護宣告人表示意見。又程序監理人制度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尚可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無須強迫受監護宣告人支付費用。而前案中依據案情需求,並無特殊需要律師專業之部分,主要是至雙方家中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予法院參考,幫助法院深入瞭解,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當以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為程序監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逕行選任收費標準較高之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並非妥適。抗告人於原審並不知悉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需由受監護宣告人支出,故於原審中並未提出意見,而前案相對人所為之職務內容,與他件非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所為之職務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原審酌定酬金金額如此高昂,係以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為之,在無須偏重律師專業之情形下,原審當可選任具有公益性質之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社會工作師擔任程序監理人,以免減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惟原審不察,酌定過於高昂之酬金,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為5,000元。

三、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前案中選定受監護宣告人蔡孫鳳英之共同監護人,

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孫鳳英之財產給付相對人之酬金,是抗告人應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應為適法,合先敘明。而本件相對人於前案中經本院依職權選任,以律師身分擔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01年11月8日開庭時詢問當事人:本件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可能需由抗告人預納有何意見,前案抗告人蔡桂平、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乙○○均答同意,沒有意見。又問本件由甲○○律師或是蔡雲卿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有何意見,前案抗告人及代理人均答:同意,沒有意見。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乙○○答:我認為不需要選任,因為抗告人蔡桂平需要監護原因就是因為相對人蔡孫鳳英的財產。剛才說他有提供早午餐其實是相對人蔡孫鳳英付錢才會去買,不然就不會去買。嗣於101年12月6日開庭時,法院諭知該案中相對人蔡孫鳳英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選任本件相對人為程序監理人,詢問該案當事人有無意見,該案抗告人蔡桂平、抗告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沒有意見,該案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乙○○表示我認為不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理由同前。關係人乙○○代理人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宗核對無誤(見前案卷第19頁)。足徵前案法官於選任相對人為程序監理人前,已於101年11月8日、12月6日開庭時,讓到庭當事人包括抗告人就為該案相對人蔡孫鳳英選任程序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核與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相符。

㈡而原審法院斟酌相對人於原審所參與開庭、閱卷、數次與抗

告人等家中晤談,提出2份建議報告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而定之,則如前所述,前案法院於101年11月8日、12月6日均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前揭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使之能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前案法院於監護宣告抗告事件中,已諭知選任程序監理人可能需由前案抗告人預納費用等情,並讓當事人就選任程序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亦能達成前揭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目的,並讓當事人等就關於費用部分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前述二次庭期亦均有到場,亦曾就選任程序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已能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抗告意旨稱原審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係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事,應事先通知受監護宣告人表示意見云云,實難採信。

㈢程序監理人制度係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所新增,

其制度目的在於由程序監理人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並期能保障受監理人之權益。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法官得就適當人員中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權限。查前案中,係抗告人蔡桂平對於前案原審裁定選定本件抗告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孫鳳英之監護人不服,以不應由本件抗告人乙○○單獨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孫蔡鳳英之最大利益,且本件抗告人乙○○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蔡孫鳳英罹患老人失智症,將其名下財產變賣,並擅自將應歸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價金用於本件抗告人乙○○購買房地之用。又前案原裁定所援用之訪視報告內容,實無足取,原裁定之結果,其後果令人不堪想像等語,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乙○○於前案中亦以關係人身分到庭,並陳述意見,內容略以:抗告人蔡桂平在抗告狀所指述乙○○之負面資料均非事實,尤以抗告人蔡桂平於狀中一再指稱關係人乙○○盜賣相對人蔡孫鳳英土地予慈濟基金會,並將取得價金購買房地,登記在乙○○之妻名下,涉嫌詐欺云云,全屬子虛烏有等語,並表示不同意與抗告人蔡桂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前案中抗告人蔡桂平與本件抗告人乙○○所爭執之點在於雙方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及何人適任監護人,雙方就此於抗告程序中均有提出證據並爭執。而就何人適任監護人之爭點,法院需依照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狀況: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是法院酌定何人適任監護人之決定,涉及諸多法律行為之判斷及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孫蔡鳳英之最佳利益,原審始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相對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乃職權之正當行使。抗告意旨泛稱前案依據案情需求,並無特殊需要律師專業之部分,主要是至雙方家中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予法院參考,幫助法院深入瞭解,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當以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為程序監理人較為妥適云云,惟依據前述,前案中監護人之改定涉及法律專業判斷,當需具有律師資格之相對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以本於其法律專業協助法院,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報告,以利處理前案事件,此需法律專業之部分當非社會工作師或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所能勝任,抗告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又審酌前案係本件抗告人乙○○與前案抗告人蔡桂平就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權有所爭執,雙方並均有委任律師,雙方就何人適任監護人一事有所爭執。因此,相對人於前案中擔任程序監理人,曾參與開庭、閱卷、4 次至本件抗告人乙○○及前案抗告人蔡桂平等人家中為晤談、觀察、安排相對人與家人間之外出家庭活動,並提出2份建議報告等職業內容,又觀諸其報告內容,係就其多次觀察、晤談所得結果詳細說明,並提出應由長子乙○○、三子蔡桂平為共同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原則、共住照顧生活原則、精神生活照護之原則等多項建議,以協助原審法院判斷何人適任監護人,共花費多達15小時協助晤談、討論、觀察、法院抄閱文件等,並協助出庭、擬撰書狀等,所付出時間成本極多。經前案法院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又提出補充意見書,針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再予回應,並更正其建議內容,總計提出2份建議報告供前案法院參考,堪認相對人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認真盡責。另考量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律師公會酬金標準第28條計算,原應得請求13萬2千元酬金,然相對人僅請求4分之1即3萬6千元,亦合於前揭程序監理人酬金規定,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應認相對人請求之酬金尚屬合理。抗告意旨雖稱,原審酌定酬金過於高昂,只願意支付5千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曾參與開庭、閱卷、數次至抗告人乙○○及前案抗告人蔡桂平等人家中為晤談、觀察、安排相對人與家人間之外出活動,並提出2份建議報告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該案關係人乙○○之意見,認聲請人報酬定為36,000元,尚屬合理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應屬妥適。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