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再抗告 人 陳月梅
陳玉玲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託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或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9 條之1訂有明文。是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書狀中敘明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之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